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性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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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债权问题,侵权问题还是法律秩序的问题,众说纷纭。比较流行的八种学说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分为两派:在法律体系内的探讨都通过债权的扩张来解释这一现象;而在法律体系外的探讨则通过开放规范的导入,最终又回到了法律自身。通过对债权性质、债权保护、债权相对性和债权不可侵性的探讨,可以发现第三人侵害债权在技术上回旋才明了其性质问题的出路。
  关键词:第三人侵害债权;债权保护;道德秩序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1-00-03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处于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任何第三人故意妨碍债权的实现并造成实际的损害债权结果的法律现象。这是一个法律现象,不是正式的法律概念。在罗马法中恪守债的相对性,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只能通过两个诉讼来解决。随着一百多年前英国确立了对合同之债的第三人科责的判例,第三人侵害债权学说开始出现。这一理论在没有物债两分的英美法系国家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而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基于物债两分和债权的相对权性质,实现这一学说障碍重重。大陆法系的法学家为此也提出了种种解决理论障碍的学说。
  一、当前理论学说
  从现有的理论研究来看,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学说大致可以归结为如下几个:
  (一)权利保护说
  这一学说认为,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物权和债权同属于权利的范畴,不能因为这种划分而混淆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的性质。亦即是,既然物权是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债权这种权利也就同样应该受到保护。虽然债权是相对权,但这种相对性只是强调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直接性,对于第三人来说,其同样负有不得积极侵害债权的消极义务。这一学说受到台湾学者李肇伟先生关于相对权与绝对权新定义理论的极大支持。他提出:相对权系有特定之相对权,虽仍得对抗一般人而却重在对抗特定人为目的,绝对权系为无特定之相对权,而以一般人为相对人,系对抗一般人为目的。这种实证主义的论证方法巧妙的避开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别,从两者的同一性入手证明权利一体保护的思想。
  (二)债权物权化说
  债权物权化是指作为相对权的某些债权因被赋予某些物权的属性,而产生绝对性和对世性的效力。具体体现为:一是“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一是预告登记制度。这些制度只是债权类型的物权化,有学者从债权层面属性的角度来论证债权的层面物权化。所谓债权的层面物权化是指现代社会中,每一项债权实际都包含着某种物权化的因子,当法定条件具备时,该债权即可于某个单一层面反映出物权化的属性。“相对性虽然是债权的本质属性,但其同时也可于另一层面上表现出某些绝对权的属性,权利的性质并不因此变成为物权。债权层面物权化的观点将债权只能存在单一类型的物权化发展为任何债权都可能发生物权化的问题,这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原有理论在解释侵害债权制度时的自相矛盾和理论混乱,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相对权)后为什么债权人可以向致害人主张承担侵权(绝对权)责任提供可能的合理解释。”随着债权层面化的解释论,债权脱离了类型化的不可侵性,而在一般意义上具有了第三人不得侵害的属性。这种理论同债权效力的分层是暗合的,两者只是表述角度的不同。对外效力的绝对性实际上就是物权化的结果。
  (三)法律秩序说
  法律秩序说又称法律关系说,认为法律关系确立的人与人之间的联系的本质不是以拘束为中心,而是以设定一种自由空间为中心,即法律关系是法律制度赋予特定人的一种其他人都不得干涉的自由空间的可能性。这种空间一经确立就成为一种秩序,这种秩序所具有的不容他人非法干预的效力并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私法意思自治的内容与其也毫无关系。法律对这种秩序在何种程度上提供何种保护,是个人意思无法达到的领域,这与合同下的权利义务由当事人自己设定迥然有别。所以,意思自治并不能保护债权,法律的强制性保护才具有意义。一旦债权债务关系确立,法律秩序就成了既定的,任何人基于法律的效力也应该遵守这种秩序。
  (四)效力扩张说
  这一学说认为,债权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所谓对内效力,就是指债权的内容只能由双方意思表示约定,并且双方只受到这一内容的制约。所谓对外效力,就是指在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效力,也就是说任何人都不得妨碍债权的行使和债务的承担,任何人侵害了债权都应当进行赔偿。就这两种效力而言,对内效力是债权的基础效力,而对外效力则是对内效力的延伸。效力扩张后,侵害债权就有了保护的依据。
  (五)私法自由限制说
  私法自由是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人的自由的基本保障。但随着法律本位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转换,私人自由的空间也受到了相应的压制。虽然债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但是在对这种自由本身进行保护时,法律的强制力就是最好的手段。为了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和正当竞争等,法律就通过这种手段对债权进行保护,对第三人科以相应的义务。虽然限制了自由,但是在自由的相互保障中,实现了自由的有序化。因此,在私法的空白区域,限制这种自由就成了必然的选择。第三人侵害债权妨碍自由意志,法律强制就在没有意志约束的条件下发生效力。这一理论和法律秩序说也是暗合的。法律秩序的保障也是对私法自由的一种限制,只不过私法自由限制的目的是满足公序良俗、公共利益和正当竞争等原则的需要,而法律秩序的维护是满足法律体系自身完备的需要而已。
  (六)财产利益说
  这一学说认为,债权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但债权本身却也代表着预期利益,是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英美法系没有债权和物权的区分,物和这两种权利当然属于财产范畴。大陆法系的法国法系也是没有物权和债权概念,只有财产概念。在这种情况下,当发生“第三人侵害债权”时,与其说是债权受到侵犯,倒不如说债权人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将这种财产利益的损害,表述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将财产利益等同于债权。而且基于债权在现代民法中处于优越地位,即便是在大陆法系,其作为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也同样是法律保护的客体。
  (七)善良风俗说
  从台湾地区的立法来看,第三人侵害债权要求该第三人明知债权的存在而故意为妨碍债权实现的行为,这明显是恶意行为,是善良的风俗道德所不允许的。民法把善良风俗引入法律体系中当然也就要求惩罚恶意行为,而且也为合理的划分侵权与否提供了判断标准。拉伦茨认为,善良风俗既包括了法制本身在内的伦理道德价值和原则,也包括了现今社会占统治地位的道德的行为准则。不管怎样,善良风俗系指一般道德观念而言。这种社会道德观念是一种事实上的存在,并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变迁,因而侵权行为法可籍此而与法律外的社会体相联接,而适应社会的变迁。把风俗习惯引入法律,实际上是通过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双向互补来克服法律的不完备性。
  (八)行动自由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所谓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实际上是第三人通过实际的行动妨碍债权人实现债权来完成的,进一步讲,就是妨碍债权人通过支配自己的人身受领债权来实现的。而任何人对自己人身的支配都是行动自由权的体现。因此,与其说是第三人侵害了债权,不如说是侵害了债权人的行动自由权,只是产生这种侵犯的背景是债权人行使债权的过程中而已。这一理论的重大课题是论证法人行动自由权的正当性。该说认为,法人是拟制主体,有拟制人身。法人的拟制人身由法人的名称、名誉、身份等人身要素组成。法人通过特定的自然人实施自己的行动(行为)。特定自然人的行动(行为)在法理上视为法人的行动(行为)。因此,妨碍特定自然人的行动(行为),应视为妨碍法人的行动(行为)。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性质
  (一)债权性质与债权保护的关系
  随着“第三人侵害债权”现象的出现,债权的性质也发生了相应的修正。正如上所述,相对权概念的修正,债权效力的扩张以及债权层面物权化等等就是例证。但是,概念的性质分析不能盲从于现实,也不能向新问题屈服。从罗马法到德国法的演变可以看到权利构造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不完备性。所谓的权利不完备性是指在通过权利构造利益分配秩序的过程中,由于权利自身价值的限制,而造成的权利结构不能自我稳定的一种状态。
  通说认为,德国法对物权和对人权的构造是从罗马法的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演化而来的。罗马法规定,对物之诉不需要讼争物双方主张原被告关系,只就对诉争物本身享有权利作出证明即可,而对人之诉则要求有原被告的区分,要求有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这里,明显可以看到,在罗马法中,对物之诉就是人对物的权利,而对人之诉则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特定关系;不论是对物之权,还是对人之权都仅仅体现为支配权,因为对人之诉的结果可以是使债务人完全丧失人格,变为债权人的奴隶。但是,德国法在对这对权利的构造上做了有益的变动,比如吸收人文主义和自然法精神,把对人的权利限制在请求范围,吸收经济学的观点,把资源分配引入对物的观念之中,从而把对物之权改造成了对抗任何人的排他权。这样,随着权利概念的引入和对传统的改造,债权的性质就被界定为请求权、相对权和对人权。债权概念的构造主要满足了两个目的:一是权利的特定性。相对于物权这种资源分配性权利,债权可以被视作资源流动性权利,因此,向谁流动,如何流动,资源范围,流动的结果都是取决于分配性权利的衍伸效力。债权变成了在特定的人群范围流动资源的一个法律手段。二是自由价值的实现。把资源的流动赋予了特定人,特定人的意志就成了法律保障自由的关键因素。没有参与共同意志形成的任何个人都不受意志的约束就演变成了债权的相对性原理。
  基于这两个目的设定的权利不可避免有一个根本的缺陷,那就是,在这种设计下产生的债权本身成了特定人之间的“法锁”,而对“法锁”秩序的维护却是其自身难以维持的。这一点,债权和物权发生了根本的分歧,物权本身是一个完备的体系,对物的获益和对物的保护构成了自身的稳定和秩序的自我维护体系。从对人的划分角度也能说明这一问题。物权是在“人——物——他人”的结构中实现的,即除了权利人之外,任何人都被归结为了他人,其完备性是显而易见的。而债权是在“人——特定人——标的”的结构中实现的,即缺少了对特定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法律位置建构。而且,债权本身的建构,并不完全符合自由经济学原理,只要债权是发生在经济关系中,这种不适应性就会存在,且随着经济的发展而日益凸现。资源分配中最重要的是实现流通途径的通畅,即二次分配的自由,而初始分配则是无关紧要的。在通畅的流通中,也产生巨大的经济价值。“只要所有权是对人的力量,只要所有权是力量借贷债务关系的经济重心,那么它就是资本,无论是劳动契约中的要获取劳动的资本,还是借贷契约中的要用诸劳动的资本。债权的权利和利息的享益如今是所有经济的目的,债权不复是旨在物权或物之享益的手段,而本质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因此,债权价值化使得对其本身保护的要求愈演愈烈。而这种不完备性则加剧了债权性质的突破。这也正是债权应作为财产被保护最重要的理论支持。
  但是即便如此,债权也只是具有了财产化倾向,不能破坏债权的相对权性质。否则,其自身定位的根基就会发生动摇。而且,在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通常实践中,也只是把第三人限制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即故意侵害债权的第三人,其根本特性并没有发生动摇。
  而实际上所谓的保护债权只不过是现有法律技术下的悖论。法律本身就是自我保护体系,技术上通过权利的逻辑构建来保护。权利受保护是逻辑推理的结果,比如,物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是从物权的绝对性上来说的,知识产权受保护还有考虑到保护的限制,这也是知识产权权利性质使然。而按照现有观点,债权是相对权,不能从自身演绎出受保护的根据。如果从法律技术上来设置,只能赋予债权代表的利益以权利,那么债权借助法律保护的后果就是在债权上构建了一个权利。这样一来,权利的构建就陷入了逻辑循环。法律通过权利设计的秩序自我保护,如果不是由于设计者的重大疏漏,那么这种秩序就不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模式,也不能借助其他法律模式。因此,债权的性质决定了债权在法律框架内不能获得保护。
  (二)债权的相对性与不可侵性
  债权的相对性主要解决债权效力范围问题,这种观念是随着契约产生的方式和契约效力的根源及其正当化说明产生的。契约总是在特定的范围内产生,不对范围外的人产生任何的作用。契约的产生需要特定人的意志因素主导,不论是采用约定信守理论、约因理论还是接受关系契约理论,意志因素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没有意志加入的契约,不能在特定人之间产生特定的连接。即便是认为契约现实化的关系契约理论也没有排斥意志的作用,并认为正是同意这种使交换与选择的结合点,防止了契约成为侵权行为法的俘虏。契约效力的根源存在诸多理论,比如约定信守、约因理论、权利分配社会决定论以及关系契约理论等等。对于这些效力正当化的说明也是有各种观点,自然法学派的理性原则、天赋权利、社会契约论,功利主义的幸福最大化、效率原则,社会学法学的关系理论等等。但是这些观点的原始出发点是把契约首先限定在特定范围,而且也是为这种特定范围的效力正当作说明的,这种限定性是相对性的根源所在。虽然契约相对性发展经历了罗马法的“固定并且特定”到“相对的特定”的发展,但是发展到不可侵性理论主张的“一般对抗特定性”,则是完全的颠覆。契约相对性的范围只能限制在意志连接点作用的范围内,关系契约理论的扩张也是把未来的规划性限制在了一定的社会关系中。
  在所谓契约相对性的突破中,主要的问题不是涉他契约和第三人侵害债权,而是债权物权化。债权物权化实际上就是类型相对权的绝对化,当然是对债权相对性的严重挑战。这种类型相对权主要有租赁权和商品房买卖中的预告登记产生的对抗权。何以在特定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发生绝对化效力,是债权的绝对化还是物权社会化限制,殊值考证。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所谓租赁权物权化,其实就是承租人从必须按出租人意志作用标的物到可不按出租人意志作用标的物。”而现在法律的规定均没有赋予租赁权人的转租和转让等处分权,因此这种租赁权的还是停留在债权范畴的。预告登记挑战了物权与债权区别的本质性,包含了权利业经登记即可产生绝对权的效果。但是,预告登记同样存在着上述问题。
  既然债权的相对性不可打破,那么债权的不可侵性就没有产生的空间。相对性和不可侵性不可能是债权效力的两个方面。基于权利不可侵的普遍原理,并不能说明债权不可侵性的正当性,因为权利不可侵是限于自我完备的权利范畴的。而如果硬性论述债权的不可侵,实际上是在构建权利循环的悖论。而债权不可侵性的独立存在最有利的证据莫过于法律秩序理论了。债权是一种法律秩序模式,这种模式是不可侵的。但是应该注意这种不可侵性是法律的要求,还是道德的表述。正如上所述,法律逻辑不能完成不可侵性的论证。那么留在道德领域的是否合适呢?法律秩序是社会秩序的一种常见模式而已,还存在宗教秩序、道德秩序等等。对于法律秩序的尊重,完全是出于对法律的敬畏,而这种敬畏是建立在威慑力基础上的。而债权没有对外的威慑力,对其予以尊重的力量应该是一种道德的说教和良心的自律。即通过良知来认可法律的正当性,从而认真的对待法律,严格的遵守秩序。
  因此,债权的不可侵性是道德的要求,而这种道德要求的强制约束力则体现在道德的法律化中。道德秩序的维护一方面靠自律,另一方面也要靠他律。法律上最好的他律模式。现代民法建立之初,就在道德法律化上埋下了伏笔,那就是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民法整体的开放性有一部分是体现在这个导入因子上的。这种安排已经为债权,甚至是相对权的自我保护提供了回旋的余地。其实,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的这种嵌合和依赖,完成了对法律构建不完备的弥补。
  三、结论
  第三人侵害债权在性质上开了一个莫大的玩笑,任何法律框架内的解读都碰到了理论硬壁,不能自圆其说。而从开放的视角来解读这种秩序框架内的循环,无疑会获得真正的解放。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互补,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甚至是对于民法的解释或许会带来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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