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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食品安全市民生问题的关键,关系到社会的建设和国民经济的稳定,如果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与法律维权失去信息,将会对公民个人造成健康问题,将会对国家造成隐患,而从我国法律维权的角度上讲,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制度并未十分完善。对此本文提出了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初步设想,对于食品安全适用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思考并提出了分析理论,为促进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独到见解。
關键词: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公共利益;
1 食品安全适用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在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环境下,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的延伸,具体指依据法律规定的主体,对生产或者销售危害食品安全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的总称[1]。
1.2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弥补了现有诉讼制度中的盲区
与传统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及普通诉讼制度相比,公益诉讼不是通过解决私人纠纷而保护私人利益,基于诉讼性质的原因,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不会像处分自己权利一样去处分公共利益,而是法院通过追究侵害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来保护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所以公益诉讼体现了一定的公益性与国家干预性[2]。所以在食品安全领域,受害全体具有分散性与弱势性,而对于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人民法院的裁判对国家或社会均发生效力,与私益诉讼相比,更有利于弥补公益漏洞,并防止不良后果的再扩大[3]。
1.3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具有广泛性
《民事诉讼法》第55条体现了对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相比于普通诉讼制度,其原告主体范围是广泛的,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当事人,还包括有关团体或有关组织,不论是否与案件有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所以广泛性、多元性的原告主体范围是食品安全领域适用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个最有价值的优势条件[4]。
1.4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具有救济直接性与事先预防性
在食品安全领域,以行政手段为主导的救济模式往往不具有强制性,政府在拨款予以救济或者代为承担责任的同时,也会考虑社会背景,对企业和机关单位具有一定的考量,往往令受害者没有感受到足够的赔偿和体谅,容易起到消极的救济效果[5]。而法院对受害群体的损害赔偿的判决往往具有较强的执行力,能更好的让受害者得到直接的损害赔偿与精神抚慰,可以起到积极的救济效果。而且,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是违法行为已经或者尚未造成现实性实际损害,即只要发现危害食品公共利益的行为的机关组织都有权启动诉讼,这将会有效地将食品安全问题控制在源头之上。
2 食品安全适用公益诉讼之可行性分析
基于我国的立法情况,并结合相关的典型案件与司法实践对我国目前食品安全领域适用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予以阐释。
2.1 以《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政策作为支撑基础
在现阶段法律体系中,很多法律都对食品安全提出了相应规范,以《民事诉讼法》为例,《民事诉讼法》中第55条的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上的确立奠定了基础,为公益诉讼被引入司法实务领域提供了法律依据[6]。随后为了响应《民事诉讼法》的公益诉讼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确立了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对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不仅法律条纹中有很多规划,在我国政策相应上,国家也出台很多文件国务院提出《开展食品安全的统筹工作》,食品安全问题同样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中共中央以及国务院“食安委”特别强调把食品安全作为民生大事、发展工程和政治任务来抓,在公益诉讼的角度上,国家提出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安排,在原有公益诉讼类型的基础上,也将食品安全作为试点工作之一,这也为食品安全问题作为公益诉讼类型奠定了基础[7]。
2.2 我国司法实践对公益诉讼的推动和影响
随着“注水猪肉事件”“毒生姜”的硫磺熏制一系列食品安全事故的披露和曝光,消费者对食品市场的信任已跌至临界点,这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留下了尝试的空间,后期社会公众以及行政监管机关对无安全生产标识的饮料产品做出严厉的查处之后,为我国食品安全领域中对适用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同样在司法实践的影响下,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立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地位。较为典型的案件是在去年7月2日,关于手机预装应用软件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知名手机厂商三星,以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在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三星公司纠正了其不正当行为,最终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达到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诉讼目的。尽管这次案件并未发生在食品安全领域,但司法实践中对消费者协会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确认,对于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构建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2004.
[2]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1.
[3]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贺海仁.公益诉讼的新发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
[5]林莉红.亚洲六国公益诉讼考察报告[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0.
[6]杨立新.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J].法学家,2014(02):78-90+177-178.
[7]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J].清华法学,2013,7(04):6-23.
作者简介:李欣(1993-),女,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關键词: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公共利益;
1 食品安全适用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在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环境下,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作为公益诉讼的延伸,具体指依据法律规定的主体,对生产或者销售危害食品安全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的总称[1]。
1.2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弥补了现有诉讼制度中的盲区
与传统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以及普通诉讼制度相比,公益诉讼不是通过解决私人纠纷而保护私人利益,基于诉讼性质的原因,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不会像处分自己权利一样去处分公共利益,而是法院通过追究侵害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来保护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所以公益诉讼体现了一定的公益性与国家干预性[2]。所以在食品安全领域,受害全体具有分散性与弱势性,而对于食品安全公益诉讼,人民法院的裁判对国家或社会均发生效力,与私益诉讼相比,更有利于弥补公益漏洞,并防止不良后果的再扩大[3]。
1.3 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具有广泛性
《民事诉讼法》第55条体现了对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相比于普通诉讼制度,其原告主体范围是广泛的,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当事人,还包括有关团体或有关组织,不论是否与案件有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所以广泛性、多元性的原告主体范围是食品安全领域适用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个最有价值的优势条件[4]。
1.4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具有救济直接性与事先预防性
在食品安全领域,以行政手段为主导的救济模式往往不具有强制性,政府在拨款予以救济或者代为承担责任的同时,也会考虑社会背景,对企业和机关单位具有一定的考量,往往令受害者没有感受到足够的赔偿和体谅,容易起到消极的救济效果[5]。而法院对受害群体的损害赔偿的判决往往具有较强的执行力,能更好的让受害者得到直接的损害赔偿与精神抚慰,可以起到积极的救济效果。而且,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是违法行为已经或者尚未造成现实性实际损害,即只要发现危害食品公共利益的行为的机关组织都有权启动诉讼,这将会有效地将食品安全问题控制在源头之上。
2 食品安全适用公益诉讼之可行性分析
基于我国的立法情况,并结合相关的典型案件与司法实践对我国目前食品安全领域适用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予以阐释。
2.1 以《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政策作为支撑基础
在现阶段法律体系中,很多法律都对食品安全提出了相应规范,以《民事诉讼法》为例,《民事诉讼法》中第55条的规定公益诉讼制度在立法上的确立奠定了基础,为公益诉讼被引入司法实务领域提供了法律依据[6]。随后为了响应《民事诉讼法》的公益诉讼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确立了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对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不仅法律条纹中有很多规划,在我国政策相应上,国家也出台很多文件国务院提出《开展食品安全的统筹工作》,食品安全问题同样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中共中央以及国务院“食安委”特别强调把食品安全作为民生大事、发展工程和政治任务来抓,在公益诉讼的角度上,国家提出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安排,在原有公益诉讼类型的基础上,也将食品安全作为试点工作之一,这也为食品安全问题作为公益诉讼类型奠定了基础[7]。
2.2 我国司法实践对公益诉讼的推动和影响
随着“注水猪肉事件”“毒生姜”的硫磺熏制一系列食品安全事故的披露和曝光,消费者对食品市场的信任已跌至临界点,这为食品安全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留下了尝试的空间,后期社会公众以及行政监管机关对无安全生产标识的饮料产品做出严厉的查处之后,为我国食品安全领域中对适用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同样在司法实践的影响下,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立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地位。较为典型的案件是在去年7月2日,关于手机预装应用软件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知名手机厂商三星,以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在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三星公司纠正了其不正当行为,最终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达到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诉讼目的。尽管这次案件并未发生在食品安全领域,但司法实践中对消费者协会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的确认,对于食品安全公益诉讼的构建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2004.
[2]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1.
[3]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贺海仁.公益诉讼的新发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
[5]林莉红.亚洲六国公益诉讼考察报告[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0.
[6]杨立新.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J].法学家,2014(02):78-90+177-178.
[7]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J].清华法学,2013,7(04):6-23.
作者简介:李欣(1993-),女,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