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监督与制约:权力控制不可或缺的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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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笔者认为,法律监督与互相制约,在约束权力的效果、权力所属的体系、权力发生作用的条件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和各自的优势,应当双管齐下,而不能互相混同,有所偏废。本文主要从检察机关与公安侦查机关关系的角度探讨监督与制约的关系。
  
  一、法律监督与互相制约的内容及类型
  1、法律监督与互相制约的主要内容
  就检察机关与公安侦查机关关系而言,法律监督主要是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案件没有依法立案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刑事侦查活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专门法律监督。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主要表现为: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和移送起诉案件,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和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认为应当逮捕或应当起诉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检察机关不接受,还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在这一对相互制约的关系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虽同为指控犯罪的一方,但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和移送起诉的权力,受到检察机关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审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权力的制约;检察机关的上述权力也受到公安机关复议复核权的反向制约。
  2、法律监督与互相制约的主要类别
  笔者认为,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运行机理看,法律监督可以分为弹劾型、督促型、匡正等类型。弹劾型监督是检察机关运用法定手段,通过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立案侦查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强制方式,剥夺其继续从事公务的身份资格,从而阻断因其职务犯罪行为损害法律正确适用的一种监督方式,侧重于对不称职公职的免除。督促型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其发现的有关被监督对象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运用法定手段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的一种监督方式,侧重于对不启动法定程序的督促。匡正型监督方式是指检察机关在参与或介入诉讼程序过程中,对其发现的有关被监督对象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运用法定手段责令其纠正的一种监督方式,侧重于对已经启动的、运行错误程序的纠正。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监督关系,具体表现为:一是对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弹劾型监督,予以立案查处;二是对公安侦查机关立案活动中的懈怠情形以通知立案的形式实施督促型监督,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形实施程序介入式的匡正型监督,依法要求纠正;三是对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政侵害相对人利益的情形,通过抗诉形式实施事后匡正型监督,在纠正法院判决、裁定的同时,对行政违法和不当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四是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及劳教场所刑罚执行及劳教活动实施备案审查式和程序介入式的匡正型监督。
  所谓“制约”,按照词义的理解,是指甲事物本身的存在和变化以乙事物的存在和变化为条件,则甲事物为乙事物所制约。在权力关系体系中,制约主要是指某种权力系统之下的若干种相对独立的子权力之间存在的互为依存、互相影响、互相约束的关系,即某种权力的运行要以其他相关权力的运行为条件,反之亦然。
  通过考察我国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互相制约关系,笔者认为,制约关系主要分为审批型制约和复议型制约两大类型。前者是指一种权力的运行有赖于另一种相关权力的评判和准许。典型的是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权和决定起诉权对公安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权和移送审查起诉权的制约。后者是指对一种权力已作出的评判决定表示异议并要求重新作出正确决定。典型的是公安机关对认为错误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通过提请复议、复核加以制约。
  
  二、监督关系与制约关系之区别
  1、监督主要是一种程序性纠错,制约主要是一种实体性约束。具体而言,立案监督是对公安侦查机关应当启动刑事立案程序而不启动所实行的督促;侦查活动监督是对专门调查工作及有关强制措施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情形所提出的匡正要求;刑罚执行和劳教活动监督是对刑罚执行和劳教机关在罪犯减刑假释和其它监管活动,以及劳教活动中的程序违法情形所提出的匡正要求。在上述三种监督形式中,检察机关并不替代被监督对象直接去纠正程序错误及由此造成的实体错误。职务犯罪侦查是以刑事追究的弹劾型监督形式,对涉嫌职务犯罪人员的某种资格和人身自由进行“实体性”的“处分”,但对与职务犯罪相关的权力运行中已经发生的错误程序及其产生的实体结果,检察机关却不能代替被监督对象予以纠正。因此,法律监督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纠错。制约则有所不同。没有检察机关的批准或决定,公安侦查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权的实体效力就处于被认可或被否决的不确定状态。同样,复议、复核权的启动,使得检察机关的不捕、不诉权的实体效力处于被维持或被撤销的不确定状态。因此,制约权本质上是一种实体性约束,直接影响被制约权力的效力。
  2、监督主要来自于权力系统外部,制约则源自权力系统内部并行的其他子权力。从监督的词义看,有“从旁察看并督促”之意,因此,监督者处于相对超脱和独立的地位,其权益与被监督者的权益是不同的。检察法律监督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而不仅是依法打击犯罪,检察监督权所要维护的权益,显然超越于公、检双方共同担负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这一权益。互相制约的前提是分立的子权力同属一个权力体系。在刑事诉讼中,当检察机关以刑事犯罪指控者的角色出现时,就与公安侦查机关之间形成了指控犯罪权力系统之下的侦查权与公诉权既分工、配合又互相制约的关系,检察机关和公安侦查机关互相制约的权力,都是指控犯罪这一大的权力系统内部的子权力。
  3、监督具有主动性,制约具有依赖性。监督权是以纠正被监督者权力运行过程中的错误为己任,因此,在有法律明确授权的前提下,监督权的行使具有主动性,即只要发现被监督者权力运行中存在足以损害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错误,就可以启动监督程序,或督促,或匡正,或弹劾,而不受被监督者的提请或其权力生效与否的限制。制约权则有很大的不同。制约权的发生依赖于与同一体系相关子权力之间的权能转换和“激活”。在指控犯罪的同一目标之下,批捕权或起诉权的行使有赖于提请批捕或移送起诉权的行使。同样,复议、复核权也有赖于检察机关批捕权和起诉权的行使。换而言之,在互相制约关系中,当一种子权力用尽后,需要转换为另一种子权力才能实现最终的目标;而另一种权力主导作用的发挥也有赖于前一种权力的“激活”才能达成。
  4、监督具有事由性,制约具有经常性。监督权只有在被监督的权力出现违法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并要求纠正,在被监督的权力正常行使的状态下,监督权只发生“察看”的作用,而不发生“督促纠正”的作用。制约作为一种诉讼程序和制度,不论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发生违法情形,这种程序都要执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移送起诉所作出的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起诉或不起诉的肯定性或否决性的决定,都是一种带有工作职责性质的常规的工作制约,不能狭隘地认为否决性的权力才是制约,肯定性的权力同样体现了制约。
  5、监督具有全程性,制约具有阶段性。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涵盖了从立案到刑罚执行的全过程。因此,监督具有刑事诉讼全程性和监督范围广泛性的特点。制约则主要发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且局限于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之间案件流转和衔接环节之中,具有较为明显的阶段性。
  
  三、监督与制约在权力控制中具有不可替代性
  程序性错误往往是外在的、显性的和刚性的,即容易被程序参与者所感知,而且在“程序至上”的理念下,程序法是刚性的,绝对的,权力运行必须严格执行程序法,程序错误和不公正必然导致程序重来,而不论最终的实体结果是否公正。监督所具有的程序性、全程性、主动性、事由性等特征,正好契合了对显性的程序错误随时予以纠正的需求。因为对明显违反程序的错误不及时提出纠正,等到结果出现再要求纠正并使程序重来的话,无疑增加了权力运行的成本。而实体性错误往往是内在的、隐性的,很难轻易被权力系统之外的对象所感知,制约的内在性、实体性、依赖性和阶段性特点,决定了在一项实体权力向另一项实体权力提出评判要求或复议之前,制约方无法主动、随时纠正其中的错误,而只能等到它上一个环节的权力运行结果出现后,再作出评判并决定是否启动下一个环节的权力运行程序。否则就是对被制约权力的替代和挤占,侵犯了被制约方的权能。但同时,制约权的行使,对被制约的权力而言又是决定性的,没有制约一方权力的评判和决定,被制约方的权力就无法进入下一个程序。从这一意义上说,制约权在对权力运行实体结果的影响力方面,要比监督来得更大。
  通过上述的简要比较,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监督与制约是两种有明显区别的对权力监控的方式,它们各有侧重、各有优势,也各有局限性,因此两者之间具有很强的互补性。监督所具有的外部性、程序性、全程性、主动性及事由性等特点,与制约所具有的内在性、实体性、阶段性、依赖性和日常性等特点,使两者在监控权力的体系中各显其能又互相补充,形成优势互补、不可或缺的关系。必须综合两种方式的优势,构筑对权力运行的多层次和全方位的防控约束体系,才能不断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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