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桩离婚纠纷案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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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案单位:承德县人民法院 办案人:祝云山

事件回放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周某,现年15周岁,随被告一起生活。2008年被告周某某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经亲友调解,周某某为原告肖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不再出轨。2016年被告因对原告实施家暴4次,承德县公安局下板城派出所于2016年5月9日对被告周某某进行告诫。之后不久,被告于2016年7月8日起诉离婚,原告因考虑到子女利益,未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未共同生活。原告于同年12月8日起诉被告房屋赠与合同纠纷,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将赠与被告50%产权的楼房返还原告,因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楼房一处,位于承德县XX路,2016年1月22日原告支取夫妻共同存款20万元,用于治病与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对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立案时原告即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2017年 4月26日承德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周某某对肖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周某某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亲属;之后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办案经过


  承德縣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对其实施家暴的材料,包括原告的报警材料、公安局的告诫书、妇联的证明、原告本人受伤后的照片,认为被告构成家暴,即做出了(2017)冀0821民保令3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实施保护;并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包容,生活上应互相照料。被告在婚姻中对原告实施家暴、并有第三者,该行为不可原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问题,因婚后生有一子周某现年15周岁,现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原告身体不好,需要治病,现在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婚生子周某也同意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有能力抚养孩子,不用原告负担抚养费用,故经双方协商,男孩周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付。关于财产问题,位于承德县XX楼房一处,因双方争议较大,均主张归个人所有,考虑到被告过错,经调解协商后,被告同意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给付被告共有部分折价20万元,承德县人民法院亦予以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周某(2002年12月26日生人)与被告周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自付;
  三、双方所有的位于承德县XX路楼房一处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20万元作为补偿,同日之前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婚生子周某在该楼房内可以居住至2018年5月22日;
  四、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办案思路


  该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一、离婚后子女的抚养;二、原告2016年1月22日支取20万元的去向与分割;三、双方对房屋所有权争夺。关于子女抚养,经征求子女本人意见,儿子周某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患有疾病,且暂无生活来源,故子女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2016年1月22日支取的夫妻存款20万元,原告主张已经用于治疗疾病和日常生活消费,虽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供了2016年6月28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书,诊断为:“宫颈高级别上皮内病变,累腺,子宫肌瘤。”并在该院做了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宫颈锥切术。足以证明患有疾病且在治疗,可以认定被原告予以消费,不再分割;关于楼房的争议,因被告有第三者,对原告实施了家暴行为,为了照顾无过错方,将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适当补偿被告房屋共有部分份额。至此,本案告一段落。

案件启示:


  本案中,办案人员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严格执法,伸张正义,保护弱者。被告在婚姻中出轨、对原告实施家暴,负有严重的过错,依据反家暴法,本院对原告实施了人身保护,解脱了原告的痛苦,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了妇女利益。
  在婚姻家庭中,每一个人都要承担起责任,对家庭的责任,对配偶的责任,对子女的责任;有了责任感才会有家庭的和睦,才会有期望中的幸福。
  夫妻之间的感情更需要呵护,感情不仅仅是新婚时的激情,还要面对激情过后的平凡日子,做好充足的心理准备,面对日常的柴米油盐;夫妻之间要互相忠诚,相互理解,不要在婚姻之外寻求刺激,更不要把配偶当作私人财产,想打就打,说骂就骂,否则只能自食其果。编辑/张立平[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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