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寻衅滋事中殴打、毁损行为主观目的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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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寻衅滋事罪是指恣意挑衅,横行霸道,随意殴打、滋扰他人,或者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共财物,情节恶劣,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恣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最典型的特征,包括两种类型:第一,无事生非型,即毫无缘由,逢人便打,见物就砸;第二,借故生非型,即有一定事由,多为日常生活中的摩擦或琐事,但这些事由被行为人借题发挥,夸大并加以利用。而本案行为方式表现为借故生非。
  关键词 寻衅滋事 随意殴打 情节恶劣
  作者简介:李维维、高迪,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029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28日许,犯罪嫌疑人崔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及崔某某(另案处理)五人酒后驾车到天津市某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该公司原承租人崔某某索要欠款。崔某某等人在明知该公司已更换其他承租人,该公司门卫人员张某某告知其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沈某某等人的情况下,强制翻墙入院,无故踢踹该公司办公楼房门,将其中25个房门踹坏,并将该公司值班人员周某某、张某某打伤。在现场,崔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崔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毁木门价值人民币4550元;周某某、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二、争议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对崔某某等人实施殴打、损毁行为主观目的的认识存在分歧,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是崔峻豪等人为讨要债务而实施殴打、损毁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的要求,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二是被害人方与崔峻豪等人无债务关系,崔峻豪等人在明知公司老板不是肖长华的情况下,仍实施殴打、损毁行为,系借故生非,不符合司法解释中的要求,应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崔某某等人去同创同德工厂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找肖某某要账,但崔某某明知肖某某将该厂转给他人,且在门卫张某某告诉其该厂老板不是肖某某后,崔某某等人在未核实该信息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毁壞财物、打伤他人的行为。故崔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中“行为人因债务纠纷,实施殴打他人或者损毁财物的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的规定,其主观上具有借故生非的故意。崔某某等人客观上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任意毁损财物的行为,财物价值4550元,造成了同创同德工厂的损失,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故犯罪嫌疑人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之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涉嫌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
  三、评析意见
  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上看,包括无故生非与借故生非两种类型,而前因行为是判定无故生非或借故生非的重要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尽管肖某某证实该公司尚属于其个人所有,但马某某等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足以证实肖某某向公安机关做出了虚假证言,现有证据证实,案发当时,同创同德公司已经另租他人,崔某某一方实施的踹门与殴打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寻衅滋事主观故意中的借故生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足以证实崔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有借故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犯罪事实存在。寻衅滋事罪客观行为之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目的,无缘无故或者小题大做,殴打他人的行为。有的是毫无缘由的,有的是有一定理由的,但行为人自以为是的理由,作为殴打他人的借口,是不被一般社会公众所承认的。殴打他人的手段,既可以是赤手空拳的殴打,也可以使用棍棒、砖块等器物殴打。作为随意殴打他人的一种体现,行为人很少使用特定犯罪工具,徒手作案多,即使使用工具也多是现场找取,殴打他人的强度一般不大,打击的部位大多不是要害部位,往往是能打哪儿就打哪儿,并且一般还伴有叫嚣、辱骂、示威等言辞或行为。本案中崔某某等人主要用木条、拳头、巴掌打门卫,用脚踹门。王某某随手用现场木条打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
  情节恶劣,是指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恶劣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等恶劣情节的。这里的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应以造成轻伤为限,如果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则超出了寻衅滋事罪的范围。本案中两名被害人均构成轻伤,并未超过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四、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寻衅滋事的法律特征,应否作为犯罪处理的问题。经查,四被告人于当日晚间来案发地点,因未找到实际债务人,为发泄不良情绪,凭借已方人多势众、身强力壮,在被明确告知涉案单位已更换实际经营人的情况下,仍翻墙入院并公然毁损财物,后又就地取材,恃强凌弱,对与涉案债物毫无关系的两名当班值守人员就地实行殴打并致伤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无事生非”的表现,足以表明四被告人具有较大的主观任意性和随意性。同时也是对他人的身体安全和健康安全欠缺尊重,对依据法律和社会公德所确立的社会公共生活的正常秩序的严重破坏,对调整社会管理秩序的国家禁止性规范的肆意践踏。
  关于本案案发属于“事出有因”中“因”的理解,按照社会一般人的主观评价,此“因”不足以引发殴打和毁财的行为,实施殴打和毁财的行为与该事件的起因之间不具有对称性,因果关系不成比例,且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并无过错,其原因内容荒唐、逻辑混乱,不能为一般社会公共所承认和接受,辩护人提出的所谓的“事出有因”是一种违背常理、常情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不具有正当性。
  纵观全案,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结合四被告人行为实施时间的随时性,地点的不区分性,犯罪对象选择的临时性、随机性和扩大性,以及犯罪动机的无视法律性,并综合考虑该案的社会危害性和四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经全面分析评价,四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可罚性。
  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等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又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基于同一犯意,积极参与,分别实施不同程度的打砸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虽未直接实施打砸行为,但其在现场对其他同案人的打砸行为在精神上予以壮势,行为上予以配合,其行为是本案寻衅滋事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亦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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