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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中常有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的难以区分的问题,本文从好意施惠性质入手,详细阐述好意施惠的判定标准,以期对法律实务有所帮助。
一、好意施惠的概念界定
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在生活中极为常见的、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比如免费搭车,照看孩子,代购物品等等。德国判例法上称之为“情谊行为”,是指“一种发生法律层面之外,因此它们不能依法产生后果”的行为,从实质上来讲,其特征包括,第一,好意施惠关系中的行为人并无设立法律上权利义务之意思,其意思仅可称为行为的意志性;第二,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含有情谊因素的行为,仅仅是由于道德上的同情或自愿之驱使;第三,好意施惠行为的表现形式是无偿的。
二、好意施惠的判定
赠与合同、无偿委托合同、无偿客运合同等,是当事人出于善良动机无偿的为他人带来利益的行为,其缔约之目的中含有增进彼此情谊的成分,这些无偿合同除了是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行为,基本与好意施惠无太大区别,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极易混淆,一旦判定错误必将对某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不公平,因此明确区分两者特别重要,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关键的区别点是行为人是否有产生法律上约束力的意图,如文本记载“双方受法律的约束”或“如不履行承担法律责任”等条款,或者双方当事人承认受法律约束,则确定为无偿合同。但若没有明确的证据,我们绝不能简单的推定为好意施惠或无偿合同。笔者对判断的客观标准提出几点意见。
第一,结合交易场合来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在商业领域的交易习惯中侧重于成立法律关系,即无偿合同;而在非商业领域侧重于认定为非法律关系,即好意施惠;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一般应按客观标准推定,即反证及明示可以推翻。
第二,结合交易习惯来解释当事人之意思。交易习惯指存在于某一阶层的、所有成员知晓的、经常遵守的行为、语言等方面的行为规则。交易习惯一般是约束特定阶层所有成员行为的,除非一方当事人有明示或者有证据表明他方当事人理应知道其是排斥这种交易习惯的约束的,否则,可以认为施惠人愿意遵从交易习惯。此时,应视作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也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
第三,所涉事务是否会产生巨大风险,且能否苛求有关当事人对此种风险承担责任。客观标准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风险,二是能否苛求有关当事人对这种风险承担责任。这一客观标准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了衡量,体现了民法公平的原则。此标准的判断逻辑是:如果法官认定行为人对其行为将负有某种法律上的义务时,即意味着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是非常巨大的,而这种风险对于行为人来说又实在是过于严苛且不可能合理期待他来承担的,则应认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权利义务关系。
一、好意施惠的概念界定
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在生活中极为常见的、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比如免费搭车,照看孩子,代购物品等等。德国判例法上称之为“情谊行为”,是指“一种发生法律层面之外,因此它们不能依法产生后果”的行为,从实质上来讲,其特征包括,第一,好意施惠关系中的行为人并无设立法律上权利义务之意思,其意思仅可称为行为的意志性;第二,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含有情谊因素的行为,仅仅是由于道德上的同情或自愿之驱使;第三,好意施惠行为的表现形式是无偿的。
二、好意施惠的判定
赠与合同、无偿委托合同、无偿客运合同等,是当事人出于善良动机无偿的为他人带来利益的行为,其缔约之目的中含有增进彼此情谊的成分,这些无偿合同除了是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行为,基本与好意施惠无太大区别,因此在日常生活中极易混淆,一旦判定错误必将对某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不公平,因此明确区分两者特别重要,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关键的区别点是行为人是否有产生法律上约束力的意图,如文本记载“双方受法律的约束”或“如不履行承担法律责任”等条款,或者双方当事人承认受法律约束,则确定为无偿合同。但若没有明确的证据,我们绝不能简单的推定为好意施惠或无偿合同。笔者对判断的客观标准提出几点意见。
第一,结合交易场合来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在商业领域的交易习惯中侧重于成立法律关系,即无偿合同;而在非商业领域侧重于认定为非法律关系,即好意施惠;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一般应按客观标准推定,即反证及明示可以推翻。
第二,结合交易习惯来解释当事人之意思。交易习惯指存在于某一阶层的、所有成员知晓的、经常遵守的行为、语言等方面的行为规则。交易习惯一般是约束特定阶层所有成员行为的,除非一方当事人有明示或者有证据表明他方当事人理应知道其是排斥这种交易习惯的约束的,否则,可以认为施惠人愿意遵从交易习惯。此时,应视作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也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
第三,所涉事务是否会产生巨大风险,且能否苛求有关当事人对此种风险承担责任。客观标准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风险,二是能否苛求有关当事人对这种风险承担责任。这一客观标准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了衡量,体现了民法公平的原则。此标准的判断逻辑是:如果法官认定行为人对其行为将负有某种法律上的义务时,即意味着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是非常巨大的,而这种风险对于行为人来说又实在是过于严苛且不可能合理期待他来承担的,则应认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