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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英国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发源地对于普通法世界的公司治理理论与实践持续发挥着重要的样板作用。包括英国在内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治理以股权分散(dispersed ownership)的所有权结构为基础,进而形成了与大陆法系以及转型国家风格迥异的公司治理发展道路。然而,股权分散模式其高昂的代理成本(agency costs)使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成为英国现代公司治理中的难题与法制改革的核心议题。自2006年英国国会颁布新公司法以来,英国公司法逐步形成了以股东积极主义为基础,以小股东保护为核心价值,以股东会中心主义为特征的公司治理模式。本文试图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英国股权市场的变革入手,以英国公司立法与司法判例为素材,详细剖析英国现代公司治理的基本原理和价值取向并思考股东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模式的生存土壤与制度条件,从而为转型中国的公司治理研究抛砖引玉。
关键词:公司治理 英国公司法 小股东保护
一、分散股权结构与股东积极主义在英国的兴起
自“二战”结束至20世紀80年代,英国公司的所有权结构经历了从集中到分散的发展过程,解读其背后的政策与经济背景对于理解现今英国公司法变革及其公司治理实践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英国经济在经历了“二战”的炮火摧残后在相当长时间内没有能够依靠自由市场恢复战前的活力,同时千疮百孔的英国社会也需要强大的公权力进行重建。在这一历史背景下,英国政府在战后至20世纪50年代末实行了大规模的国有化政策,同时,小型企业的发展也由于资金不足和市场疲软等因素,发展较为缓慢,家族控制仍然在英国公司治理模式中扮演重要角色。换言之,英国公司的所有权结构在20世纪60年代前仍然以股权集中为主要特征。实际上,股权分散模式最早出现于美国而非英国,其重要因素之一在于早在19世纪后期,美国的股票交易所就建立了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以严格规制上市公司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相反,迟至20世纪60~70年代,英国才建立起比较完善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并且直到英国国会于1986年颁布《金融服务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Act 1986)伦敦股票交易所(LondonStock Exchange,LSE)才正式享有撤销和中止上市公司非合规交易(non-compliance transac.tions)的权力。与此同时,英国本土的银行、投资服务公司、大型律师事务所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在这一时期也随着英国股市的复苏而迅速发展,进而使英国在欧洲金融服务领域拔得头筹。从某种意义上讲,正是伦敦股市监管的规范化和金融服务市场的专业化直接吸引了大批海内外投资者向英国公司抛出橄榄枝——英国公司的所有权结构也因此从集中走向分散。
早在1932年,美国学者A.Bedes和G_Means在《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一书中指出:公众公司股东所有权与控制权实际上已经因为股权的高度分散而产生了分离,进而产生了高昂的代理成本(agency costs)。在稍晚出现股权分散化的英国,公司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对于公司治理的管控以及自身经济利益的维护越发无力。同时,从公司治理的角度看,股权分散意味着股东没有足够的能力和动力主动行使股东权,且由于每个股东持股比例的微小导致发起股东集体行动(collective action)左右公司治理的成本过于高昂。进而,手持大量资金准备投资英国公司的欧美投资人开始寻求专业的投资机构代为集中管理资本,从而增强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此外,1980年代撒切尔夫人领导下的私有化浪潮为英国海内外机构投资者提供了丰富的投资机会,从而加速了以投资基金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institutional investors)在英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正是以上市场环境的变化与经济改革措施使英国公司的所有权结构在保持股权分散特征的同时出现了股权相对集中的回归并直接催生了以股东积极主义(shareholder activism)为核心的英国公司治理变革。
按照欧洲公司治理协会(European CorporateGovernance Institute,ECGI)的定义,所谓股东积极主义是指‘股东得以通过主张其作为公司所有者的权力从而影响公司行为的一种方式’。具体而言,西方现代公司治理理论中的股东积极主义具有以下三个核心特征,首先,股东通过行使公司法赋予的法定权利能够有效影响公司决策;其次,股东积极主义可以降低董事会中心主义下产生的高昂代理成本;最后,股东大会通过行使法定权利可以对于公司管理层做出的不当决策予以及时修正从而减少公司治理失败的风险。在英国现代公司治理实践中,股东积极主义主要通过“公司法的契约化(contractualization of compa-ny law)”和降低司法干预的方式建构以股东会中心主义为核心的股东保护机制,从而提高英国公司治理的效率,维护公开资本市场的稳定。
二、英国《2006年公司法》与股东会中心主义
相较于以往公司立法,英国现行公司法(Companies Act 2006)在加强股东话语权以及保护小股东利益方面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其构建的股东会中心主义治理策略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剖析,即公司契约(包括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修改权中的小股东保护、公司决策中的小股东权利、股东对董事会的监督权以及类别股对于异质化股东权利的平衡。下文将从上述四个维度对英国《2006年公司法》中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展开论述。
(一)公司契约与小股东保护
尽管英国现行公司法长达一千多个条文的篇幅使其成为现代立法中巨典式的庞然大物,然而,其中竟没有关于股东具体权利的任何规定。尽管这一令人费解的立法现象与英国的判例法传统息息相关,然而实际上其对于公司股东权力行使范围之界定已经通过契约自由的方式授予了股东自身,从而允许不同公司根据自身特点在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中详细规定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依据《2006年公司法》,任何企图变更公司章程的提议仅需要由股东大会以持有不少于75%的股东表决权以特殊决议(special resolu-tion)的形式表决通过方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规定必然对于持股比例较小的股东构成了实质性威胁。对此,英国《2006年公司法》独具匠心地引入了“刚性条款(entrenched provision)”制度加强对大股东修改公司章程权力的限制。根据该法第22条之规定,所谓刚性条款是指在公司章程中针对某些特殊事项如公司董事任命、股份转让等设定高于法定投票比例的股东会表决制度,从而有效制约大股东在公司治理的关键事项中对小股东的压迫。在实践中,刚性条款不仅被用于抬高股东表决票数,同时也常被用来针对特定事项附加特定股东许可,否则该项提案的股东会表决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不难看出,刚性条款的应用将有效限制大股东在股东表决中的权力,增加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 尽管刚性条款在维护小股东利益方面发挥了实质性作用,其对于某些持股比例微乎其微的小股东的利益保障仍然是存有疑问的,然而作为一部具有强烈法治精神的公司法典,平等地给予所有股东以平等和充分的保护是其应有之义。正是基于这一立法精神,《2006年公司法》第29条同时允许了在公司章程之外另行订立股东契约(shareholders’agreement)的做法。在英国公司法实践中,股东契约一般由全体股东一致达成并用以规定如公司顾问酬劳等公司管理事务之外的事项。由于股东契约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因此依据合同法基本原理,合同条款的修改非经全体合同当事人同意不得更改,进而股东协议的存在为持股比例难以达到公司章程以及刚性条款投票门槛的小股东提供了有力的保护。
(二)公司治理与小股东决策权
早在英国国会制定《2006年公司法》之前,英国学界和实务界就已经强烈意识到:强化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参与权将成为英国现代公司法发展的方向。在现行公司法中,小股东被赋予了更为便捷的治理权:首先,对于非公开公司,股东决议可以仅通过书面形式即可生效而不必召开股东大会表决;出于对小股东的保护,公司法允许持有公司不少于5%的投票权(或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比5%更少的投票权)的股东提出书面申请以干预公司决策。其次,对于公众公司,公司法仅要求持有5%的投票权的股东同意即可要求董事会召开股东大会。此外,对于在伦敦股票交易所主板上市的公司,监管层要求凡是超过公司市值25%的交易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才可执行。
此外,尽管英国公司法出于对契约自由的极大尊重从而放弃了股东公司治理权力分配规则的法定主义,然而对于股东缔约能力的盲目信任也未必是降低公司治理风险的上策。对此,英国《公司示范章程》在赋予了董事会管理权的同时明确了公司股东就某一待定事项以股东会特殊决议的形式要求董事会从事或限制特定行为的权力,只要这一事项尚未被董事会决策。尽管在英国“遵守或解释(comply 0r explain)”的金融监管体制下,《公司示范章程》仅具有参考性质,但在实践中英国公司出于节约交易成本、降低合规风险的考虑,纷纷向《公司示范章程》中的治理规则靠拢。因此,英国公司股东的治理参与权也已经得到了市场和监管层的认可甚至是鼓励。
(三)股东对董事会的监督权
依据《2006年公司法》第160条之规定,对于公众公司(public company)两名或以上董事任命,须由股东大会以单一决议(single resolu-tion)的方式逐一通过。除此之外,我们很难从法律条文中找到关于董事任命方面关于股东权力的界定。同时,出于公司决策效率的考量,英国《公司示范章程》规定,无论私人公司抑或公众公司,董事任命仅由股东大会普通决议(ordinaryresolution)即可通过。换言之,如果仅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小股东仍然面临着对于董事任命束手无策的窘境。事实上,英国现行公司法已经在更为宽泛的意义上赋予了股东会强有力的监督权,以约束董事会的行为。具言之,《2006年公司法》第168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通过普通决议在某董事任期结束前免除其职务,无论该董事是否与公司签订任何契约。”该规定文字虽短,却实乃赋予了公司股东对董事会持续性的监督权并排除了董事利用职务或控股股东身份之便阻挠小股东行使监督权的可能。因此,这一规定可谓是悬在英国公司董事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The Sword of Damocles)”,时刻约束着公司管理者的行为。实际上,这一规定不仅要求公司董事时刻尽职管理公司事务,切实履行受信义务(fiduciary duty),同时,由于该规定没有设定任何先决条件,故在实际运作中将迫使董事会在决策中不得不时刻考虑股东会的感受——一旦股东会对于董事会的管理不满,即便董事会的行为没有触及法律底线,股东会亦有可能依据该条规定让董事丢了饭碗。由此,我们不难再次感受到英国公司立法对于股东会中心主义的高度认可以及对于股东积极主义的制度性保障。
(四)类别股与异质化股东权利的平衡
盡管学术界在论述公司治理结构的时候普遍将注意力集中在董事会与股东大会之间的权力分配上,然而,股权设计与股权结构的微妙差异亦将对公司治理产生重要作用。英国作为自由主义意识形态的发源地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母国,对于多元化以及契约自由的尊重不可谓不深厚。英国公司股权结构的分散化必然要求多元化的股权制度以满足不同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差异化的经济诉求。进而,基于契约自由精神的类别股(class shares)制度在英国公司治理中扮演着越发重要的作用。根据英国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份(shares)的本质乃是公司成员(members)的私有财产(personal property),公司股东享有决定公司股份面值以及股份转让等事项的权利。此外,《2006年公司法》明确了公司针对不同股东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权利。据此,英国公司的股东得以在同一股份中匹配不同的决策权和经济权。在公司法实务中,应用最为广泛的类别股莫过于普通股(ordinary share)和优先股(pre-ferred share)。前者拥有完整的表决权,但在公司分红和破产清算时处于劣后的地位;相反,优先股则在放弃完整表决权的同时享有优先分红、优先受偿的权利。基于上述权利分配的灵活性,普通股和优先股混合使用的股权设计方案在英国公司,特别是私人股权(private equity)和风险投资基金持股的公司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从而巧妙地平衡了侧重公司控制权的公司创始股东和注重短期经济回报的财务投资人的利益,将二者在公司治理中的诉求通过股权设计方案予以合理表达。
三、司法保守主义:判例法中的股东权利救济
纵览英国公司法乃至整个商法制度的发展史,卷帙浩繁的普通法与衡平法判例构建了英国公司治理特别是股东权利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然而,考虑到诉讼活动对于商业效率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早在英国国会制定《2006年公司法》前,英国法律委员会(The Law Commission)的专家们便就普通法中的董事义务规则在英国公司法中是否应当予以成文化展开了激烈辩论。同时,普通法派生诉讼程序冗长、裁定标准不清的问题也被认为有碍于英国公司适应瞬息万变的现代商业社会。尽管如此,当代英国公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基础性规范仍然不能脱离于判例法规则的基本框架。特别是在崇尚司法保守主义的英国,法官通过推翻先例从而创制新的判例规范并非易事,经典判例中的股东权利救济规则仍然时刻左右着英国公司治理的发展。下文将从公司契约变更中的小股东保护,派生诉讼的严格化以及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三个方面阐释英国公司法判例中的股东会中心主义以及《2006年公司法》对于上述判例规则的发展。 (一)公司契约变更中的小股东保护
如上所述,公司股东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受成文法保护,直至20世纪初,任何含有限制股东修改公司章程的合同条款通常被英国法院认定为无效。在一案中,公司章程中规定其创始人兼执行董事sy.mons及其遗嘱执行人有权任命和罢免董事,且公司随后在一份独立合同中约定,公司章程不得修改。在Symons过世后,遗嘱执行人与董事产生争执,董事会以特殊决议的方式废除了上述限制性条款并等到了法院支持。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的修改权属于强制性规范,因而排除合同约定的空间。然而,如果完全放弃对于股东限制公司章程修改的异议权,也可能导致小股东在创制公司内部治理规范的话语权遭到大股东的践踏,因此,英国司法实践逐步承认通过股东协议的方式在公司章程之外对于公司事务予以限制,从而以股东自治的方式维护小股东利益。一案中,原告与另外四名公司创始人在公司成立后以股东协议的方式约定,未经合约各方一致同意,公司不得再发行新股。然而,公司董事会随后提议要求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发行新股的决议。Russel作为该股东协议的缔约方遂发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定董事会的做法违反合同并发布禁止令(injunction)阻止股东大会投票。此案在一审、二审中,法官均以该股东协议限制了公司发行新股的法定权利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最终,原告不服上诉至英国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并获得上议院法官的支持。上议院认为,尽管公司法赋予公司自身的权能(如发行股份)不可剥夺,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自身行为与公司股东的行为应当予以区分,即股东个人之间关于限制公司章程修改的额外契约合法有效。换言之,如果在股东创设公司章程时设置了类似条款,那么,这一条款将因为违反公司法而归于无效,然而,股东协议毕竟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因此,契约自由和股东自治原则是应当予以优先保护的——否则作为对抗大股东规则制定权的股东协议制度将失去实际意义。
此外,英国普通法在公司章程修改方面确立了另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规则,即修改公司章程必须是“出于善意的为了之公司利益”(actingbona fide in the interests 0f the company),从而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压榨小股东。在一案中,Lindley MR法官首次提出这一原则,即任何试图通过股东表决权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必须能够被证明乃是有利于公司的整体利益,如果其修改章程之行为仅仅增加了某股东的私人利益,那么这一修改行为将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此后英国法院承袭了这一测试原则并在实践中发展出了更为具体的判断方法,以确定在控股股东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同时因公司章程修改而获益的情形下,该修改公司章程之行为的正当性。在ShuttleworthuCox Bros Ltd(1926)一案的判决中,英国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确立了“理性人原则(the reasonable men standard)”,即任何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应当通过以下两个标准进行测试:(1)某一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是否在任何理性人看来都是符合公司整体利益的;(2)某一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是否如此的不合理以至于任何站在公司利益的理性人都不会做出这一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总之,在判断公司章程修改的正当性问题上,英国法官坚持保守主义的观点,通过理性人标准对于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修改公司章程的正当性予以测试和判断,而尽量回避以法官自身的主观判断干预公司内部决策。
(二)派生诉讼的严格化
派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s)制度并非英国公司法独有,但英国历史悠久的判例法传统使派生诉讼在维护公司以及公司成员利益的事业上尤其发挥着重要作用。英国公司法上的派生诉讼源自普通法上的“Foss规则”:在Foss u Harbottle(1843)一案中,法官Wigram认为:公司与公司成员分别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因此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应由公司而非公司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然而,在公司由公司董事会牢牢控制——特别是当违反义务的公司董事同时也是控股股东时,指望公司向加害方提起诉讼几乎是天方夜谭。这显然对于公司利益和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都是非常不利的。在这一背景下,英国公司法逐渐发展出了上述原则的例外规则,即现在通行的股东派生诉讼规则。一般来说,所谓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在特定情形下,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向加害人(如违反受信义务的公司董事)提起诉訟以要求加害方履行义务或予以赔偿。由此不难发现,股东派生诉讼在维护小股东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尽管它是以维护公司利益的面貌出现的。
普通法判例一般认为“对于小股东的欺诈(fraud on the minority)”是最常见也最为重要的股东派生诉讼的适用情形。英国法院认为,对于小股东的欺诈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时才允许公司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即欺诈行为(thewrong)和欺诈者利用其股东投票权控制公司的行为(wrongdoer control of the general meeting)o首先,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欺诈”要比普通法规则中的“欺诈(fraud)”宽泛很多——在Esman-co u GLC(1982)一案中,Megarry VC法官指出在欺诈小股东案件中,欺诈的认定不仅包括普通法规则中的欺诈,也应当包括任何滥用权力以产生相同欺诈效果的行为。虽然“欺诈”要件看似为小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提供了巨大空间,然而,在第二个构成要件(即“欺诈者控制公司”)的认定标准上英国法院采取了严格主义的做法。早在Pavlides u Jensen(1956)一案中,法官指出:原告必须能够证明加害人直接或间接持有超过50%的投票权,才能提起派生诉讼。尽管在著名的Prudential Assurance co.,Ltd u Newman Indus-tr/es Ltd(No.2)(1982)判决中,法官认为“控制”标准应当不限于50%的股东投票权也应当包括虽持股不足50%但有能力对公司产生实际控制效果的情形,但在股权分散的英国公司中,试图证明某一股东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是一件费时费力的事情,因此,英国法院依然倾向于就“控制要件”进行严格化限制并通常在投票权标准之外还要求大多数“无利害关系的小股东(disinter-ested minority shareholders)”也愿意提起派生诉讼,从而尽可能明确派生诉讼的适用情形,防止滥诉。 派生诉讼的基本规则源自历史悠久的普通法判例,其司法程序的烦琐以及原告证明责任的繁重都将对英国现代公司治理效率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过度依赖于派生诉讼以维护小股东利益被认为是复杂且不明智的(complicated and unwise-ly)。基于这一考虑,英国《2006年公司法》对于派生诉讼程序予以了成文化,旨在尽量降低司法对于公司事务的干预并节约诉讼资源。根据英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派生诉讼须经法院预审才有可能进入正式审判程序:在预审程序中股东必须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有资格提起派生诉讼,否则法院将不予立案,且在法院预审程序中公司不必做出任何回应。此外,该法第263第2款规定了法官必须拒绝受理股东派生诉讼请求的情形,包括(1)被诉方是基于董事身份而促成公司成功之行为;(2)被诉方行为在发生前已经得到了公司的授权;(3)被诉方的行为虽然已经发生,但事后被公司追认。由是观之,尽管股东派生诉讼在维护公司小股东权益方面功不可没,但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英国股东派生诉讼都被施加了更为严格的构成要件审查标准,从而防止公司治理沦为硝烟弥漫的股东名利场。
(三)不公平损害救济
公平对待公司中的每一位股东是英国公司法实践中的一项古老而重要的原则。尽管派生诉讼为股东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提供了一种获得救济的途径,但毕竟派生诉讼规则保护的是公司独立人格下的公司利益而非股东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因此,当独立于公司利益的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受到控股股东或公司董事的不公平对待并导致合法利益受损时,英国判例法认为应当通过司法干预为当事人提供单独的法律救济,这便是英国公司法上独特的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unfair prejudice remedies)。虽然不公平损害救济的基本规则同样散见于判例法,出于简化司法实务的目的,《2006年公司法》将其基本构成要件予以了成文化:一是根据该法第994条第1款之规定,公司成员在如下两种情况发生时有权向法院申请不公平损害救济,即(1)公司事务(company affair)正在不公平地损害全部或部分公司成员的利益,或者(2)某一被拟定的公司行为将有可能对公司成员造成这样的不公平损害。二是如果法院认定公司的某一行为的确已经或将要对公司成员造成不公平的损害,则基于该法第996条之规定,法院有权向受害方提供如下救济:(1)规制公司在将来的某一行为;(2)要求公司就某一行为作为或不作为;(3)授权该个人或数人以公司名义起诉;(4)要求公司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修改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中的某些特定条款;(5)允许其他公司成员或公司本身购买公司成员股份,且在公司购买其成员股份时按照公司减资处理。在实务中,由法院签发指令要求公司或控股股东购买申请人股份是最为常见的救济措施。
在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的实务运作中,最为棘手的问题乃是对于“不公平”标准的认定。由于英国公司法从未就这一概念进行具体界定,因此法官的自由心证就成为了解答这一问题的唯一途径。在著名的一案中,Hoffman法官给出了被英国司法界普遍认可的两个判断标准:(1)公司作为以一定经济目的(economic purposes)而产生的“人的联合”(as-sociation of persons),其往往在组建这一联合时便有相关章程存在,那么,具体的公司事务应当如何进行首先应当由章程条款进行规范。故在股东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不能给予不公平损害救济;(2)如果某些公司章程条款在实际执行中确实产生了与衡平原则(equitableconsiderations)明显的冲突,法院可以考虑提供不公平损害救济。对于所谓的“衡平原则”,必须要结合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方能准确理解其在英国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含义。事实上,不公平损害救济一般被应用于小型私人公司而非大型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权利的救济,正如英国公司法学者总结的:不公平损害救济通常针对那些“类合伙(quasi-partnership)型公司”,因为在这类小型公司中股东们往往建立于充分的私人友谊和信任而携手经营企业且公司成员多共同参与公司管理决策,故而在内部关系上具有类似于合伙企业的性质。因此,享有控制地位的公司成員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试图以各种方式排除部分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行为便被视为违反了衡平原则,有失公允和道义。
尽管不公平损害救济一直被认为是英国公司法中独具特色的小股东救济手段,但实际上保守的英国法院对于这一司法干预的适用予以了严格的限制。首先,尽管法律并没有剥夺大股东提起该类诉讼的权利,但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大股东有能力通过行使投票权左右公司决策从而维护自身利益,因而没有必要提起不公平损害之诉。其次,虽然公司成员对于正在发生或即将有可能发生的不公平损害有权申请司法救济,但如果公司成员或公司股份的受让方在成为公司股东前已经明确知悉可能发生的不公平损害,则法院亦有可能以此为由拒绝申请人的诉求。因为,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受买股份前应当尽到理性判断风险的义务并对自己的出资行为负责,而不能事后将全部风险转嫁给法院,否则这是对于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此外,即便申请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利益受到不公平损害,法院也未必会提供救济,而是首先考虑公司内部是否已经弥补了申请人的损失。综上所述,英国判例法中的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同样秉持司法保守主义,公司章程的具体约定是法官判断是否给予救济的最重要依据。此外,与派生诉讼一样,无论是通过股东行使投票之不公平损害没有得到公司内部救济时才能寻求司法救济——毕竟耗时耗力的司法程序对于任何以效率为先的商业组织都将造成不小的干扰。
四、域外反思:股东会中心主义何以可能
通过梳理英国现代公司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发现:英国的股东会中心主义致力于解决股权分散所有权结构下的小股东保护问题并通过加强股东会权力和克制司法干预的方式激励公司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维护股东自身权益。股东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不仅折射出英国作为世界金融资本主义强国对于市场效率的推崇和契约自治的尊重,同时也是英国伟大的民主传统和平等观念在商事组织治理中的最佳诠释。然而,世界上并不存在放诸四海皆准的公司治理理论和治理模式,在不列颠运用得如鱼得水的股东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在其他社会环境是否依然能够发挥其独有的优势便是值得探讨的。实际上,股东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模式早在20世纪末的东欧转型国家便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移植试验,然而其结果却是悲喜参半。因此,探究英式股东会中心主义得以生存的制度土壤便是颇具现实意义的话题。 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东欧国家的社会转型之痛源于其缺乏能够及时替代中央计划经济模式并迅速建立市场机制的法律体系。苏联解体后的俄罗斯在“休克疗法(shock therapy)”的社会改革下试图引入资本主义商法体系以期快速推行私有化。在两位美国公司法教授的主持下,俄罗斯联邦于1996年正式颁布《俄联邦股份公司法》,其最大特征便是极力推崇以“自我执行模式(self-enforcing model)”为核心的公司治理结构。实际上,所谓“自我执行模式”的公司治理乃是建立于全面的股东会法定权利并将公司内部机制作为维护股东权益的主要途径(例如:董事任命中的法定累积投票权;小股东救济的决定权以及公司控制权变更后的小股东优先出售权等),而司法和金融监管体制则被置于辅助地位。然而,由于俄罗斯转型初期的国企私有化直接由私人企业家接管国有企业产权,从而使俄罗斯公司的所有权迅速集中于极少数曾在前苏联政府和国企身居要职的个人手中。同时,由于近乎真空的金融监管体制和司法实践无法为小股东提供有效救济,俄罗斯建立的以股东会中心主义为蓝本的公司法不但没有为小股东提供有效保护,反而沦为了内部人瓜分公司财产、肆意压榨小股东的帮凶——至此,俄罗斯公司完全沦为了大股东分赃的野蛮战场。
波兰作为转型国家的另一个代表,其公司法的制度移植效果却与俄罗斯截然不同。波兰的市场化改革始于1989年并于翌年恢复了商事立法。与俄罗斯相似,波兰的《公司法》也同样赋予了股东以广泛的权利(包括小股东否决权、小股东异议权、优先股制度等)。然而,波兰政府在实施私有化政策时没有将国有企业产权直接转让给私人,而是首先由波兰财政部建立投资基金收购国有股份再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出售股份给机构投资者。故而波兰的私有化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公司内部形成大股东垄断公司控制权的现象。此外,波兰早在1991年就颁布了证券法并建立了统一的证券监管机构,从而在较短的时间内建立了相对完善的金融服务市场和信息披露机制并最终赢得了海内外投资者对波兰公司的信任。也正是在相对完善的外部救济机制的支撑下,波兰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广泛权利才始终没有违背其保护小股东利益、增进公司治理效率的良好初衷。
通过观察上述两个转型国家引入股东会中心主义公司法的经验教训,我们不难发现,英国式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公司法固然为股东自主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并对契约自治予以了最大限度的尊重,然而,其自身制度优势的发挥有赖于公司股权结构的平衡。换言之,如果公司所有权结构中存在“一股独大(single majorityshareholder)”的现象,那么,被赋予了广泛权利(力)的股东大会将立刻沦为大股东压榨小股东的工具,进而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将被彻底违背。其次,公司股权结构的分散化也只是股东会中心主义公司法得以良性运转的必要条件——在公司法赋予股东(特别是小股东)以广泛自治权的同时必须及时建构有效的外部救济机制,在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而又难以通过公司内部机制获得充分救济时,唯有强大的司法与监管体制才能为股东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模式下的公司股东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五、结语
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创新与特定的社会经济环境密不可分,无论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尚处于经济转型期的发展中国家,其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都必须能够与一国自身特定的历史与社会背景相契合。本文回顾了英国股东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模式诞生和发展的社会背景并认为英国公司分散的股权结构乃是促使股东会中心主义在英国公司治理中得以迅速发展的社会基础。同时,本文通过详细梳理英国《2006年公司法》,试图将英国立法在完善股东治理权以及加强小股东自我维权方面所做出的努力予以一一呈现。此外,通过解读英国普通法判例并结合英国现行公司法的具体规定,本文认为:英国股东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模式在实务中不仅体现为小股东保护机制的内化发展,也体现为司法干预权的大幅度收缩。正是以上两种机制的配合使得英国公司治理在不放弃传统普通法规则体系的前提下,最大限度要求股东在参与公司治理的时候做到理性决策并尊重股东间的契约精神,同时盡量减少司法干预对于公司正常经营的干扰,节约社会成本。最后,通过对比东欧转型国家在引入股东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本文认为:英国立法中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在转型国家得以成功运作的前条件之一乃是公司股权结构的相对平衡,同时,完善的外部司法救济和监管体制仍是不可或缺的制度要素——无论是在崇尚股东自治的英国还是自身缺乏监管制度根基的转型国家,完全依靠股东理性实现公司治理的公平与效率都将仅仅是一个美好的乌托邦。
关键词:公司治理 英国公司法 小股东保护
一、分散股权结构与股东积极主义在英国的兴起
自“二战”结束至20世紀80年代,英国公司的所有权结构经历了从集中到分散的发展过程,解读其背后的政策与经济背景对于理解现今英国公司法变革及其公司治理实践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英国经济在经历了“二战”的炮火摧残后在相当长时间内没有能够依靠自由市场恢复战前的活力,同时千疮百孔的英国社会也需要强大的公权力进行重建。在这一历史背景下,英国政府在战后至20世纪50年代末实行了大规模的国有化政策,同时,小型企业的发展也由于资金不足和市场疲软等因素,发展较为缓慢,家族控制仍然在英国公司治理模式中扮演重要角色。换言之,英国公司的所有权结构在20世纪60年代前仍然以股权集中为主要特征。实际上,股权分散模式最早出现于美国而非英国,其重要因素之一在于早在19世纪后期,美国的股票交易所就建立了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以严格规制上市公司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相反,迟至20世纪60~70年代,英国才建立起比较完善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并且直到英国国会于1986年颁布《金融服务法案》(Finan-cial Services Act 1986)伦敦股票交易所(LondonStock Exchange,LSE)才正式享有撤销和中止上市公司非合规交易(non-compliance transac.tions)的权力。与此同时,英国本土的银行、投资服务公司、大型律师事务所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在这一时期也随着英国股市的复苏而迅速发展,进而使英国在欧洲金融服务领域拔得头筹。从某种意义上讲,正是伦敦股市监管的规范化和金融服务市场的专业化直接吸引了大批海内外投资者向英国公司抛出橄榄枝——英国公司的所有权结构也因此从集中走向分散。
早在1932年,美国学者A.Bedes和G_Means在《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一书中指出:公众公司股东所有权与控制权实际上已经因为股权的高度分散而产生了分离,进而产生了高昂的代理成本(agency costs)。在稍晚出现股权分散化的英国,公司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对于公司治理的管控以及自身经济利益的维护越发无力。同时,从公司治理的角度看,股权分散意味着股东没有足够的能力和动力主动行使股东权,且由于每个股东持股比例的微小导致发起股东集体行动(collective action)左右公司治理的成本过于高昂。进而,手持大量资金准备投资英国公司的欧美投资人开始寻求专业的投资机构代为集中管理资本,从而增强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此外,1980年代撒切尔夫人领导下的私有化浪潮为英国海内外机构投资者提供了丰富的投资机会,从而加速了以投资基金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institutional investors)在英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正是以上市场环境的变化与经济改革措施使英国公司的所有权结构在保持股权分散特征的同时出现了股权相对集中的回归并直接催生了以股东积极主义(shareholder activism)为核心的英国公司治理变革。
按照欧洲公司治理协会(European CorporateGovernance Institute,ECGI)的定义,所谓股东积极主义是指‘股东得以通过主张其作为公司所有者的权力从而影响公司行为的一种方式’。具体而言,西方现代公司治理理论中的股东积极主义具有以下三个核心特征,首先,股东通过行使公司法赋予的法定权利能够有效影响公司决策;其次,股东积极主义可以降低董事会中心主义下产生的高昂代理成本;最后,股东大会通过行使法定权利可以对于公司管理层做出的不当决策予以及时修正从而减少公司治理失败的风险。在英国现代公司治理实践中,股东积极主义主要通过“公司法的契约化(contractualization of compa-ny law)”和降低司法干预的方式建构以股东会中心主义为核心的股东保护机制,从而提高英国公司治理的效率,维护公开资本市场的稳定。
二、英国《2006年公司法》与股东会中心主义
相较于以往公司立法,英国现行公司法(Companies Act 2006)在加强股东话语权以及保护小股东利益方面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其构建的股东会中心主义治理策略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剖析,即公司契约(包括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修改权中的小股东保护、公司决策中的小股东权利、股东对董事会的监督权以及类别股对于异质化股东权利的平衡。下文将从上述四个维度对英国《2006年公司法》中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展开论述。
(一)公司契约与小股东保护
尽管英国现行公司法长达一千多个条文的篇幅使其成为现代立法中巨典式的庞然大物,然而,其中竟没有关于股东具体权利的任何规定。尽管这一令人费解的立法现象与英国的判例法传统息息相关,然而实际上其对于公司股东权力行使范围之界定已经通过契约自由的方式授予了股东自身,从而允许不同公司根据自身特点在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中详细规定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依据《2006年公司法》,任何企图变更公司章程的提议仅需要由股东大会以持有不少于75%的股东表决权以特殊决议(special resolu-tion)的形式表决通过方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规定必然对于持股比例较小的股东构成了实质性威胁。对此,英国《2006年公司法》独具匠心地引入了“刚性条款(entrenched provision)”制度加强对大股东修改公司章程权力的限制。根据该法第22条之规定,所谓刚性条款是指在公司章程中针对某些特殊事项如公司董事任命、股份转让等设定高于法定投票比例的股东会表决制度,从而有效制约大股东在公司治理的关键事项中对小股东的压迫。在实践中,刚性条款不仅被用于抬高股东表决票数,同时也常被用来针对特定事项附加特定股东许可,否则该项提案的股东会表决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不难看出,刚性条款的应用将有效限制大股东在股东表决中的权力,增加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 尽管刚性条款在维护小股东利益方面发挥了实质性作用,其对于某些持股比例微乎其微的小股东的利益保障仍然是存有疑问的,然而作为一部具有强烈法治精神的公司法典,平等地给予所有股东以平等和充分的保护是其应有之义。正是基于这一立法精神,《2006年公司法》第29条同时允许了在公司章程之外另行订立股东契约(shareholders’agreement)的做法。在英国公司法实践中,股东契约一般由全体股东一致达成并用以规定如公司顾问酬劳等公司管理事务之外的事项。由于股东契约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因此依据合同法基本原理,合同条款的修改非经全体合同当事人同意不得更改,进而股东协议的存在为持股比例难以达到公司章程以及刚性条款投票门槛的小股东提供了有力的保护。
(二)公司治理与小股东决策权
早在英国国会制定《2006年公司法》之前,英国学界和实务界就已经强烈意识到:强化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参与权将成为英国现代公司法发展的方向。在现行公司法中,小股东被赋予了更为便捷的治理权:首先,对于非公开公司,股东决议可以仅通过书面形式即可生效而不必召开股东大会表决;出于对小股东的保护,公司法允许持有公司不少于5%的投票权(或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的比5%更少的投票权)的股东提出书面申请以干预公司决策。其次,对于公众公司,公司法仅要求持有5%的投票权的股东同意即可要求董事会召开股东大会。此外,对于在伦敦股票交易所主板上市的公司,监管层要求凡是超过公司市值25%的交易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才可执行。
此外,尽管英国公司法出于对契约自由的极大尊重从而放弃了股东公司治理权力分配规则的法定主义,然而对于股东缔约能力的盲目信任也未必是降低公司治理风险的上策。对此,英国《公司示范章程》在赋予了董事会管理权的同时明确了公司股东就某一待定事项以股东会特殊决议的形式要求董事会从事或限制特定行为的权力,只要这一事项尚未被董事会决策。尽管在英国“遵守或解释(comply 0r explain)”的金融监管体制下,《公司示范章程》仅具有参考性质,但在实践中英国公司出于节约交易成本、降低合规风险的考虑,纷纷向《公司示范章程》中的治理规则靠拢。因此,英国公司股东的治理参与权也已经得到了市场和监管层的认可甚至是鼓励。
(三)股东对董事会的监督权
依据《2006年公司法》第160条之规定,对于公众公司(public company)两名或以上董事任命,须由股东大会以单一决议(single resolu-tion)的方式逐一通过。除此之外,我们很难从法律条文中找到关于董事任命方面关于股东权力的界定。同时,出于公司决策效率的考量,英国《公司示范章程》规定,无论私人公司抑或公众公司,董事任命仅由股东大会普通决议(ordinaryresolution)即可通过。换言之,如果仅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小股东仍然面临着对于董事任命束手无策的窘境。事实上,英国现行公司法已经在更为宽泛的意义上赋予了股东会强有力的监督权,以约束董事会的行为。具言之,《2006年公司法》第168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通过普通决议在某董事任期结束前免除其职务,无论该董事是否与公司签订任何契约。”该规定文字虽短,却实乃赋予了公司股东对董事会持续性的监督权并排除了董事利用职务或控股股东身份之便阻挠小股东行使监督权的可能。因此,这一规定可谓是悬在英国公司董事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The Sword of Damocles)”,时刻约束着公司管理者的行为。实际上,这一规定不仅要求公司董事时刻尽职管理公司事务,切实履行受信义务(fiduciary duty),同时,由于该规定没有设定任何先决条件,故在实际运作中将迫使董事会在决策中不得不时刻考虑股东会的感受——一旦股东会对于董事会的管理不满,即便董事会的行为没有触及法律底线,股东会亦有可能依据该条规定让董事丢了饭碗。由此,我们不难再次感受到英国公司立法对于股东会中心主义的高度认可以及对于股东积极主义的制度性保障。
(四)类别股与异质化股东权利的平衡
盡管学术界在论述公司治理结构的时候普遍将注意力集中在董事会与股东大会之间的权力分配上,然而,股权设计与股权结构的微妙差异亦将对公司治理产生重要作用。英国作为自由主义意识形态的发源地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母国,对于多元化以及契约自由的尊重不可谓不深厚。英国公司股权结构的分散化必然要求多元化的股权制度以满足不同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差异化的经济诉求。进而,基于契约自由精神的类别股(class shares)制度在英国公司治理中扮演着越发重要的作用。根据英国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份(shares)的本质乃是公司成员(members)的私有财产(personal property),公司股东享有决定公司股份面值以及股份转让等事项的权利。此外,《2006年公司法》明确了公司针对不同股东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权利。据此,英国公司的股东得以在同一股份中匹配不同的决策权和经济权。在公司法实务中,应用最为广泛的类别股莫过于普通股(ordinary share)和优先股(pre-ferred share)。前者拥有完整的表决权,但在公司分红和破产清算时处于劣后的地位;相反,优先股则在放弃完整表决权的同时享有优先分红、优先受偿的权利。基于上述权利分配的灵活性,普通股和优先股混合使用的股权设计方案在英国公司,特别是私人股权(private equity)和风险投资基金持股的公司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从而巧妙地平衡了侧重公司控制权的公司创始股东和注重短期经济回报的财务投资人的利益,将二者在公司治理中的诉求通过股权设计方案予以合理表达。
三、司法保守主义:判例法中的股东权利救济
纵览英国公司法乃至整个商法制度的发展史,卷帙浩繁的普通法与衡平法判例构建了英国公司治理特别是股东权利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然而,考虑到诉讼活动对于商业效率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早在英国国会制定《2006年公司法》前,英国法律委员会(The Law Commission)的专家们便就普通法中的董事义务规则在英国公司法中是否应当予以成文化展开了激烈辩论。同时,普通法派生诉讼程序冗长、裁定标准不清的问题也被认为有碍于英国公司适应瞬息万变的现代商业社会。尽管如此,当代英国公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基础性规范仍然不能脱离于判例法规则的基本框架。特别是在崇尚司法保守主义的英国,法官通过推翻先例从而创制新的判例规范并非易事,经典判例中的股东权利救济规则仍然时刻左右着英国公司治理的发展。下文将从公司契约变更中的小股东保护,派生诉讼的严格化以及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三个方面阐释英国公司法判例中的股东会中心主义以及《2006年公司法》对于上述判例规则的发展。 (一)公司契约变更中的小股东保护
如上所述,公司股东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受成文法保护,直至20世纪初,任何含有限制股东修改公司章程的合同条款通常被英国法院认定为无效。在一案中,公司章程中规定其创始人兼执行董事sy.mons及其遗嘱执行人有权任命和罢免董事,且公司随后在一份独立合同中约定,公司章程不得修改。在Symons过世后,遗嘱执行人与董事产生争执,董事会以特殊决议的方式废除了上述限制性条款并等到了法院支持。法院认为,公司章程的修改权属于强制性规范,因而排除合同约定的空间。然而,如果完全放弃对于股东限制公司章程修改的异议权,也可能导致小股东在创制公司内部治理规范的话语权遭到大股东的践踏,因此,英国司法实践逐步承认通过股东协议的方式在公司章程之外对于公司事务予以限制,从而以股东自治的方式维护小股东利益。一案中,原告与另外四名公司创始人在公司成立后以股东协议的方式约定,未经合约各方一致同意,公司不得再发行新股。然而,公司董事会随后提议要求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发行新股的决议。Russel作为该股东协议的缔约方遂发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定董事会的做法违反合同并发布禁止令(injunction)阻止股东大会投票。此案在一审、二审中,法官均以该股东协议限制了公司发行新股的法定权利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最终,原告不服上诉至英国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并获得上议院法官的支持。上议院认为,尽管公司法赋予公司自身的权能(如发行股份)不可剥夺,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自身行为与公司股东的行为应当予以区分,即股东个人之间关于限制公司章程修改的额外契约合法有效。换言之,如果在股东创设公司章程时设置了类似条款,那么,这一条款将因为违反公司法而归于无效,然而,股东协议毕竟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因此,契约自由和股东自治原则是应当予以优先保护的——否则作为对抗大股东规则制定权的股东协议制度将失去实际意义。
此外,英国普通法在公司章程修改方面确立了另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规则,即修改公司章程必须是“出于善意的为了之公司利益”(actingbona fide in the interests 0f the company),从而防止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压榨小股东。在一案中,Lindley MR法官首次提出这一原则,即任何试图通过股东表决权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必须能够被证明乃是有利于公司的整体利益,如果其修改章程之行为仅仅增加了某股东的私人利益,那么这一修改行为将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此后英国法院承袭了这一测试原则并在实践中发展出了更为具体的判断方法,以确定在控股股东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同时因公司章程修改而获益的情形下,该修改公司章程之行为的正当性。在ShuttleworthuCox Bros Ltd(1926)一案的判决中,英国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确立了“理性人原则(the reasonable men standard)”,即任何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应当通过以下两个标准进行测试:(1)某一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是否在任何理性人看来都是符合公司整体利益的;(2)某一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是否如此的不合理以至于任何站在公司利益的理性人都不会做出这一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总之,在判断公司章程修改的正当性问题上,英国法官坚持保守主义的观点,通过理性人标准对于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修改公司章程的正当性予以测试和判断,而尽量回避以法官自身的主观判断干预公司内部决策。
(二)派生诉讼的严格化
派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s)制度并非英国公司法独有,但英国历史悠久的判例法传统使派生诉讼在维护公司以及公司成员利益的事业上尤其发挥着重要作用。英国公司法上的派生诉讼源自普通法上的“Foss规则”:在Foss u Harbottle(1843)一案中,法官Wigram认为:公司与公司成员分别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因此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应由公司而非公司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然而,在公司由公司董事会牢牢控制——特别是当违反义务的公司董事同时也是控股股东时,指望公司向加害方提起诉讼几乎是天方夜谭。这显然对于公司利益和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都是非常不利的。在这一背景下,英国公司法逐渐发展出了上述原则的例外规则,即现在通行的股东派生诉讼规则。一般来说,所谓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在特定情形下,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向加害人(如违反受信义务的公司董事)提起诉訟以要求加害方履行义务或予以赔偿。由此不难发现,股东派生诉讼在维护小股东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尽管它是以维护公司利益的面貌出现的。
普通法判例一般认为“对于小股东的欺诈(fraud on the minority)”是最常见也最为重要的股东派生诉讼的适用情形。英国法院认为,对于小股东的欺诈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时才允许公司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即欺诈行为(thewrong)和欺诈者利用其股东投票权控制公司的行为(wrongdoer control of the general meeting)o首先,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欺诈”要比普通法规则中的“欺诈(fraud)”宽泛很多——在Esman-co u GLC(1982)一案中,Megarry VC法官指出在欺诈小股东案件中,欺诈的认定不仅包括普通法规则中的欺诈,也应当包括任何滥用权力以产生相同欺诈效果的行为。虽然“欺诈”要件看似为小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提供了巨大空间,然而,在第二个构成要件(即“欺诈者控制公司”)的认定标准上英国法院采取了严格主义的做法。早在Pavlides u Jensen(1956)一案中,法官指出:原告必须能够证明加害人直接或间接持有超过50%的投票权,才能提起派生诉讼。尽管在著名的Prudential Assurance co.,Ltd u Newman Indus-tr/es Ltd(No.2)(1982)判决中,法官认为“控制”标准应当不限于50%的股东投票权也应当包括虽持股不足50%但有能力对公司产生实际控制效果的情形,但在股权分散的英国公司中,试图证明某一股东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是一件费时费力的事情,因此,英国法院依然倾向于就“控制要件”进行严格化限制并通常在投票权标准之外还要求大多数“无利害关系的小股东(disinter-ested minority shareholders)”也愿意提起派生诉讼,从而尽可能明确派生诉讼的适用情形,防止滥诉。 派生诉讼的基本规则源自历史悠久的普通法判例,其司法程序的烦琐以及原告证明责任的繁重都将对英国现代公司治理效率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过度依赖于派生诉讼以维护小股东利益被认为是复杂且不明智的(complicated and unwise-ly)。基于这一考虑,英国《2006年公司法》对于派生诉讼程序予以了成文化,旨在尽量降低司法对于公司事务的干预并节约诉讼资源。根据英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派生诉讼须经法院预审才有可能进入正式审判程序:在预审程序中股东必须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有资格提起派生诉讼,否则法院将不予立案,且在法院预审程序中公司不必做出任何回应。此外,该法第263第2款规定了法官必须拒绝受理股东派生诉讼请求的情形,包括(1)被诉方是基于董事身份而促成公司成功之行为;(2)被诉方行为在发生前已经得到了公司的授权;(3)被诉方的行为虽然已经发生,但事后被公司追认。由是观之,尽管股东派生诉讼在维护公司小股东权益方面功不可没,但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英国股东派生诉讼都被施加了更为严格的构成要件审查标准,从而防止公司治理沦为硝烟弥漫的股东名利场。
(三)不公平损害救济
公平对待公司中的每一位股东是英国公司法实践中的一项古老而重要的原则。尽管派生诉讼为股东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提供了一种获得救济的途径,但毕竟派生诉讼规则保护的是公司独立人格下的公司利益而非股东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因此,当独立于公司利益的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受到控股股东或公司董事的不公平对待并导致合法利益受损时,英国判例法认为应当通过司法干预为当事人提供单独的法律救济,这便是英国公司法上独特的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unfair prejudice remedies)。虽然不公平损害救济的基本规则同样散见于判例法,出于简化司法实务的目的,《2006年公司法》将其基本构成要件予以了成文化:一是根据该法第994条第1款之规定,公司成员在如下两种情况发生时有权向法院申请不公平损害救济,即(1)公司事务(company affair)正在不公平地损害全部或部分公司成员的利益,或者(2)某一被拟定的公司行为将有可能对公司成员造成这样的不公平损害。二是如果法院认定公司的某一行为的确已经或将要对公司成员造成不公平的损害,则基于该法第996条之规定,法院有权向受害方提供如下救济:(1)规制公司在将来的某一行为;(2)要求公司就某一行为作为或不作为;(3)授权该个人或数人以公司名义起诉;(4)要求公司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修改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中的某些特定条款;(5)允许其他公司成员或公司本身购买公司成员股份,且在公司购买其成员股份时按照公司减资处理。在实务中,由法院签发指令要求公司或控股股东购买申请人股份是最为常见的救济措施。
在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的实务运作中,最为棘手的问题乃是对于“不公平”标准的认定。由于英国公司法从未就这一概念进行具体界定,因此法官的自由心证就成为了解答这一问题的唯一途径。在著名的一案中,Hoffman法官给出了被英国司法界普遍认可的两个判断标准:(1)公司作为以一定经济目的(economic purposes)而产生的“人的联合”(as-sociation of persons),其往往在组建这一联合时便有相关章程存在,那么,具体的公司事务应当如何进行首先应当由章程条款进行规范。故在股东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下,法院一般不能给予不公平损害救济;(2)如果某些公司章程条款在实际执行中确实产生了与衡平原则(equitableconsiderations)明显的冲突,法院可以考虑提供不公平损害救济。对于所谓的“衡平原则”,必须要结合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方能准确理解其在英国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含义。事实上,不公平损害救济一般被应用于小型私人公司而非大型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权利的救济,正如英国公司法学者总结的:不公平损害救济通常针对那些“类合伙(quasi-partnership)型公司”,因为在这类小型公司中股东们往往建立于充分的私人友谊和信任而携手经营企业且公司成员多共同参与公司管理决策,故而在内部关系上具有类似于合伙企业的性质。因此,享有控制地位的公司成員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试图以各种方式排除部分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行为便被视为违反了衡平原则,有失公允和道义。
尽管不公平损害救济一直被认为是英国公司法中独具特色的小股东救济手段,但实际上保守的英国法院对于这一司法干预的适用予以了严格的限制。首先,尽管法律并没有剥夺大股东提起该类诉讼的权利,但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大股东有能力通过行使投票权左右公司决策从而维护自身利益,因而没有必要提起不公平损害之诉。其次,虽然公司成员对于正在发生或即将有可能发生的不公平损害有权申请司法救济,但如果公司成员或公司股份的受让方在成为公司股东前已经明确知悉可能发生的不公平损害,则法院亦有可能以此为由拒绝申请人的诉求。因为,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受买股份前应当尽到理性判断风险的义务并对自己的出资行为负责,而不能事后将全部风险转嫁给法院,否则这是对于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此外,即便申请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利益受到不公平损害,法院也未必会提供救济,而是首先考虑公司内部是否已经弥补了申请人的损失。综上所述,英国判例法中的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同样秉持司法保守主义,公司章程的具体约定是法官判断是否给予救济的最重要依据。此外,与派生诉讼一样,无论是通过股东行使投票之不公平损害没有得到公司内部救济时才能寻求司法救济——毕竟耗时耗力的司法程序对于任何以效率为先的商业组织都将造成不小的干扰。
四、域外反思:股东会中心主义何以可能
通过梳理英国现代公司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发现:英国的股东会中心主义致力于解决股权分散所有权结构下的小股东保护问题并通过加强股东会权力和克制司法干预的方式激励公司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维护股东自身权益。股东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不仅折射出英国作为世界金融资本主义强国对于市场效率的推崇和契约自治的尊重,同时也是英国伟大的民主传统和平等观念在商事组织治理中的最佳诠释。然而,世界上并不存在放诸四海皆准的公司治理理论和治理模式,在不列颠运用得如鱼得水的股东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在其他社会环境是否依然能够发挥其独有的优势便是值得探讨的。实际上,股东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模式早在20世纪末的东欧转型国家便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移植试验,然而其结果却是悲喜参半。因此,探究英式股东会中心主义得以生存的制度土壤便是颇具现实意义的话题。 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东欧国家的社会转型之痛源于其缺乏能够及时替代中央计划经济模式并迅速建立市场机制的法律体系。苏联解体后的俄罗斯在“休克疗法(shock therapy)”的社会改革下试图引入资本主义商法体系以期快速推行私有化。在两位美国公司法教授的主持下,俄罗斯联邦于1996年正式颁布《俄联邦股份公司法》,其最大特征便是极力推崇以“自我执行模式(self-enforcing model)”为核心的公司治理结构。实际上,所谓“自我执行模式”的公司治理乃是建立于全面的股东会法定权利并将公司内部机制作为维护股东权益的主要途径(例如:董事任命中的法定累积投票权;小股东救济的决定权以及公司控制权变更后的小股东优先出售权等),而司法和金融监管体制则被置于辅助地位。然而,由于俄罗斯转型初期的国企私有化直接由私人企业家接管国有企业产权,从而使俄罗斯公司的所有权迅速集中于极少数曾在前苏联政府和国企身居要职的个人手中。同时,由于近乎真空的金融监管体制和司法实践无法为小股东提供有效救济,俄罗斯建立的以股东会中心主义为蓝本的公司法不但没有为小股东提供有效保护,反而沦为了内部人瓜分公司财产、肆意压榨小股东的帮凶——至此,俄罗斯公司完全沦为了大股东分赃的野蛮战场。
波兰作为转型国家的另一个代表,其公司法的制度移植效果却与俄罗斯截然不同。波兰的市场化改革始于1989年并于翌年恢复了商事立法。与俄罗斯相似,波兰的《公司法》也同样赋予了股东以广泛的权利(包括小股东否决权、小股东异议权、优先股制度等)。然而,波兰政府在实施私有化政策时没有将国有企业产权直接转让给私人,而是首先由波兰财政部建立投资基金收购国有股份再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出售股份给机构投资者。故而波兰的私有化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公司内部形成大股东垄断公司控制权的现象。此外,波兰早在1991年就颁布了证券法并建立了统一的证券监管机构,从而在较短的时间内建立了相对完善的金融服务市场和信息披露机制并最终赢得了海内外投资者对波兰公司的信任。也正是在相对完善的外部救济机制的支撑下,波兰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广泛权利才始终没有违背其保护小股东利益、增进公司治理效率的良好初衷。
通过观察上述两个转型国家引入股东会中心主义公司法的经验教训,我们不难发现,英国式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公司法固然为股东自主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并对契约自治予以了最大限度的尊重,然而,其自身制度优势的发挥有赖于公司股权结构的平衡。换言之,如果公司所有权结构中存在“一股独大(single majorityshareholder)”的现象,那么,被赋予了广泛权利(力)的股东大会将立刻沦为大股东压榨小股东的工具,进而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将被彻底违背。其次,公司股权结构的分散化也只是股东会中心主义公司法得以良性运转的必要条件——在公司法赋予股东(特别是小股东)以广泛自治权的同时必须及时建构有效的外部救济机制,在小股东利益受到损害而又难以通过公司内部机制获得充分救济时,唯有强大的司法与监管体制才能为股东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模式下的公司股东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五、结语
公司治理理论的发展、创新与特定的社会经济环境密不可分,无论是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尚处于经济转型期的发展中国家,其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都必须能够与一国自身特定的历史与社会背景相契合。本文回顾了英国股东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模式诞生和发展的社会背景并认为英国公司分散的股权结构乃是促使股东会中心主义在英国公司治理中得以迅速发展的社会基础。同时,本文通过详细梳理英国《2006年公司法》,试图将英国立法在完善股东治理权以及加强小股东自我维权方面所做出的努力予以一一呈现。此外,通过解读英国普通法判例并结合英国现行公司法的具体规定,本文认为:英国股东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模式在实务中不仅体现为小股东保护机制的内化发展,也体现为司法干预权的大幅度收缩。正是以上两种机制的配合使得英国公司治理在不放弃传统普通法规则体系的前提下,最大限度要求股东在参与公司治理的时候做到理性决策并尊重股东间的契约精神,同时盡量减少司法干预对于公司正常经营的干扰,节约社会成本。最后,通过对比东欧转型国家在引入股东会中心主义治理模式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本文认为:英国立法中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在转型国家得以成功运作的前条件之一乃是公司股权结构的相对平衡,同时,完善的外部司法救济和监管体制仍是不可或缺的制度要素——无论是在崇尚股东自治的英国还是自身缺乏监管制度根基的转型国家,完全依靠股东理性实现公司治理的公平与效率都将仅仅是一个美好的乌托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