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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通信技术的革新以及智能手机的普及,人们的娱乐方式越来越多样化,由此催生了短视频的发展。短视频从一开始的萌芽状态到现在的全面成熟,已成功占领流量高地。与此同时,短视频的制作者在内容、技术、商业模式等方面的竞争日趋激烈,导致相关侵权现象层出不穷,各视频制作者和传播者之间的法律纠纷也与日俱增,引发了社会大众对短视频侵权问题的广泛讨论。
关键词: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维权
2020年初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给诸多行业带来巨大的冲击,但短视频行业数据却呈现出增长趋势,根据七麦数据,快手、抖音、微视等APP均在今年春节期间经历了一个下载量高峰。近一个月,快手、抖音下载量分别超过697万、532万,单日最高数值分别超过47万、28万。短视频行业目前已相对成熟,其以生产流程简单化,制作门槛低等特点成为大众喜闻乐见的娱乐方式。相比较文字,视频内容能传达出更多且更直观的信息,而且表达方式也更加多元和丰富。但也正是因为其“短”,许多人对其是否享有著作权认识模糊,短视频侵权现象增多,因无法直接确认并联系侵权人造成维权不易,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本文通过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法院针对具体个案的判决,对短视频侵权问题进行评析。
短视频作为视频的一种类型确实是近些年才出现的。在此之前,我国著作权法上有两种关于视频的“作品”:一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是录音录像制品。 第一种为“类似电影”作品。第二种为其他作品。主要涉及一些剪辑类短视频,如作者围绕某一主题进行剪辑和组合而制作的短视频,即便其使用的元素并非作品,只要体现了作者一定的取舍、编排个性的,该短视频也可以构成汇编作品。第三种为录像制品。对于短视频,多数人的第一认知可能是“短视频时长这么短,怎么可能构成作品并享有著作权”。不难否认,短视频时长短,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作者进行独创性表達,但这不等于作者无法在短视频中形成其个性化表达,如果短视频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且其内容具有创作性,也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上的“类似电影”作品进行保护。
但就目前《著作权法》的总体框架来看,对短视频性质的认定还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电影作品和“类似电影”作品而言,它们的创作过程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是集体努力和智力智慧的凝结,这其中的分工包括编剧、导演、演员等,是他们每一个人的付出才促成了该作品的实现。但这能不能构成法律上规定的保护客体还是要细细分析。就现实情况而言,很多短视频并没有导演、也没有事先准备好的剧本等,其只有一些简单的配乐,然后就是主播或者其他人员在短视频里聊天,进行各种表演等,那么这种情况下认定短视频能构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作品就比较牵强。
一、短视频中对电影或电视剧的缩小解说是否属著作权侵权
短视频常常会选取电影或电影的经典片段,以及一些经典台词,通过自己的语言对电视剧或电影进行解说,从而使关观众能够在几分钟之内了解电视剧的剧情或主要人物。同时,对电影或电视剧的剧情进行评价或吐槽,获得观众的认同和视频点击率,同时也为视频创作者提供了流量。但正是因为其用短视频的较少内容来实质呈现影片的主要情节和脉络,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替代原作品的效果,对原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和替代作用,就能够侵犯原作品的网络传播权的。
二、短视频合理使用的认定
合理利用是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立法确定了12种关于合理使用的情形,但在实践中应用起来也是比较困难,而美国早在1976年便将合理使用制度规定在了版权法案中,美国司法实践中逐渐通过四各要素分析判断作品的创作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我国主要有以下几种判断标准:第一,根据使用作品的目的来判断,对合理使用非营利性的要求是出于对公平原则的考虑。第二,根据使用作品的性质来判断,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这一要素是从作品本身的角度对合理使用进行判断。第三,根据使用作品的程度来判断,使用作品的程度是指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整体性相比,使用的数量和质量。
三、对“短视频”的法律保护难点在哪里
笔者认为针对“短视频”的法律保护难点在哪里,还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说一个短视频属于电影作品和“类似电影”作品,那就应该按照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规则来对该短视频进行保护。即当该短视频产生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纠纷时,应该由制片单位或者摄制单位来提起诉讼。如果该短视频属于口述作品的话,那就由口述人来主张相关的权利。如果该短视频被认定为有录音录像制品的话,那就应该按照邻接权的规定进行保护。一言以蔽之,应该对短视频的不同种类进行区分,具体还要针对每个短视频进行判断,这是“短视频”法律保护的难点所在。换言之短视频是不是属于作品,属于哪种类型的作品是“短视频”法律保护的难点。
其实“短视频”的法律保护难点的这个问题,和前文所述的作品的类型是存在密切关系的。就抖音而言,抖音在每种不同类型的视频中所起的角色可能不太一样。抖音究竟是录音录像者呢?还是属于作品的出品单位?亦或是抖音只是一个平台介质呢?不同的角色导致对“短视频”的法律保护也存在不同的规则。
四、短视频平台是否可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
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如上,为短视频行业所涉几个主要问题从法律层面进行的分析,便于读者对短视频自身所承载的权利及维权有进一步的认知。短视频行业的快速发展,有其自身的内在规律性及现实的需求,如何在其快速发展的同时,保护各个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促使短视频平台及每一位用户既能成为优秀作品的权利人,也能成为优秀作品的守护人,仍是需要大家共同努力的方向。
(青岛大学法学院 266000)
关键词: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维权
2020年初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给诸多行业带来巨大的冲击,但短视频行业数据却呈现出增长趋势,根据七麦数据,快手、抖音、微视等APP均在今年春节期间经历了一个下载量高峰。近一个月,快手、抖音下载量分别超过697万、532万,单日最高数值分别超过47万、28万。短视频行业目前已相对成熟,其以生产流程简单化,制作门槛低等特点成为大众喜闻乐见的娱乐方式。相比较文字,视频内容能传达出更多且更直观的信息,而且表达方式也更加多元和丰富。但也正是因为其“短”,许多人对其是否享有著作权认识模糊,短视频侵权现象增多,因无法直接确认并联系侵权人造成维权不易,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这些问题,本文通过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法院针对具体个案的判决,对短视频侵权问题进行评析。
短视频作为视频的一种类型确实是近些年才出现的。在此之前,我国著作权法上有两种关于视频的“作品”:一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是录音录像制品。 第一种为“类似电影”作品。第二种为其他作品。主要涉及一些剪辑类短视频,如作者围绕某一主题进行剪辑和组合而制作的短视频,即便其使用的元素并非作品,只要体现了作者一定的取舍、编排个性的,该短视频也可以构成汇编作品。第三种为录像制品。对于短视频,多数人的第一认知可能是“短视频时长这么短,怎么可能构成作品并享有著作权”。不难否认,短视频时长短,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作者进行独创性表達,但这不等于作者无法在短视频中形成其个性化表达,如果短视频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且其内容具有创作性,也可以作为著作权法上的“类似电影”作品进行保护。
但就目前《著作权法》的总体框架来看,对短视频性质的认定还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电影作品和“类似电影”作品而言,它们的创作过程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是集体努力和智力智慧的凝结,这其中的分工包括编剧、导演、演员等,是他们每一个人的付出才促成了该作品的实现。但这能不能构成法律上规定的保护客体还是要细细分析。就现实情况而言,很多短视频并没有导演、也没有事先准备好的剧本等,其只有一些简单的配乐,然后就是主播或者其他人员在短视频里聊天,进行各种表演等,那么这种情况下认定短视频能构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作品就比较牵强。
一、短视频中对电影或电视剧的缩小解说是否属著作权侵权
短视频常常会选取电影或电影的经典片段,以及一些经典台词,通过自己的语言对电视剧或电影进行解说,从而使关观众能够在几分钟之内了解电视剧的剧情或主要人物。同时,对电影或电视剧的剧情进行评价或吐槽,获得观众的认同和视频点击率,同时也为视频创作者提供了流量。但正是因为其用短视频的较少内容来实质呈现影片的主要情节和脉络,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替代原作品的效果,对原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和替代作用,就能够侵犯原作品的网络传播权的。
二、短视频合理使用的认定
合理利用是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立法确定了12种关于合理使用的情形,但在实践中应用起来也是比较困难,而美国早在1976年便将合理使用制度规定在了版权法案中,美国司法实践中逐渐通过四各要素分析判断作品的创作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我国主要有以下几种判断标准:第一,根据使用作品的目的来判断,对合理使用非营利性的要求是出于对公平原则的考虑。第二,根据使用作品的性质来判断,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这一要素是从作品本身的角度对合理使用进行判断。第三,根据使用作品的程度来判断,使用作品的程度是指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整体性相比,使用的数量和质量。
三、对“短视频”的法律保护难点在哪里
笔者认为针对“短视频”的法律保护难点在哪里,还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说一个短视频属于电影作品和“类似电影”作品,那就应该按照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规则来对该短视频进行保护。即当该短视频产生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纠纷时,应该由制片单位或者摄制单位来提起诉讼。如果该短视频属于口述作品的话,那就由口述人来主张相关的权利。如果该短视频被认定为有录音录像制品的话,那就应该按照邻接权的规定进行保护。一言以蔽之,应该对短视频的不同种类进行区分,具体还要针对每个短视频进行判断,这是“短视频”法律保护的难点所在。换言之短视频是不是属于作品,属于哪种类型的作品是“短视频”法律保护的难点。
其实“短视频”的法律保护难点的这个问题,和前文所述的作品的类型是存在密切关系的。就抖音而言,抖音在每种不同类型的视频中所起的角色可能不太一样。抖音究竟是录音录像者呢?还是属于作品的出品单位?亦或是抖音只是一个平台介质呢?不同的角色导致对“短视频”的法律保护也存在不同的规则。
四、短视频平台是否可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
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如上,为短视频行业所涉几个主要问题从法律层面进行的分析,便于读者对短视频自身所承载的权利及维权有进一步的认知。短视频行业的快速发展,有其自身的内在规律性及现实的需求,如何在其快速发展的同时,保护各个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促使短视频平台及每一位用户既能成为优秀作品的权利人,也能成为优秀作品的守护人,仍是需要大家共同努力的方向。
(青岛大学法学院 26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