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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法的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关于“老年人”宽宥的规定目前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议,经过分析,如果真正实现其立法目的,就必须就其立法技术上的缺陷进行完善。
关键词:七十五岁老人;技术缺陷;立法完善
经过自身大量的研究工作,笔者认为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是丰富了我国刑法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刑事立法规定,完善了国家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制度,彰显了人权,尤其是生命权的至高地位,表明了国家对于生命的尊重,体现出一定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传承了我国矜老恤幼的一贯优良传统,展现了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进而使我国的刑法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在上述立法目的正确的情况下,个人认为此项立法在技术上还存在着诸多的缺陷,有待完善。否则,立法目的很难实现。现就其技术上的缺陷分析如下:
一、年龄标准的异议
从古代我国的相关立法规定来看,老人免死范围极其有限,如那个时期的80岁,在当时的社会是极少的,甚至可以与今天的百岁老人相提并论,远高于当时人们的平均寿命。现在我们确定75岁的标准,抛去非正常死亡的话是要几乎等同于我们当代人的平均寿命的,“免死”的范围就太大了。
根据数据显示,目前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超过总人口的13%,到2015年将超过2亿,约占总人口的14%,到2040年将占到总人口的25%,约每4个人中就有一个老年人。可以推定可能因“老年免死”受益的人群未来将快速增长,十年之内甚至可能突破上亿人。而且近年来,随着我国老年人口比重的不断增加,加之社会、家庭、老年人自身等各方面不利因素的影响,老年人犯罪比重都在不断增长,社会影响不断扩大,社会危害程度也在不断上升。
在以上的发展背景下,《修正案八》将年龄最终锁定为“75周岁”,个人认为有待商榷。确实从传统伦理观念和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对老年人犯罪应当予以宽宥,但是宽宥的年龄标准应该只针对及少数人群。个人认为尽量不设年龄标准,如确有必要设置,也应进一步提高到80岁以上,甚至更高。
同时,这次刑法修正案的说明中未见以75周岁为宽宥老年人犯罪的年龄标准的必要说明。刑法是国家本法律,刑法总则则是刑法中基本原则和一般精神的规定。修正案并没有具体针对“75周岁”这一年龄做出专门的说明,不由让人猜想我们的相关机构也无法来提供充分而有力的数据来支撑这一年龄标准。
另外,我们在一些轻微违法中针对老年人已经给予了一定的宽宥政策,在重大犯罪活动中是否仍有此必要性。例如: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70周岁以上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照该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公安部2006年8月24日发布并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规定,70周岁以上的违法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中明确规定,70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快速办理。这些立法表明,70周岁是适当的年龄标准,可以此为界,对部分老年人犯罪予以相应的宽宥。这些都已70岁为年龄标准,给轻微违法行为以简化、轻化处理,体现了宽宥的精神,但要注意,这里第一要点是轻微违法而并非老年人,条件的设立是基于社会危害性、刑罚的经济性做出的,不能进行所谓的衔接。
二、特别残忍手段在认定上存在的困难
“老年免死”这一规定如同我国大部份刑法规定一样,包括了手段和结果两个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致人死亡这两个要件才能适用该情形,缺一不可。但问题随之也出现了,到底什么是特别残忍的手段呢?据个人所知,中国的法律对此没有任何的直接定义,事实上以后也不大可能会有。
目前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们将那些采用锐器、剧烈腐蚀物等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残损他人身体的行为,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这一认定我想也是大多人包括立法者所预见的,就像山西临汾的一位老农民用锄头将邻居的头切为了十九块,这似乎就是我们认定的方法。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司法活动中的一个现实,那就是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还有以伤害后果是否特别严重反过来推定之前的伤害手段是否特别残忍,而且这种现象并非个案,我相信接触过我国司法实践的人群都会有这样的感受。但立法者的本意绝不是伤害后果严重就意味着伤害手段特别残忍,如果只看到伤害后果特别严重,而不另外分析其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为“特别残忍手段”的情形,则必导致立法关于“手段特别残忍”的要件被虚置,这显然不符合法理的要求。“手段特别残忍”一直以来都存在着认定上的困难,将其作为“老年免死”的限制条件之一显得就更加不恰当了。
而且在现实中真正残忍的并不是致人死亡,而是故意致人重伤,无法过正常的生活,用一句俗语“叫你求生不得,求死不能”,让你没有做人的尊严,这种手段的残忍程度无疑更甚。就像湖南省一位不到十六岁的少年用一把小刀将受害女子花了几十刀一样,虽然他没有毁掉一个生命,但他的社会危害性大于普通的杀人犯罪。
三、致人死亡后果太窄的问题
和之前的第三点有些类似,致人死亡的后果是其的另一必要条件,以危害结果为条件。个人认为这一限制性规定堵住了此项规定的一些漏洞,这也是对历史上法律性的一种继承。我国古代宽宥的规定同样会受到限制,在封建社会“老年免死”并不是必然成立的,这种皇恩是有条件的,需要看你的年龄,是什么罪名,有些还需要皇帝的裁决。例如:规定了上请等制度。
综上所述,“老年免死”这一规定的确是未来法治发展的一种趋势,但想在当代适用,还需进行一定的技术性完善。如果我们可以对其在立法技术上的缺陷予以修缮,增加一些具有老年人特点的其它刑罚措施作为补充,它的实践效果也会更好。当然我们也有理由相信伴随着这样的争议,随着时间的推移,此项立法会日趋完善,成为特殊人群保护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的一环。
参考文献:
[1]姚智明. 《试论对“75岁免死”的不同认识》[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2]彭艳玲. 《试论死刑适用不应设定年龄上限》[J].零陵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3]喻晓玲,郭晓红. 老年人刑事责任疏议[J]. 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5(04).
[4]李黔豫. 再论老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背景[J]. 法制与社会,2011(16).
[5]张小宇. 浅析对老年人犯罪减免刑罚[J].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02).
关键词:七十五岁老人;技术缺陷;立法完善
经过自身大量的研究工作,笔者认为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是丰富了我国刑法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刑事立法规定,完善了国家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制度,彰显了人权,尤其是生命权的至高地位,表明了国家对于生命的尊重,体现出一定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传承了我国矜老恤幼的一贯优良传统,展现了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进而使我国的刑法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在上述立法目的正确的情况下,个人认为此项立法在技术上还存在着诸多的缺陷,有待完善。否则,立法目的很难实现。现就其技术上的缺陷分析如下:
一、年龄标准的异议
从古代我国的相关立法规定来看,老人免死范围极其有限,如那个时期的80岁,在当时的社会是极少的,甚至可以与今天的百岁老人相提并论,远高于当时人们的平均寿命。现在我们确定75岁的标准,抛去非正常死亡的话是要几乎等同于我们当代人的平均寿命的,“免死”的范围就太大了。
根据数据显示,目前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超过总人口的13%,到2015年将超过2亿,约占总人口的14%,到2040年将占到总人口的25%,约每4个人中就有一个老年人。可以推定可能因“老年免死”受益的人群未来将快速增长,十年之内甚至可能突破上亿人。而且近年来,随着我国老年人口比重的不断增加,加之社会、家庭、老年人自身等各方面不利因素的影响,老年人犯罪比重都在不断增长,社会影响不断扩大,社会危害程度也在不断上升。
在以上的发展背景下,《修正案八》将年龄最终锁定为“75周岁”,个人认为有待商榷。确实从传统伦理观念和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对老年人犯罪应当予以宽宥,但是宽宥的年龄标准应该只针对及少数人群。个人认为尽量不设年龄标准,如确有必要设置,也应进一步提高到80岁以上,甚至更高。
同时,这次刑法修正案的说明中未见以75周岁为宽宥老年人犯罪的年龄标准的必要说明。刑法是国家本法律,刑法总则则是刑法中基本原则和一般精神的规定。修正案并没有具体针对“75周岁”这一年龄做出专门的说明,不由让人猜想我们的相关机构也无法来提供充分而有力的数据来支撑这一年龄标准。
另外,我们在一些轻微违法中针对老年人已经给予了一定的宽宥政策,在重大犯罪活动中是否仍有此必要性。例如: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70周岁以上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照该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公安部2006年8月24日发布并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规定,70周岁以上的违法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中明确规定,70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快速办理。这些立法表明,70周岁是适当的年龄标准,可以此为界,对部分老年人犯罪予以相应的宽宥。这些都已70岁为年龄标准,给轻微违法行为以简化、轻化处理,体现了宽宥的精神,但要注意,这里第一要点是轻微违法而并非老年人,条件的设立是基于社会危害性、刑罚的经济性做出的,不能进行所谓的衔接。
二、特别残忍手段在认定上存在的困难
“老年免死”这一规定如同我国大部份刑法规定一样,包括了手段和结果两个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有同时具备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系致人死亡这两个要件才能适用该情形,缺一不可。但问题随之也出现了,到底什么是特别残忍的手段呢?据个人所知,中国的法律对此没有任何的直接定义,事实上以后也不大可能会有。
目前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我们将那些采用锐器、剧烈腐蚀物等毁人容貌、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手足等残损他人身体的行为,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这一认定我想也是大多人包括立法者所预见的,就像山西临汾的一位老农民用锄头将邻居的头切为了十九块,这似乎就是我们认定的方法。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司法活动中的一个现实,那就是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还有以伤害后果是否特别严重反过来推定之前的伤害手段是否特别残忍,而且这种现象并非个案,我相信接触过我国司法实践的人群都会有这样的感受。但立法者的本意绝不是伤害后果严重就意味着伤害手段特别残忍,如果只看到伤害后果特别严重,而不另外分析其伤害手段是否属于特别残忍,不加区分地一律认定为“特别残忍手段”的情形,则必导致立法关于“手段特别残忍”的要件被虚置,这显然不符合法理的要求。“手段特别残忍”一直以来都存在着认定上的困难,将其作为“老年免死”的限制条件之一显得就更加不恰当了。
而且在现实中真正残忍的并不是致人死亡,而是故意致人重伤,无法过正常的生活,用一句俗语“叫你求生不得,求死不能”,让你没有做人的尊严,这种手段的残忍程度无疑更甚。就像湖南省一位不到十六岁的少年用一把小刀将受害女子花了几十刀一样,虽然他没有毁掉一个生命,但他的社会危害性大于普通的杀人犯罪。
三、致人死亡后果太窄的问题
和之前的第三点有些类似,致人死亡的后果是其的另一必要条件,以危害结果为条件。个人认为这一限制性规定堵住了此项规定的一些漏洞,这也是对历史上法律性的一种继承。我国古代宽宥的规定同样会受到限制,在封建社会“老年免死”并不是必然成立的,这种皇恩是有条件的,需要看你的年龄,是什么罪名,有些还需要皇帝的裁决。例如:规定了上请等制度。
综上所述,“老年免死”这一规定的确是未来法治发展的一种趋势,但想在当代适用,还需进行一定的技术性完善。如果我们可以对其在立法技术上的缺陷予以修缮,增加一些具有老年人特点的其它刑罚措施作为补充,它的实践效果也会更好。当然我们也有理由相信伴随着这样的争议,随着时间的推移,此项立法会日趋完善,成为特殊人群保护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的一环。
参考文献:
[1]姚智明. 《试论对“75岁免死”的不同认识》[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2]彭艳玲. 《试论死刑适用不应设定年龄上限》[J].零陵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3]喻晓玲,郭晓红. 老年人刑事责任疏议[J]. 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5(04).
[4]李黔豫. 再论老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背景[J]. 法制与社会,2011(16).
[5]张小宇. 浅析对老年人犯罪减免刑罚[J].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