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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时履行抗辩权与“推定的交换条件”理论
英美法中与大陆法系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相类似的是“推定的交换条件”理论。根据该理论,法院可以依当事人明显的意图和交易的实质推定:一个双诺合同的一方的履行以另一方的履行为条件,或双方的履行互为条件。当一方的履行以另一方的履行为条件时,后者的不履行可成为前者不履行的免责理由。该理论的运用使得没有履行己方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失去对另一方起诉和从该方获得赔偿的权利。
“推定的交换条件”理论起源于下述判例。1773 年,曼斯菲尔德勋爵代表英国王座法庭审理了金斯顿起诉普雷斯顿一案。在该案中,一个经营丝绸的商人与他的徒弟订立了一个合同,约定在一年零三个月之后把他的生意转让给他的徒弟和另一个合伙人。作为该转让的代价,该徒弟将以按月分期付款的方式就这一转让向该商人付款。为了保证能付款,该徒弟将在该转让发生前向该商人提供充分的担保。后来,该商人因该徒弟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就这一转让提供担保而没有把其生意转让,该徒弟不服提起诉讼。最终,曼斯菲尔德判该商人胜诉。他在判决书中说,一个双诺合同的一方的诺言“依赖于”一个对应的诺言,也就是说,
前一诺言是以后一诺言为条件的。在这种情况下,该对应诺言的不履行,除了可构成违约和可成为起诉理由之外,还可以成为前一诺言的不履行的免责理由。曼斯菲尔德还进一步指出,在该案中该商人不应对徒弟的个人担保给予依赖。该商人转让其生意前,应当就该徒弟的付款得到充分的担保。因此,这种担保的提供,必须成为一项先决条件。上述判决创立了 “推定的交换条件”的理论。
大陆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与英美法上的“推定的交换条件”理论两者的共同之处都是以同一双务合同的两项债务互为对价给付,或称之为合同双方的履行存在“依赖”关系为基础条件;都是以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时未履行或未为对待履行的情形发生为依据条件。
同时履行抗辩权与“推定的交换条件”理论区别在于:
第一,两者的法律救济方法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救济方法是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自己一方的合同义务,其实质是延期的抗辩权,而不是消灭的抗辩权。“推定的交换条件”理论提供的救济方法的根本不同之处在于:它赋予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对另一方当事人起诉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以当事人主张该权利为前提条件,法庭或仲裁庭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推定的交换条件”理论的适用则采用职权主义,即法庭或仲裁庭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主动依职权查明该案中有无可能导致该理论适用的法定情形。如有适用的必要,则要求受害一方当事人证明自己具备充分的履行能力。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
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对方未提出对待给付以前,可以将自己的给付暂时保留。因此,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留置抗辩权的性质,与留置权颇为相似。而且,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在沿革上同出一源,大致均以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为基础,都认为债权人自己对其债务人亦负担债务时,自己未履行债务,而仅欲行使债权,乃属诚实信用或公平原则所不许,而开始确立留置抗辩权的制度。留置权为一种法定的担保方式,而同时履行抗辩权也被认为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为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权利。二者区别如下:
(一)根据不同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即有留置权。另外,担保法》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产生留置权的根据在于合同当事人一方依合同约定占有对方财产,而对方未付应付款项。占有自己的财产,不能成立留置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之根据在于双务合同双方债务在履行上的牵连性。买卖合同之买受人在出卖人未履行交货义务时,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价款。
(二)性质不同
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能够对抗一切人,属绝对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种对抗权,只能对合同相对人援用,不具有物权的性质,权利人只能对抗双务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请求。
(三)保护的债权不同
留置权所保护的债权要求该债权与留置权人所占有的标的物有牵连关系,另外,依《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限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所保护的债权原则上限于因同一双务合同所发生的,且相互间须有对价关系的存在。
(四)标的物不同
留置权所可以拒绝的给付,以动产为限。同时履行抗辩权所得拒绝的给付,其种类则无限制。另外,标的物的所属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债务人即相对人。同时履行抗辩权所拒绝的给付,如为物时其所有权通常属于抗辩权人。
(五)权利的行使不同
通过行使留置权而拒绝履行的标的仅限于物(动产),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则没有这一限制。行使留置权只是拒绝交付留置物,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既可以表现为拒绝交付标的物,也可以表现为拒付价款,还可以表现为拒绝作出某种行为等。
(作者单位: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
英美法中与大陆法系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相类似的是“推定的交换条件”理论。根据该理论,法院可以依当事人明显的意图和交易的实质推定:一个双诺合同的一方的履行以另一方的履行为条件,或双方的履行互为条件。当一方的履行以另一方的履行为条件时,后者的不履行可成为前者不履行的免责理由。该理论的运用使得没有履行己方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失去对另一方起诉和从该方获得赔偿的权利。
“推定的交换条件”理论起源于下述判例。1773 年,曼斯菲尔德勋爵代表英国王座法庭审理了金斯顿起诉普雷斯顿一案。在该案中,一个经营丝绸的商人与他的徒弟订立了一个合同,约定在一年零三个月之后把他的生意转让给他的徒弟和另一个合伙人。作为该转让的代价,该徒弟将以按月分期付款的方式就这一转让向该商人付款。为了保证能付款,该徒弟将在该转让发生前向该商人提供充分的担保。后来,该商人因该徒弟没有按合同的规定就这一转让提供担保而没有把其生意转让,该徒弟不服提起诉讼。最终,曼斯菲尔德判该商人胜诉。他在判决书中说,一个双诺合同的一方的诺言“依赖于”一个对应的诺言,也就是说,
前一诺言是以后一诺言为条件的。在这种情况下,该对应诺言的不履行,除了可构成违约和可成为起诉理由之外,还可以成为前一诺言的不履行的免责理由。曼斯菲尔德还进一步指出,在该案中该商人不应对徒弟的个人担保给予依赖。该商人转让其生意前,应当就该徒弟的付款得到充分的担保。因此,这种担保的提供,必须成为一项先决条件。上述判决创立了 “推定的交换条件”的理论。
大陆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与英美法上的“推定的交换条件”理论两者的共同之处都是以同一双务合同的两项债务互为对价给付,或称之为合同双方的履行存在“依赖”关系为基础条件;都是以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到来时未履行或未为对待履行的情形发生为依据条件。
同时履行抗辩权与“推定的交换条件”理论区别在于:
第一,两者的法律救济方法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救济方法是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履行自己一方的合同义务,其实质是延期的抗辩权,而不是消灭的抗辩权。“推定的交换条件”理论提供的救济方法的根本不同之处在于:它赋予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对另一方当事人起诉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即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以当事人主张该权利为前提条件,法庭或仲裁庭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推定的交换条件”理论的适用则采用职权主义,即法庭或仲裁庭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主动依职权查明该案中有无可能导致该理论适用的法定情形。如有适用的必要,则要求受害一方当事人证明自己具备充分的履行能力。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
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对方未提出对待给付以前,可以将自己的给付暂时保留。因此,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留置抗辩权的性质,与留置权颇为相似。而且,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在沿革上同出一源,大致均以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为基础,都认为债权人自己对其债务人亦负担债务时,自己未履行债务,而仅欲行使债权,乃属诚实信用或公平原则所不许,而开始确立留置抗辩权的制度。留置权为一种法定的担保方式,而同时履行抗辩权也被认为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为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权利。二者区别如下:
(一)根据不同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即有留置权。另外,担保法》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产生留置权的根据在于合同当事人一方依合同约定占有对方财产,而对方未付应付款项。占有自己的财产,不能成立留置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之根据在于双务合同双方债务在履行上的牵连性。买卖合同之买受人在出卖人未履行交货义务时,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价款。
(二)性质不同
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能够对抗一切人,属绝对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种对抗权,只能对合同相对人援用,不具有物权的性质,权利人只能对抗双务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请求。
(三)保护的债权不同
留置权所保护的债权要求该债权与留置权人所占有的标的物有牵连关系,另外,依《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限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所保护的债权原则上限于因同一双务合同所发生的,且相互间须有对价关系的存在。
(四)标的物不同
留置权所可以拒绝的给付,以动产为限。同时履行抗辩权所得拒绝的给付,其种类则无限制。另外,标的物的所属不同,留置权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债务人即相对人。同时履行抗辩权所拒绝的给付,如为物时其所有权通常属于抗辩权人。
(五)权利的行使不同
通过行使留置权而拒绝履行的标的仅限于物(动产),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则没有这一限制。行使留置权只是拒绝交付留置物,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既可以表现为拒绝交付标的物,也可以表现为拒付价款,还可以表现为拒绝作出某种行为等。
(作者单位:河北张唤民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