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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对行人闯红灯过马路现象进行分析,探讨了几个法理学问题。首先将过马路的行人分为几种不同的类别,并对不同类别的人的行为分别进行分析,之后得出两个结论,一是法律信仰的生成,既要有刚性训化,也要有柔性培育;二是当法与人们的事实习惯相悖时,通过制度资源的合理配置可以保证法的有效实施。
关键词:法律信仰;法;制度;事实习惯
中图分类号: D9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7-00-02
一、一种生活现象
在中国的城市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事情,许多行人在一个十字路口过马路时(没有交警值守),遇到红灯,于是人们停下来等待红灯结束。而此时在这个路口按绿灯通行的汽车数量非常少,这样,就会有一部分行人违反交通法规,率先闯红灯过马路。在剩下的等待红灯熄灭通行的行人中,一部分人见已经有人闯了红灯,况且马路上的汽车依然很少,于是这部人也不再等待红灯就去通行(但在这部分闯红灯的人中,有一些人很犹豫)。最后,还会剩下一些人(极少数人)甚至没有人一直等到红灯熄灭绿灯亮起才去通行。
二、对生活现象的分析
针对上述生活现象,我们将过马路的人群分为三类进行分析:
A类人群,率先闯红灯过马路的行人。
B类人群,之后闯红灯过马路的行人。根据其闯红灯过马路时的心理不同,又将其分为B1类人群和B2类人群。B1类人群是基于同类人即行人的从众心理而闯红灯过马路的人;B2类人群则是基于对不同类人即驾驶着者守法的不信任而闯红灯过马路的人。
C类人群:一直等到绿灯亮起才去通行的人(有时根本就不存在)。
此外,还要考虑驾驶人群,即D类人群。
争先,抢先是人们的一种事实习惯。而法为了维护秩序,保障效率,更是为了维护特定的法益,会作出一些与人们事实习惯相反的规定。(通过在交通路口设置信号灯调整人们的通行即是如此)。
A类人群,完全不守法者(违法者)。这部分人是按照抢先的事实习惯去做事,没有遵守法。原因主要在于,A类人群完全没有守法的意识,法在A类人群中的权威性不够。所以,在缺少监管(没有交警值守),又有可成之机会(按绿灯通行的汽车数量非常少)能夠带来利益时(先通过路口获取时间上的利益),A类人群就会违反交通法规,率先闯红灯过马路。
B1类人群,不坚定的守法者(基于从众心理而违法者)。显然,这部分人在法与抢先的事实习惯之间,先是选择了遵守法,但是由于其对法的遵守不坚定,一旦看到有人违反了法并从中获取了利益(闯红灯者先通过了路口,获取了时间上的利益,即效率。),再加上有可成之机会(按绿灯通行的汽车数量仍然非常少),这部分人就会选择违法。
B2类人群,不坚定的守法者(基于对他人守法的不信任而违法者)。B2类人群是最值得进行分析的人群。这部分人本是坚定的法律遵守者,法在其心中具有至上的权威。那为什么B2类人群在最后还是选择了违反法?最主要的的原因就在于B2类人群对他人守法的不信任。这种不信任是B2类人群对与自己不同类的他人即驾驶者守法的不信任。因为A类人群和B1类人群的违法,使得B2类人群有理由相信D类人群也有违法的可能性(因为行人和驾驶者可以互相转换)。即D类人群在通过路口遇到红灯信号时,如果看到按照绿灯信号通过的行人很少或没有,其基于和A类、B1类人群同样的原因,也会违反交通法规,闯红灯通过路口。这样,在等待绿灯信号通行的行人减少的情况下,B2类人群出于对D类人群的不信任,害怕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其守法状态下遭受侵害(即由于绿灯信号下过路行人的减少,担心自己在绿灯信号下通行会遭到驾驶者的撞击),就会作出和B1类人群同样的决定,在通过路口的车辆很少的情况下闯红灯。
C类人群,坚定的守法者。由于这部分人对法律抱有不可动摇的信仰,因此,无论A类人群和B类人群如何行为,其都将遵守交通法规,等待红灯信号结束通过路口。但是,C类人群往往是少数人(有时甚至不存在)。此外,当C类人群经年累月的过路口,经常性的遇到A类和B类人群的违法通过行为时,在从众心理的影响下,我们很难保证C类人群对法律的信仰不会发生变化。
三、结论
通过对上面常见的生活现象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两个结论:
(一)法律信仰的生成,既要有刚性训化,也要有柔性培育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1]人们对法律的普遍信仰是法治的根基,而要促成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并巩固这种信仰,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需要法律的强制性。在上面的现象中,A类和B类人群的违法通过行为削弱了法律权威,动摇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遵守。因此,要修复法治的根基,就要重树法律的权威,而法律的权威的树立又有赖于法律对违法者的强制制裁。而在上述现象中,由于A类人群对法治的破坏力最强,所以首先要加强对A类人群的制裁,通过法的强制性促使其遵守法律。通过对A类人群的制裁,还可以防止B类人群守法动摇。其中,对B1类人群是起到直接防止作用,对B2类人群则是起到间接防止作用(由于B2类人群违法是由于其对D类人群守法的不信任造成的,但这种不信任又是基于A类人群的违法行为产生的)。其次,对于D类人群也要加强制裁。对A类和D类人群强力制裁促其守法,实际上是在通过法的强制性树立法律的权威,培育法律信仰。最后,对于C类人群要进行鼓励和奖励。由于C类人群对法律抱有不可动摇的信仰,是坚定的守法者,所以对C类人群进行鼓励(奖励)和正面性宣传,一方面可以巩固C类人群的法律信仰,使他们守法更坚定;另一方面,对其他类人群而言,这种对守法的奖励和宣传能够起到正面的示范作用,教化其形成对法律的信仰去积极守法。由上述可见,法律信仰的生成,既要有刚性训化,也要有柔性培育。
(二)当法与人们的事实习惯相悖时,通过制度资源的合理配置可以保证法的有效实施
习惯是一种生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并制约着法律创制,具有民族特性的“法权”现象。[2]当法与人们的事实习惯接近或相符时,法就容易获得人们的认同和遵守,从而保证法的实施。当法与人们的事实习惯相悖时,法就不容易获得人们的认同和遵守。因为,此时的法打破了人们之间存在的原有的利益分配方式。这时,法要获得人们的认同和遵守,就要通过制度去强制人们接受法,改变人们既有的事实习惯,从而保证法的实施并使法获得人们遵守。法要通过制度强制来扭转人们的不良习惯,如法要调整人们有序通行,但人们具有争先、抢先的事实习惯,这时就需要制度来保障法的实施。首先是设置信号灯,使人们按照信号指示有序通行。但单一的信号手段不足以保证人们克服争先的事实习惯去有序通行,这时就还需要设立监管制度(典型形式是交警执勤)。通过设立监管制度,将会有效的改变人们争先的事实习惯,从而有力的保证调整人们有序通行的交通法规的实施。用制度来保证法的实施,不仅要注重法的实施效果,还应注重法的实施成本,即不应忽视法的实施的效益性。那如何才能使法的实施具有效益性呢?简单的说就是要以最小的法的实施成本获取最大的法的实施效果,在立法和在执法中对有限的制度资源进行最合理地配置。举例来说,在上面提到的调整人们有序通行的交通法规的实施中,虽然要设置信号灯及监管制度,但一是要合理设置信号灯及其工作时间。对于人们的通行,不用制度规制,由人们按照事实习惯自己调整。此外,在行人和车辆通过较少的夜晚,信号灯可以关闭,也是由人们自己调整过路通行。二是要保留适当的监管。监管没有不行,但如上所述每个路口全天都设监管也不可行。因此,要保证法有效益的实施,就只能保留适当的监管(如对有信号灯的路口不特定,不定时的监管)。通过合理设置信号灯及监管,既能保证交通管理法规得以有效的实施,又能节约金钱,减少法的实施成本,从而使法的实施具有效益性。
由上述可见,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更具体的结论,当法的规定与人们的事实习惯接近或相符时,法不需要制度强制或需要很少的制度强制就可以获得最有效益的实施。而当法的规定与人们的事实习惯相悖时,为了维护特定法益,法就要通过制度来强制扭转人们的不良事实习惯,以保证法的实施。但为了降低这种法的实施成本,就要对有限的制度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而对制度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的最有效方式,就是在人们按照与法相悖的事实习惯行为并不会损害法所保护的特定法益时,应当在立法和执法中留出特定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在此范围中由人们自由地按照事实习惯去调整自己的行为。“即使是最冷酷的官僚法规则体制也只能直接影响到社会生活的一小部分。许多社会活动仍然受到习惯性行为模式的支配,这些规则被认为是自然规则的延伸。”[3]
参考文献:
[1]伯尔曼,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M].北京三联书店,2003,(38).
[2]眭鸿明.习惯自在调整与习惯的法律化[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6).
[3]R·M·昂格尔,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译林出版社,2001:129.
关键词:法律信仰;法;制度;事实习惯
中图分类号: D9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7-00-02
一、一种生活现象
在中国的城市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事情,许多行人在一个十字路口过马路时(没有交警值守),遇到红灯,于是人们停下来等待红灯结束。而此时在这个路口按绿灯通行的汽车数量非常少,这样,就会有一部分行人违反交通法规,率先闯红灯过马路。在剩下的等待红灯熄灭通行的行人中,一部分人见已经有人闯了红灯,况且马路上的汽车依然很少,于是这部人也不再等待红灯就去通行(但在这部分闯红灯的人中,有一些人很犹豫)。最后,还会剩下一些人(极少数人)甚至没有人一直等到红灯熄灭绿灯亮起才去通行。
二、对生活现象的分析
针对上述生活现象,我们将过马路的人群分为三类进行分析:
A类人群,率先闯红灯过马路的行人。
B类人群,之后闯红灯过马路的行人。根据其闯红灯过马路时的心理不同,又将其分为B1类人群和B2类人群。B1类人群是基于同类人即行人的从众心理而闯红灯过马路的人;B2类人群则是基于对不同类人即驾驶着者守法的不信任而闯红灯过马路的人。
C类人群:一直等到绿灯亮起才去通行的人(有时根本就不存在)。
此外,还要考虑驾驶人群,即D类人群。
争先,抢先是人们的一种事实习惯。而法为了维护秩序,保障效率,更是为了维护特定的法益,会作出一些与人们事实习惯相反的规定。(通过在交通路口设置信号灯调整人们的通行即是如此)。
A类人群,完全不守法者(违法者)。这部分人是按照抢先的事实习惯去做事,没有遵守法。原因主要在于,A类人群完全没有守法的意识,法在A类人群中的权威性不够。所以,在缺少监管(没有交警值守),又有可成之机会(按绿灯通行的汽车数量非常少)能夠带来利益时(先通过路口获取时间上的利益),A类人群就会违反交通法规,率先闯红灯过马路。
B1类人群,不坚定的守法者(基于从众心理而违法者)。显然,这部分人在法与抢先的事实习惯之间,先是选择了遵守法,但是由于其对法的遵守不坚定,一旦看到有人违反了法并从中获取了利益(闯红灯者先通过了路口,获取了时间上的利益,即效率。),再加上有可成之机会(按绿灯通行的汽车数量仍然非常少),这部分人就会选择违法。
B2类人群,不坚定的守法者(基于对他人守法的不信任而违法者)。B2类人群是最值得进行分析的人群。这部分人本是坚定的法律遵守者,法在其心中具有至上的权威。那为什么B2类人群在最后还是选择了违反法?最主要的的原因就在于B2类人群对他人守法的不信任。这种不信任是B2类人群对与自己不同类的他人即驾驶者守法的不信任。因为A类人群和B1类人群的违法,使得B2类人群有理由相信D类人群也有违法的可能性(因为行人和驾驶者可以互相转换)。即D类人群在通过路口遇到红灯信号时,如果看到按照绿灯信号通过的行人很少或没有,其基于和A类、B1类人群同样的原因,也会违反交通法规,闯红灯通过路口。这样,在等待绿灯信号通行的行人减少的情况下,B2类人群出于对D类人群的不信任,害怕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其守法状态下遭受侵害(即由于绿灯信号下过路行人的减少,担心自己在绿灯信号下通行会遭到驾驶者的撞击),就会作出和B1类人群同样的决定,在通过路口的车辆很少的情况下闯红灯。
C类人群,坚定的守法者。由于这部分人对法律抱有不可动摇的信仰,因此,无论A类人群和B类人群如何行为,其都将遵守交通法规,等待红灯信号结束通过路口。但是,C类人群往往是少数人(有时甚至不存在)。此外,当C类人群经年累月的过路口,经常性的遇到A类和B类人群的违法通过行为时,在从众心理的影响下,我们很难保证C类人群对法律的信仰不会发生变化。
三、结论
通过对上面常见的生活现象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两个结论:
(一)法律信仰的生成,既要有刚性训化,也要有柔性培育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1]人们对法律的普遍信仰是法治的根基,而要促成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并巩固这种信仰,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需要法律的强制性。在上面的现象中,A类和B类人群的违法通过行为削弱了法律权威,动摇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遵守。因此,要修复法治的根基,就要重树法律的权威,而法律的权威的树立又有赖于法律对违法者的强制制裁。而在上述现象中,由于A类人群对法治的破坏力最强,所以首先要加强对A类人群的制裁,通过法的强制性促使其遵守法律。通过对A类人群的制裁,还可以防止B类人群守法动摇。其中,对B1类人群是起到直接防止作用,对B2类人群则是起到间接防止作用(由于B2类人群违法是由于其对D类人群守法的不信任造成的,但这种不信任又是基于A类人群的违法行为产生的)。其次,对于D类人群也要加强制裁。对A类和D类人群强力制裁促其守法,实际上是在通过法的强制性树立法律的权威,培育法律信仰。最后,对于C类人群要进行鼓励和奖励。由于C类人群对法律抱有不可动摇的信仰,是坚定的守法者,所以对C类人群进行鼓励(奖励)和正面性宣传,一方面可以巩固C类人群的法律信仰,使他们守法更坚定;另一方面,对其他类人群而言,这种对守法的奖励和宣传能够起到正面的示范作用,教化其形成对法律的信仰去积极守法。由上述可见,法律信仰的生成,既要有刚性训化,也要有柔性培育。
(二)当法与人们的事实习惯相悖时,通过制度资源的合理配置可以保证法的有效实施
习惯是一种生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并制约着法律创制,具有民族特性的“法权”现象。[2]当法与人们的事实习惯接近或相符时,法就容易获得人们的认同和遵守,从而保证法的实施。当法与人们的事实习惯相悖时,法就不容易获得人们的认同和遵守。因为,此时的法打破了人们之间存在的原有的利益分配方式。这时,法要获得人们的认同和遵守,就要通过制度去强制人们接受法,改变人们既有的事实习惯,从而保证法的实施并使法获得人们遵守。法要通过制度强制来扭转人们的不良习惯,如法要调整人们有序通行,但人们具有争先、抢先的事实习惯,这时就需要制度来保障法的实施。首先是设置信号灯,使人们按照信号指示有序通行。但单一的信号手段不足以保证人们克服争先的事实习惯去有序通行,这时就还需要设立监管制度(典型形式是交警执勤)。通过设立监管制度,将会有效的改变人们争先的事实习惯,从而有力的保证调整人们有序通行的交通法规的实施。用制度来保证法的实施,不仅要注重法的实施效果,还应注重法的实施成本,即不应忽视法的实施的效益性。那如何才能使法的实施具有效益性呢?简单的说就是要以最小的法的实施成本获取最大的法的实施效果,在立法和在执法中对有限的制度资源进行最合理地配置。举例来说,在上面提到的调整人们有序通行的交通法规的实施中,虽然要设置信号灯及监管制度,但一是要合理设置信号灯及其工作时间。对于人们的通行,不用制度规制,由人们按照事实习惯自己调整。此外,在行人和车辆通过较少的夜晚,信号灯可以关闭,也是由人们自己调整过路通行。二是要保留适当的监管。监管没有不行,但如上所述每个路口全天都设监管也不可行。因此,要保证法有效益的实施,就只能保留适当的监管(如对有信号灯的路口不特定,不定时的监管)。通过合理设置信号灯及监管,既能保证交通管理法规得以有效的实施,又能节约金钱,减少法的实施成本,从而使法的实施具有效益性。
由上述可见,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更具体的结论,当法的规定与人们的事实习惯接近或相符时,法不需要制度强制或需要很少的制度强制就可以获得最有效益的实施。而当法的规定与人们的事实习惯相悖时,为了维护特定法益,法就要通过制度来强制扭转人们的不良事实习惯,以保证法的实施。但为了降低这种法的实施成本,就要对有限的制度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而对制度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的最有效方式,就是在人们按照与法相悖的事实习惯行为并不会损害法所保护的特定法益时,应当在立法和执法中留出特定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在此范围中由人们自由地按照事实习惯去调整自己的行为。“即使是最冷酷的官僚法规则体制也只能直接影响到社会生活的一小部分。许多社会活动仍然受到习惯性行为模式的支配,这些规则被认为是自然规则的延伸。”[3]
参考文献:
[1]伯尔曼,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M].北京三联书店,2003,(38).
[2]眭鸿明.习惯自在调整与习惯的法律化[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6).
[3]R·M·昂格尔,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译林出版社,20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