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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社区矫正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社区良好治安、国家长治久安。从恢复性司法理念角度看,实现这一目的最关键的是要消除犯罪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使社区恢复良好秩序,这一过程不仅涉及对犯罪人的改造,还需全面考虑到受害人、社区群众这两类主体。检察机关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者之一,应秉持恢复性司法理念,从监督端发力促进社区和谐关系的恢复。社区矫正检察工作需克服监督理念、内容和手段三方面的难点,转变监督理念,加强宣传引导,将检察监督做成刚性。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多元化主体;社区矫正;治安治理;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D91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5103(2021)03-0111-04
作者简介:石亚文,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检察官助理,硕士。
社区矫正是为促进犯了罪的人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而设计的一种监外执行程序,旨在允许犯罪人在不脱离社会的条件下进行积极改造,通过这种社区改造活动降低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事件发生的可能性[1]。社区矫正的直接目的是管教接受社区矫正的犯罪人,最终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实现社区良好治安、国家长治久安。要实现这一目的,最关键的是要通过社区矫正的实施,消除犯罪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使社区恢复到犯罪之前的良好秩序状态[2]。消除犯罪不良后果的過程不仅涉及对犯罪人的改造,还需要全面考虑受害人、社区群众这两类与犯罪行为密切相关的主体,以及这两类主体与犯罪人之间的互动关系。我们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时,必须全面引导多元化主体合理地参与到社区矫正的实践中来,以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为导向,树立恢复性司法理念。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实现社区矫正的三重目标
恢复性司法理念强调,犯罪不仅使刑法意义上的具体法益受到侵害,更为重要的是其破坏了原来和谐的社会关系[3]。因此,刑罚执行的关键应该是通过让犯罪人为其行为承担责任,修补那些为犯罪所破坏的和谐社会关系。具体的修复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弥补犯罪带给被害人的损害,二是治愈因犯罪而造成犯罪人本身的创伤,三是整合因犯罪而造成的社区成员间的分裂。
1.通过犯罪人承担充分且直接的责任弥补其带给被害人的损害
“罚当其罪”是让犯罪人承担一种“充分”的责任,即受到惩罚、获得警示。在很多时候,这并不能够直接修补犯罪造成的被害人创伤,如因犯罪行为的破坏而造成的家庭支离破碎、身体和精神的损伤等[4]。此外在很多人的认识中,“社区矫正没有坐牢就是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被害人甚至可能走向复仇之路,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因此,社区矫正必须尽可能地让犯罪人承担起一种“直接”的责任:直接面对被害人,正视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伤害,通过与被害人沟通、尽量采取补救措施等手段,获得被害人的谅解[5]。不同于一般的刑事和解,它不是以追求减轻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为目的,而是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导向,在公权力机关的引导下,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为恢复社区关系而做出的共同努力。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除了可以得到经济和精神上的补偿外,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对犯罪人的恐惧感,从犯罪行为的阴影中走出来。
2.恢复性司法寻求积极治愈因犯罪而造成犯罪人本身的创伤
恢复性司法理念认为,犯罪不仅使被害人受到了伤害,也同样会给犯罪人本身带来损害,比如处于恐惧之中、被所在社区疏远等因而强调通过刑事司法恢复包括犯罪人本人损害在内的受损的社会关系。单纯将刑罚的执行视作是一种“惩罚教育”机制,因为缺乏被害人原谅、社区接纳等这些可以让犯罪人痛改前非的外部环境,而很难达到对犯罪人改造的目的,要通过刑事司法消除犯罪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消除犯罪对犯罪人本身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3.寻求整合因犯罪而造成的社区分裂
恢复性司法追求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以及双方共同重新融入社区,以此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对社区分裂的整合分为三个维度:第一,犯罪人的重新融入。通过治愈因犯罪而造成犯罪人本身的创伤,避免犯罪人产生反文化的人格,使他们接受符合社会大众认知的社会规范、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第二,被害人的重新融入。被害人与社区之间也可能存在分裂,比如性犯罪或家庭暴力犯罪中的被害人,在犯罪发生之后容易被社区人群孤立甚至受到他人指责。因此,恢复性司法主张也要把被害人重新融入社区纳入恢复的范畴中,重视被害人的表达权利。第三,社区的接纳。犯罪人和被害人能否顺利融入社区,还取决于社区能否以包容的态度接纳其回归。恢复性司法理念鼓励公权力机关通过吸收社区力量参与犯罪处理过程等方式,为社区尽快接纳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回归创造条件。
二、当前社区矫正检察在促进实现“社区关系恢复”上的难点
社区矫正检察是保证社区矫正正确实施、实现社区矫正最终目的的关键一环。其主要任务是监督与纠正有关部门和人员在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并通过监督机制配合社区矫正部门的执法活动,保障社区矫正目的实现[6]。可见,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不仅是单纯的监督者,还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者,在参与中监督、在监督中参与。要实现这一目标,还需克服以下难点:
1.监督理念被动:“跟班作业式”地聚焦犯罪人本身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规定,散见于《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中,呈现出概括性、原则性的特点[7],201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在这一问题上也只作了原则性规定。社区矫正检察无章可循,通常是其他机构做了什么,检察机关就监督什么,比如司法所对犯罪人进行教育,检察院就监督教育的频次、时长;犯罪人刑期届满,检察院就监督解矫条件、手续。
当前的社区矫正检察模式主要分为两种:一是办事化监督,即日常检察监督,主要是阅卷、实地走访社区服刑人员、参与对社区服刑人员的集中教育、与执法人员座谈等;二是办案化监督,即发现违法违规线索后进行司法办案,如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相关机构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组织教育或社区服务不符合规定、建立矫正工作档案或者成立考察小组不符合规定、社区矫正领域职务犯罪等[8]。缺乏能动性的监督导致社区矫正检察长期在查找表层问题的层面反复,而忽视在丰富监督内涵和监督体系视角深究[9],单纯聚焦犯罪人本人,难以从犯罪人“一元化”走向社区和谐关系“多元化”。 2.监督内容趋于表面化:对犯罪人改造的方式给予形式化关注
长期以来,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形式合法性监督被过度强调,而忽视了实质合法性监督的重要性[10]。比如,检察机关会检查司法所是否按照“双八”的要求对服刑人员进行了教育、组织了劳动,频次和时长是否符合规定,对具体的劳动和教育内容却并不是十分关注。
笔者在Q市调研中发现,司法所往往将组织服刑人员劳动的工作交由社区服务站的综治员办理,综治员安排的公益劳动经常是打扫办公区或清扫大街。《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劳动的目的是“修复社会关系”,很多司法所组织的劳动并不符合立法目的,仅仅只是为了完成任务。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于矫正活动能否达成“修复社会关系”的目的,检察机关也很少考虑。
3.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引发社区矫正检察的“破窗效应”
法律监督手段是检察机关实现监督功能目标的载体和保障,当前社区矫正检察的主要手段是口头或书面纠正违法以及制发检察建议书,都是建议性的,不具有强制性效力,社区矫正机构接到建议后也不负有必然启动修正程序的刚性责任。实践中,经常是检察机关就同一类问题重复地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社区矫正机构不断回复表态,但是问题依旧反复出现。
检察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导致监督效果难以保证,甚至引发“破窗效应”,使少部分刑事执行检察人员不把社区矫正检察当回事,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流于形式。
三、基于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社区矫正检察完善路径
1.转变监督理念,注重对社区矫正“合目的性”的监督
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将被害人和社区成员的意见调查纳入社区矫正检察范畴,如通过走访调查法、问卷调查法、座谈法等方式,充分了解被害人和社区成员的需求及意见。另一方面,要实质化关注犯罪人的改造过程,把改造活动符合修复社会关系的立法要求作为监督的要点,给犯罪人创造机会承担积极的责任[11],比如为修复与被害人的关系而进行真诚的认罪悔罪、赔礼道歉,为修复与社区成员关系而进行实质性公益活动。因此,要加强对矫正方案制定与实施的同步检察监督,注重教育矫正和公益活动的实效性,关注矫正过程的针对性,督促社区矫正机构“因人施矫”。
2.加强检察宣传,引导公众正确认识社区矫正
社区群众或出于传统的报应主义刑罚观念,或由于对犯罪人的不信任等原因,对社区矫正工作认同度仍然不高。调研中也发现社区服刑人员经常感觉受到社区的歧视或差别对待。因此,有必要从监督端加强宣传,引导公众正确认识社区矫正、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宣传中要防止单纯地打标语、说教式宣讲。可通过检察新媒体、检察开放日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让社区群众了解社区矫正的实施方式和对社区治安治理的意义,引导公众的刑罚观念。同时,还应让群众了解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作用,了解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的渠道。
3.强化监督手段,将纠正违法通知和检察建议做成刚性
要立足现行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思考如何实现纠正违法通知和检察建议“柔中带刚”,而不能单纯从立法论的视角,要求立法者赋予这两种手段以强制力[12]。对此,我们提出两点建议:
一是提升纠正违法通知和检察建议的质量,向规范化要刚性。法律监督的权威有两种,一种是靠强制力建立和维护的,另一种是靠监督者自身的高明技能和监督的高质量、建议的可行性来树立的[13]。要严格按照其他类型检察案件的标准对社区矫正检察案件进行管理,防止片面追求监督案件数量,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要更加科学、严谨。逐步推动社区矫正检察由传统“就事论事”、解决表层问题向综合研判、解决深层问题转变。
二是做好跟进监督工作,确保检察监督取得实效。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不能一发了之,要通过多种方式跟进监督,实现检察监督的刚性效果。一方面,要积极帮助社区矫正机构落实纠违通知和检察建议,通过定期回访、座谈等方式了解落实难点,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整改工作。另一方面,对于无理由不整改、应付性整改等情况,可以将相关情况通报给上级检察机关、被监督单位的上级机关、同级党委或人大,同级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
参考文献:
[1]陈永斌,李益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理论根基、域外经验与模式选择[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3).
[2]宋伟卫.恢复性司法的困境及其应对[J].广西社会科学,2011(1).
[3]刘晓梅,颜心茹.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修复社会关系的探析[J].天津法学,2020(3).
[4]陈晓明.论修复性司法[J].法学研究,2006(1).
[5][11]王平.恢复性司法在中国的发展[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4).
[6]刘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7]桑先軍.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相关立法思考[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7(5).
[8]王燕飞,贾瑞.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证研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9(6).
[9]凌高锦.中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实践、省思与完善[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20(1).
[10]桑先军.治本安全观语境下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推进[J].人民检察,2018(13).
[12]罗欣,汤维建,杨建顺,高景峰,张振忠,常锋.检察建议做成刚性的内涵及路径[J].人民检察,2019(7).
[13]李继华,卞增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刚性问题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8(19).
责任编辑:乐之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多元化主体;社区矫正;治安治理;检察监督
中图分类号:D91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5103(2021)03-0111-04
作者简介:石亚文,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检察官助理,硕士。
社区矫正是为促进犯了罪的人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而设计的一种监外执行程序,旨在允许犯罪人在不脱离社会的条件下进行积极改造,通过这种社区改造活动降低危害公共秩序和安全事件发生的可能性[1]。社区矫正的直接目的是管教接受社区矫正的犯罪人,最终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实现社区良好治安、国家长治久安。要实现这一目的,最关键的是要通过社区矫正的实施,消除犯罪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使社区恢复到犯罪之前的良好秩序状态[2]。消除犯罪不良后果的過程不仅涉及对犯罪人的改造,还需要全面考虑受害人、社区群众这两类与犯罪行为密切相关的主体,以及这两类主体与犯罪人之间的互动关系。我们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时,必须全面引导多元化主体合理地参与到社区矫正的实践中来,以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为导向,树立恢复性司法理念。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实现社区矫正的三重目标
恢复性司法理念强调,犯罪不仅使刑法意义上的具体法益受到侵害,更为重要的是其破坏了原来和谐的社会关系[3]。因此,刑罚执行的关键应该是通过让犯罪人为其行为承担责任,修补那些为犯罪所破坏的和谐社会关系。具体的修复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弥补犯罪带给被害人的损害,二是治愈因犯罪而造成犯罪人本身的创伤,三是整合因犯罪而造成的社区成员间的分裂。
1.通过犯罪人承担充分且直接的责任弥补其带给被害人的损害
“罚当其罪”是让犯罪人承担一种“充分”的责任,即受到惩罚、获得警示。在很多时候,这并不能够直接修补犯罪造成的被害人创伤,如因犯罪行为的破坏而造成的家庭支离破碎、身体和精神的损伤等[4]。此外在很多人的认识中,“社区矫正没有坐牢就是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被害人甚至可能走向复仇之路,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因此,社区矫正必须尽可能地让犯罪人承担起一种“直接”的责任:直接面对被害人,正视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伤害,通过与被害人沟通、尽量采取补救措施等手段,获得被害人的谅解[5]。不同于一般的刑事和解,它不是以追求减轻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为目的,而是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导向,在公权力机关的引导下,犯罪人和被害人双方为恢复社区关系而做出的共同努力。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除了可以得到经济和精神上的补偿外,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对犯罪人的恐惧感,从犯罪行为的阴影中走出来。
2.恢复性司法寻求积极治愈因犯罪而造成犯罪人本身的创伤
恢复性司法理念认为,犯罪不仅使被害人受到了伤害,也同样会给犯罪人本身带来损害,比如处于恐惧之中、被所在社区疏远等因而强调通过刑事司法恢复包括犯罪人本人损害在内的受损的社会关系。单纯将刑罚的执行视作是一种“惩罚教育”机制,因为缺乏被害人原谅、社区接纳等这些可以让犯罪人痛改前非的外部环境,而很难达到对犯罪人改造的目的,要通过刑事司法消除犯罪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消除犯罪对犯罪人本身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3.寻求整合因犯罪而造成的社区分裂
恢复性司法追求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以及双方共同重新融入社区,以此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对社区分裂的整合分为三个维度:第一,犯罪人的重新融入。通过治愈因犯罪而造成犯罪人本身的创伤,避免犯罪人产生反文化的人格,使他们接受符合社会大众认知的社会规范、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第二,被害人的重新融入。被害人与社区之间也可能存在分裂,比如性犯罪或家庭暴力犯罪中的被害人,在犯罪发生之后容易被社区人群孤立甚至受到他人指责。因此,恢复性司法主张也要把被害人重新融入社区纳入恢复的范畴中,重视被害人的表达权利。第三,社区的接纳。犯罪人和被害人能否顺利融入社区,还取决于社区能否以包容的态度接纳其回归。恢复性司法理念鼓励公权力机关通过吸收社区力量参与犯罪处理过程等方式,为社区尽快接纳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回归创造条件。
二、当前社区矫正检察在促进实现“社区关系恢复”上的难点
社区矫正检察是保证社区矫正正确实施、实现社区矫正最终目的的关键一环。其主要任务是监督与纠正有关部门和人员在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并通过监督机制配合社区矫正部门的执法活动,保障社区矫正目的实现[6]。可见,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不仅是单纯的监督者,还是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者,在参与中监督、在监督中参与。要实现这一目标,还需克服以下难点:
1.监督理念被动:“跟班作业式”地聚焦犯罪人本身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规定,散见于《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中,呈现出概括性、原则性的特点[7],201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在这一问题上也只作了原则性规定。社区矫正检察无章可循,通常是其他机构做了什么,检察机关就监督什么,比如司法所对犯罪人进行教育,检察院就监督教育的频次、时长;犯罪人刑期届满,检察院就监督解矫条件、手续。
当前的社区矫正检察模式主要分为两种:一是办事化监督,即日常检察监督,主要是阅卷、实地走访社区服刑人员、参与对社区服刑人员的集中教育、与执法人员座谈等;二是办案化监督,即发现违法违规线索后进行司法办案,如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相关机构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组织教育或社区服务不符合规定、建立矫正工作档案或者成立考察小组不符合规定、社区矫正领域职务犯罪等[8]。缺乏能动性的监督导致社区矫正检察长期在查找表层问题的层面反复,而忽视在丰富监督内涵和监督体系视角深究[9],单纯聚焦犯罪人本人,难以从犯罪人“一元化”走向社区和谐关系“多元化”。 2.监督内容趋于表面化:对犯罪人改造的方式给予形式化关注
长期以来,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形式合法性监督被过度强调,而忽视了实质合法性监督的重要性[10]。比如,检察机关会检查司法所是否按照“双八”的要求对服刑人员进行了教育、组织了劳动,频次和时长是否符合规定,对具体的劳动和教育内容却并不是十分关注。
笔者在Q市调研中发现,司法所往往将组织服刑人员劳动的工作交由社区服务站的综治员办理,综治员安排的公益劳动经常是打扫办公区或清扫大街。《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规定了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劳动的目的是“修复社会关系”,很多司法所组织的劳动并不符合立法目的,仅仅只是为了完成任务。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于矫正活动能否达成“修复社会关系”的目的,检察机关也很少考虑。
3.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引发社区矫正检察的“破窗效应”
法律监督手段是检察机关实现监督功能目标的载体和保障,当前社区矫正检察的主要手段是口头或书面纠正违法以及制发检察建议书,都是建议性的,不具有强制性效力,社区矫正机构接到建议后也不负有必然启动修正程序的刚性责任。实践中,经常是检察机关就同一类问题重复地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社区矫正机构不断回复表态,但是问题依旧反复出现。
检察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导致监督效果难以保证,甚至引发“破窗效应”,使少部分刑事执行检察人员不把社区矫正检察当回事,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流于形式。
三、基于恢复性司法理念下的社区矫正检察完善路径
1.转变监督理念,注重对社区矫正“合目的性”的监督
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将被害人和社区成员的意见调查纳入社区矫正检察范畴,如通过走访调查法、问卷调查法、座谈法等方式,充分了解被害人和社区成员的需求及意见。另一方面,要实质化关注犯罪人的改造过程,把改造活动符合修复社会关系的立法要求作为监督的要点,给犯罪人创造机会承担积极的责任[11],比如为修复与被害人的关系而进行真诚的认罪悔罪、赔礼道歉,为修复与社区成员关系而进行实质性公益活动。因此,要加强对矫正方案制定与实施的同步检察监督,注重教育矫正和公益活动的实效性,关注矫正过程的针对性,督促社区矫正机构“因人施矫”。
2.加强检察宣传,引导公众正确认识社区矫正
社区群众或出于传统的报应主义刑罚观念,或由于对犯罪人的不信任等原因,对社区矫正工作认同度仍然不高。调研中也发现社区服刑人员经常感觉受到社区的歧视或差别对待。因此,有必要从监督端加强宣传,引导公众正确认识社区矫正、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宣传中要防止单纯地打标语、说教式宣讲。可通过检察新媒体、检察开放日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让社区群众了解社区矫正的实施方式和对社区治安治理的意义,引导公众的刑罚观念。同时,还应让群众了解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作用,了解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的渠道。
3.强化监督手段,将纠正违法通知和检察建议做成刚性
要立足现行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思考如何实现纠正违法通知和检察建议“柔中带刚”,而不能单纯从立法论的视角,要求立法者赋予这两种手段以强制力[12]。对此,我们提出两点建议:
一是提升纠正违法通知和检察建议的质量,向规范化要刚性。法律监督的权威有两种,一种是靠强制力建立和维护的,另一种是靠监督者自身的高明技能和监督的高质量、建议的可行性来树立的[13]。要严格按照其他类型检察案件的标准对社区矫正检察案件进行管理,防止片面追求监督案件数量,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书要更加科学、严谨。逐步推动社区矫正检察由传统“就事论事”、解决表层问题向综合研判、解决深层问题转变。
二是做好跟进监督工作,确保检察监督取得实效。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不能一发了之,要通过多种方式跟进监督,实现检察监督的刚性效果。一方面,要积极帮助社区矫正机构落实纠违通知和检察建议,通过定期回访、座谈等方式了解落实难点,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整改工作。另一方面,对于无理由不整改、应付性整改等情况,可以将相关情况通报给上级检察机关、被监督单位的上级机关、同级党委或人大,同级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
参考文献:
[1]陈永斌,李益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理论根基、域外经验与模式选择[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3).
[2]宋伟卫.恢复性司法的困境及其应对[J].广西社会科学,2011(1).
[3]刘晓梅,颜心茹.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修复社会关系的探析[J].天津法学,2020(3).
[4]陈晓明.论修复性司法[J].法学研究,2006(1).
[5][11]王平.恢复性司法在中国的发展[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4).
[6]刘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7]桑先軍.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相关立法思考[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7(5).
[8]王燕飞,贾瑞.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证研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9(6).
[9]凌高锦.中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实践、省思与完善[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20(1).
[10]桑先军.治本安全观语境下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推进[J].人民检察,2018(13).
[12]罗欣,汤维建,杨建顺,高景峰,张振忠,常锋.检察建议做成刚性的内涵及路径[J].人民检察,2019(7).
[13]李继华,卞增智.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刚性问题研究[J].中国检察官,2018(19).
责任编辑: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