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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检察机关维护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举措。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部门都有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根据职责分工的不同,社区矫正检察部门应侧重于对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的内部监督与补充审查,以此来保障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关键词】 羁押;逮捕;社区矫正检察;内部监督
在我国羁押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1]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针对的是逮捕措施,因为逮捕措施的法定期限长、条件严苛、剥夺人身自由程度高,适用错误将对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极大侵害。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多部门都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笔者在此就社区矫正检察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探讨。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地位与意义
在实务中,逮捕羁押通常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经笔者粗略估算,犯罪嫌疑人从被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办案期限、案件审理期限等,一个案件依法有效的羁押过程可以持续一至二年的时间。
我国法有明文规定“未经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因此在判决前,任何人在法律上都是无罪的,而司法实践中仅用程序法就能长时间限制他人自由。在这种前提下,对于逮捕措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检察机关切实履行监督职责、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中显得尤为重要。而由于社区矫正类刑罚的相对自由性,对于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对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更应是此项工作的重中之重。
二、社区矫正检察中如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职责的定位
刑诉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对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全过程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社区矫正检察作为监所检察的特殊组成部分,同样具备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社区矫正检察的特殊性,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时,应该在羁押场所和检察院业务部门的外部起到纽带的作用,在检察机关内部履行监督和补充审查职责。
(二)程序的启动
社区矫正检察部门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时,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一是依据刑事案件中相关权利人的申请,对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应当履行职能的行为进行监督,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实体审查;二是通过对有逮捕措施的案件进行直接审查,对照诉讼规则六百二十条的相关审查程序方式,对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即对其他相同职能部门职责行使的补充。
(三)审查的内容
随着侦查的进展,逮捕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随时都可能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羁押的必要性。笔者依据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于社区矫正检察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简单概括几点:一是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其中包括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两种情形;二是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可能被认定为轻罪或无罪的,其中包括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和学理认识上存在重大争议两种情形;三是决定逮捕时的条件是否已经灭失;四是有无出现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情形的。
(四)审查的方式
社区矫正检察部门在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涉及到外部协调、内部监督以及相同职能的补充审查,所以在履行职能的方式上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在履行协查职责时,应主要根据相关沟通机制来履责,严格掌握自身的纽带作用;二是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只有当案件办理部门对于申请不处理或消极处理时才对其进行监督审查,避免重复用功;三是在监督和补充审查中,社区矫正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当部门之间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五)结果的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检察机关而言,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的处理,应包含两方面,一是基于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措施的决定权,在自行侦查案件和公诉部门审查案件时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作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二是基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待检察机关的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没有采纳检察机关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根据。[2]社区矫正检察部门对审查结果的处理也应包含上述两方面,一是建议职能部门启动审查程序或作出相关决定;二是通过自行审查得出结果后,依法以检察机关名义作出决定。
三、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案
按照刑诉法相关规定精神,检察机关应当对所有逮捕后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但由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分阶段多次进行。[3]如何妥善处理部门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关系,内部监督与全局工作关系都是现阶段社区矫正检察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将会面临的问题。
要解决好这些问题,一是要明确自身职责范围。如社区矫正检察主要是针对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进行重点审查,其他案件的审查主要在协查或监督工作中协助其他部门履责;二是要在检察机关内部要形成相对固定的工作方式和机制。如侦查监督部门应在内部随案阐述逮捕的原因及条件,侦查部门及时通报案件变化情况等等。
当然在履行新职能的工作中不会仅仅遇到上述几个难题,同样也不会只有两个解决方案,这些都需要我们在实际工作中不断的探索、总结,不断把各自遇到的难题及有效的经验做法归纳起来,共同研究、共同学习,力求切实有效的把社区矫正检察工作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做好、做牢。
参考文献:
[1]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J].法学研究,2002(5).
[2]朗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3]万春,刘辰.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思考[J].人民检察,2012(8).
【关键词】 羁押;逮捕;社区矫正检察;内部监督
在我国羁押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1]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针对的是逮捕措施,因为逮捕措施的法定期限长、条件严苛、剥夺人身自由程度高,适用错误将对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极大侵害。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多部门都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笔者在此就社区矫正检察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探讨。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地位与意义
在实务中,逮捕羁押通常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经笔者粗略估算,犯罪嫌疑人从被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办案期限、案件审理期限等,一个案件依法有效的羁押过程可以持续一至二年的时间。
我国法有明文规定“未经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因此在判决前,任何人在法律上都是无罪的,而司法实践中仅用程序法就能长时间限制他人自由。在这种前提下,对于逮捕措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检察机关切实履行监督职责、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中显得尤为重要。而由于社区矫正类刑罚的相对自由性,对于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对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更应是此项工作的重中之重。
二、社区矫正检察中如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职责的定位
刑诉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对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全过程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社区矫正检察作为监所检察的特殊组成部分,同样具备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社区矫正检察的特殊性,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时,应该在羁押场所和检察院业务部门的外部起到纽带的作用,在检察机关内部履行监督和补充审查职责。
(二)程序的启动
社区矫正检察部门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时,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一是依据刑事案件中相关权利人的申请,对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应当履行职能的行为进行监督,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实体审查;二是通过对有逮捕措施的案件进行直接审查,对照诉讼规则六百二十条的相关审查程序方式,对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即对其他相同职能部门职责行使的补充。
(三)审查的内容
随着侦查的进展,逮捕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随时都可能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羁押的必要性。笔者依据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于社区矫正检察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简单概括几点:一是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其中包括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两种情形;二是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可能被认定为轻罪或无罪的,其中包括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和学理认识上存在重大争议两种情形;三是决定逮捕时的条件是否已经灭失;四是有无出现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情形的。
(四)审查的方式
社区矫正检察部门在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涉及到外部协调、内部监督以及相同职能的补充审查,所以在履行职能的方式上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在履行协查职责时,应主要根据相关沟通机制来履责,严格掌握自身的纽带作用;二是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只有当案件办理部门对于申请不处理或消极处理时才对其进行监督审查,避免重复用功;三是在监督和补充审查中,社区矫正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当部门之间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五)结果的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检察机关而言,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的处理,应包含两方面,一是基于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措施的决定权,在自行侦查案件和公诉部门审查案件时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作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二是基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待检察机关的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没有采纳检察机关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根据。[2]社区矫正检察部门对审查结果的处理也应包含上述两方面,一是建议职能部门启动审查程序或作出相关决定;二是通过自行审查得出结果后,依法以检察机关名义作出决定。
三、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案
按照刑诉法相关规定精神,检察机关应当对所有逮捕后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但由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需要分阶段多次进行。[3]如何妥善处理部门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关系,内部监督与全局工作关系都是现阶段社区矫正检察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将会面临的问题。
要解决好这些问题,一是要明确自身职责范围。如社区矫正检察主要是针对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进行重点审查,其他案件的审查主要在协查或监督工作中协助其他部门履责;二是要在检察机关内部要形成相对固定的工作方式和机制。如侦查监督部门应在内部随案阐述逮捕的原因及条件,侦查部门及时通报案件变化情况等等。
当然在履行新职能的工作中不会仅仅遇到上述几个难题,同样也不会只有两个解决方案,这些都需要我们在实际工作中不断的探索、总结,不断把各自遇到的难题及有效的经验做法归纳起来,共同研究、共同学习,力求切实有效的把社区矫正检察工作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做好、做牢。
参考文献:
[1]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J].法学研究,2002(5).
[2]朗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3]万春,刘辰.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思考[J].人民检察,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