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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9日和2001年1月8日,A银行从高晖公司的XX253号结算账户上分别划走人民币60万元和500万元给成都市天九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和成都通德实业公司。2001年1月17日,高晖公司从A银行购买了编号从Ⅻ651至Ⅻ675的共25张转账支票,并于同年3月6日将编号分别为Ⅻ01673和Ⅻ674的两张空白转账支票借给A银行。A银行使用借用高晖公司的Ⅻ673号和Ⅻ674号两张转账支票完善了上述两笔共计560万元资金的转账手续。一判审法院决:A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四川省高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60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60万元的利息从2000年12月3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500万元的利息从2001年1月9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银行借用被高晖公司的资金,因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当属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A银行据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高晖公司因资金被占用造成的损失,按过错比例,应由A银行承担60%的责任,由高晖公司承担40%的责任。认定原判A银行与高晖公司之间的借款无效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A银行承担对高晖公司的全部损失的判决失当,应予纠正。
争议的焦点问题
从本案审理过程来看,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一是A银行是否借用了高晖公司560万元资金,二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三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银行是否存在借用企业资金
A银行主张其本身是搞借贷业务的,不可能借用企业资金。银行信贷科是内部职能部门,无权对外进行与其业务范围无关的行为,并认为借用被上诉人高晖公司空白支票完善手续系信贷科个别人个人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A银行从高晖公司结算账户上分别划走人民币60万元和500万元后,通过向高晖公司借用空白转账支票,补填转账内容、完备银行转账手续的行为,使A银行与高晖公司在事实上形成了借款56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高晖公司与A银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应为无效,非法利息不予支持,但基于A银行实际占有使用资金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A银行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向高晖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故对高晖公司要求A银行偿还借款5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予以支持。
从审理过程来看,A银行的上述说法并不能否定其划走高晖公司款项和借用高晖公司空白转账支票的事实以及A银行与高晖公司实际上已形成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尽管A银行与高晖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应为无效,但是两者之间的借款事实关系无法否认。二审法院也肯定了A银行与高晖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否定了A银行关于借用被上诉人高晖公司空白支票完善手续系信贷科个别人个人行为的主张。
一审法院程序是否有瑕疵
A银行认为,高晖公司资金的实际受款人是通德公司和天九公司,应当被追加为第三人,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由于A银行将从被上诉人高晖公司XX253号结算账户上的560万元资金分别划给通德和天九两家公司并非按照高晖公司的指示,而系上诉人A银行的处分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A银行关于应追加通德、天九两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A银行认为,原判对诉讼时效的审查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于该问题,一审法院认为,A银行与高晖公司形成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A银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其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以及证明诉讼时效己过的其他证据。原审判决不支持A银行的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A银行将被上诉人高晖公司XX253号结算账户上的560万元资金划走后,双方并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且被上诉人高晖公司一直在与A银行进行沟通,协商,至本案诉讼发生,故上诉人A银行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而不予支持。一审将诉讼时效已过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A银行不当,但关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
对银行的几点启示
从本案的审理过程来看,银行办理划款有关手续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银行从一客户账户划款到另一客户账户,应该获得前一客户的有效授权。特别是在当今银行电子化业务日益兴盛的情况下,银行更应严格根据授权来划款。只要是不同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银行都应该谨慎办理相关手续,不应简易推断授权的有无。尤其是一些集团企业内部不同法人或同一法人不同分支机构的不同账号之间的资金往来,银行应该建立健全的资金划拨授权手续,而不应擅自根据无法举证的客户指令来进行划款。
第二,银行不能直接从一般企业融资,否则银行应该承受相应的违法后果。银行未经客户授权而从客户账户中划款,将导致事实上的银行向客户融资的借款关系,其后果是银行将不得不按照违规的借款关系来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银行应该构建健全的操作风险防控机制,防止员工未经授权而划款。
第三,银行对于划款手续中受款人的权利义务应有准确的认识。如果缺乏被划款人和银行之间的授权法律关系,即经被划款人的指令或者授权银行将被划款人账户资金划至收款人账户中,则受款人即使接受了被划款人的款项,但是并不直接促成被划款人和受款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而是银行充任两层法律关系的联结主体。银行无权主张将受款人列入共同被告的角色。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9日和2001年1月8日,A银行从高晖公司的XX253号结算账户上分别划走人民币60万元和500万元给成都市天九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和成都通德实业公司。2001年1月17日,高晖公司从A银行购买了编号从Ⅻ651至Ⅻ675的共25张转账支票,并于同年3月6日将编号分别为Ⅻ01673和Ⅻ674的两张空白转账支票借给A银行。A银行使用借用高晖公司的Ⅻ673号和Ⅻ674号两张转账支票完善了上述两笔共计560万元资金的转账手续。一判审法院决:A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四川省高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60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60万元的利息从2000年12月3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500万元的利息从2001年1月9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银行借用被高晖公司的资金,因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当属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A银行据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高晖公司因资金被占用造成的损失,按过错比例,应由A银行承担60%的责任,由高晖公司承担40%的责任。认定原判A银行与高晖公司之间的借款无效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A银行承担对高晖公司的全部损失的判决失当,应予纠正。
争议的焦点问题
从本案审理过程来看,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一是A银行是否借用了高晖公司560万元资金,二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三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银行是否存在借用企业资金
A银行主张其本身是搞借贷业务的,不可能借用企业资金。银行信贷科是内部职能部门,无权对外进行与其业务范围无关的行为,并认为借用被上诉人高晖公司空白支票完善手续系信贷科个别人个人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A银行从高晖公司结算账户上分别划走人民币60万元和500万元后,通过向高晖公司借用空白转账支票,补填转账内容、完备银行转账手续的行为,使A银行与高晖公司在事实上形成了借款56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高晖公司与A银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应为无效,非法利息不予支持,但基于A银行实际占有使用资金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A银行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向高晖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故对高晖公司要求A银行偿还借款5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予以支持。
从审理过程来看,A银行的上述说法并不能否定其划走高晖公司款项和借用高晖公司空白转账支票的事实以及A银行与高晖公司实际上已形成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尽管A银行与高晖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应为无效,但是两者之间的借款事实关系无法否认。二审法院也肯定了A银行与高晖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否定了A银行关于借用被上诉人高晖公司空白支票完善手续系信贷科个别人个人行为的主张。
一审法院程序是否有瑕疵
A银行认为,高晖公司资金的实际受款人是通德公司和天九公司,应当被追加为第三人,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由于A银行将从被上诉人高晖公司XX253号结算账户上的560万元资金分别划给通德和天九两家公司并非按照高晖公司的指示,而系上诉人A银行的处分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A银行关于应追加通德、天九两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A银行认为,原判对诉讼时效的审查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于该问题,一审法院认为,A银行与高晖公司形成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A银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其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以及证明诉讼时效己过的其他证据。原审判决不支持A银行的主张。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A银行将被上诉人高晖公司XX253号结算账户上的560万元资金划走后,双方并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且被上诉人高晖公司一直在与A银行进行沟通,协商,至本案诉讼发生,故上诉人A银行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而不予支持。一审将诉讼时效已过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A银行不当,但关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
对银行的几点启示
从本案的审理过程来看,银行办理划款有关手续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银行从一客户账户划款到另一客户账户,应该获得前一客户的有效授权。特别是在当今银行电子化业务日益兴盛的情况下,银行更应严格根据授权来划款。只要是不同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银行都应该谨慎办理相关手续,不应简易推断授权的有无。尤其是一些集团企业内部不同法人或同一法人不同分支机构的不同账号之间的资金往来,银行应该建立健全的资金划拨授权手续,而不应擅自根据无法举证的客户指令来进行划款。
第二,银行不能直接从一般企业融资,否则银行应该承受相应的违法后果。银行未经客户授权而从客户账户中划款,将导致事实上的银行向客户融资的借款关系,其后果是银行将不得不按照违规的借款关系来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银行应该构建健全的操作风险防控机制,防止员工未经授权而划款。
第三,银行对于划款手续中受款人的权利义务应有准确的认识。如果缺乏被划款人和银行之间的授权法律关系,即经被划款人的指令或者授权银行将被划款人账户资金划至收款人账户中,则受款人即使接受了被划款人的款项,但是并不直接促成被划款人和受款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而是银行充任两层法律关系的联结主体。银行无权主张将受款人列入共同被告的角色。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