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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当前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纠纷中较多涉及股东资格认定,可是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对股东资格的界定给出明确的规定,因此,针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存在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之分。本文认为在股东与股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应采用实质主义,在第三人与股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应采用形式主义。
关键词 股东资格 实质主义 形式主义
作者简介:冯渝安,铜仁学院社会发展学院教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106-02
一、问题的产生
我国的《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的具体内涵,在司法实务中股东资格的确认案件常常出现:冒名股东,指实际对公司投资的人或者认购公司股份的投资人虚构一个人名或是盗用他人名义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隐名股东,指对公司的实际的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人与他人协商约定以他人的名义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空股股东(瑕疵股东),指投资人已经认购股份,但一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正是由于当前法律法规对于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所以在审判过程中因各地法官认识的不同,有时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同样,在学术界对于股东的认识,也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大致有单一解释、综合解释、区别解释三种解释方法。单一解释是指对股东仅从一个方面进行解释,如股东是股份的持有者或股权的所有者;综合解释是从多角度,多方面来对股东作出解释;区别解释是指区分公司不同组织形式来对股东进行定义,目的是使定义更加具有针对性。”
二、确认股东资格的两种观点
“在理想的法律世界里,股东资格的取得就像一列准点到达的动车组:始发站是签署公司章程与出资,途经站是取得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终点站是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因此,对于股东资格的判定标准一般从两方面考虑,一方面就是股东须向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就是股东的名字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机关的备案资料中。可是,在现实的生活之中,经常出现某人未出资但其名业已载于公司章程等公司对外公示的文件之中,或是某人虽已出资但其名尚未载于公司章程等对外公示的文章之中。针对复杂的情况,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实质主义与形式主义。
1.实质主义。该种观点是基于民法中的意思表示理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它由作为心理事实的法律后果意思和此种意思的宣示(表达、表白)组成”。 通俗的说,行为人内心所期望达到的法律效果须经过对外的行为表示。之所以注重意思表示,原因在于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程序包括:发起人订立有关成立公司的协议、订立公司章程、认缴公司资本、设立公司组织机构、向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都需要发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每个人内心期望成立公司的法律效果,必须通过自身签订公司章程、认缴公司资本等行为促成公司的成立。同时,只有成立公司后发起人才能转换身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既然投资人的意思表示如此重要,足以做为判断成为股东资格的决定性因素。那么就产生的问题,即行为人对外的行为是否就是其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呢?“因此,意思表示解释的客体必然体现于一定作为的“表示”,即“以当时之事实及其他一切证据资料为其判断之标准,不能拘泥于字面或截取书据中一二语,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具体到股东资格的认定时,就应该探究股东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正如前述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是一个漫长的程序,每个过程中欲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展现的形式也不同,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阶段真实意思表示展现的形式就是签订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认缴公司资本,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真实意思表示展现的形式就是积极参与公司的管理经验、承担公司所赋予的义务。司法实践中采用实质主义是北京地区的法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之规定,审理股东资格纠纷案件应当探求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仅局限于对外公示的书面证据诸如:等记在公示章程上的股东名单等,而应当全面考虑涉及股东出资行为相关的证据。
2.形式主义。该种观点基于公司是典型的商事主体,相对于普通的民事主体强调真实的意思表示,商事主体更侧重于外观主义、公示主义,即当商事主体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对外显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一般以显示在外的意思表示为准,原则上不允许以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撤销已完成的法律行为。外观主义旨在保护交易的安全,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了解公司信息的途径,通常就是通过公司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依法应公开的信息,倘若公司依法公开的信息不能推定为真实无误的,导致的结果是与公司交易的相對人陷入惶恐不安之中,最终的摧毁的是人类正常经济秩序。因此,当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就应该依据该公司对外公示的资料为准,比如应依法记载股东名字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司法实践中采用形式主义的是山东地区的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7条、28条之规定,某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判断标准是其是否载明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上。
三、正确处理股东资格认定
在众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其实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两大类法律关系:一是股东与股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主要涉及各个股东之间在公司设立、成立、变更、撤销过程中的股东间的出资比例,分红比例,或是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内部机构议事时的表决权。前述的法律关中须解决的核心便是确定纠纷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二是第三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这里的第三人泛指一切与公司建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体现于公司的债权人等。公司是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股东的实际出资是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才应负担实际对公司出资的义务,因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与股东资格紧密相联。 (一)因股东与股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采用实质主义
在这类法律关系中,实质上基本不涉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主要涉及的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国《公司法》可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整个过程均须投资人参与其中,比如:订立发起人协议、签署公司章程等。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投资人的身份就转变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运行也离不开股东的参与。因此,在股东与股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采用实质主义。具体判断股东资格时可遵循以下三方面,作为探究某人欲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参考:
1.签订发起协议、签署公司章程。发起协议是各个投资人协商一致订立的有关成立公司的权利义务。发起人协议实属各个投资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乃是各个投资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理应体现各投资人欲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愿。此外,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是成立公司的必备条件之一,且是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签署的。由此可见,参与制定签署公司章程的前提便是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同时从参与制定签署公司章程这个行为也可证明,这些股东的真实意思就是渴望获得股东身份的法律确认,假若某人内心不愿意成为股东大可不必参与到公司章程的制定和签署。
2.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公司成立之前能够体现发起人欲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载体就是签订发起人协议、签署公司章程,但是当有限制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后,最能直接体现某人欲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依赖的是股东会等内部机构。若某人参与股东会并以股东身份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则可以推定某人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究其原因:首先从签名人视角,他已把自己视为股东,行使的是股东参会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其次从其他参会人视角,其他人并没有阻止签名人的行为,就已经认同签名人具有股东身份,应保障其正当的行使股东权利。
3.对公司的出资行为。公司成立之初的资产来源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某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当然能直接体现其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若某人手持公司向其出具的出资证明书等有效证明其已向公司出资的凭证,则可直接推定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但是,这里须特别注意的是不能因已经认缴出资人的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而否定其股东资格。理由: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并不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时足额缴纳。也就是说,若有五人欲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限责任公司,人即便股东都没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同样不影响其股东身份。其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是出资不足,只是须足额向有限责任公司补交齐和向其他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因此当然就丧失其股东资格。最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身份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法定条件是该未出资股东必须被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拒不出资;法定程序是公司必须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讨论决定。
(二)因第三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采用形式主义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存在的组织,为了营利公司必然会与第三人频繁交易,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公司就必须向外公示其基本信息,这是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互相交易的公司获取对方的信息最直接的来源便是基于公司对外公示的信息,倘若法律对公司对外公示的信息未推定为真实有效的,无异于是在鼓励公司肆无忌惮的公布虚假信息,最終导致的是公司的交易成本提高、商业欺诈普遍发生,整个市场经济秩序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正是基于此,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信息,具有推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即使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但未进行变更,同样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当善意的第三人要求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时,应当以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备案为准。
注释:
王芳.隐性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研究.河北法学.2012(1).
税兵.在表象与事实之间:股东资格确定的模式选择.法学杂志.2010(1).
[德]迪特尔·施瓦布著.郑冲译.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6.294-337.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53,354,406.
关键词 股东资格 实质主义 形式主义
作者简介:冯渝安,铜仁学院社会发展学院教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106-02
一、问题的产生
我国的《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的具体内涵,在司法实务中股东资格的确认案件常常出现:冒名股东,指实际对公司投资的人或者认购公司股份的投资人虚构一个人名或是盗用他人名义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隐名股东,指对公司的实际的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人与他人协商约定以他人的名义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空股股东(瑕疵股东),指投资人已经认购股份,但一直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正是由于当前法律法规对于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所以在审判过程中因各地法官认识的不同,有时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同样,在学术界对于股东的认识,也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大致有单一解释、综合解释、区别解释三种解释方法。单一解释是指对股东仅从一个方面进行解释,如股东是股份的持有者或股权的所有者;综合解释是从多角度,多方面来对股东作出解释;区别解释是指区分公司不同组织形式来对股东进行定义,目的是使定义更加具有针对性。”
二、确认股东资格的两种观点
“在理想的法律世界里,股东资格的取得就像一列准点到达的动车组:始发站是签署公司章程与出资,途经站是取得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终点站是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因此,对于股东资格的判定标准一般从两方面考虑,一方面就是股东须向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就是股东的名字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机关的备案资料中。可是,在现实的生活之中,经常出现某人未出资但其名业已载于公司章程等公司对外公示的文件之中,或是某人虽已出资但其名尚未载于公司章程等对外公示的文章之中。针对复杂的情况,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实质主义与形式主义。
1.实质主义。该种观点是基于民法中的意思表示理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它由作为心理事实的法律后果意思和此种意思的宣示(表达、表白)组成”。 通俗的说,行为人内心所期望达到的法律效果须经过对外的行为表示。之所以注重意思表示,原因在于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程序包括:发起人订立有关成立公司的协议、订立公司章程、认缴公司资本、设立公司组织机构、向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都需要发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每个人内心期望成立公司的法律效果,必须通过自身签订公司章程、认缴公司资本等行为促成公司的成立。同时,只有成立公司后发起人才能转换身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既然投资人的意思表示如此重要,足以做为判断成为股东资格的决定性因素。那么就产生的问题,即行为人对外的行为是否就是其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呢?“因此,意思表示解释的客体必然体现于一定作为的“表示”,即“以当时之事实及其他一切证据资料为其判断之标准,不能拘泥于字面或截取书据中一二语,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具体到股东资格的认定时,就应该探究股东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正如前述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是一个漫长的程序,每个过程中欲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展现的形式也不同,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阶段真实意思表示展现的形式就是签订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认缴公司资本,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真实意思表示展现的形式就是积极参与公司的管理经验、承担公司所赋予的义务。司法实践中采用实质主义是北京地区的法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之规定,审理股东资格纠纷案件应当探求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仅局限于对外公示的书面证据诸如:等记在公示章程上的股东名单等,而应当全面考虑涉及股东出资行为相关的证据。
2.形式主义。该种观点基于公司是典型的商事主体,相对于普通的民事主体强调真实的意思表示,商事主体更侧重于外观主义、公示主义,即当商事主体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对外显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一般以显示在外的意思表示为准,原则上不允许以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撤销已完成的法律行为。外观主义旨在保护交易的安全,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了解公司信息的途径,通常就是通过公司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依法应公开的信息,倘若公司依法公开的信息不能推定为真实无误的,导致的结果是与公司交易的相對人陷入惶恐不安之中,最终的摧毁的是人类正常经济秩序。因此,当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就应该依据该公司对外公示的资料为准,比如应依法记载股东名字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司法实践中采用形式主义的是山东地区的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7条、28条之规定,某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判断标准是其是否载明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上。
三、正确处理股东资格认定
在众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其实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两大类法律关系:一是股东与股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主要涉及各个股东之间在公司设立、成立、变更、撤销过程中的股东间的出资比例,分红比例,或是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内部机构议事时的表决权。前述的法律关中须解决的核心便是确定纠纷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二是第三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这里的第三人泛指一切与公司建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体现于公司的债权人等。公司是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股东的实际出资是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才应负担实际对公司出资的义务,因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与股东资格紧密相联。 (一)因股东与股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采用实质主义
在这类法律关系中,实质上基本不涉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主要涉及的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国《公司法》可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整个过程均须投资人参与其中,比如:订立发起人协议、签署公司章程等。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投资人的身份就转变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运行也离不开股东的参与。因此,在股东与股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采用实质主义。具体判断股东资格时可遵循以下三方面,作为探究某人欲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参考:
1.签订发起协议、签署公司章程。发起协议是各个投资人协商一致订立的有关成立公司的权利义务。发起人协议实属各个投资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乃是各个投资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理应体现各投资人欲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愿。此外,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是成立公司的必备条件之一,且是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签署的。由此可见,参与制定签署公司章程的前提便是具备公司股东资格,同时从参与制定签署公司章程这个行为也可证明,这些股东的真实意思就是渴望获得股东身份的法律确认,假若某人内心不愿意成为股东大可不必参与到公司章程的制定和签署。
2.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公司成立之前能够体现发起人欲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载体就是签订发起人协议、签署公司章程,但是当有限制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后,最能直接体现某人欲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依赖的是股东会等内部机构。若某人参与股东会并以股东身份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则可以推定某人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究其原因:首先从签名人视角,他已把自己视为股东,行使的是股东参会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其次从其他参会人视角,其他人并没有阻止签名人的行为,就已经认同签名人具有股东身份,应保障其正当的行使股东权利。
3.对公司的出资行为。公司成立之初的资产来源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某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当然能直接体现其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若某人手持公司向其出具的出资证明书等有效证明其已向公司出资的凭证,则可直接推定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但是,这里须特别注意的是不能因已经认缴出资人的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而否定其股东资格。理由:首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并不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时足额缴纳。也就是说,若有五人欲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限责任公司,人即便股东都没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同样不影响其股东身份。其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是出资不足,只是须足额向有限责任公司补交齐和向其他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因此当然就丧失其股东资格。最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身份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法定条件是该未出资股东必须被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拒不出资;法定程序是公司必须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讨论决定。
(二)因第三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采用形式主义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存在的组织,为了营利公司必然会与第三人频繁交易,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公司就必须向外公示其基本信息,这是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互相交易的公司获取对方的信息最直接的来源便是基于公司对外公示的信息,倘若法律对公司对外公示的信息未推定为真实有效的,无异于是在鼓励公司肆无忌惮的公布虚假信息,最終导致的是公司的交易成本提高、商业欺诈普遍发生,整个市场经济秩序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正是基于此,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信息,具有推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即使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但未进行变更,同样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当善意的第三人要求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时,应当以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备案为准。
注释:
王芳.隐性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研究.河北法学.2012(1).
税兵.在表象与事实之间:股东资格确定的模式选择.法学杂志.2010(1).
[德]迪特尔·施瓦布著.郑冲译.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6.294-337.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53,354,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