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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当代中国,推行人权教育不仅是对国际社会人权教育要求的回应,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现实要求。所谓人权,是指作为主体的个人在社会实践中针对普遍化他者而提出的规范要求。以人权概念所包含的基本要素为依据,可以认为,人权教育应遵守以下三项基本原则:主体性原则、实践性原则与规范性原则。
关键词 主体性 实践性 规范性
作者简介:严海良,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中图分类号:G633.9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218-02
自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国务院连续发布了2009-2010年和2012-2015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强调要通过各种形式进行人权教育,在全社会传播人权理念,普及人权知识。一方面,这是国际社会人权教育的要求。中国参与并支持的1993年《维也纳人权宣言与行动纲领》明确强调,人权教育应成为国家教育政策的组成部分。自1994年以来,联合国大会也陆续通过了相应决议,推动人权教育在各个国家的落实。 另一方面,这也是当代中国的内在要求。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中共中央也早就提出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要真正实现人权与“以人为本”的基本方针,就需要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使民众了解人权,树立人权的意识。
对人权教育来说,《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言明,其目的是“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在某种意义上,它表明,要进行人权教育,首先应从人权的基本内涵出发来明确人权教育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一般而言,人权就是每个人依据人的尊严而针对所有其他人拥有的普遍权利要求。以人权概念包含的基本要素为依据,可以认为,人权教育至少应遵循以下三项基本原则,即主体性原则、实践性原则与规范性原则。
一、主体性原则
人权源自人的尊严。《世界人权宣言》宣称,“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则再次“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在此,“尊严”并非指伴随着人的身份、地位与等级而来的尊严,而是指作为主体的人的尊严。人权表达的也就是对每个人作为主体的人的尊严的尊重。主体性不仅是现代社会的原则,也是人权赖以确立的基本原则。从人权发展史来看,人权概念之所以首先在欧洲中世纪后期出现,正是由于伴随着社会结构的转型,市场经济的发展侵蚀并迅速改变了“传统”社会机体以及支撑这一机体的一整套义务体系,在使个人从共同体的依附地位中独立出来的同时,使他作为人的尊严受到了威胁。人权的发展过程也就是人的主体性地位不断确立与扩展的过程,是对作为独立主体的人的尊严予以保障并深化的过程。
从当代中国来看,伴随着改革开放带来的社会发展,一方面,个人普遍获得了独立的地位;另一方面,独立个人的尊严日益受到威胁,并具体体现为个人利益呼求与集体、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面对多元化的利益格局及其冲突,法治的基本意义在于:代表普遍意志的法律在把个人的正当利益诉求转化为权利语言的同时,通过确立公正、权威的机构为个人的权利提供有效的救济,形成开放而稳定的法律秩序。
然而,从社会实践来看,虽然法律普遍地确立了个人的主体地位及其权利,但个人并不一定能够充分意识到他作为一个独立主体而拥有的权利。之所以如此,首先,与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文化传统有关。在历经数千年而形成的儒家文化传统中,个人向来不是作为独立的个人而存在的,而是依附于所在的等级与家族;他的尊严并非基于人本身,而是基于所在的社会等级、身份与地位;他拥有的并非是普遍的人权,而是基于身份、地位的特权。其次,也与我国并未完全建立与现代社会相匹配的法治国家有关。在法治还没有能够有效确立的情形下,个人的权利诉求往往受到权力的支配而使权利成为权力摆弄的附庸,使个人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往往通过各种途径寻求权力的救济而不是法律的救济。
在人权教育过程中,从主体性视角来理解人权的内涵,不仅是现代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呵护人的尊严的内在要求。尤其是,立足当代中国的基本语境,它更能阐明人权对于每个人作为独立个人的普遍道德意义,对于中国法治与制度建设的时代意义。这事实上也同时要求,在人权教育过程中,教师应真正地把学生作为主体来看待。二者之间并非是单纯的教与学之间的关系,而更多地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就人权问题展开探讨与交流的关系。因为人权归根到底来自于大家对生活的共同感悟,来自我们对共同的人的尊严的关怀。
二、实践性原则
人权是社会实践的产物。它并非是纯粹抽象的概念体系,而是对社会实践的概念抽象。针对近代西方思想家从抽象的人性来理解人权,马克思早就引用黑格尔的话指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人权尽管具有普遍性的内涵,但它并不是自人类产生以来就存在的永恒权利。尽管人权的要素在古希腊、罗马时代就已孕育,但在当时,它表达的并非是一种人权观念,而毋宁说是一种蕴含于自然法中的公平观念。“权利,作为基于特殊效力而宣称某种主张的资格,是一种具体的社会实践。同样地,人权,作为所有个人用以对抗国家和社会的平等的、不可剥夺的资格,更是一种寻求公正及人类解放等价值的独特方式。也许真的存在历史、人类学的普世论所言的超越时间和文化的价值。然而,17世纪以前的社会、文明或文化并没有出现过个体意义上的平等和不可剥夺的人权实践、甚至是观念。”
人权的实践性决定了它只有在一定的社会结构条件下才会产生。历史地看,这种社会结构只能是一种现代性结构,包含了对个人独立地位的广泛承认、发达的法律形式、政治参与和多元化的经济组织等等非常一般的事实要素。人权也就是独立主体的个人在现代社会结构中向他者提出的普遍权利要求。尽管自有人类社会以来,这种现代性结构首先在近代西方社会出现并确立,但人权存在的社会结构的“现代性”并非文化上的“西方性”。人权并不是西方文化的特产,而是现代性要求的产物,人权的普遍性也就是一种现代性条件下的普遍性。在当代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这一点更能够看到。人权之所以成为各个国家普遍接受的政治语言,就在于,“市场经济和官僚国家引发的对于人的尊严的‘标准化威胁’横扫全球,而人权是应对这一威胁的最有效方案。”
关键词 主体性 实践性 规范性
作者简介:严海良,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中图分类号:G633.9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218-02
自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国务院连续发布了2009-2010年和2012-2015年《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强调要通过各种形式进行人权教育,在全社会传播人权理念,普及人权知识。一方面,这是国际社会人权教育的要求。中国参与并支持的1993年《维也纳人权宣言与行动纲领》明确强调,人权教育应成为国家教育政策的组成部分。自1994年以来,联合国大会也陆续通过了相应决议,推动人权教育在各个国家的落实。 另一方面,这也是当代中国的内在要求。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中共中央也早就提出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要真正实现人权与“以人为本”的基本方针,就需要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使民众了解人权,树立人权的意识。
对人权教育来说,《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言明,其目的是“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在某种意义上,它表明,要进行人权教育,首先应从人权的基本内涵出发来明确人权教育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一般而言,人权就是每个人依据人的尊严而针对所有其他人拥有的普遍权利要求。以人权概念包含的基本要素为依据,可以认为,人权教育至少应遵循以下三项基本原则,即主体性原则、实践性原则与规范性原则。
一、主体性原则
人权源自人的尊严。《世界人权宣言》宣称,“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则再次“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在此,“尊严”并非指伴随着人的身份、地位与等级而来的尊严,而是指作为主体的人的尊严。人权表达的也就是对每个人作为主体的人的尊严的尊重。主体性不仅是现代社会的原则,也是人权赖以确立的基本原则。从人权发展史来看,人权概念之所以首先在欧洲中世纪后期出现,正是由于伴随着社会结构的转型,市场经济的发展侵蚀并迅速改变了“传统”社会机体以及支撑这一机体的一整套义务体系,在使个人从共同体的依附地位中独立出来的同时,使他作为人的尊严受到了威胁。人权的发展过程也就是人的主体性地位不断确立与扩展的过程,是对作为独立主体的人的尊严予以保障并深化的过程。
从当代中国来看,伴随着改革开放带来的社会发展,一方面,个人普遍获得了独立的地位;另一方面,独立个人的尊严日益受到威胁,并具体体现为个人利益呼求与集体、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面对多元化的利益格局及其冲突,法治的基本意义在于:代表普遍意志的法律在把个人的正当利益诉求转化为权利语言的同时,通过确立公正、权威的机构为个人的权利提供有效的救济,形成开放而稳定的法律秩序。
然而,从社会实践来看,虽然法律普遍地确立了个人的主体地位及其权利,但个人并不一定能够充分意识到他作为一个独立主体而拥有的权利。之所以如此,首先,与我国长久以来形成的文化传统有关。在历经数千年而形成的儒家文化传统中,个人向来不是作为独立的个人而存在的,而是依附于所在的等级与家族;他的尊严并非基于人本身,而是基于所在的社会等级、身份与地位;他拥有的并非是普遍的人权,而是基于身份、地位的特权。其次,也与我国并未完全建立与现代社会相匹配的法治国家有关。在法治还没有能够有效确立的情形下,个人的权利诉求往往受到权力的支配而使权利成为权力摆弄的附庸,使个人权利在受到侵害时,往往通过各种途径寻求权力的救济而不是法律的救济。
在人权教育过程中,从主体性视角来理解人权的内涵,不仅是现代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呵护人的尊严的内在要求。尤其是,立足当代中国的基本语境,它更能阐明人权对于每个人作为独立个人的普遍道德意义,对于中国法治与制度建设的时代意义。这事实上也同时要求,在人权教育过程中,教师应真正地把学生作为主体来看待。二者之间并非是单纯的教与学之间的关系,而更多地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就人权问题展开探讨与交流的关系。因为人权归根到底来自于大家对生活的共同感悟,来自我们对共同的人的尊严的关怀。
二、实践性原则
人权是社会实践的产物。它并非是纯粹抽象的概念体系,而是对社会实践的概念抽象。针对近代西方思想家从抽象的人性来理解人权,马克思早就引用黑格尔的话指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人权尽管具有普遍性的内涵,但它并不是自人类产生以来就存在的永恒权利。尽管人权的要素在古希腊、罗马时代就已孕育,但在当时,它表达的并非是一种人权观念,而毋宁说是一种蕴含于自然法中的公平观念。“权利,作为基于特殊效力而宣称某种主张的资格,是一种具体的社会实践。同样地,人权,作为所有个人用以对抗国家和社会的平等的、不可剥夺的资格,更是一种寻求公正及人类解放等价值的独特方式。也许真的存在历史、人类学的普世论所言的超越时间和文化的价值。然而,17世纪以前的社会、文明或文化并没有出现过个体意义上的平等和不可剥夺的人权实践、甚至是观念。”
人权的实践性决定了它只有在一定的社会结构条件下才会产生。历史地看,这种社会结构只能是一种现代性结构,包含了对个人独立地位的广泛承认、发达的法律形式、政治参与和多元化的经济组织等等非常一般的事实要素。人权也就是独立主体的个人在现代社会结构中向他者提出的普遍权利要求。尽管自有人类社会以来,这种现代性结构首先在近代西方社会出现并确立,但人权存在的社会结构的“现代性”并非文化上的“西方性”。人权并不是西方文化的特产,而是现代性要求的产物,人权的普遍性也就是一种现代性条件下的普遍性。在当代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这一点更能够看到。人权之所以成为各个国家普遍接受的政治语言,就在于,“市场经济和官僚国家引发的对于人的尊严的‘标准化威胁’横扫全球,而人权是应对这一威胁的最有效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