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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法学角度研究江汉平原农村环境污染解决途径,绕不开农村环境污染的事后救济,这就涉及到农民的环境权救济的问题。农民的环境权救济以农民的环境权为前提,农民的环境权受损为背景,重点落在环境权救济途径上。
【关键词】:环境权;农民环境权;农民环境权受损;农民环境权救济
一、环境权
最早提出环境权理论的是欧美一些国家的学者,关于环境权的权利属性有不同的学派观点,主要是“人权说”,“人格权说”,“财产权说”等,毫无疑问,其中影响最大的是“人权说”,笔者也更加倾向“人权说”,尤其在当代经济发展迅速,环境问题严重的背景之下,将环境权归于人权的范畴内是很有必要的。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加以确定。其中对环境权有着这样一段定义 :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笔者认为定义环境权应该相从人权的内涵出发。李龙主编的《法理学》这样定义人权“人权是人的个体与其集合体自由地主张自己的正当利益的资格。”那么,环境权就是人的个体及其集合体自由主张自己有平衡、健康的生活环境的资格。环境权是一种新型人权,属于第三代人权-----社会连带权,也就是说环境权是需要全体社会成员分工合作才能实现的人权。
二、农民的环境权
关于环境权主体的范围,学者们都有各自的观点。吕忠梅认为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冯忠秋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团体、国家、国际组织。由于本文重心不在于此,笔者不对各学者观点发表观点。尽管学者观点各异,但不可否认个人必然包含在环境权主体的范围内,农民享有环境权具有正当性。
一般学界认为农民是指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他们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长期和专门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和渔业等生产劳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才自由流动,大量农村人口涌入城市,在此定义下的农民人数大减,那农村丧失农村生产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和在没有农业生产能力的未成年人、残疾人就不被纳入农民环境权的主体了。所以这里所说的农民环境权保护的主体更多指农村居民,以居住地为界定标准,才具有合理性,更有利于环境权保护在农村的实践。
而农民的环境权指农民在良好健康环境下生活和劳作的权利。农民是环境权主体比较弱势的群体。其文化程度相对较低,环境权主体意识薄弱,其环境权易受侵害,且在环境权受侵害之后,常常不知如何合法有效地尋求救济。
三、农民环境权益受损
农民环境权益受损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农民在日常生活劳作中自己破坏环境。二是乡镇企业破坏环境,三是大量城市环境污染物转移到农村,破坏农村自然环境。第二和第三方面是来自外部的侵害。在江汉平原农村地区,农民自身带来的污染表现为:水产养殖投肥过重严重污染水体。江汉平原水网密布,水产养殖发达,农民养殖鱼虾蟹之类甚多。江汉平原种植业发达,农忙时节大量焚烧秸秆,导致空气质量下降。农民环境保护意识不高,生活垃圾隨意堆放。二是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加之农村企业土地等经济成本低,农村出现了大量乡镇企业,这些乡镇企业为减少环保成本对污染物不加处理予以排放,农民在污染后果尚不明显的情形下常常选择隐忍。三是很多中小城市,没有自己的垃圾处理厂,向城外倾倒垃圾,以牺牲农村的环境利益来换取城市的蓝天白云。势单力薄的农民无法阻止这一切的发生。
四、农民环境权救济
农民环境权的救济在这里以来源于外部的侵害致使利益受损为前提。
(一)自力救济
当环境权益遭到侵害时,大多数农民想到的是自力救济,通过自己的手段解决问题。首先是直接与冲突方沟通协商,冲突方往往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面对他们农民力单势薄,他们本身也深知这样是以卵击石,常常不采取双方直接对话的手段。他们往往借助更有利的武器---网络媒体。在这个网络异常发达的时代,网络自媒体往往是他们的首选,在网上发帖、发微博的现象十分常见借助网络舆论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当以上各种自力救济都见效甚微时,部分农民可能会采取暴力威胁、自杀等更极端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自力救济成本较小,手段直接,但在农民势单力薄的情况下,采取自力救济常以失败告终。且很多农民缺乏法律和环境技术相关知识,谈判手段不高,很难占到优势。再者,部分农民目光短浅,当谈判获得少量利益时,就浅尝辄止,完全不顾环境污染问题是否得到根本解决。
(二)他力救济
1.行政救济
行政救济主要指行政调解。在农村很多环境纠纷寻求司法救济时立案就显得尤其艰难,这时行政调解就可以发挥作用,政府对当地的乡镇企业和农民双方都更为了解,调解工作容易展开。尤其是城市污染转移引发的环境侵权时,政府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但当地政府容易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加之行政机关与当地企业往往有利益联系。很多情况下易将利益的天平倾向企业。行政救济还包括环境上访。环境上访往往是农民的无奈之举。上访是我国弱势群体最常用的也是具有我国特色的救济方式。农民为了避免当地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规避诉讼成本,直接向上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政府投诉。环境上访往往效果明显,上访人数庞大且来源各异。近年来,相比于个人上访,集体上访也越来越多。相比与其他方式,环境上访的效果的确更立竿见影。但环境上访要注意方式方法,切勿采取哭闹暴力等手段。
再者,农村极少存在环境监督的专门行政机构,上级政府可在农村设立专门的环境监督机构,便于农民寻求行政救济。
3.司法救济
在环境权受侵害的情况下,农民极少采用司法救济方式。一是诉讼成本高,环境侵权的证据寻找往往耗费大量财物。二是诉讼周期较长,有的环境诉讼案件可以耗上十几年。三是环境侵权后果的埋伏时间长,在多年之后才得以显现。据说环境司法救济可以有如此改进:一是大力发展环境公益诉讼,为农民提供可及的司法救济。二是推动专门环境法庭的建立。三是完善环境举证责任倒置,减轻农民的举证责任压力。
解决农村环境污染问题,完善农民环境权救济,要认识到农民作为环境权主体的特殊性,从侵害源头方向考虑,自力、行政、司法多角度推动农民环境权救济。
【关键词】:环境权;农民环境权;农民环境权受损;农民环境权救济
一、环境权
最早提出环境权理论的是欧美一些国家的学者,关于环境权的权利属性有不同的学派观点,主要是“人权说”,“人格权说”,“财产权说”等,毫无疑问,其中影响最大的是“人权说”,笔者也更加倾向“人权说”,尤其在当代经济发展迅速,环境问题严重的背景之下,将环境权归于人权的范畴内是很有必要的。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加以确定。其中对环境权有着这样一段定义 :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笔者认为定义环境权应该相从人权的内涵出发。李龙主编的《法理学》这样定义人权“人权是人的个体与其集合体自由地主张自己的正当利益的资格。”那么,环境权就是人的个体及其集合体自由主张自己有平衡、健康的生活环境的资格。环境权是一种新型人权,属于第三代人权-----社会连带权,也就是说环境权是需要全体社会成员分工合作才能实现的人权。
二、农民的环境权
关于环境权主体的范围,学者们都有各自的观点。吕忠梅认为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冯忠秋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团体、国家、国际组织。由于本文重心不在于此,笔者不对各学者观点发表观点。尽管学者观点各异,但不可否认个人必然包含在环境权主体的范围内,农民享有环境权具有正当性。
一般学界认为农民是指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他们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长期和专门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和渔业等生产劳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才自由流动,大量农村人口涌入城市,在此定义下的农民人数大减,那农村丧失农村生产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和在没有农业生产能力的未成年人、残疾人就不被纳入农民环境权的主体了。所以这里所说的农民环境权保护的主体更多指农村居民,以居住地为界定标准,才具有合理性,更有利于环境权保护在农村的实践。
而农民的环境权指农民在良好健康环境下生活和劳作的权利。农民是环境权主体比较弱势的群体。其文化程度相对较低,环境权主体意识薄弱,其环境权易受侵害,且在环境权受侵害之后,常常不知如何合法有效地尋求救济。
三、农民环境权益受损
农民环境权益受损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农民在日常生活劳作中自己破坏环境。二是乡镇企业破坏环境,三是大量城市环境污染物转移到农村,破坏农村自然环境。第二和第三方面是来自外部的侵害。在江汉平原农村地区,农民自身带来的污染表现为:水产养殖投肥过重严重污染水体。江汉平原水网密布,水产养殖发达,农民养殖鱼虾蟹之类甚多。江汉平原种植业发达,农忙时节大量焚烧秸秆,导致空气质量下降。农民环境保护意识不高,生活垃圾隨意堆放。二是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加之农村企业土地等经济成本低,农村出现了大量乡镇企业,这些乡镇企业为减少环保成本对污染物不加处理予以排放,农民在污染后果尚不明显的情形下常常选择隐忍。三是很多中小城市,没有自己的垃圾处理厂,向城外倾倒垃圾,以牺牲农村的环境利益来换取城市的蓝天白云。势单力薄的农民无法阻止这一切的发生。
四、农民环境权救济
农民环境权的救济在这里以来源于外部的侵害致使利益受损为前提。
(一)自力救济
当环境权益遭到侵害时,大多数农民想到的是自力救济,通过自己的手段解决问题。首先是直接与冲突方沟通协商,冲突方往往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面对他们农民力单势薄,他们本身也深知这样是以卵击石,常常不采取双方直接对话的手段。他们往往借助更有利的武器---网络媒体。在这个网络异常发达的时代,网络自媒体往往是他们的首选,在网上发帖、发微博的现象十分常见借助网络舆论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当以上各种自力救济都见效甚微时,部分农民可能会采取暴力威胁、自杀等更极端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自力救济成本较小,手段直接,但在农民势单力薄的情况下,采取自力救济常以失败告终。且很多农民缺乏法律和环境技术相关知识,谈判手段不高,很难占到优势。再者,部分农民目光短浅,当谈判获得少量利益时,就浅尝辄止,完全不顾环境污染问题是否得到根本解决。
(二)他力救济
1.行政救济
行政救济主要指行政调解。在农村很多环境纠纷寻求司法救济时立案就显得尤其艰难,这时行政调解就可以发挥作用,政府对当地的乡镇企业和农民双方都更为了解,调解工作容易展开。尤其是城市污染转移引发的环境侵权时,政府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但当地政府容易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加之行政机关与当地企业往往有利益联系。很多情况下易将利益的天平倾向企业。行政救济还包括环境上访。环境上访往往是农民的无奈之举。上访是我国弱势群体最常用的也是具有我国特色的救济方式。农民为了避免当地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规避诉讼成本,直接向上级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政府投诉。环境上访往往效果明显,上访人数庞大且来源各异。近年来,相比于个人上访,集体上访也越来越多。相比与其他方式,环境上访的效果的确更立竿见影。但环境上访要注意方式方法,切勿采取哭闹暴力等手段。
再者,农村极少存在环境监督的专门行政机构,上级政府可在农村设立专门的环境监督机构,便于农民寻求行政救济。
3.司法救济
在环境权受侵害的情况下,农民极少采用司法救济方式。一是诉讼成本高,环境侵权的证据寻找往往耗费大量财物。二是诉讼周期较长,有的环境诉讼案件可以耗上十几年。三是环境侵权后果的埋伏时间长,在多年之后才得以显现。据说环境司法救济可以有如此改进:一是大力发展环境公益诉讼,为农民提供可及的司法救济。二是推动专门环境法庭的建立。三是完善环境举证责任倒置,减轻农民的举证责任压力。
解决农村环境污染问题,完善农民环境权救济,要认识到农民作为环境权主体的特殊性,从侵害源头方向考虑,自力、行政、司法多角度推动农民环境权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