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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现代社会,民事纠纷层出不穷。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对精神层面法益予以保护的诉求,一直引起司法界和学术界的关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还不完善,因此有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以推动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断走向完善。
关键词 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适用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法律法规都否认精神损害,尤其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公民的权益保护越来越全面、到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逐渐受到法律制度的认同,并得到了司法界和学术界以及广大民众的关注。
一、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一)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特定的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因此,完整地讲,精神损害赔偿的称呼应该是精神损害物质赔偿。
从内容上看,精神损害赔偿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当自然人的人格权、身份权受到损害,除应当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害以外,对其本人或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从性质上看,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的重要内容,以财产方式作为主要救济手段。就广义而言,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1、克服功能。精神损害本身无法以金钱加以计算,因此以金钱对精神损害进行填补显然不可能。但通过金钱的给付可使受害人使用该金钱购买舒适、方便或乐趣等精神享受,从而帮助受害人克服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消极影响,实现对精神损害的间接“填补”。
2、抚慰功能。要求加害人给予金钱赔偿,一方面表明了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歉意,使受害人得到一定心理上的满足;另一方面也比较合乎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正义的社会观念。这就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功能。
3、惩罚功能。对于精神损害而言,由于其数额无法依据实际损害的大小计算,而主要是依据“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结合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作出的司法评价。”可见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联系紧密,具有对加害人主观恶性的惩罚功能。
4、调整功能。在依据法定规则计算的财产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况下,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增加或减少,可以弥补财产损害赔偿的不足。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动态。
1、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民事侵权。
《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定,仅规定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这些特定的“四权”遭到侵害时,才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不包括也无法包括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所引发的一系列精神损害后果。
为加强对以人格权利为核心的有关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维护人格尊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界定:第一,确认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除原有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外,又增加了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二,确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确认特定的身份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确立对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第五,确立对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的保护,如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
2、我国立法中并未确立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对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物质或经济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拒之门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也将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排斥在法律之外。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首先应涵盖人身权的全部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采用限定主义的立法,规定只有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其问题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窄,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作了扩大解释。
在现实生活中,还遇到贞操权、隐私权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中,第140条规定将侵害隐私权列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二)在特殊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犯也应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如特殊物品的玷污毁损,物主除有权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外,还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些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都是物主通过一定的方式取得的,它除具备同类物的一般特征外,还蕴含着特别的含义。如祖传家宝、结婚纪念品、手工作品等。这些物品具有两大特点:一是不易恢复原状;二是抽象价值难以估量。物主保有这些物品实际上是在保有某种珍贵的精神财富,对这些物品玷污毁损实际上是破坏了物主保存的特定的精神氛围,为物主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因此物主有权请求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任何事物存在就必定有其合理的地方,酌定分析诸因素法的存在有着它显然的优势,它可以综合各方面的因素,从而对受害人做出相对公正公平的赔偿。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发展现状下,认为应该在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立法中确定以酌定分析诸因素法为主,其它评算方法为辅,最大限度地补偿和抚慰受害人。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
关键词 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适用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法律法规都否认精神损害,尤其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公民的权益保护越来越全面、到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逐渐受到法律制度的认同,并得到了司法界和学术界以及广大民众的关注。
一、精神损害赔偿概述
(一)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特定的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因此,完整地讲,精神损害赔偿的称呼应该是精神损害物质赔偿。
从内容上看,精神损害赔偿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当自然人的人格权、身份权受到损害,除应当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害以外,对其本人或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应以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从性质上看,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的重要内容,以财产方式作为主要救济手段。就广义而言,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1、克服功能。精神损害本身无法以金钱加以计算,因此以金钱对精神损害进行填补显然不可能。但通过金钱的给付可使受害人使用该金钱购买舒适、方便或乐趣等精神享受,从而帮助受害人克服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消极影响,实现对精神损害的间接“填补”。
2、抚慰功能。要求加害人给予金钱赔偿,一方面表明了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歉意,使受害人得到一定心理上的满足;另一方面也比较合乎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正义的社会观念。这就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功能。
3、惩罚功能。对于精神损害而言,由于其数额无法依据实际损害的大小计算,而主要是依据“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结合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作出的司法评价。”可见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联系紧密,具有对加害人主观恶性的惩罚功能。
4、调整功能。在依据法定规则计算的财产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况下,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增加或减少,可以弥补财产损害赔偿的不足。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动态。
1、我国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民事侵权。
《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了严格限定,仅规定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这些特定的“四权”遭到侵害时,才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不包括也无法包括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所引发的一系列精神损害后果。
为加强对以人格权利为核心的有关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维护人格尊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界定:第一,确认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除原有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外,又增加了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二,确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确认特定的身份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确立对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第五,确立对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的保护,如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
2、我国立法中并未确立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对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物质或经济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拒之门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也将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排斥在法律之外。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首先应涵盖人身权的全部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采用限定主义的立法,规定只有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其问题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窄,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作了扩大解释。
在现实生活中,还遇到贞操权、隐私权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中,第140条规定将侵害隐私权列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二)在特殊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犯也应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如特殊物品的玷污毁损,物主除有权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外,还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些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都是物主通过一定的方式取得的,它除具备同类物的一般特征外,还蕴含着特别的含义。如祖传家宝、结婚纪念品、手工作品等。这些物品具有两大特点:一是不易恢复原状;二是抽象价值难以估量。物主保有这些物品实际上是在保有某种珍贵的精神财富,对这些物品玷污毁损实际上是破坏了物主保存的特定的精神氛围,为物主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因此物主有权请求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任何事物存在就必定有其合理的地方,酌定分析诸因素法的存在有着它显然的优势,它可以综合各方面的因素,从而对受害人做出相对公正公平的赔偿。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发展现状下,认为应该在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相关立法中确定以酌定分析诸因素法为主,其它评算方法为辅,最大限度地补偿和抚慰受害人。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