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规定,被俗称为“律师伪证罪”。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伪证罪”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限制了律师的正常执业。本文从“律师伪证罪”的立法规定和不足作简要论述。
关键词
刑法 “律师伪证罪” 法律不足
1997年新刑法适用至今,律师界对于“律师伪证罪”的批评不绝于耳。与此同时,许多律师明确表示不愿接手刑事案件,因为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风险太大。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了解我国《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并分析其不足之处。
一、我国《刑法》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律师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毁灭证据,是指妨害证据的显现或者使证据的效力减少或者丧失的一切行为;不仅包括从物理上损坏作为证据的物体,而且包括隐藏作为证据的物体。 伪造证据,是指制作并不真实的证据的行为;这里的伪造应包括变造证据在内,即对既存的证据进行篡改加工,从而变更证据效力的行为。就辩护人而言,一般是毁灭或者帮助毁灭有罪、罪重的证据;伪造或者帮助伪造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有罪、罪重的证言或者作无罪、罪轻的证言;就诉讼代理人而言,一般是毁灭或者帮助毁灭无罪、罪轻的证据;伪造或者帮助伪造有罪、罪重的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无罪、罪轻的证言或者作有罪、罪重的证言。但并不排斥相反情况,即在特殊情况下出现了相反情况时,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应注意的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要求证人改变以前的违背事实的证言的,不成立犯罪。对属于合法辩护活动范围内的行为,不得以本罪论处。
二、“律师伪证罪”的不足
(一)对犯罪主体的歧视
将律师单独作为一类伪证罪的主体来规定,有违刑事立法的公正性,有立法上的职业歧视之嫌。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应当把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一视同仁地规定为这类“伪证罪”的主体,因为这些人同样存在威胁、恐吓证人的现象,而且他们的权力更大。如果只将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列为"律师伪证罪"的特殊主体,这会给人们造成一种错觉,只有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能够实施伪证行为,这显然违背了平等和公平的原则,从而影响了律师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这对我们这样一个律师业还处于起步阶段的国家而言,无疑是不利于律师业特别是刑事辩护事业的发展的,也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制约。
(二)该法条规定的危害行为模糊
该法条规定的危害行为中的第三种行为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其中的“威胁”、“引诱”两词的具体含义并不明确。又如“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之类的措辞,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对此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部门对此的理解又不统一,极易带来执法的随意性。由于《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引诱证人作伪证”容易被随意认定,这造成了刑事律师的辩护风险增大,以致我国律师普遍不愿意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
(三)影响了司法平衡和公正
这一规定导致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与公诉机关地位失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维护其享有的合法诉讼权利,主动地参加到刑事诉讼中,需要辩护律师的协助,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地位。由于辩护律师具有独立于作为其委托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在一些国家甚至被认为承担着一定的司法职责。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往往会根据其掌握的信息反驳公诉机关的观点,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最轻的意见和证据,其最终作用就是从另一个角度来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来实现维护法律公正的目的。设立如“律师伪证罪”这样的罪名,会使得许多律师采用消极谨慎的态度对待工作,甚至远离刑事辩护,最终导致的是原本就不平衡的权利对比更向着公权力一方倾斜,从而破坏司法的平衡、影响司法的公正。
(四)未将律师伪证行为和一般的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明确分清
将律师伪证行为不分情节轻重,直接用刑法介入,不符合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的理念,这样不利于刑事辩护律师充分发挥他们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积极性,而且负面影响较大。因此,对于律师刑事诉讼中的违法,只有在没有其他手段行使的情况下,才可以代之刑事处罚手段,只有严重的伪证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把一般的律师伪证行为交由律师协会这样的行业自治组织来处理。
(五)律师遭受职业报复的可能性增加
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三角审批模式,使律师与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形成控辩双方的对抗,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公诉机关和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又是地位平等、职责对立的控辩双方,双方在这个过程中,毕竟是有对立的。如律师作伪证,抓人的和起诉的就是他的对家,同一个案件的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甚至是同一个案件的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而没有建立有效的“回避制度”,致使“报复性执法”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缺陷甚多,从其制定至今引起了广泛的争议,该条规定被很多律师称为是悬在辩护律师头上的一把利剑,是对律师的歧视性规定,限制了律师的正常执业活动,严重损害了律师的正当权益,破坏了司法平衡和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
参考文献
[1]孙国祥.律师辩护方略.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版.
[2]谢佑平.社会秩序与律师职业.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赵秉志.刑事实务疑难问题探索.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版.
[4]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6条关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规定,被俗称为“律师伪证罪”。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伪证罪”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限制了律师的正常执业。本文从“律师伪证罪”的立法规定和不足作简要论述。
关键词
刑法 “律师伪证罪” 法律不足
1997年新刑法适用至今,律师界对于“律师伪证罪”的批评不绝于耳。与此同时,许多律师明确表示不愿接手刑事案件,因为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风险太大。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了解我国《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并分析其不足之处。
一、我国《刑法》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律师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毁灭证据,是指妨害证据的显现或者使证据的效力减少或者丧失的一切行为;不仅包括从物理上损坏作为证据的物体,而且包括隐藏作为证据的物体。 伪造证据,是指制作并不真实的证据的行为;这里的伪造应包括变造证据在内,即对既存的证据进行篡改加工,从而变更证据效力的行为。就辩护人而言,一般是毁灭或者帮助毁灭有罪、罪重的证据;伪造或者帮助伪造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有罪、罪重的证言或者作无罪、罪轻的证言;就诉讼代理人而言,一般是毁灭或者帮助毁灭无罪、罪轻的证据;伪造或者帮助伪造有罪、罪重的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无罪、罪轻的证言或者作有罪、罪重的证言。但并不排斥相反情况,即在特殊情况下出现了相反情况时,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应注意的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要求证人改变以前的违背事实的证言的,不成立犯罪。对属于合法辩护活动范围内的行为,不得以本罪论处。
二、“律师伪证罪”的不足
(一)对犯罪主体的歧视
将律师单独作为一类伪证罪的主体来规定,有违刑事立法的公正性,有立法上的职业歧视之嫌。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应当把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一视同仁地规定为这类“伪证罪”的主体,因为这些人同样存在威胁、恐吓证人的现象,而且他们的权力更大。如果只将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列为"律师伪证罪"的特殊主体,这会给人们造成一种错觉,只有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能够实施伪证行为,这显然违背了平等和公平的原则,从而影响了律师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这对我们这样一个律师业还处于起步阶段的国家而言,无疑是不利于律师业特别是刑事辩护事业的发展的,也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制约。
(二)该法条规定的危害行为模糊
该法条规定的危害行为中的第三种行为是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其中的“威胁”、“引诱”两词的具体含义并不明确。又如“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之类的措辞,最高人民法院也未对此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部门对此的理解又不统一,极易带来执法的随意性。由于《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引诱证人作伪证”容易被随意认定,这造成了刑事律师的辩护风险增大,以致我国律师普遍不愿意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
(三)影响了司法平衡和公正
这一规定导致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与公诉机关地位失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维护其享有的合法诉讼权利,主动地参加到刑事诉讼中,需要辩护律师的协助,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地位。由于辩护律师具有独立于作为其委托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在一些国家甚至被认为承担着一定的司法职责。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往往会根据其掌握的信息反驳公诉机关的观点,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最轻的意见和证据,其最终作用就是从另一个角度来平衡公权力与私权利,来实现维护法律公正的目的。设立如“律师伪证罪”这样的罪名,会使得许多律师采用消极谨慎的态度对待工作,甚至远离刑事辩护,最终导致的是原本就不平衡的权利对比更向着公权力一方倾斜,从而破坏司法的平衡、影响司法的公正。
(四)未将律师伪证行为和一般的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明确分清
将律师伪证行为不分情节轻重,直接用刑法介入,不符合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的理念,这样不利于刑事辩护律师充分发挥他们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积极性,而且负面影响较大。因此,对于律师刑事诉讼中的违法,只有在没有其他手段行使的情况下,才可以代之刑事处罚手段,只有严重的伪证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把一般的律师伪证行为交由律师协会这样的行业自治组织来处理。
(五)律师遭受职业报复的可能性增加
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三角审批模式,使律师与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形成控辩双方的对抗,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公诉机关和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又是地位平等、职责对立的控辩双方,双方在这个过程中,毕竟是有对立的。如律师作伪证,抓人的和起诉的就是他的对家,同一个案件的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甚至是同一个案件的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而没有建立有效的“回避制度”,致使“报复性执法”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缺陷甚多,从其制定至今引起了广泛的争议,该条规定被很多律师称为是悬在辩护律师头上的一把利剑,是对律师的歧视性规定,限制了律师的正常执业活动,严重损害了律师的正当权益,破坏了司法平衡和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
参考文献
[1]孙国祥.律师辩护方略.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版.
[2]谢佑平.社会秩序与律师职业.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赵秉志.刑事实务疑难问题探索.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版.
[4]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