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保险代理人行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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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保险代理人行为制度对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有着重要作用,尽管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保险代理人行为法律制度,但仍不完善,本文对我国代理行为准则、具体行为制度、代理行为责任制度三方面不足及完善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保险代理人;行为制度;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I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10-0251-02
  
  伴随着我国商业保险业的迅猛发展。我国保险代理人特别是个人保险代理人队伍得到很大发展。个人保险代理人数量庞大,截至2008年6月,我国个人保险代理人队伍达二百万之多,远远大于在保险代理机构中的从业人员。个人保险代理人作为连接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纽带和桥梁,对保险业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行为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关系着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和保险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规范个人保险代理人行为、完善保险代理人行为制度成为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关注的重点。我国相继颁布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新《保险法》等,初步建立了个人保险代理人行为法律制度,但其仍存在缺陷,直接影响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故本文结合国外相关立法及实践,从我国个人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准则、具体行为制度、代理行为责任制度三方面之不足及完善进行探讨,以期为我国保险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奠定基础。
  
  1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准则的不足与完善
  
  日本新保险业法要求,保险代理人必须诚实地为顾客进行保险合同订立的中介活动。在保险合同订立或保险销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误导信息或不介绍保险合同条款重要事项;无充分理由和解释鼓励被保险人放弃已办保险而做转投保;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诺或提供保费折扣,回扣及其他特别利益;利用个人地位强迫投保人购买或放弃一项保险,对浮动红利和担保红利的性质做虚假或错误解释;总理府令、大藏省令指定的可能损害投保人利益的行为。法律要求代理人在客户填写申请表时,向客户提供保险单条款,井解释保险单的重要事项。代理人还必须在提出报价时提供该保险单退保金额实例,以便客户作出正确选择。《香港保险合同条例》规定,任何人不得作出任何虚假或误导性声明,或以任何不诚实方式隐瞒主要事实,诱使或试图使另一人购买保险。《香港保险代理管理制度》对保险代理人销售行为的要求是,保险代理人在所有时间均应诚实守信地从事业务,主要规定包括:尽力保证所推荐的保险适合于投保人的需要和财务能力;仅就其有能力处理的事项提供咨询意见,其它事项应向保险公司咨询;解释所推荐保险的保障范围,保证投保人充分了解将要购买的保险:不作关于任何保险公司或其保单、或其他保险中介人的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声明;不在保险费之上附加任何收费,除非写明该收费额及收费目的:在协助投保人填写保单或申请表时不对投保人施加任何影响,所作回答或声明完全由投保人自己负责;向投保人解释如有虚假、隐瞒和不准确可能产生的后果,并提请其注意投保单中相关的声明。韩国《保险法》第156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综而观之。国外(及地区)以法律形式规定了代理人的行为准则。而且还以相关行业协会的自律组织业务守则、职业道德规范等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严密具体的规定,既有正面引导、又有行为禁止,促进了保险代理人制度的完善。
  而我国个人保险代理人行为准则,主要体现在《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四章展业行为中,其规定了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积极性行为和消极行为准则。这是我国个人保险代理入行为制度的进步,但是在在新《保险法》中,却只有在第131条列举了十项禁止行为准则,未有专章对代理人积极行为予以规范,是为一个缺陷;毕竟《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是部门规章,层次不高、效力不够。且个人行为准则的规定分散、不成体系,行业自律组织的约束也仍然是空白。故应充分借鉴国外立法,完善我国保险代理人行为准则的规定,包括在《保险法》中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准则,在《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设置专章,形成依照保险代理契约应当履行的行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行为、依照默示原则应当履行的行为、禁止性行为为体系的行为准则。同时建立和完善行业协会有关代理人行为的业务守则、职业道德规范等。
  
  2保险代理具体行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1保险代理人代填投保单行为之性质
  保险代理人在展业活动中。经营代投保人作成投保申请书或填写表格,此种行为下,保险代理入的地位,仍是保险人的代理人。抑或投保人代理人尚有争论。对其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以下问题的解决:代理人替申请投保人填写申请表格时若有错误,保险人是否可以否定保险单。投保人是否可以说保险人通过代理人知道真相。而错误是由他本身的代理人作出的。英国保险法认为:如果此类“代理人”替代投保人填写了登记表,则构成投保人的代理人;如果他所填写的内容失实但又为投保人所签署认可,其行为对投保人发生代理效力。笔者认为。对保险代理人代填投保申请书的行为性质应该具体分析:其一,如果投保人是盲人(或文盲),或无法对保险代理人所代填投保申请书予以审查,故此情形下,代填行为即为保险代理人行为,应归贵于保险人。其二,投保人有完全行为能力、无行为缺陷情形下。投保人为正确陈述,而保险代理人为错误填写或造漏,投保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投保申请书应在签署前应予阅读,从而知晓申请书所填不实,但投保人竟忽略了自己的注意义务,未对申请书阅读即草率签字,其过失是不饶恕的。此时,保险人可以投保人陈述不实否定保险合同之效力。
  笔者认为,如此归责有利于扼杀投保人和代理人道德风险。并促使投保人监督保险代理人的展业行为,从而维护代理秩序。保护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合法权益。我国保险代理人立法应对此予以规定。
  
  2.2保险代理人的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之代理虽无代理权,但有可使相对人误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因而法律强使本人(名义上的被代理人)对于无过失的相对人承担被代理人责任的无权代理。这即是民法上表见代理的原理。新《保险法》第12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因此,在保险法上,如果保险人有表见授权的情形,或明知他人以保险人名义从事代理行为而未表示异议时(容忍授权),保险人虽未授与代理权或和其订立代理合同,在投保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下。仍须负实际授权人的责任。保险代理人原有某种范围的代理权,后因保险人撤销部分代理权使原有代理权受到限制,或保险人撤回全部代理权。使原有代理权消灭。由于代理权的授予和代理权的限制或撤回,并不是尽人皆知的,所以可能使第三人误以为保险代理人仍有代理权。这种情形虽和上述“表见授权”或“容忍授权”性质不同,但为保护善意且无过失 的相对人,保险人仍应负原授权人的责任,这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主张表见代理人的效力及于保险人。
  而对于“盗用单位介绍信、合同专用单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是否应该要求被盗用单位为之承担表见代理责任,法律不未规定。有学者认为主张表见代理是不恰当的,笔者则有不同看法,保险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单或者保险合同被盗用而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也应承担表见授权责任。其理由为:对于善意相对人来说,无论是借用或盗用,只要行为人持有保险人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章的空白合同等已足以产生表面授权效果。而此时如不承认袁见代理。其不利后果将皆由善意相对人承担,至为不公。其隐含要求即善意相对人应检查代理人代理权证明书来源是否合法,这既不可能,也不利于交易效率。何况从一定意义上讲,保险人对被“盗用”也负有一定责任。现代商法关心动态安全甚于静态安全,以达到维护整个交易秩序之目的。故为顺应这一取向。也应对“盗用”情况下主张表见代理。
  
  2.3代理权滥用行为  保险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过程中。其与保险人皆系“经济人”。皆以利己为动机,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保险人希冀以最小的代价获得最大的保险保费收入,而保险代理人则希望以最小的劳动付出获取最大的佣金回报,故而极易产生代理权滥用行为,即进行自己代理、双方代理及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之利益。自己代理、双方代理之发生,实际上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行使中违背了善良管理人之诚信义务而滥用代理权的结果。对此,《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皆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已废止的我国《经济合同法》也对此予以禁止,然而《合同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自己代理,双方代理究竟效力如何?笔者认为,自己代理,双方代理可能有消极的一面,但不宜由法律规定或由审判人员一概认定为无效,其效力应由保险人、投保人决定,法律赋予其有追认权。其理由为:尽管自己代理、双方代理有违代理之基本特征,但不可否认。有些情况下,自己代理、双方代理对保险人、投保人皆有利而无害。如此种情况下,直接宣布无效,则有悖于设立商事代理制度之鼓励交易,使交易便捷化并减少交易成本之目的。势必增大交易费用。甚至可能给当事人带来损失。故而保险法应通过对自己代理,双方代理,设定追认权,由保险人和相对人决定其效力。
  
  3保险代理行为责任制度之缺陷及完善
  
  法律责任是指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所产生的相对于相关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的和否定的后果。正如凯尔森在《法和国家一般理论》中指出的那样“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贵,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做相反行为,他们受制裁。~对一定行为负责”就是一种法律义务,“他应受制裁”就是一定的责任方式,责任与义务实不可分。
  保险代理人作为一种商事主体,它以其独特的制度价值和功能,使保险入的法律人格得以扩张、丰满,有力地促进了保险业的繁荣和发展。然而。由于保险代理人天然地存在着“道德风险”的趋向,造成保险代理人大量的代理行为失范,严重影响和威胁着保险人、投保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与保护及社会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之稳定。故必须对其失范行为规定法律后果。通过法律责任制度的约束来规范保险代理人的行为,通过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责任制度之配合达其规制目的。
  
  3.1保险代理人的民事责任
  它是指以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名义实旖的违反保险人意志,利益或法律要求并对他人产生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尽管保险代理人之民事法律责任,可根据一般民事代理予以确定。但在保险法中,对民事责任之条文仅有一条,实为很不相称。 关于保险代理人的赔偿责任,各国法律都有界定,其赔偿之产生在于发生无权代理时,对客户的赔偿和代理人在权限范围因主观上的过错给客户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对其予以追偿以及在表见代理情况下的追偿。日本的《管理的法律》,我国《合同法》都对求偿权给予规定,要求代理人予以赔偿。但我国未对保险公司的求偿权(如求偿程序、数额等)做出更具体的规定,给实践中的操作造成困难。如果根据一般商法原则要求代理人偿还保险公司所存的损失,却与情理相背,或许代理人倾其一生无法偿付。井且,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代理人所属公司作为间接参与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而对求偿权的数额限定在一定比例,其主要目的在于,利用一定经济手段去惩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当事人,起到一定的教育作用,而不是从经济上完全补偿保险公司支付给受害者的赔偿金。我国法律应该对此予以规定。
  
  3.2保险代理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鉴于保险代理人的重要性,各国对保险代理人的刑事和行政责任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如美国纽约州规定:代理人参与欺骗或不诚实行为;申请执照时作虚假陈述,代理人从事交易时违反保险法。或其它任伺法律规定,代理人将被罚款、吊销、中止执照,或被拒绝延续执照的时效。刑事方面美国对代理人处罚最为严格。对许多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都认定为犯罪。香港《保险业代理人管理守则》规定,任何人作出任何虚假或误导性声明,或以任何不诚实方式隐瞒重要事实,或鲁莽地作出任何虚假或误导性声明,诱使或试图诱使一个人购买保险为刑事犯罪。综上,各国及地区责任制度的特点就在于: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之完备性,处罚措施的多样性,处罚力度的严厉性。
  我国法律法规中对代理人的处罚措施包括取缔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吊销资格证书或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使用最多的是罚款。然而,单纯的罚款并不能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对严重违法的代理人应处以吊销资格证书、记入黑名单等惩戒。对于情节较轻者,不致吊销资格证书的应给予停止执业一定期限的处罚。如累计停业达到一定期限,再吊销其资格证书,这比单纯的罚款更能体现其威慑力。我国管理规定中代理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拖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但执行力度很小,故宜采取刚性的惩罚措施,加大惩罚力度以强制性规制保险代理人。同时把对保险公司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和对客户故意误导引诱其投保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加强惩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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