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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旨在平衡買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自罗马法以来,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就独立于债务不履行。目前德国进行了债法改革,它改变了瑕疵担保责任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将物的瑕疵给付纳入合同义务违反的范畴,通过引入一般给付障碍模式来统合债之不履行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我国的学理对《合同法》关于“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问题仍然存在争议。因此,我国应该建立统一的“合同义务违反”概念来统一对违反合同义务的救济手段,以消除违约救济中的不协调问题。
关键词:瑕疵担保责任;违约责任;违约救济
一、“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由来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发源于罗马法
罗马社会中有两种对“瑕疵”救济的模式。一种是“市民法救济”,另一种是“市政官救济”。市民法救济规定,卖方只对自己的声明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市政官救济规定,卖方即使没有声明且没有过错也应对隐蔽瑕疵承担责任。由于当时的奴隶贩子和牲畜贩子常常坑蒙拐骗,隐瞒事实,交付有疾病的奴隶和牲畜。于是,罗马市政官规定奴隶和牲畜贩子有义务自行申报出卖物的瑕疵。这种瑕疵主要指的是疾病,即一些通常无法消除的瑕疵,这种时候,修理、更换等履行请求权就不适用了,因此,这些市政官发展出了其他的法律后果:就是现在的瑕疵解除和减价。
(二)德国民法对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改革
当制度性的根源发生变化,制度也就失去存在的根基。在德国民法典改革前,由于瑕疵担保责任和债务不履行制度并行适用,使得它与其他制度之间发生冲突,也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了不利影响。首先,这种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和债务不履行制度并行的模式对卖方产生了不利影响。在出售技术非常复杂的设备时,如果标的物的瑕疵能够轻易地通过更换或者修理瑕疵部分而得到矫正,那么解约返还将成为一种非常严厉的惩罚性措施。人们意识到,罗马时期公开市场上的奴隶和牲畜的买卖的规则并不适用于工业时代的商业交易,在1978年德国民法典修改过程中,将隐蔽瑕疵担保责任整合到了修该后的德国债法统一的给付障碍法中。
(三)日本民法对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日本民法典在对瑕疵担保责任上有其独特规定。首先,它的标的物有瑕疵指的是特定物买卖,存在使物的价值及通常用途和合同规定的用途不具备卖方所保证的性能。其次,它规定这种瑕疵是一种隐含的、买受人以一般的注意程度无法察觉的瑕疵。在救济方面,日本民法典仅规定了买受人有解除契约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在存在瑕疵使标的物价值减少的情况下,日本民法典没有规定买受人有减价请求权,这是和其他国家最大的区别。日本之所以不承认减价请求权是因为标的物的瑕疵难以确定减价的比例。
二、我国关于“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一)相对独立瑕疵担保责任说
在认识传统民法上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1、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一个具有罗马法基因的特定概念,并非所有处理买卖标的物不符合要求的法律责任均能被套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2、近现代以来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民法典针对买卖合同等规定的特别制度,独立于一般的债务不履行,此类责任属于担保责任,不同于一般的债务不履行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3、物的瑕疵担保担保责任的内容包括:减少价款、解除合同以及特定情形下的赔偿责任或者另行交付无瑕疵的标的物。以崔建远教授为代表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57条、158条的规定,由于瑕疵履行救济方式与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在理念,功能等方面存在着实质性差异,比如是否履行瑕疵通知义务、所受的期限限制不同、救济方式不同、构成要件不同,因此瑕疵担保责任责任并没有被统合入违约责任中。
(二)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统合说
从历史发展来分析“瑕疵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关系,必然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即交付无瑕疵的买卖标的物是否属于合同义务?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决定了“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的关系。一些学者认为,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买卖等有偿合同中,标的物本身含有缺陷场合,交付义务人对于权利人所负的担保责任。如果存在瑕疵,无过失不知情的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如果买卖的目的无法达到时,进一步可以解除合同。韩世远教授认为我国并不存在特殊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二者的统合既是形式上的归并,更是实质上的真正统合。从我国《合同法》第61条、62条、169条就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是认为没有明确约定,交付无瑕疵的物是出卖人的义务的。我国《合同法》同德国法一样,建立了统一的“合同义务概念”,根本不存在源于罗马法的“双轨制基因”。
三、我国《合同法》上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定位
我国《合同法》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蓝本而制定,比较我国违约责任与德国民法上的债务不履行责任,我国违约责任的适用范畴要远小于德国的债务不履行范畴,因为违约责任只是针对违反合同之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而债务不履行责任是在债权请求权无法得到履行之后所承担的一种责任,而债权请求权所产生的原因不仅仅局限于合同的约定。我国《合同法》对物之瑕疵的认定标准采取了主客观相结合的做法,即以主观标准为主,以客观标准为辅:原则上以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认定瑕疵的标准,在合同没有约定时,即主观标准不存在时,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为准。
四、统合的意义
我国可以用“违约救济”来统一对合同义务违反的各种后果,将瑕疵担保责任建立在债务不履行的基础上。如果建立了统一的“合同义务”概念,就能使合同救济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合同义务包括明确约定的义务及法律规定的义务,特别是包括按照诚实信用产生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都属于违反合同义务而承担违约后果。违返合同义务包含瑕疵给付,对瑕疵给付的救济就是违约救济。法律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各种救济措施,这些措施有的是一般性的,有的是在特殊情况下才适用的,如果用“违约救济”来统合违反合同义务的各种后果,能够保持合同体系的完整性,也能体现不同救济措施的差异性。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德]齐默曼:《德国新债法----历史的比较视角》,韩光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
(二)论文类
[1]韩世远:“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2]严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发展及在我国《合同法》的定位”,《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3]杜景林:“现代买卖法瑕疵概念的考察”,《法学论坛》,2012年第3期。
作者简介
李小航(1993—),女,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学生,法律硕士,现读上海海事大学,研究方向:物权法。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关键词:瑕疵担保责任;违约责任;违约救济
一、“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由来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发源于罗马法
罗马社会中有两种对“瑕疵”救济的模式。一种是“市民法救济”,另一种是“市政官救济”。市民法救济规定,卖方只对自己的声明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市政官救济规定,卖方即使没有声明且没有过错也应对隐蔽瑕疵承担责任。由于当时的奴隶贩子和牲畜贩子常常坑蒙拐骗,隐瞒事实,交付有疾病的奴隶和牲畜。于是,罗马市政官规定奴隶和牲畜贩子有义务自行申报出卖物的瑕疵。这种瑕疵主要指的是疾病,即一些通常无法消除的瑕疵,这种时候,修理、更换等履行请求权就不适用了,因此,这些市政官发展出了其他的法律后果:就是现在的瑕疵解除和减价。
(二)德国民法对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改革
当制度性的根源发生变化,制度也就失去存在的根基。在德国民法典改革前,由于瑕疵担保责任和债务不履行制度并行适用,使得它与其他制度之间发生冲突,也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了不利影响。首先,这种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和债务不履行制度并行的模式对卖方产生了不利影响。在出售技术非常复杂的设备时,如果标的物的瑕疵能够轻易地通过更换或者修理瑕疵部分而得到矫正,那么解约返还将成为一种非常严厉的惩罚性措施。人们意识到,罗马时期公开市场上的奴隶和牲畜的买卖的规则并不适用于工业时代的商业交易,在1978年德国民法典修改过程中,将隐蔽瑕疵担保责任整合到了修该后的德国债法统一的给付障碍法中。
(三)日本民法对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日本民法典在对瑕疵担保责任上有其独特规定。首先,它的标的物有瑕疵指的是特定物买卖,存在使物的价值及通常用途和合同规定的用途不具备卖方所保证的性能。其次,它规定这种瑕疵是一种隐含的、买受人以一般的注意程度无法察觉的瑕疵。在救济方面,日本民法典仅规定了买受人有解除契约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在存在瑕疵使标的物价值减少的情况下,日本民法典没有规定买受人有减价请求权,这是和其他国家最大的区别。日本之所以不承认减价请求权是因为标的物的瑕疵难以确定减价的比例。
二、我国关于“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一)相对独立瑕疵担保责任说
在认识传统民法上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1、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一个具有罗马法基因的特定概念,并非所有处理买卖标的物不符合要求的法律责任均能被套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2、近现代以来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民法典针对买卖合同等规定的特别制度,独立于一般的债务不履行,此类责任属于担保责任,不同于一般的债务不履行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3、物的瑕疵担保担保责任的内容包括:减少价款、解除合同以及特定情形下的赔偿责任或者另行交付无瑕疵的标的物。以崔建远教授为代表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57条、158条的规定,由于瑕疵履行救济方式与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在理念,功能等方面存在着实质性差异,比如是否履行瑕疵通知义务、所受的期限限制不同、救济方式不同、构成要件不同,因此瑕疵担保责任责任并没有被统合入违约责任中。
(二)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统合说
从历史发展来分析“瑕疵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关系,必然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即交付无瑕疵的买卖标的物是否属于合同义务?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决定了“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的关系。一些学者认为,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在买卖等有偿合同中,标的物本身含有缺陷场合,交付义务人对于权利人所负的担保责任。如果存在瑕疵,无过失不知情的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如果买卖的目的无法达到时,进一步可以解除合同。韩世远教授认为我国并不存在特殊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二者的统合既是形式上的归并,更是实质上的真正统合。从我国《合同法》第61条、62条、169条就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是认为没有明确约定,交付无瑕疵的物是出卖人的义务的。我国《合同法》同德国法一样,建立了统一的“合同义务概念”,根本不存在源于罗马法的“双轨制基因”。
三、我国《合同法》上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定位
我国《合同法》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蓝本而制定,比较我国违约责任与德国民法上的债务不履行责任,我国违约责任的适用范畴要远小于德国的债务不履行范畴,因为违约责任只是针对违反合同之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而债务不履行责任是在债权请求权无法得到履行之后所承担的一种责任,而债权请求权所产生的原因不仅仅局限于合同的约定。我国《合同法》对物之瑕疵的认定标准采取了主客观相结合的做法,即以主观标准为主,以客观标准为辅:原则上以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认定瑕疵的标准,在合同没有约定时,即主观标准不存在时,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为准。
四、统合的意义
我国可以用“违约救济”来统一对合同义务违反的各种后果,将瑕疵担保责任建立在债务不履行的基础上。如果建立了统一的“合同义务”概念,就能使合同救济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合同义务包括明确约定的义务及法律规定的义务,特别是包括按照诚实信用产生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都属于违反合同义务而承担违约后果。违返合同义务包含瑕疵给付,对瑕疵给付的救济就是违约救济。法律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各种救济措施,这些措施有的是一般性的,有的是在特殊情况下才适用的,如果用“违约救济”来统合违反合同义务的各种后果,能够保持合同体系的完整性,也能体现不同救济措施的差异性。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德]齐默曼:《德国新债法----历史的比较视角》,韩光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
(二)论文类
[1]韩世远:“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我国合同法”,《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2]严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发展及在我国《合同法》的定位”,《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3]杜景林:“现代买卖法瑕疵概念的考察”,《法学论坛》,2012年第3期。
作者简介
李小航(1993—),女,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学生,法律硕士,现读上海海事大学,研究方向:物权法。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