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证过错责任及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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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是承担公证过错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在公证实践中准确分辨出公证机构及相关人员在公证过程中出没出现差错是判断公证机构是否要承担责任的基础条件,对确实是公证机构的错误并且由公证机构负责任的情形称之为公正结果。本文旨在分析如何依法正确划分公证过错责任和赔偿责任。
  关键词 公证过错责任 《规定》 赔偿责任认定
  作者简介:李秀日,吉林省和龙市公证处,研究方向:公证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267-02
  一、公证过错赔偿责任及法律根据
  公证过错赔偿责任是指公证机构或者公正相关人员在处理公正事件时没有采用现有的法律做依据或者的确由自身的疏忽或者其它原因造成过错而使所公证的机构出现一定损失的情形。
  《公证程序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及《公证法》是承担公证过错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在公证实践中准确分辨出公证机构及相关人员在公证过程中出没出现差错是判断公证机构是否要承担责任的基础条件,承担公证过错赔偿责任是公证过错责任的结果。如何依法正确划分公证过错责任和赔偿责任?对此,本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下面使用《规定》予以解释)进行分析。
  二、依据《规定》正确划分公证过错责任
  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4次会议通过的《规定》中给出了对于公证过错判定的依据,这使得公证机构的过错可以通过法律条件来衡量。《规定》第四条规定了在当事人的据证下应使公证机构承认过错条件分为下面七条:(一)为根本不复存在的、不按照法律执行的事项;(二)将公证书随意进行更改的;(三)将公证公司的必要机密文件擅自发给其他人的;(四)公证机构不是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一一进行便给开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没有进行十分充分的审查,最终导致公证结果与实际存在偏差的;(六)对公证书上的错误,在当事人及受影响的人的催促下仍不对公正结果进行更改的;(七)还有其它违反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的、国务院相关规定的。《规定》中所提出的这七种类型是公证机构在公证中出没出现过错的认定指标。
  《规定》第五条 “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提供不符合实际的资料进行公证的,给其它个人或者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的,将赔偿其他人或者公司的损失,公证机构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做出公证则不承担赔偿后果;对所申报的资料的虚假性熟知且伙同其它人进行公证的,亦将承担一切后果”。该条给出了在进行公证时进行弄虚作假、存在侥幸心理的当事人当头一棒,同时也给公证机构及相关人员敲响了警钟,此份公证是在今后实践中认定公证过错责任及赔偿责任的法定标准。
  三、依据《规定》正确认定公证过错赔偿责任
  公证过错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部分。根据民事责任的规定,公证机构在认定本身具有差错的条件分为下面三部分:(一)公证差错的证据充分,(二)造成严重的后果,(三)造成个人或公司的直接损失等等。依据《规定》正确合理分析公证过错案中公证机构是否具有构成公证过错责任的这三个过错责任必备要件是正确划分公证过错责任的关键所在。
  (一)要正确划分是否有公证过错事实的存在
  公证结果对个人或其他公司造成严重后果的,公证机构要承认自己的过错并且承担应有的损失。为此,《规定》在第四条中规定了在哪些情形下公证机构应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后果进行承担:(一)为虚假的、没有法律依据出公证书的;(二)损坏、任意修改公证书的;(三)没有对个人或者公司的机密文件进行保密的;(四)没有按照一定的流程及国家的规章制度进行公证的;(五)没有对所要公证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负责任的审查,而草率的发公证书的;(六)公证人对已犯下的过失无成人的态度的;(七)还有其它不按照法律执行的规章进行公证的。假若公证机构触犯了上面任意一条,都可认定其犯下了过失,并且对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笔者对于《规定》的首条:“为虚假的、没有法律依据出公证书的”的过错,起公证人本身即存在主观因素,没有按照法律的过程进行依据为客观因素,所以公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怎样断定“虚假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和第三十八条均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和有关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文书的公证中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了规定。1.对于民事法律的公证而言,要进行公证必须符合下列四方面条件方可,它们为:“(1)所要公证的人必须具有从事公证事项的能力:(2)所要公证的人必须反应实际情形;(3)所要公证的事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4)《公证法》规定的另外内容。另外,还具有其它案列,则公证方法有待更改。”2.对于具有法律内容的真实情形或者文书的公证,应当遵守下面四方面内容:“(1)所要公证的实际情形与当事人的直接关系;(2)所要公证的实际情形真实存在;(3)所要公证的事实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4)《公证法》规定另外内容。还有涵盖其它内容的公证需要另加思考进行最终的规定”。对于上面的诸多项是规定公证机构进行合理、合法、不违反公众道德进行规定的必要条件,触犯上面任意条款均可认为其出现过失,并要追加责任后果。当然,世事无绝对,认为公证机构存在真正过失还需要其它的手段或者方法进行判断,例如,有没有在出公证书的时候明确了国家的法律法规,有没有遵守法定相关规定、有没有真正的了解规定等等。不能用一份公证书就将公证人员判为众矢之的,要真正的摸清事实方可进行判定。
  (二)要正确划分是否有损失结果的客观存在
  损失是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出公证书时对所要办理的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所要办理公证人的损失结果的存在是承担公证过错责任的直接原因。这种损失结果是客观发生的,并且已经发生不可挽回。在经受严重损失过后,当事人应立即对证据进行检索,搜集,最终列举出详细的材料对公证人的过失进行指正。   (三)要正确划分损失结果与公证过错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公证人所造成的过错会直接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损失,此时公证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要对发生的损失进行无条件补偿。此处的过错是指公证机构最少触犯了《规定》第四条界定其中七条中的一条。《规定》第五条对于所要进行公证的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使用弄虚作假材料或者伙同其它人进行公证的,对他人造成损失,公证机构对于这些虚假资料进行相当严格的审查,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程序进行审查的,则不承担任何后果,如若对虚假资料没有明确按照所要进行的公证程序进行的,则也应该承担相应的后果;笔者认为:没有对弄虚作假的资料进行严格审查的公证人,会愿意促成这一公证,一定存在自身因素,所以应该对此事件承担相应的责任。
  1.当事人采用侥幸的心理进行公证出现后果必然要承担后果:
  按照《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机构必须对存在侥幸的心理,使用不法手段,提供弄虚作假的资料进行公证,将公证视为一个有利可图的工具的当事人迎头一击,使其懂得公证的公正性。对于公证机构对待每一个当事人都应该秉着一颗公正的心,所有人都应该给与严格的审查、遵循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假若不采取这样的方式,一些不法分子便会有了可乘之机,从而导致公证的混乱现象发生。所以《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当事人存在主观上的侥幸心理,从而提供虚假资料,造成后果必须由其自己承担。如公证人经过严格的审查、遵循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但是最终不能查出该资料的虚假性,从而开公证书,则出现任何后果都不承担;如故意促成这一公证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公证机构依法对自身工作尽职尽责的,出现后果不承担责任:
  (1)公证机构的审查义务。公证机构的审查义务是指在接受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时,公证机构要对资料进行严格的排查,看是否符合公证要求的资料,如若确实符合,则应该对当事人的所要求的事项进行公证,如若有漏洞或者发现任何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则不予给其公证。基于此,当事人根据什么对公证机构的相关人员的公证过程进行监督呢?《公证法》第二十八条提供了下面四条规定:第一,当事人是否具有申请该项公证的权利;第二,所提供的资料是否满足公证的标准;第三,提供文件的真实性;第四,所要公证的事项是否遵循法律的相关规定。假如,公证机构的相关人员确实按照上面四条进行排查的,而且确认公证事项可以给与公证的,则出现后果,公证结构不负责任何责任。
  (2)公证机构核实义务。《公证法》第二十九条如下规定:“对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资料,公证机构有义务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核,本身不可以审核的,可以与其它具有审核能力的机构代为审核,直至审核结果明确,再进行后面的工作流程”。在公证过程中必须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进行,对工作要做到认真负责,避免不必要后果发生;规定要求核实或者公证机构自认为应该核实的,必须核实好,以此使公证更科学严谨。
  3.公证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不认真负责的,需承担其造成的后果:
  公证机构在执行公证职能的过程中,如果没有按照《公证法》中的规定依法履行审查义务或者未依照《公证法》中的规定对公证申请人上交的资料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向公证申请人出具了公证书并导致损害的,可以认为此公证机构的相关人员在进行公证的过程中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的法定程序工作,违背了公证方针,则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该对其进行承担。
  4.对于促成虚假资料的公证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于采取不法手段进行公证的人员,要给与严格查处;对于使用虚假姓名进行公证的人员要给与严格查处,要对公证的环境良好进行实施维护,确保当事人有一个公正的公证环境。极少数的公证人员在得知当事人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还有意的促成其公证,最终不假思索的发放公证书,给个人或者其它公司造成后果的,公证人要承担一定的后果。
  5.如何正确把握“公证机构审查义务和核实义务”:
  关于公证机构审查义务和核实义务《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在相关条款中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上两个法律还存在一些漏洞。首先,其对于审查的程度没有明确的说明,例如,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但是并没有给出到底审查到什么程度;对于审查的方式没有明确的说明到底采用什么样的审查方式等。笔者认为公证机构已对《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项”法定审查事项进行审查以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进行相关核实并向所要公证的人遵守相应规定的,并且经公证机构审查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认为材料无弄虚作假现象,则认为其所要公证事项的合法性,并且公证机构有义务对此种当事人进行公证,并发公证证书。并在实践中应认定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
  参考文献:
  [1]李秀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相关公证过错赔偿责任的探讨.延边党校党报.2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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