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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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目前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但是现今关于成年监护的法律制度并无法规制现今社会的监护问题,其立法理念较为落后,适用范围较小,因而无法契合当今社会需求,解决实际社会问题。本文通过分析现行监护制度面临的现实问题,进而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完善监护制度,尊重身心障碍者本人“自己决定权”,尽快将成年监护制度纳入《民法典》,建立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成年监护制度,以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
  关键词:成年监护;意定监护;社会变迁;制度完善
  一、我国现行监护制度面临的现实问题
  (一)我国社会目前老龄化问题日益凸显
  老龄人口的增多使得许多与老人息息相关的现实问题显现出来,比如说老人的日常照管、精神关照、财产管理等。这是现今我们国家监护制度必须面对解决的问题,以更好的对应社会的转型。
  (二)老年人的养老问题遭遇挑战
  在我国的传统上“养儿防老”观念根深蒂固,因而养老问题一直都担负在子女身上,家庭内部承担解决父母养老问题。但随着我国计生政策的实施以及人们生育观念的变化,独生子女家庭越来越多,甚至出现丁克家庭,这使得年轻人的养老负担加重,在加上现今社会经济发展,年轻人的工作生活压力巨大,对老年人的赡养、关照难以面面俱到。再者,随着文化的发展,社会转型期人们可能对家庭、孝道的重视程度开始减弱,传统上的家庭内部承担养老的职能开始减弱,养老问题开始遭遇挑战,而我国现行的监护制度显然并未对这一问题防范于未然并给予法律规制上的保障。
  (三)随着经济制度的转变,单位制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我国对于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问题上,把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指定为监护人在现今市场经济条件下难以实现。单位制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特有产物,在当时其有特定的经费和能力去解决相关问题。但是在当代社会市场经济下,个人对单位的依赖性降低,而且国家也设置了专门的社会保障机制和社会福利机制,使得单位不再承担原有的社会职能。所以,如今仍然让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承担监护职能显然难以实现。
  二、我国目前成年监护现状及评析
  (一)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现行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不存在成年监护这一概念,但在具体制度设置上有所体现。《民法通则》第二章中对行为能力(第11-14条)和监护(第16-19条)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欠缺行为能力的效力和监护制度的内容进行了司法解释,并根据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态将行为能力分为三个等级: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律对后两者设置了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补足能力欠缺部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分别指不能辨认、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的遗赠扶养协议也可以看作成年人就自己的养老及财产归属问题提前安排的一种制度。
  (二)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现状评析
  1、在保护方式上,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以法定监护为主缺少意定监护,仅在司法解释中承认了委托监护。监护保护方式以“他治”式的概括接管为主,过分强调监护人的职权。原则上,监护人的意思优先,被监护人的意志不为法律考虑,监护人实际上是为避免被监护人的不能自己行为而拘束其行为的监管人。他治式监护漠视被监护人的意志,简单的对待其生存需求,过分框限了本人自我决定的机会。
  2、在保护范围上,受监护保护的主体范围过小。目前受监护救济的仅为精神病(含痴呆症)者。而对于智障者、持续性植物状态、身体障碍者、高龄者等事实上并不具备完全意思能力的主体,并不能得到完全有效的监护保护。
  3、国家公权力的缺席。在我国,对于监护的规定只有监护人承担责任,国家公权力在监护问题上好像很少涉及,并没有设立相关的监督机关和监护机关,使得监护的重任仅落实在近亲属身上而不存在国家的监督管理,使得流浪、虐待事件频繁出现,这与监护监督人的缺失不无关系。
  三、完善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建议
  (一)调整受监护者的范围
  在我国目前受监护制度保护救济的仅有精神病(含痴呆症)者,而对于其他事实上并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主体并不在监护制度保护范围。因而,应扩大受监护的对象,各类身心障碍者应当纳入保护范围内。建议除精神障碍者外,还应包括高龄者、身体障碍者(如盲聋哑、植物人等)。
  (二)引进意定监护制度
  意定监护制度是为了适应老龄化社会保障身心障碍者的权益,重在对成年残障者、高龄者的制度救济,提醒注意老龄化问题。该制度跨越了民法的代理、委托、监护等领域,是一种崭新的制度,其优点体现在:一方面,与现代“尊重自我决定权”的监护理念相契合。另一方面,满足了老龄社会的制度需求,灵活的解决老年问题,让成年人可以预先选人自己可以信任的照护人,并与之成立监护契约,当自己在受伤、年老等不能够照顾自己的时候,由监护人全权代理自己的生活、财产等事宜。关于监护契约何时生效的问题,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当出现法律规定的或者是事实上的行为能力欠缺的时候,监护契约开始生效。意定监护制度的导入是不可避免的制度选择,其应与法定监护制度相配合,如同车的两个轮子一样,相辅相成,为老龄化制度提供制度补给。
  (三)赋予监护人相应的权利
  在我国现行的监护制度中,仅规定了监护人的相关义务,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在明确其责任的同时也应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例如辞任权和报酬请求权。再确定监护人的同时也应考虑其实际情况,在实际生活中,监护人可能有着沉重的生活负担,监护责任的承担使得其经济和精神压力增加,在山东的姐姐因不堪承受长期照顾精神病妹妹的压力,患上抑郁症,将妹妹杀死后投案自首。为避免此类悲剧再发生,应赋予监护人辞任权。照顾被监护人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事情,应当给与监护人报偿请求权或者叫做补偿权,这部分经费应由国家拨款或者社会募捐等途径筹措,以使得监护责任更好履行,也为被监护人创造更好的生活环境。
  (四)完善相关法律并注重公私法的协调
  在监护、扶养、遗嘱、财产管理等问题的执行上,可以充分发挥信托制度的作用来弥补现行民事立法的不足,当监护人没有能力或者没有时间进行监护的时候,把监护事宜信托给专业的机构或者第三人来进行。再者,在公法上,应完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精神障碍者的权益保护应当由国家和社会家庭共同承担责任。
  (五)完善国家监护职能
  在我国,在监护制度中公权力的缺失使得监护制度仅由家庭内部承担,使得流浪、虐待被监护人的事项时有发生。为更好落实并维护被监护人权益,国家应当设立相应的监护机关和监护监督机关,国家与家庭相互配合,最大化的保障被监护人的生活和相关利益。
  四、结語
  成年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私法制度,其根本宗旨就是保护被监护者的合法权益,尊重被监护者的自我决定权,最大限度的保障被监护人参与民事活动的能力。随着国际人权理念的发展,尤其是人口老龄化的到来,各国纷纷对本国的成年监护制度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以缓解人口老龄化给社会发展带来的冲击。通过改革,正式将“尊重自我决定权、维持本人生活正常化”等理念纳入立法体系,一改过去法定监护优先的立法体例。我国的成年监护度起步较晚,在立法之初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发展至今仍存在着许多的弊端。
  本文通过对成年监护制度的分析,指出了我国现行成年监护制度存在的挑战与不足,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建议,但因自身水平及资料收集有限,文中难免有疏漏、错误之处。希望在今后可以继续进行研究,为完善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作出些许努力。(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李霞.台湾地区新修正的成年监护制度及其评析[J].法学论坛.2010
  [2] 宁金强.我国精神病人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国家干预型的监护制度完善为视角[J].新西部.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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