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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和解是化解社会矛盾的一种重要方式,但关于其适用阶段观点繁杂。本文以逮捕阶段为视角,探讨逮捕阶段中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和应对策略。
关键词刑事和解 侦查监督 审查逮捕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43-02
一、侦查监督部门在刑事和解中的定位——参与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改革,无疑应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中来。A(县级)市检察院2007年至2009年捕后撤案案件专项调查显示,捕后撤案的共有6件10人,其中4件6人因故意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按照相关规定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撤案。60%的犯罪嫌疑人捕后撤案是因为刑事和解,然由于现存的制度不完善,侦查监督科无法对该和解过程实施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主导的、无监督的刑事和解弱化了刑事诉讼的个别预防效果,使得犯罪者更加有恃无恐。
鉴于上述监督无门的囧状,部分学者提出建立有检察院(包含侦查监督部门)主导的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审查批捕阶段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认罪,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的,经过审查认可,可以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建议公安机关直接移送审查起诉”①笔者认为不妥,其一,在刑事侦查阶段,案情尚未彻底查清,如果侦查监督机关介入刑事和解过程中并做出不逮捕决定,后犯罪嫌疑人无能力赔偿或者不愿意赔偿,被害人反悔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上访,而此时犯罪嫌疑人逃跑的尴尬局面极有可能现,更不用奢谈司法资源的节约了。其二,基层侦查监督部门仅办理批捕案件的工作量就不堪负重,然大量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都发生在基层,再由基层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组织、主导刑事和解将对其办案力量是一个严峻的考验。以A(县级)市检察院为例,2006年至2009年共办理刑事案件1739件2749人,办案人员共5人(不包括正职负责人),除去双休日,平均每个承办人每2.8天要办理一起审查逮捕案件,办案压力之大可见一斑②。而适用刑事和解需要耗费更多的精力和时间。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均在押,在仅有七日的办案期限内,承办人要对案件进行审查,要得到领导的审批,要提审犯罪嫌疑人,联系加害方家属(或朋友)和被害方,时间紧迫可想而知。其三,从侦查监督的功能来看,尽管刑事和解程序的以受害方同意为前提,但一旦刑事和解成功,将由侦查监督部门对和解协议效力进行认定,将对犯罪嫌疑人不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在事实上对刑事案件作了无罪化处理。而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是对案件的实质处分,已超出逮捕权的范围。
侦查监督部门不应当成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其应和公安建立刑事和解联动机制,由公安机关邀请侦查侦查监督部门参与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强化对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监督。
二、侦查监督部门刑事和解中的工作重点——保障当事人自愿
当事人自愿原则是刑事和解的灵魂与核心自愿确保在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真正达成谅解,在寻求抚慰与宽容中伸张正义。然而在现实中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却存在着表面自愿,实质不自愿的情况,加害人、被害人、司法机关的不当行为均可能导致刑事和解自愿原则难以保证。
1.被害人视角。从被害人经济状况上看,被害人可能因犯罪行为导致其家庭陷入经济困难之中,为解决短期的经济困难作出了同意与加害人刑事和解的意思表示,即使不存在经济困难,在某些案件中加害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虽不能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但被害人考虑到推向法庭审判,结果可能无法获得实际的赔偿而不得不选择和解;从被害人的地位看,被害人可能面临被收买和威胁的危险。被害人的参与是进行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之一,被害人的自愿是最终能否达成协议的决定因素之一,被害人还被赋予决定犯罪人责任形式的权利(当然只是部分决定),因此被害人的利益在得到保障的同时也增加了被害人面临来自犯罪人的威胁和收买的危险;从被害人的心理因素上看,被害人有时会面临应该参加刑事和解,或者必须原谅犯罪人,否则就会被视为没有爱心,报复性强的压力。很多被害人之所以參加刑事和解是因为他们的社会责任感驱使他了门去帮助犯罪人或者政府。由于这种责任感得到了主持刑事和解的司法工作的人员的鼓励,所以这些被害人的参与虽然常常不是强迫的,但也不完全是自愿的。
2.加害人视角。从刑罚的期待可能性来看,在许多案件中,加害人是别无选择地参加刑事和解。因为加害人担心,由于自己不愿选择刑事和解而在后来的司法程序中被从重处罚,不得不“自愿”选择进入刑事和解程序;从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社会地位来看,我国当前刑事案件60%以上为外地人实施,在加害人一方为外地人,被害人一方为本地人情形下,因刑事和解双方拥有社会资源不均衡,社会地位不平,在很多情形下加害人就不得不接受被害人提出的显然不合理的要求,祈求“破财消灾”。
3.司法机关视角。从刑事和解的过程来看,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司法机关手中掌握着追诉还是不追诉的决定权;而对于被害人而言,司法机关则掌握着是否启动刑事和解,以促使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付或更高赔付的主动权。上述两方面无论对于犯罪人而言,还是对于被害人而言,均可能形成实质的强制。③加之我国目前对于公安司法机关程序性违法的裁判机制欠缺,这种强制使得当事人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达不成和解协议的结果很可能就是加害人锒铛入狱入狱、被害人两手空空,可以说是“两败俱伤”,由于被害人、加害人与司法机关不是平等的参与者,当事人出于这样一种担忧而违心接受调解结果;从刑事和解的实际运行情况看,现存的刑事和解制度缺乏必要的监督,在实际操作中难免出现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逼迫和解,一些办案人员为了息事宁人、谋私利而违法办案,导致当事人意思表达不自愿。
刑事和解制度体是法律、道德和情感的最佳结合,符合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的司法理念和现实需要,但针对于加害人、被害人及司法机关原因导致的当事人无法资源必须加强监督,确保当事人自愿。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强化对公安机关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力度:一是建立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参与刑事和解制度。在审查批捕阶段,对于可能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由检察机关协同公安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征求其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社区及相关单位的意见,判断其是否有监禁的必要性;二是备案制度。公安机关以刑事和解的方式结案之后,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三是建立刑事和解案件的听证制度,进一步加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和社会对刑事和解程序启动与实施的制约,以阳光化的制度保障刑事和解程序的公开性、透明性,从而增强刑事和解的可监督性。
三、侦查监督部门刑事和解中工作难点——保障公共利益
当今刑事诉讼轻型化趋势相符合,也就是原本泾渭分明的公法和司法之间出现相互借鉴、相互融合的趋势,如在刑事诉讼中引进私法领域的合意理念,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其表现之一。刑事和解制度强化了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力度与有效性,也保障了轻罪犯罪嫌疑人不至于被贴上“犯罪标签”而不利于其回归社会,并且也可以避免投入监狱还可能导致不同类型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但不得不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刑事和解案件尚无具体的规定,现正处于探索阶段,刑事和解的范围在部分地区十分广泛,如部分司法工作者提出一些重伤害、故意杀人案也可以先进行和解④。刑事犯罪侵犯的不仅仅是个人利益,同时也侵犯了社会利益,而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国家放弃了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与受损利益弥补的可能性,如果这种“放弃”漠视公共利益的存在,必将导致司法公正性遭到公众的怀疑,“花钱赎罪”、“花钱买刑”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成为新闻热门词汇。
国家的司法机关活动应当是一个利益协调者、平衡者,如同一个跷跷板的支点,如跷跷板两端不平衡,支点就应当适当的调节,使得利益保护的两端处于平衡状态。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体系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如在刑事程序上强调基于法治国家原则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害人的地位受到漠视,他们应有的权利得不到重视,只被视为证人加以利用,成为刑事法体系内“被遗忘的人”。近年来随着国家人权保护立法和保护措施进一步加强,国家越来越重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跷跷板的支点正在悄悄移动,更加注重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但在我国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一种过犹不及的倾向,即过于注重被害人的地位和利益保护,忽视了公共利益、被刑事追究者利益与被害人利益三者之间的平衡;尤其是在过度提高被害人地位的同时,忽视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自觉地迈向了以被害人为中心、忽视公共利益的另一个极端。如当前部分司法机关将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过分扩大,甚至涉及公众利益的案件也纳入刑事和解范围之中;还有部分办案人员出于种种原因,以刑事和解为遮掩放弃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
在目前刑事和解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必须严格控制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强化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力度,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从严把握。
注释:
①孙文洪,宋兴伟.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程序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8(3).
②本文数据来源A县院侦查监督科。
③杨晓静.刑事和解:自愿抑或强制.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8(8).第80页.
④朱祖洋.“枫桥经验”指导下刑事和解的实践与制度架构.中国司法.2009(4).
关键词刑事和解 侦查监督 审查逮捕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43-02
一、侦查监督部门在刑事和解中的定位——参与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改革,无疑应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中来。A(县级)市检察院2007年至2009年捕后撤案案件专项调查显示,捕后撤案的共有6件10人,其中4件6人因故意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按照相关规定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撤案。60%的犯罪嫌疑人捕后撤案是因为刑事和解,然由于现存的制度不完善,侦查监督科无法对该和解过程实施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主导的、无监督的刑事和解弱化了刑事诉讼的个别预防效果,使得犯罪者更加有恃无恐。
鉴于上述监督无门的囧状,部分学者提出建立有检察院(包含侦查监督部门)主导的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审查批捕阶段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认罪,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的,经过审查认可,可以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建议公安机关直接移送审查起诉”①笔者认为不妥,其一,在刑事侦查阶段,案情尚未彻底查清,如果侦查监督机关介入刑事和解过程中并做出不逮捕决定,后犯罪嫌疑人无能力赔偿或者不愿意赔偿,被害人反悔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上访,而此时犯罪嫌疑人逃跑的尴尬局面极有可能现,更不用奢谈司法资源的节约了。其二,基层侦查监督部门仅办理批捕案件的工作量就不堪负重,然大量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都发生在基层,再由基层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组织、主导刑事和解将对其办案力量是一个严峻的考验。以A(县级)市检察院为例,2006年至2009年共办理刑事案件1739件2749人,办案人员共5人(不包括正职负责人),除去双休日,平均每个承办人每2.8天要办理一起审查逮捕案件,办案压力之大可见一斑②。而适用刑事和解需要耗费更多的精力和时间。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均在押,在仅有七日的办案期限内,承办人要对案件进行审查,要得到领导的审批,要提审犯罪嫌疑人,联系加害方家属(或朋友)和被害方,时间紧迫可想而知。其三,从侦查监督的功能来看,尽管刑事和解程序的以受害方同意为前提,但一旦刑事和解成功,将由侦查监督部门对和解协议效力进行认定,将对犯罪嫌疑人不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在事实上对刑事案件作了无罪化处理。而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是对案件的实质处分,已超出逮捕权的范围。
侦查监督部门不应当成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其应和公安建立刑事和解联动机制,由公安机关邀请侦查侦查监督部门参与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强化对侦查阶段刑事和解的监督。
二、侦查监督部门刑事和解中的工作重点——保障当事人自愿
当事人自愿原则是刑事和解的灵魂与核心自愿确保在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真正达成谅解,在寻求抚慰与宽容中伸张正义。然而在现实中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却存在着表面自愿,实质不自愿的情况,加害人、被害人、司法机关的不当行为均可能导致刑事和解自愿原则难以保证。
1.被害人视角。从被害人经济状况上看,被害人可能因犯罪行为导致其家庭陷入经济困难之中,为解决短期的经济困难作出了同意与加害人刑事和解的意思表示,即使不存在经济困难,在某些案件中加害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虽不能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但被害人考虑到推向法庭审判,结果可能无法获得实际的赔偿而不得不选择和解;从被害人的地位看,被害人可能面临被收买和威胁的危险。被害人的参与是进行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之一,被害人的自愿是最终能否达成协议的决定因素之一,被害人还被赋予决定犯罪人责任形式的权利(当然只是部分决定),因此被害人的利益在得到保障的同时也增加了被害人面临来自犯罪人的威胁和收买的危险;从被害人的心理因素上看,被害人有时会面临应该参加刑事和解,或者必须原谅犯罪人,否则就会被视为没有爱心,报复性强的压力。很多被害人之所以參加刑事和解是因为他们的社会责任感驱使他了门去帮助犯罪人或者政府。由于这种责任感得到了主持刑事和解的司法工作的人员的鼓励,所以这些被害人的参与虽然常常不是强迫的,但也不完全是自愿的。
2.加害人视角。从刑罚的期待可能性来看,在许多案件中,加害人是别无选择地参加刑事和解。因为加害人担心,由于自己不愿选择刑事和解而在后来的司法程序中被从重处罚,不得不“自愿”选择进入刑事和解程序;从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社会地位来看,我国当前刑事案件60%以上为外地人实施,在加害人一方为外地人,被害人一方为本地人情形下,因刑事和解双方拥有社会资源不均衡,社会地位不平,在很多情形下加害人就不得不接受被害人提出的显然不合理的要求,祈求“破财消灾”。
3.司法机关视角。从刑事和解的过程来看,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司法机关手中掌握着追诉还是不追诉的决定权;而对于被害人而言,司法机关则掌握着是否启动刑事和解,以促使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付或更高赔付的主动权。上述两方面无论对于犯罪人而言,还是对于被害人而言,均可能形成实质的强制。③加之我国目前对于公安司法机关程序性违法的裁判机制欠缺,这种强制使得当事人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达不成和解协议的结果很可能就是加害人锒铛入狱入狱、被害人两手空空,可以说是“两败俱伤”,由于被害人、加害人与司法机关不是平等的参与者,当事人出于这样一种担忧而违心接受调解结果;从刑事和解的实际运行情况看,现存的刑事和解制度缺乏必要的监督,在实际操作中难免出现公权力机关滥用权力逼迫和解,一些办案人员为了息事宁人、谋私利而违法办案,导致当事人意思表达不自愿。
刑事和解制度体是法律、道德和情感的最佳结合,符合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的司法理念和现实需要,但针对于加害人、被害人及司法机关原因导致的当事人无法资源必须加强监督,确保当事人自愿。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强化对公安机关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力度:一是建立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参与刑事和解制度。在审查批捕阶段,对于可能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由检察机关协同公安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征求其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社区及相关单位的意见,判断其是否有监禁的必要性;二是备案制度。公安机关以刑事和解的方式结案之后,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三是建立刑事和解案件的听证制度,进一步加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和社会对刑事和解程序启动与实施的制约,以阳光化的制度保障刑事和解程序的公开性、透明性,从而增强刑事和解的可监督性。
三、侦查监督部门刑事和解中工作难点——保障公共利益
当今刑事诉讼轻型化趋势相符合,也就是原本泾渭分明的公法和司法之间出现相互借鉴、相互融合的趋势,如在刑事诉讼中引进私法领域的合意理念,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其表现之一。刑事和解制度强化了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力度与有效性,也保障了轻罪犯罪嫌疑人不至于被贴上“犯罪标签”而不利于其回归社会,并且也可以避免投入监狱还可能导致不同类型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但不得不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刑事和解案件尚无具体的规定,现正处于探索阶段,刑事和解的范围在部分地区十分广泛,如部分司法工作者提出一些重伤害、故意杀人案也可以先进行和解④。刑事犯罪侵犯的不仅仅是个人利益,同时也侵犯了社会利益,而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国家放弃了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与受损利益弥补的可能性,如果这种“放弃”漠视公共利益的存在,必将导致司法公正性遭到公众的怀疑,“花钱赎罪”、“花钱买刑”也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成为新闻热门词汇。
国家的司法机关活动应当是一个利益协调者、平衡者,如同一个跷跷板的支点,如跷跷板两端不平衡,支点就应当适当的调节,使得利益保护的两端处于平衡状态。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体系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如在刑事程序上强调基于法治国家原则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害人的地位受到漠视,他们应有的权利得不到重视,只被视为证人加以利用,成为刑事法体系内“被遗忘的人”。近年来随着国家人权保护立法和保护措施进一步加强,国家越来越重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跷跷板的支点正在悄悄移动,更加注重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但在我国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一种过犹不及的倾向,即过于注重被害人的地位和利益保护,忽视了公共利益、被刑事追究者利益与被害人利益三者之间的平衡;尤其是在过度提高被害人地位的同时,忽视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自觉地迈向了以被害人为中心、忽视公共利益的另一个极端。如当前部分司法机关将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过分扩大,甚至涉及公众利益的案件也纳入刑事和解范围之中;还有部分办案人员出于种种原因,以刑事和解为遮掩放弃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
在目前刑事和解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必须严格控制刑事和解案件范围,强化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力度,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从严把握。
注释:
①孙文洪,宋兴伟.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程序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8(3).
②本文数据来源A县院侦查监督科。
③杨晓静.刑事和解:自愿抑或强制.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8(8).第80页.
④朱祖洋.“枫桥经验”指导下刑事和解的实践与制度架构.中国司法.20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