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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人行驶至一个无通信号灯之十字路口时,遇一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行人见机动车驶来,不得不暂时停下来,机动车直接驶过。恰好被执勤交警发现。警方以机动车未停车让行,给予其罚款100元,扣3分之行政处罚。被处罚司机申请复议未果后,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会支持谁呢?
[案情回放]
2015年年1月31日,贝先生驾驶汽车沿海宁市西山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交警当场将车截停,核实了其驾驶员身份,适用简易程序向其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等,并在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制作并送达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其罚款100元,扣3分。
贝先生不服,先向海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月27日,海宁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贝先生又向海宁法院提起诉讼,海宁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此案,于6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贝先生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海宁交警大队的处罚决定,要求海宁交警大队赔礼道歉。
法庭审理过程中,贝先生诉称,原判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本案中,行人已主动停下让其先行,上诉人在此期间也做到了减速慢行,在看到行人无前行表现的情况下才缓慢驶过人行横道。行人停在分隔线边不走,不属于法条中规定的“正在通过”。原判认为行人先于车辆到达人行横道,故判决机动车必须停车让行不合理。机动车在人行横道上是否停车的主要依据是行人是否正在通过,而不是谁先到达人行横道。
被上诉人海宁交警大队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上诉人驾驶汽车行经案涉路口时,遇行人先于车辆进入人行横道区域,并由南向北即将通过车辆前方,未按规定停车让行,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和行人穿过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属于一个互动的过程,任何一方都无法事先准确判断对方是否会停止让行,因此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在途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而不应利用自己的强势迫使行人停步让行,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行人安全通过马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生命安全的现代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据此,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该条法律表明:人行横道线是行车道上专供行人横过的通道,是法律为行人横过道路时设置的保护线,在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行人有从人行横道线上优先通过的权利。机动车作为一种快速的交通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其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必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以保护行人。
本案给予我们的新思考与警示。机动车让行人,通常是以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为前提。
如何认定行人“正在通过”?本案二审判决给我们的“新思考”是: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的一系列连续行为为标准,而不能以某个时间点行人的某个特定动作为标准,特别是该特定动作不是行人在自由状态下自由地做出,而是在由于外部的强力原因迫使其不得不做出的情况下。本案案发时,行人以较快的步频走上人行横道线,并以较快的速度接近案发路口的中央位置,当看到贝先生驾驶车辆朝自己行走的方向驶来,行人(不得不)放慢了脚步,但并没有停止脚步,以确认机动车是否要停下来。当看到该机动车没有明显减速且没有停下来的趋势时,才为了自身的安全不得不停下脚步。如果此时机动车有明显减速并停止行驶,则行人肯定会连续不停止地通过路口。可见,在案发时间段内行人的一系列连续行为充分说明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行人在通过人行横道过程中停下脚步的直接原因不是上诉人所称的示意车辆通过,而是基于自身安全考虑而采取的自我保护行为。
据此,法院判决认定贝先生的行为构成违章,警方处罚并无不当,是有法律依据的,其传递的正能量是――机动车礼让行人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当让不让,则应受到相应的违章处罚!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高级检察官 杨学友)
[案情回放]
2015年年1月31日,贝先生驾驶汽车沿海宁市西山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交警当场将车截停,核实了其驾驶员身份,适用简易程序向其口头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等,并在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制作并送达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其罚款100元,扣3分。
贝先生不服,先向海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月27日,海宁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宁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贝先生又向海宁法院提起诉讼,海宁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此案,于6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贝先生不服,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海宁交警大队的处罚决定,要求海宁交警大队赔礼道歉。
法庭审理过程中,贝先生诉称,原判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本案中,行人已主动停下让其先行,上诉人在此期间也做到了减速慢行,在看到行人无前行表现的情况下才缓慢驶过人行横道。行人停在分隔线边不走,不属于法条中规定的“正在通过”。原判认为行人先于车辆到达人行横道,故判决机动车必须停车让行不合理。机动车在人行横道上是否停车的主要依据是行人是否正在通过,而不是谁先到达人行横道。
被上诉人海宁交警大队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上诉人驾驶汽车行经案涉路口时,遇行人先于车辆进入人行横道区域,并由南向北即将通过车辆前方,未按规定停车让行,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和行人穿过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属于一个互动的过程,任何一方都无法事先准确判断对方是否会停止让行,因此处于强势地位的机动车在途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应当主动停车让行,而不应利用自己的强势迫使行人停步让行,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行人安全通过马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生命安全的现代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据此,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该条法律表明:人行横道线是行车道上专供行人横过的通道,是法律为行人横过道路时设置的保护线,在没有设置红绿灯的道路路口,行人有从人行横道线上优先通过的权利。机动车作为一种快速的交通运输工具,在道路上行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与行人相比其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必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给予一定的权利限制,以保护行人。
本案给予我们的新思考与警示。机动车让行人,通常是以行人是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为前提。
如何认定行人“正在通过”?本案二审判决给我们的“新思考”是:应当以特定时间段内行人的一系列连续行为为标准,而不能以某个时间点行人的某个特定动作为标准,特别是该特定动作不是行人在自由状态下自由地做出,而是在由于外部的强力原因迫使其不得不做出的情况下。本案案发时,行人以较快的步频走上人行横道线,并以较快的速度接近案发路口的中央位置,当看到贝先生驾驶车辆朝自己行走的方向驶来,行人(不得不)放慢了脚步,但并没有停止脚步,以确认机动车是否要停下来。当看到该机动车没有明显减速且没有停下来的趋势时,才为了自身的安全不得不停下脚步。如果此时机动车有明显减速并停止行驶,则行人肯定会连续不停止地通过路口。可见,在案发时间段内行人的一系列连续行为充分说明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行人在通过人行横道过程中停下脚步的直接原因不是上诉人所称的示意车辆通过,而是基于自身安全考虑而采取的自我保护行为。
据此,法院判决认定贝先生的行为构成违章,警方处罚并无不当,是有法律依据的,其传递的正能量是――机动车礼让行人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当让不让,则应受到相应的违章处罚!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高级检察官 杨学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