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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陈某是专门拍卖海关罚没物资的老客户。上海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是拍卖罚没物资的专业拍卖公司。2009年12月25日,陈某对由该拍卖公司主持的物资拍卖会拍卖目录中的第25号拍品,即一批由海关罚没的DVD机有竞买意向,按照规定缴纳了1万元保证金并去仓库看样,见样品包装整齐,未提出开箱检查。同月27日,陈某参加该场拍卖会,通过竞价以21万元拍得该批共5242台DVD机。拍得该批货品第二天,陈某为保险起见,再次进入仓库确认。开箱后,发现DVD机存在不同程度缺件,立即与拍卖公司交涉,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以拍卖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拍卖合同,并要求拍卖公司退还拍卖保证金1万元。
被告拍卖公司辩称,拍卖时间为2009年12月27日,拍卖目录中详细注明了拍卖须知,乙方对拍卖物品质量是不作任何_担保的,所有拍品的质量、性能等均以看大样为准;在拍卖时拍卖师曾多次反复陈述该批货物有可能存在缺损、或损坏,不保质量,所以乙方尽了告知义务。现陈某未付价款,已属违约,故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拍卖公司是否充分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是否须对拍品缺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为证明己方已充分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拍卖公司提供了2009年12月27日物资拍卖会《拍卖目录》、《拍卖须知》、看样单及看样须知、《竞买人登记单》、拍卖会现场录像等证据材料。其中,《拍卖目录》中注明“质量不保,毛重”;《拍卖须知》第四条载明:“本公司所提供的有关拍品的介绍或检测报告等资料仅供竞买人参考,所有拍品的质量、性能等均以看大样为准。竞买人事先应认真看样、咨询,拍后无悔。未看大样、咨询参加竞拍的责任自负。一经应价即表明竞买人接受该拍品的一切现状(包括缺陷)”;由原告签字的《竞买人登记表》中载明:“本竟买人已收到并认真阅读了本场拍卖会的《拍卖资料》,且表示认可,同时对自己意向竞买的标的已进行了查看和充分了解。本人愿意接受自己最终所取得的标的的一切现状”。
审理中,法院会同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19日对该批DVD机进行抽样检查,共抽验了十二箱,结果为:第1、4、6、8、10、12号箱中主机、遥控器、连接线、说明书等均齐全;第2、3、5、7、9、11号箱中均有不同程度的瑕疵,但DVD主机及主要部件均未缺少。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经拍卖应价行为已构成拍卖合同法律关系。结合《拍卖目录》、《拍卖须知》、《竞买人登记单》、拍卖现场录像等相关证据,拍卖公司已在拍卖前充分履行了瑕疵声明义务,并为陈某调查和了解拍卖标的提供了充分的条件,因其在拍卖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其对拍卖系争DVD机的任何瑕疵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陈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拍卖合同并由拍卖公司返还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最后,法院判决不予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分析
根据《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因未说明瑕疵造成买受人损害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拍卖人赔偿。但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首先,拍卖公司已经向陈某告知了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根据拍卖公司提供的拍卖现场录像记录,其在拍卖会上已经向竞买人说明,陈某所竞买的拍卖标的也可能有坏的,陈某虽认为拍卖会上所表明的“坏”并不意味着拍品存在残破、缺损等瑕疵,只有在拍品目录上标明“坏”才能表明拍品存在残破、缺损等瑕疵,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拍卖会上所表示的“坏”与拍品目录上所标识的“坏”在普通意义及行业惯例上有着不同的涵义。因此,陈某关于拍卖公司未在拍卖前告知拍卖标的瑕疵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拍卖公司已经在拍卖之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品质。在拍卖公司发布的拍卖公告中,已经表明竞买入一经应价即接受拍品的缺陷,并且在发送的拍品目录中亦表明拍品质量不保,据此,拍卖公司在拍卖前已经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品质,故其依法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陈某应拍之后与拍卖公司所签订的拍卖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陈某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第三,陈某在拍卖前已对拍卖标的进行了调查和了解。陈某在拍卖前去仓库看了拍卖标的的大样,对自己意向竞买的标的进行了充分的查看和了解,并在《竞买人登记表》上签字。可以认定,陈某对拍卖标的的状况是清楚的,在作了充分调查和了解后愿意接受拍卖标的的一切现状和瑕疵。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符合拍卖程序,有效保障了陈某在拍卖前全面了解拍品状况从而自主选择参与交易的权利。
本案所涉系罚没物资拍卖,故当事人仅为拍卖人和买受人。通常情况下,拍卖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两种:一种是拍卖人对拍卖品的真伪和品质的瑕疵担保责任;另一种是委托人对拍卖品的真伪和品质的瑕疵担保责任。从《拍卖法》的相关规定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如实说明拍卖品的瑕疵是拍卖人和委托人的法定责任。如果在拍卖前,委托人或拍卖人对存在瑕疵的拍卖品没有进行如实说明,那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这种责任不能因为一句“本人(或本公司)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而免除。在拍卖活动中,拍卖公司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在拍卖前明确声明“拍卖人(公司)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和品质”,以此来避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拍卖品瑕疵担保责任应由委托人来承担。以这种理念来梳理拍卖市场,将可能最终达到拍卖公司、委托人及买受人三方的合法权益均能得到公平有效的法律保护的效果。
专业点评
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拍卖根据千百年来的历史形成了拍卖行业特有的一套商业惯例。拍卖属一种仑开竟买的现货交易,采用买方事先看货,当场叫价,落槌成交的做法。拍卖人不属于拍品的所有权人,其仅是为竞买人受让委托人委托出让的拍卖标的物提供居间服务,如果要求拍卖人承担拍卖标的实质上的瑕疵担保责任,对于拍卖人来说过于苛刻。为此,拍卖法用特别免责条款向拍卖人倾斜,这也是对行业惯例的遵从,拍卖人可以通过免贵申明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但并不排除拍卖人所应尽的其他义务。事实上,拍卖人就应当尽到谨慎审核的义务,以尽量避免拍卖当中的拍假及假拍现象的出现。如果拍卖人没有尽职尽责地完成其所应尽的义务就应当排除适用其瑕疵担保的免责条款。
判断拍卖人是否尽到了谨慎的审核义务,应当以标准人为基准,判断拍卖人是否采用了一切可以采用的手段查验拍卖标的数量及品质等真实情况,如果拍卖人可以利用一些力所能及的手段甚至是相对于竞买人来说更为便捷的手段方法而没有利用,导致拍卖标的与实际展示、介绍的状况严重不相符合,则应当判断拍卖人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核义务,在这样没有尽职尽贵的情况下,就应当排除免责条,款的适用。
如上所述,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其规范性的文件就是《拍卖法》。而立法的真正用意,除了要对拍卖行为进行规范之外,还有一项功能,就是促进商品进行流通,只有到了流通领域,经济才有可能进行搞活,否则,还是按照计划时代的方式进行交易,显然不符合时代的潮流。拍卖的方式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还是要搞清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使该交易方式能够为当事人带来利益。
——曾建国
陈某是专门拍卖海关罚没物资的老客户。上海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是拍卖罚没物资的专业拍卖公司。2009年12月25日,陈某对由该拍卖公司主持的物资拍卖会拍卖目录中的第25号拍品,即一批由海关罚没的DVD机有竞买意向,按照规定缴纳了1万元保证金并去仓库看样,见样品包装整齐,未提出开箱检查。同月27日,陈某参加该场拍卖会,通过竞价以21万元拍得该批共5242台DVD机。拍得该批货品第二天,陈某为保险起见,再次进入仓库确认。开箱后,发现DVD机存在不同程度缺件,立即与拍卖公司交涉,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以拍卖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拍卖合同,并要求拍卖公司退还拍卖保证金1万元。
被告拍卖公司辩称,拍卖时间为2009年12月27日,拍卖目录中详细注明了拍卖须知,乙方对拍卖物品质量是不作任何_担保的,所有拍品的质量、性能等均以看大样为准;在拍卖时拍卖师曾多次反复陈述该批货物有可能存在缺损、或损坏,不保质量,所以乙方尽了告知义务。现陈某未付价款,已属违约,故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拍卖公司是否充分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是否须对拍品缺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为证明己方已充分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拍卖公司提供了2009年12月27日物资拍卖会《拍卖目录》、《拍卖须知》、看样单及看样须知、《竞买人登记单》、拍卖会现场录像等证据材料。其中,《拍卖目录》中注明“质量不保,毛重”;《拍卖须知》第四条载明:“本公司所提供的有关拍品的介绍或检测报告等资料仅供竞买人参考,所有拍品的质量、性能等均以看大样为准。竞买人事先应认真看样、咨询,拍后无悔。未看大样、咨询参加竞拍的责任自负。一经应价即表明竞买人接受该拍品的一切现状(包括缺陷)”;由原告签字的《竞买人登记表》中载明:“本竟买人已收到并认真阅读了本场拍卖会的《拍卖资料》,且表示认可,同时对自己意向竞买的标的已进行了查看和充分了解。本人愿意接受自己最终所取得的标的的一切现状”。
审理中,法院会同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19日对该批DVD机进行抽样检查,共抽验了十二箱,结果为:第1、4、6、8、10、12号箱中主机、遥控器、连接线、说明书等均齐全;第2、3、5、7、9、11号箱中均有不同程度的瑕疵,但DVD主机及主要部件均未缺少。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经拍卖应价行为已构成拍卖合同法律关系。结合《拍卖目录》、《拍卖须知》、《竞买人登记单》、拍卖现场录像等相关证据,拍卖公司已在拍卖前充分履行了瑕疵声明义务,并为陈某调查和了解拍卖标的提供了充分的条件,因其在拍卖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其对拍卖系争DVD机的任何瑕疵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陈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拍卖合同并由拍卖公司返还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最后,法院判决不予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分析
根据《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因未说明瑕疵造成买受人损害的,买受人有权要求拍卖人赔偿。但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首先,拍卖公司已经向陈某告知了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根据拍卖公司提供的拍卖现场录像记录,其在拍卖会上已经向竞买人说明,陈某所竞买的拍卖标的也可能有坏的,陈某虽认为拍卖会上所表明的“坏”并不意味着拍品存在残破、缺损等瑕疵,只有在拍品目录上标明“坏”才能表明拍品存在残破、缺损等瑕疵,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拍卖会上所表示的“坏”与拍品目录上所标识的“坏”在普通意义及行业惯例上有着不同的涵义。因此,陈某关于拍卖公司未在拍卖前告知拍卖标的瑕疵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拍卖公司已经在拍卖之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品质。在拍卖公司发布的拍卖公告中,已经表明竞买入一经应价即接受拍品的缺陷,并且在发送的拍品目录中亦表明拍品质量不保,据此,拍卖公司在拍卖前已经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品质,故其依法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陈某应拍之后与拍卖公司所签订的拍卖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陈某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第三,陈某在拍卖前已对拍卖标的进行了调查和了解。陈某在拍卖前去仓库看了拍卖标的的大样,对自己意向竞买的标的进行了充分的查看和了解,并在《竞买人登记表》上签字。可以认定,陈某对拍卖标的的状况是清楚的,在作了充分调查和了解后愿意接受拍卖标的的一切现状和瑕疵。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符合拍卖程序,有效保障了陈某在拍卖前全面了解拍品状况从而自主选择参与交易的权利。
本案所涉系罚没物资拍卖,故当事人仅为拍卖人和买受人。通常情况下,拍卖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两种:一种是拍卖人对拍卖品的真伪和品质的瑕疵担保责任;另一种是委托人对拍卖品的真伪和品质的瑕疵担保责任。从《拍卖法》的相关规定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如实说明拍卖品的瑕疵是拍卖人和委托人的法定责任。如果在拍卖前,委托人或拍卖人对存在瑕疵的拍卖品没有进行如实说明,那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这种责任不能因为一句“本人(或本公司)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而免除。在拍卖活动中,拍卖公司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在拍卖前明确声明“拍卖人(公司)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和品质”,以此来避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拍卖品瑕疵担保责任应由委托人来承担。以这种理念来梳理拍卖市场,将可能最终达到拍卖公司、委托人及买受人三方的合法权益均能得到公平有效的法律保护的效果。
专业点评
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拍卖根据千百年来的历史形成了拍卖行业特有的一套商业惯例。拍卖属一种仑开竟买的现货交易,采用买方事先看货,当场叫价,落槌成交的做法。拍卖人不属于拍品的所有权人,其仅是为竞买人受让委托人委托出让的拍卖标的物提供居间服务,如果要求拍卖人承担拍卖标的实质上的瑕疵担保责任,对于拍卖人来说过于苛刻。为此,拍卖法用特别免责条款向拍卖人倾斜,这也是对行业惯例的遵从,拍卖人可以通过免贵申明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但并不排除拍卖人所应尽的其他义务。事实上,拍卖人就应当尽到谨慎审核的义务,以尽量避免拍卖当中的拍假及假拍现象的出现。如果拍卖人没有尽职尽责地完成其所应尽的义务就应当排除适用其瑕疵担保的免责条款。
判断拍卖人是否尽到了谨慎的审核义务,应当以标准人为基准,判断拍卖人是否采用了一切可以采用的手段查验拍卖标的数量及品质等真实情况,如果拍卖人可以利用一些力所能及的手段甚至是相对于竞买人来说更为便捷的手段方法而没有利用,导致拍卖标的与实际展示、介绍的状况严重不相符合,则应当判断拍卖人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核义务,在这样没有尽职尽贵的情况下,就应当排除免责条,款的适用。
如上所述,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其规范性的文件就是《拍卖法》。而立法的真正用意,除了要对拍卖行为进行规范之外,还有一项功能,就是促进商品进行流通,只有到了流通领域,经济才有可能进行搞活,否则,还是按照计划时代的方式进行交易,显然不符合时代的潮流。拍卖的方式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还是要搞清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使该交易方式能够为当事人带来利益。
——曾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