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诉期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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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机关办案证据要求也越来越规范,将非法证据排除放在了相当重要的位置。本文就检察机关公诉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如何行使作阐述,结合公诉工作实际,对非法证据排除提出的主体、提出的要求、检察机关如何审查处理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进行分析,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公诉期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 引言
  非法证据中的非法,指的是侦查机关获得证据的程序违法。但程序违法的概念是什么呢?程序违法主要是指收集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形式以及取得证据的程序不合法。我国传统上将刑讯逼供、骗供、诱供都作为非法证据。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创造性地将非法证据排除扩展到检察审查环节,并赋予了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职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足于审判阶段,但是公诉阶段作为审判阶段的必经程序,具有对定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的过滤作用,仅将具有定罪较大可能性的被告人提交法庭审判。因此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具有当然的职责。
  那么公诉机关如何行使这一职能呢?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二、 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者
  非法证据不会自然而然地消失在庭审之中,要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必然要经过一定的司法程序,那么作为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应当由谁来启动呢?
  1. 作为“非法取证被害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作为被非法取证的“亲历人”,犯罪嫌疑人对非法取证的过程、办案人、具体细节都会有较为明晰的记忆。同时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一般嫌疑人在检察人员对其提审时,或会见律师之时,对其在侦查部门所受到的非法待遇会提出控诉。在杜培武案中,杜被送到看守所关押期间,曾向驻所检察室和市检察院提出《刑讯逼供控告书》,并向驻所检察室展示他手上、脚上、膝盖上受刑被打后留下的伤情。可惜没有引起办案人员的充分重视。
  2. 受到非法取证行为侵害法律权利的证人、被害人
  在我们的传统思维之中,证人、被害人与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主体之间是不应当有什么联系的。这是因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绝大多数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尤其是非法证据,这就意味着,依靠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绝大多数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被告人是这些非法证据的不利法律后果承担者,而非证人、被害人。证人、被害人权益受到侵害发生在取证阶段,在公诉阶段,这种侵害已经成为现实,证人、被害人不会因为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而可能导致权益受损,即两者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另外,由于证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也可能导致他们不愿意申请进行证据合法性审查。
  3. 辩护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在公诉阶段可與嫌疑人进行无障碍会见,也能查看、复制相关文书,因此律师可通过与嫌疑人的交流及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结合其专业知识及时向承办检察官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提议。
  4. 承办案件检察官
  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公诉阶段拥有广泛的权利,对案件相关卷宗进行充分审查,可以提审嫌疑人,可会见辩护人,询问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因此,就非法证据的发现与排除,承办检察官是最有条件,也是最有职权的人。在我国,检察机关在履行其控诉职能的同时,还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公诉检察官有职权、有义务对侦查部门的违法办案行为进行监督,直至对触犯刑律的行为进行侦查、起诉。另外,公诉检察官还承担着指控犯罪的职能,通过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可使其指控更有力,也避免了错诉的出现。
  三、 非法证据排除的提出
  提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一般应在一审刑事案件正式提起公诉之前。
  作为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首先应对相关证人证言进行仔细审查,重点审查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或盖章、捺指印;询问未成年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等。
  对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要重点审查,重点看其供述与辩解是否与全案证据相矛盾,供述与辩解是否存在反复现象。在提审过程中,应告知其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将非法证据的法律内涵向其说明,向其讯问在侦查机关问话过程中,有无刑讯逼供现象,对其提出的公安机关非法取证的反映要如实形成笔录。也可通过职权调取嫌疑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察记录、笔录,以查验嫌疑人在讯问前后的身体变化。如果在押犯罪嫌疑人提出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并提供了证据,检察人员有义务固定证据;调查看守人员、讯问人员是否有非法取得口供的行为,如果存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违法或提出检察建议。
  四、 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问题审查后的处理
  如果经过依法审查,能依法確认移送起诉的证据系非法取得的,检察机关就应当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排除非法证据,不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如果确定不是非法证据的,应当不予排除。在办案实践中,经常出现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其原因主要因为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各执一词,缺乏讯问时录音、录像和其他证据。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顺利实施,笔者认为,应当强化驻所检察官的监督职能。侦查人员在看守所讯问时,应当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作录像光碟,并在讯问笔录上写明同步录音录像,用来固定证据。在结案之前,检察官应当妥善保管讯问时的录音录像以备随时调用。这些措施将对证据合法性起到关键证明作用。在审查排除非法证据时,这些文字或视听记录可以作为直接的证据使用,以方便查证口供取得的合法性。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证据因确认系非法取得而被依法排除,并非意味着该案件无法办理,检察机关应当依据其他合法的证据继续办理案件。如果其他证据达到了提起公诉标准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如果没有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则应当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作者简介:
  陈磊,湖南省株洲市,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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