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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从废除了劳动教养制度之后,相关制度中存在许多的空白亟须其他制度来对其进行填补。从可行性、正当性这两个特点出发,刑事化、行政化的处理方案是填补相关空白的最佳选择。另外,在刑法介入的过程中一定要遵循相应的谦抑性的制度原则,才能让相关制度得到完善、制度中的空白得到填补。同时,必须根据司法中的犯罪化方式对刑法进行有效扩张,以司法解释方式来降低部分犯罪入罪的门槛。本文主要对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的刑法应对进行分析,使相关制度废除后遗留下的空白得到填补、完善。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刑法应对
一、前言
具有半个多世纪发展历史的劳动教养法律法规被废除之后,给法治建设、人权事业带来了胜利。但是,单纯地将一部恶法废除并不能让实质性的问题得到解决,被废除的每一部恶法中都有相应的空白存在,需要其他法律对其进行填补。如何对劳教制度废除后存在的空白进行填补,需不需要通过新法制度替代劳教制度则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从对社会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进行维护的角度看,通过新措施对劳教制度中的空白进行填补显得尤为重要。
二、对违法行为的教育矫治机制进行分析
利用违法行为的教育矫治机制来替代劳动教养体制,是劳教改革中的有力主张之一。该教育矫治的措施对国内现行的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体系而言是独立存在的处分制度,属于强制性的教育对策,其可以弥补劳动教育体制废除后的缺陷。但是,在实施违法行为的教育矫治体系过程中,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相关部门、人员必须利用有效的措施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才能使违法行为的矫治机制得到有效实施。
1.违法行为的教育矫治体制没有顺利完成立法进程
虽然全国人大法工委在2003年前后把《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制度归入了立法调研的具体项目中,使其进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方案,但是该法案到目前为止依然还在论证之中。因此,说明立法者和学者对该法的执法主体、适用对象、执法程序、性质等还有较大争议存在。
2.违法行为的教育矫治体制中缺少群众基础
在废除劳教制度之后,人们对与劳教制度相类似的制度存在较大的抵触,人们担心新制度仍然属于换汤不换药,没有实质性的作用。但在事实中,人们的担忧并不多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颁布的相关条例、通知,国内在河南、山东、甘肃、江苏四个城市中实施了劳教改革,根据相关部门公布的具体情况来看,虽然劳动教养制度改动的试点工作是由各个地方违法行为的矫治委员会来负责,但办事机构及地点依然设立在公安部门,其本质上根本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三、对废除劳动教养体制之后刑法介入的方式进行分析
劳教行为并没有构成犯罪,把劳教行为归入刑法规制中需要将犯罪的门槛降低,将犯罪圈扩大,其实质主要是犯罪化的过程。犯罪化的选择主要有两种:一种属于立法中的犯罪化,而另一种则是司法中的犯罪化;前者是通过对重新制定的刑法进行修改和修订,但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决定立法犯罪化的过程较长,且对立法进行频繁修改会对刑法稳定性造成影响。司法中的犯罪化主要是让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政策杠杆来对司法解释进行调整,使犯罪定量的相关标准可以适当的降低,该方式中的犯罪化难度比较小、效果非常明显。另外,刑法分则中量的规定具有抽象性,且抽象性还具有一定的收缩性,量的多少通常是由司法机关裁决。其不仅使司法中的犯罪化成为可能,还让司法中的犯罪化在刑法抽象性和一般性的概念约束范围之内。
在废除劳动教养的制度前,国内以司法解释等方式来降低犯罪门槛,并把劳动教养中部分违法行为归入刑法规制内。以往对于盗窃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的盗窃行为,一般只是对其进行劳动教养,但是在废除了劳动教养体制后,盗窃行为在两次以上的,却没达到规定数额该如何进行处理?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此类情形,通常是针对少数行为人来将数额较大的标准路径降低,这样就把常习违法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范围中,进而将行为当作客观主义、中心的刑法得到突破。在废除劳动教养之后,应该让刑法对自身结构中的缺损进行修补,且在客观的行为上,对行为人的具体人格因素进行适当的考虑。
通过对刑法学发展史进行考察后发现,对于古典的刑事学派而言,其注重的往往只是行为人的危险性,却没有重视犯罪的定型,其担心对人权造成侵犯。古典的刑事学派比较注重客观的行为,将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忽略了,这是古典的刑事学派中存在的较大弱点。目前的所有刑法流派中,不管是人格刑法的学派还是新古典的客观主义学派,均试图把行为人与行为糅合在一起,对刑事中的古典学派与实证学派的境况进行调和。在判断行为人有没有构成犯罪时,不但需要对其客观行为进行判断,而且需对主观人格进行考虑,行为人人格属于定罪中必须进行考察的重要因素之一。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之后,必须将行为主义刑法中僵化的观念全部抛弃,使相关制度与刑法的发展思潮相顺应。把行为人刑法和行为刑法结合起来,借鉴司法解释中的盗窃罪规定,采取标准方式对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的空白进行填补,进而才可以使相关的制度得到完善,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规范。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刑法应对
一、前言
具有半个多世纪发展历史的劳动教养法律法规被废除之后,给法治建设、人权事业带来了胜利。但是,单纯地将一部恶法废除并不能让实质性的问题得到解决,被废除的每一部恶法中都有相应的空白存在,需要其他法律对其进行填补。如何对劳教制度废除后存在的空白进行填补,需不需要通过新法制度替代劳教制度则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从对社会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进行维护的角度看,通过新措施对劳教制度中的空白进行填补显得尤为重要。
二、对违法行为的教育矫治机制进行分析
利用违法行为的教育矫治机制来替代劳动教养体制,是劳教改革中的有力主张之一。该教育矫治的措施对国内现行的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体系而言是独立存在的处分制度,属于强制性的教育对策,其可以弥补劳动教育体制废除后的缺陷。但是,在实施违法行为的教育矫治体系过程中,依然存在着许多问题,相关部门、人员必须利用有效的措施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才能使违法行为的矫治机制得到有效实施。
1.违法行为的教育矫治体制没有顺利完成立法进程
虽然全国人大法工委在2003年前后把《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制度归入了立法调研的具体项目中,使其进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方案,但是该法案到目前为止依然还在论证之中。因此,说明立法者和学者对该法的执法主体、适用对象、执法程序、性质等还有较大争议存在。
2.违法行为的教育矫治体制中缺少群众基础
在废除劳教制度之后,人们对与劳教制度相类似的制度存在较大的抵触,人们担心新制度仍然属于换汤不换药,没有实质性的作用。但在事实中,人们的担忧并不多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颁布的相关条例、通知,国内在河南、山东、甘肃、江苏四个城市中实施了劳教改革,根据相关部门公布的具体情况来看,虽然劳动教养制度改动的试点工作是由各个地方违法行为的矫治委员会来负责,但办事机构及地点依然设立在公安部门,其本质上根本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三、对废除劳动教养体制之后刑法介入的方式进行分析
劳教行为并没有构成犯罪,把劳教行为归入刑法规制中需要将犯罪的门槛降低,将犯罪圈扩大,其实质主要是犯罪化的过程。犯罪化的选择主要有两种:一种属于立法中的犯罪化,而另一种则是司法中的犯罪化;前者是通过对重新制定的刑法进行修改和修订,但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决定立法犯罪化的过程较长,且对立法进行频繁修改会对刑法稳定性造成影响。司法中的犯罪化主要是让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政策杠杆来对司法解释进行调整,使犯罪定量的相关标准可以适当的降低,该方式中的犯罪化难度比较小、效果非常明显。另外,刑法分则中量的规定具有抽象性,且抽象性还具有一定的收缩性,量的多少通常是由司法机关裁决。其不仅使司法中的犯罪化成为可能,还让司法中的犯罪化在刑法抽象性和一般性的概念约束范围之内。
在废除劳动教养的制度前,国内以司法解释等方式来降低犯罪门槛,并把劳动教养中部分违法行为归入刑法规制内。以往对于盗窃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的盗窃行为,一般只是对其进行劳动教养,但是在废除了劳动教养体制后,盗窃行为在两次以上的,却没达到规定数额该如何进行处理?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此类情形,通常是针对少数行为人来将数额较大的标准路径降低,这样就把常习违法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范围中,进而将行为当作客观主义、中心的刑法得到突破。在废除劳动教养之后,应该让刑法对自身结构中的缺损进行修补,且在客观的行为上,对行为人的具体人格因素进行适当的考虑。
通过对刑法学发展史进行考察后发现,对于古典的刑事学派而言,其注重的往往只是行为人的危险性,却没有重视犯罪的定型,其担心对人权造成侵犯。古典的刑事学派比较注重客观的行为,将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忽略了,这是古典的刑事学派中存在的较大弱点。目前的所有刑法流派中,不管是人格刑法的学派还是新古典的客观主义学派,均试图把行为人与行为糅合在一起,对刑事中的古典学派与实证学派的境况进行调和。在判断行为人有没有构成犯罪时,不但需要对其客观行为进行判断,而且需对主观人格进行考虑,行为人人格属于定罪中必须进行考察的重要因素之一。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之后,必须将行为主义刑法中僵化的观念全部抛弃,使相关制度与刑法的发展思潮相顺应。把行为人刑法和行为刑法结合起来,借鉴司法解释中的盗窃罪规定,采取标准方式对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的空白进行填补,进而才可以使相关的制度得到完善,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有效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