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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6-7833(2011)12-000-01
摘要 现代社会环境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日益增多不仅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还造成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但中国关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并无明确规定,这使许多受害人得不到充分及时的救济,因而对中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研究,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 环境污染损害 无过错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通过“环境”这个载体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环境污染侵权的损害形式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行为人应对损害负完全的赔偿责任。本文讨论的是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侵犯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显然会造成受害人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益的损害。可见,该司法解释对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同样适用。
一、中国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一)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适用范围较为狭窄
第一,环境污染侵权中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法人及其他组织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它们没有生命,不会产生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所以,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宜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这种看法显然是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错把生物学上的精神损害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
第二,环境污染侵权中对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缺乏具体的规定。《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回避了这个问题。诚然,胎儿在母体间对于外界的侵害没有感知能力,但胎儿在以后的岁月中,这种精神创伤更显巨大。因此,法律對于这一特殊群体更应该给予充分的关注和保护。
(二)对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缺乏可操作性的客观标准
依《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精神损害赔偿以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如果行为人在客观上没有造成所谓的“严重后果”,即使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要求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只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鉴于精神损害本质上属于不可计量,我国对“严重”的认定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故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也不统一。
二、我国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主体的界定
自然人既包括直接受害者,也包括死亡的受害者的近亲属无可争议。现在,对本领域内存在争议的两大主体进行分析。
首先是胎儿。我国《继承法》承认了胎儿的有限权利。关于胎儿的精神损害求偿权可以借鉴此规定:出生时为活产,其已经取得权利继续存在;如果为死产,则权利能力溯及取得之时消灭。
其次是法人。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的本质是对资源的加工和利用的过程。环境污染侵权并不直接损害法人精神利益,而是通过侵犯法人财产权,在特定情况下引起精神损害作为法律拟制人格,法人具有精神利益 如果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存在的依据。同时,法人的人格权与财产权密切联系,对法人精神利益不予保护,也难以保护法人的财产利益。
(二)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事实的确定
由于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很难用金钱量化。但是确定具体个案中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意义重大,其往往涉及侵权人责任承担和受害人请求权之行使。
对严重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凡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致受害人身体健康受损,可推定同时造成受害人或其家人精神损害。第二,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具有地域性,如果这些侵害给特定人造成过度的、异常的心理压力,即可认定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第三,法人的精神损害表现为精神利益的减损。由于环境污染侵权造成产品质量下降、服务机会降低,法人或其他组织为重树产品或服务品牌,恢复社会评价所付出的投入可认定为精神利益损失。第四,主观过错对精神损害事实认定的影响。环境污染侵权中,实行无过错原则,主观过错之有无并不直接影响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第五,在认定精神损害事实过程中,法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双方地位不平等且受害者多为弱势群体,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时应充分考虑此客观因素,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
(三)完善归责原则
在归责问题上,应以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精神损害往往不是侵权人故意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在有些情况下环境污染侵权都是由合法行为造成的。但是,环境污染侵权由于其侵害的潜在性、反复性和累积性,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痛苦也会格外巨大。而且,侵权人虽不是出于故意,但却从中获得了利益,给受害人带来了利益的减损,从公平正义角度看,侵权人也应该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因此,只要侵权人破坏环境的行为侵犯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造成严重后果,带来精神损害,就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 现代社会环境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日益增多不仅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还造成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但中国关于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并无明确规定,这使许多受害人得不到充分及时的救济,因而对中国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研究,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 环境污染损害 无过错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通过“环境”这个载体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环境污染侵权的损害形式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行为人应对损害负完全的赔偿责任。本文讨论的是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侵犯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显然会造成受害人生命健康权,身体权益的损害。可见,该司法解释对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同样适用。
一、中国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一)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适用范围较为狭窄
第一,环境污染侵权中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法人及其他组织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它们没有生命,不会产生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所以,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宜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这种看法显然是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错把生物学上的精神损害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
第二,环境污染侵权中对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缺乏具体的规定。《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回避了这个问题。诚然,胎儿在母体间对于外界的侵害没有感知能力,但胎儿在以后的岁月中,这种精神创伤更显巨大。因此,法律對于这一特殊群体更应该给予充分的关注和保护。
(二)对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缺乏可操作性的客观标准
依《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精神损害赔偿以客观上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如果行为人在客观上没有造成所谓的“严重后果”,即使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要求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只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鉴于精神损害本质上属于不可计量,我国对“严重”的认定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故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认识也不统一。
二、我国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主体的界定
自然人既包括直接受害者,也包括死亡的受害者的近亲属无可争议。现在,对本领域内存在争议的两大主体进行分析。
首先是胎儿。我国《继承法》承认了胎儿的有限权利。关于胎儿的精神损害求偿权可以借鉴此规定:出生时为活产,其已经取得权利继续存在;如果为死产,则权利能力溯及取得之时消灭。
其次是法人。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的本质是对资源的加工和利用的过程。环境污染侵权并不直接损害法人精神利益,而是通过侵犯法人财产权,在特定情况下引起精神损害作为法律拟制人格,法人具有精神利益 如果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存在的依据。同时,法人的人格权与财产权密切联系,对法人精神利益不予保护,也难以保护法人的财产利益。
(二)环境污染侵权精神损害事实的确定
由于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很难用金钱量化。但是确定具体个案中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意义重大,其往往涉及侵权人责任承担和受害人请求权之行使。
对严重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凡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致受害人身体健康受损,可推定同时造成受害人或其家人精神损害。第二,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具有地域性,如果这些侵害给特定人造成过度的、异常的心理压力,即可认定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第三,法人的精神损害表现为精神利益的减损。由于环境污染侵权造成产品质量下降、服务机会降低,法人或其他组织为重树产品或服务品牌,恢复社会评价所付出的投入可认定为精神利益损失。第四,主观过错对精神损害事实认定的影响。环境污染侵权中,实行无过错原则,主观过错之有无并不直接影响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第五,在认定精神损害事实过程中,法官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环境污染侵权双方地位不平等且受害者多为弱势群体,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时应充分考虑此客观因素,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
(三)完善归责原则
在归责问题上,应以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环境污染侵权中的精神损害往往不是侵权人故意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在有些情况下环境污染侵权都是由合法行为造成的。但是,环境污染侵权由于其侵害的潜在性、反复性和累积性,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痛苦也会格外巨大。而且,侵权人虽不是出于故意,但却从中获得了利益,给受害人带来了利益的减损,从公平正义角度看,侵权人也应该对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因此,只要侵权人破坏环境的行为侵犯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造成严重后果,带来精神损害,就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