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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传统法律中,对公共权益及私有财产的保护是重要内容之一,因而在法律发展初期就重视对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规范。到了宋代伴随着商品经济和私有制的发展,财产及权益内涵也有所扩展,侵权行为的种类和方式也日趋多样化。宋代的法律在继承唐律的基础上,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侵权行为法律责任上采用多种责任方式,适用方式也灵活多样。
关键词宋代 侵权责任 公共权益
作者简介:李鑫亮,河北大学宋史研究中心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宋代法制史。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252-02
宋代封建私有制的发展,促进了私有权关系的复杂化和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这一系列的变化与发展推动了同时期法律的发展与完善,使宋代在中华法制文明史上“是继唐之后成就最辉煌的时代”。由于社会经济发达,民事案件类型多样,为了更好地解决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宋代的官员们将审判与具体的实际情况相结合,采取多样的侵权责任方式。根据侵权客体的不同可以把这些名目繁多、形态各异的侵权行为分为两大类,即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和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
一、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
侵害人身权所指向的侵犯客体是人身。依照现代意义上的民法概念,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诸多权利。但在中国古代规制侵权行为的律条中,最主要的规制对象是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对于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的行为,在法规与史料中则基本没有或很少涉及。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与中国古代社会的特点有直接的关系。中国古代的社会可以说是伦理型社会,在这种社会中,更多注重的是家族伦理的作用,而个人则湮没在家族的阴影之中,个人的各种权利也就无从谈起。
侵害人身见诸于历代律文,主要是杀伤人的行为,如:“杀一家非死罪三人”,“采生拆割人”,“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畜产咬踢人”等。这些行为在中国古代各个时期,均被定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某些犯罪也有强制执行给付医药费、烧埋银等形式的民事制裁。例如,关于过失杀伤人和殴伤人未至死等情形,唐律中规定“诸伤损于人及诬告得罪,其人应合赎者,铜入被告及伤损之家。”该铜虽然也是由官府所征,属刑事责任中财产刑之一种,但“征铜后又交与被告及伤损之家,……类似现代法的损害赔偿。”从这点上,也可以认为具有民事性质的后果,是给付医药费的民事制裁。
但宋代的法律中对于此类及相类似的侵害行为,均以刑事手段予以制裁,同样是误杀伤的内容,宋律令中规定“诸斗殴而误伤旁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减一等。若以故僵仆而致死者,以戏杀伤论。即误杀伤助己者,各减二等。”对于戏杀伤则规定如下:
诸戏杀伤人者,减斗殴伤二等。虽和以刃,若乘高履危,入水中,以故相杀伤者,唯减一等。即无官应赎而犯者,以过失法收赎。其不和同,及与周亲尊长、外祖父母、夫之祖父母,虽和并不得为戏,各从斗殴伤法。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因戏杀造成的伤害是比照斗殴伤进行处罚的,只是处罚的程度要轻于后者。不仅如此,此条规定中还隐约可见民事赔偿的影子。对于戏杀伤的行为人在“其不和同”及侵害的为“外祖父母、夫之祖父母”之类的“周亲尊长”时才依照斗殴伤法予以制裁。这里的“和同”可理解为和睦、调和,双方只有在人身伤害赔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可以“和同”,否则能“从斗殴伤法”。
二、侵害財产的侵权行为
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侵占、处分或损害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该项内容是古代法律规制侵权行为的核心之所在,规定极为繁多复杂。该行为见诸于律文的,有盗卖、盗窃财物、伤害他人牲畜、畜产毁食官私庄稼,亡失或误损官私器物等。根据侵害程度及主观过失等多方面因素的考虑侵权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宋代的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将审判与社会的发展状况相结合,实行多种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是指责令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公开认错、表示歉意,是一种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方式,在现代民事责任中多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中国古代的律文中未见把赔礼道歉当作致害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明文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把赔礼道歉当作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不过该责任并未适用于损人名誉的场合,而是适用于家庭成员之间或邻里之间的纠纷,有利于修补和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在“先立已定不當以孽子易之”一案中,阳梦龙、阳攀鳞兄弟二人依照父亲的“亲书遗嘱”分别继承相应份额的遗产本无任何异议。但二人之叔阳锐“私意一萌”觊觎遗产,进而“借曰二姪跌荡,……尽废其父兄之治命,”“而立其孽子”双方为此产生争议,主审官员判决按遗嘱继承遗产并找回兄弟二人,“仰请集宗族、亲戚,卑辞尽礼,拜謝祖母、祖父,遵依教训,以坚悔过自新之意。若再有游荡不肖实迹,自招愆尤,定行追究,坐以不孝之罪,后悔无及。”这里的“拜谢”自有赔礼道歉的意思在其中。该案例中,审案官员从维护家庭伦理的角度出发,并未追究阳锐意图吞并遗产的责任,反而在坚持依照遗嘱继承遗产的情况下,要求兄弟二人“拜謝祖母、祖父”“以坚悔过自新之意”,这样既很好的解决了矛盾纠纷又维护了家庭伦理关系,是一个宋代处理家庭纠纷的典型案例。
(二)损害赔偿(备偿)
在我国古代的法律中并无损害赔偿的提法,取而代之的是“备偿”一词,在周、秦、汉、魏、晋各代都用“偿”字,后来或作“备偿”,或单作“偿”,或单称“备”,其含义相同,且主要适用于侵犯财产的场合。根据宋朝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侵犯财产行为的损害赔偿主要有伤害他人畜产的“偿其减价”,弃毁、亡失或误损官私器物的赔偿等类型。例如《宋刑统·厩库律·犬伤害人畜》规定:“诸犬自杀伤他人畜产者,犬主偿其价;余畜自相杀伤者,偿减价之半”,即让犬只或其它牲畜的主人以交付货币的方式赔偿因犬只或其它牲畜伤害他人畜产给受侵害人造成的损失。
在宋代现存的许多案件中也可以见到主审官员要求侵权行为人以赔偿这种方式来承担民事责任,如刘克庄曾审理过的“兄侵凌其弟”案便是典型案例。在该案中丁瑠、丁增是亲兄弟,父死时,尚有财产六、七贯文。两兄弟分家后各自另过,只因丁瑠不务正业,好逸恶劳,分家之后不久,即将自己所分田业典卖殆尽,又垂涎其弟财物,想将其据为己有。不仅将其弟寄养在丘州八家的两头牛牵出变卖,还伙同他人将丁增存放在东田仓的禾谷搬归自家。丁增乃诉之于官,审判官员刘克庄判其胜诉,勒令丁瑠“备牛两头,仍量备禾二贴,交还于丁增”,即要求丁瑠赔偿因其侵夺行为给弟弟所造成的损失。
(三)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指行为人对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时,在能够修复的话,则所有人有权要求加害人通过修理,恢复财产的原有状态。宋代的法律中,恢复原状虽然也是一种常用的民事责任方式,但多适用于侵害类似房屋、街道、碑碣等不动产的场合。
对于“侵街”行为的惩处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北宋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作为都城的开封府,房屋侵占街道即所谓的“侵街”行为非常严重。朝廷对于这种现象自然不能容忍,曾经规定“诸侵街巷阡陌者杖七十”,侵街现象非但没有被制止反而愈演愈烈。宋真宗咸平五年(1002年)二月戊辰“京城衢巷狭隘,诏右侍禁閤门袛侯谢德权广之”。谢德权受诏后,“则先撤贵要邸舍,群议纷然。有诏止之,德权面请曰:‘今沮事者皆权豪辈,吝屋室僦资耳,非有它也,臣死不敢奉诏’。上不得已,从之。德权因条上衢巷广袤及禁鼓昏晓,皆复长安旧制。乃诏开封府街司约远近置籍立表,令民自今无复侵占”。在谢德权以死相争下,宋廷这次是痛下决心:拆除权贵的侵街邸舍,恢复旧有的禁鼓昏晓制度,并按照一定的距离竖立表木,作为道路“红线”,严禁建筑越位。
涉及公共利益的如此,日常民事纠纷更是如此。在付良与沈百二两家“争地界”一案中,付良买受了鲍家产业,与沈百二家相邻,两家相邻处原本有一篱道,后来沈百二突然重建了一道新篱,并且“乃欲曲转钉于鲍家柱上”,其目的是企图改变两家的边界,从而侵占付家的一小片空地,付良因此向官府告诉,主审官员通过调查,查明“当来篱道系夹截于沈百二屋柱上,渠口在沈百二篱外,则沟属鲍家,篱附沈屋,众所共知,信非一日”,沈百二擅建新篱的行为毫无道理,因此最后判决,“引监沈百二除拆新篱,只依干照界至,归还地段”,即要求沈百二拆除新篱,恢复两家土地的原有状态。
(四)返还财产(监还)
监还财产也是宋代一种常见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即要求侵权行为人将不法行为所获得的财产归还给受侵害人,归还财产的范围既包括钱、会等有价货币,也包括土地、房屋、禾谷等实物。例如在“从兄盗卖已死弟田业”一案中,丘庄是丘萱的從兄,丘萱身死无子,只留下妻子阿刘“单弱孀居”,丘庄垂涎从弟丘萱的田产,竟然采用欺诈手段背着阿刘将丘萱的田产盗卖,“将丘萱三瞿里已分之田五十种,自立两契,为牙卖与朱府”。官府在追到相关人等后,丘庄对自己的盗卖行为供认不讳,并交代了的盗卖从弟田产获得钱财的经过,虽然后来丘庄又百般抵赖,但官府对其进行“监赃”,即要求其将盗卖从弟丘萱田产获得的钱财返还朱府,并将田产交还合法所有人阿刘,从而保护了阿刘和朱府的合法利益。
当然,此类财产纠纷中并非起诉方就一定胜诉。原因在于,宋代的官员开始注重将当事人的陈述与实物证据相结合,即使陈述的事实合情合理但并无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主审官员很难再像以往那样支持起诉方的请求。“罗琦诉罗琛盗去契字卖田”就是这样一则案例。
该案中,赵宅与罗琛之间的田地买卖程序正当合法,并没有不当之处。但罗琛的兄长罗琦向官府提出,罗琛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田契偷出与赵宅交易的。主审官员调查后认为,该田为兄弟二人共同所有,均有权处分。罗琛与赵宅的交易合法且有罗球作证,而罗琦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不能撤销交易。如果真能证明罗琛确是偷出田契与他人交易,该田亦为罗琛所有,罗琛向罗琦支付相应价钱。这样,既维护了交易双方的利益,也确保共同财产其他所有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宋代侵权责任的责任方式种类少于明清时期,但司法官员在审理侵权案件中,关于法律责任的适用采取了一种灵活务实的策略,体现了对私有权的尊重,较好地实现了保护受侵害人权利,同时也表明宋代侵权行为法律理念和制度的成熟与发达。
参考文献:
[1]周礼·地官·调人.
[2]唐律疏议(卷二七).杂律.北京:中华书局.1983.
[3]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唐令拾遗·狱官令四十.长春:长春出版社.1989.
[5]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北:三民书局.1979.
[6]宋刑统.北京:中华书局.1984.
[7]名公书判清明集.北京:中华书局.1987.
[8]陈涛.中国法制史.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
[9]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五一)“真宗咸平五年二月戊辰”条.北京:中华书局.1980.
关键词宋代 侵权责任 公共权益
作者简介:李鑫亮,河北大学宋史研究中心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宋代法制史。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252-02
宋代封建私有制的发展,促进了私有权关系的复杂化和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这一系列的变化与发展推动了同时期法律的发展与完善,使宋代在中华法制文明史上“是继唐之后成就最辉煌的时代”。由于社会经济发达,民事案件类型多样,为了更好地解决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宋代的官员们将审判与具体的实际情况相结合,采取多样的侵权责任方式。根据侵权客体的不同可以把这些名目繁多、形态各异的侵权行为分为两大类,即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和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
一、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
侵害人身权所指向的侵犯客体是人身。依照现代意义上的民法概念,人身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诸多权利。但在中国古代规制侵权行为的律条中,最主要的规制对象是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对于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的行为,在法规与史料中则基本没有或很少涉及。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与中国古代社会的特点有直接的关系。中国古代的社会可以说是伦理型社会,在这种社会中,更多注重的是家族伦理的作用,而个人则湮没在家族的阴影之中,个人的各种权利也就无从谈起。
侵害人身见诸于历代律文,主要是杀伤人的行为,如:“杀一家非死罪三人”,“采生拆割人”,“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畜产咬踢人”等。这些行为在中国古代各个时期,均被定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某些犯罪也有强制执行给付医药费、烧埋银等形式的民事制裁。例如,关于过失杀伤人和殴伤人未至死等情形,唐律中规定“诸伤损于人及诬告得罪,其人应合赎者,铜入被告及伤损之家。”该铜虽然也是由官府所征,属刑事责任中财产刑之一种,但“征铜后又交与被告及伤损之家,……类似现代法的损害赔偿。”从这点上,也可以认为具有民事性质的后果,是给付医药费的民事制裁。
但宋代的法律中对于此类及相类似的侵害行为,均以刑事手段予以制裁,同样是误杀伤的内容,宋律令中规定“诸斗殴而误伤旁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减一等。若以故僵仆而致死者,以戏杀伤论。即误杀伤助己者,各减二等。”对于戏杀伤则规定如下:
诸戏杀伤人者,减斗殴伤二等。虽和以刃,若乘高履危,入水中,以故相杀伤者,唯减一等。即无官应赎而犯者,以过失法收赎。其不和同,及与周亲尊长、外祖父母、夫之祖父母,虽和并不得为戏,各从斗殴伤法。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因戏杀造成的伤害是比照斗殴伤进行处罚的,只是处罚的程度要轻于后者。不仅如此,此条规定中还隐约可见民事赔偿的影子。对于戏杀伤的行为人在“其不和同”及侵害的为“外祖父母、夫之祖父母”之类的“周亲尊长”时才依照斗殴伤法予以制裁。这里的“和同”可理解为和睦、调和,双方只有在人身伤害赔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可以“和同”,否则能“从斗殴伤法”。
二、侵害財产的侵权行为
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侵占、处分或损害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该项内容是古代法律规制侵权行为的核心之所在,规定极为繁多复杂。该行为见诸于律文的,有盗卖、盗窃财物、伤害他人牲畜、畜产毁食官私庄稼,亡失或误损官私器物等。根据侵害程度及主观过失等多方面因素的考虑侵权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宋代的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将审判与社会的发展状况相结合,实行多种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是指责令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公开认错、表示歉意,是一种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方式,在现代民事责任中多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中国古代的律文中未见把赔礼道歉当作致害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明文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把赔礼道歉当作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不过该责任并未适用于损人名誉的场合,而是适用于家庭成员之间或邻里之间的纠纷,有利于修补和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在“先立已定不當以孽子易之”一案中,阳梦龙、阳攀鳞兄弟二人依照父亲的“亲书遗嘱”分别继承相应份额的遗产本无任何异议。但二人之叔阳锐“私意一萌”觊觎遗产,进而“借曰二姪跌荡,……尽废其父兄之治命,”“而立其孽子”双方为此产生争议,主审官员判决按遗嘱继承遗产并找回兄弟二人,“仰请集宗族、亲戚,卑辞尽礼,拜謝祖母、祖父,遵依教训,以坚悔过自新之意。若再有游荡不肖实迹,自招愆尤,定行追究,坐以不孝之罪,后悔无及。”这里的“拜谢”自有赔礼道歉的意思在其中。该案例中,审案官员从维护家庭伦理的角度出发,并未追究阳锐意图吞并遗产的责任,反而在坚持依照遗嘱继承遗产的情况下,要求兄弟二人“拜謝祖母、祖父”“以坚悔过自新之意”,这样既很好的解决了矛盾纠纷又维护了家庭伦理关系,是一个宋代处理家庭纠纷的典型案例。
(二)损害赔偿(备偿)
在我国古代的法律中并无损害赔偿的提法,取而代之的是“备偿”一词,在周、秦、汉、魏、晋各代都用“偿”字,后来或作“备偿”,或单作“偿”,或单称“备”,其含义相同,且主要适用于侵犯财产的场合。根据宋朝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侵犯财产行为的损害赔偿主要有伤害他人畜产的“偿其减价”,弃毁、亡失或误损官私器物的赔偿等类型。例如《宋刑统·厩库律·犬伤害人畜》规定:“诸犬自杀伤他人畜产者,犬主偿其价;余畜自相杀伤者,偿减价之半”,即让犬只或其它牲畜的主人以交付货币的方式赔偿因犬只或其它牲畜伤害他人畜产给受侵害人造成的损失。
在宋代现存的许多案件中也可以见到主审官员要求侵权行为人以赔偿这种方式来承担民事责任,如刘克庄曾审理过的“兄侵凌其弟”案便是典型案例。在该案中丁瑠、丁增是亲兄弟,父死时,尚有财产六、七贯文。两兄弟分家后各自另过,只因丁瑠不务正业,好逸恶劳,分家之后不久,即将自己所分田业典卖殆尽,又垂涎其弟财物,想将其据为己有。不仅将其弟寄养在丘州八家的两头牛牵出变卖,还伙同他人将丁增存放在东田仓的禾谷搬归自家。丁增乃诉之于官,审判官员刘克庄判其胜诉,勒令丁瑠“备牛两头,仍量备禾二贴,交还于丁增”,即要求丁瑠赔偿因其侵夺行为给弟弟所造成的损失。
(三)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指行为人对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时,在能够修复的话,则所有人有权要求加害人通过修理,恢复财产的原有状态。宋代的法律中,恢复原状虽然也是一种常用的民事责任方式,但多适用于侵害类似房屋、街道、碑碣等不动产的场合。
对于“侵街”行为的惩处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北宋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作为都城的开封府,房屋侵占街道即所谓的“侵街”行为非常严重。朝廷对于这种现象自然不能容忍,曾经规定“诸侵街巷阡陌者杖七十”,侵街现象非但没有被制止反而愈演愈烈。宋真宗咸平五年(1002年)二月戊辰“京城衢巷狭隘,诏右侍禁閤门袛侯谢德权广之”。谢德权受诏后,“则先撤贵要邸舍,群议纷然。有诏止之,德权面请曰:‘今沮事者皆权豪辈,吝屋室僦资耳,非有它也,臣死不敢奉诏’。上不得已,从之。德权因条上衢巷广袤及禁鼓昏晓,皆复长安旧制。乃诏开封府街司约远近置籍立表,令民自今无复侵占”。在谢德权以死相争下,宋廷这次是痛下决心:拆除权贵的侵街邸舍,恢复旧有的禁鼓昏晓制度,并按照一定的距离竖立表木,作为道路“红线”,严禁建筑越位。
涉及公共利益的如此,日常民事纠纷更是如此。在付良与沈百二两家“争地界”一案中,付良买受了鲍家产业,与沈百二家相邻,两家相邻处原本有一篱道,后来沈百二突然重建了一道新篱,并且“乃欲曲转钉于鲍家柱上”,其目的是企图改变两家的边界,从而侵占付家的一小片空地,付良因此向官府告诉,主审官员通过调查,查明“当来篱道系夹截于沈百二屋柱上,渠口在沈百二篱外,则沟属鲍家,篱附沈屋,众所共知,信非一日”,沈百二擅建新篱的行为毫无道理,因此最后判决,“引监沈百二除拆新篱,只依干照界至,归还地段”,即要求沈百二拆除新篱,恢复两家土地的原有状态。
(四)返还财产(监还)
监还财产也是宋代一种常见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即要求侵权行为人将不法行为所获得的财产归还给受侵害人,归还财产的范围既包括钱、会等有价货币,也包括土地、房屋、禾谷等实物。例如在“从兄盗卖已死弟田业”一案中,丘庄是丘萱的從兄,丘萱身死无子,只留下妻子阿刘“单弱孀居”,丘庄垂涎从弟丘萱的田产,竟然采用欺诈手段背着阿刘将丘萱的田产盗卖,“将丘萱三瞿里已分之田五十种,自立两契,为牙卖与朱府”。官府在追到相关人等后,丘庄对自己的盗卖行为供认不讳,并交代了的盗卖从弟田产获得钱财的经过,虽然后来丘庄又百般抵赖,但官府对其进行“监赃”,即要求其将盗卖从弟丘萱田产获得的钱财返还朱府,并将田产交还合法所有人阿刘,从而保护了阿刘和朱府的合法利益。
当然,此类财产纠纷中并非起诉方就一定胜诉。原因在于,宋代的官员开始注重将当事人的陈述与实物证据相结合,即使陈述的事实合情合理但并无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主审官员很难再像以往那样支持起诉方的请求。“罗琦诉罗琛盗去契字卖田”就是这样一则案例。
该案中,赵宅与罗琛之间的田地买卖程序正当合法,并没有不当之处。但罗琛的兄长罗琦向官府提出,罗琛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田契偷出与赵宅交易的。主审官员调查后认为,该田为兄弟二人共同所有,均有权处分。罗琛与赵宅的交易合法且有罗球作证,而罗琦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不能撤销交易。如果真能证明罗琛确是偷出田契与他人交易,该田亦为罗琛所有,罗琛向罗琦支付相应价钱。这样,既维护了交易双方的利益,也确保共同财产其他所有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宋代侵权责任的责任方式种类少于明清时期,但司法官员在审理侵权案件中,关于法律责任的适用采取了一种灵活务实的策略,体现了对私有权的尊重,较好地实现了保护受侵害人权利,同时也表明宋代侵权行为法律理念和制度的成熟与发达。
参考文献:
[1]周礼·地官·调人.
[2]唐律疏议(卷二七).杂律.北京:中华书局.1983.
[3]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唐令拾遗·狱官令四十.长春:长春出版社.1989.
[5]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北:三民书局.1979.
[6]宋刑统.北京:中华书局.1984.
[7]名公书判清明集.北京:中华书局.1987.
[8]陈涛.中国法制史.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
[9]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五一)“真宗咸平五年二月戊辰”条.北京:中华书局.1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