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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海峡两岸投资保障和促进协议》的签订,为两岸经贸商事争议提请仲裁带来了新的契机,比较我国内地、台湾和国际公约关于仲裁标的规定,有必要扩大我国仲裁标的范围,当事人能够自由处分的权利均可投入到仲裁的视野。
【关键词】投保协议;仲裁标的;人身权
一、《海峡两岸投资保障和促进协议》揭开了仲裁新篇章
2012年8月9日海峡两岸正式签署《海峡两岸投资保障和促进协议》(投保协议)。两会这次台北签署的投保协议在仲裁方面有了新的突破,为两岸的经贸往来做出了重要的制度性安排贡献,对于台商来华投资及保护两岸经济发展提供了新的救济机制。两岸签署的投保协议标志着双方的关系推进到新的阶段,构筑了稳健创新的良性发展局面。投保协议作为《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的重要补充协议,经过两年的酝酿呈现在大众面前。
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共计18条,附件是投资补偿争端调解程序。投保协议第14条规定了投资商事争议,其第二项到第五项是有关仲裁争端解决程序的表述。从条文来看,投保协议主张意思自治主义,商事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也可选择诉讼等其他方式化解矛盾。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符合涉外民商事交往的惯例,有利于争议的及时有效解决,有利于贸易在新的交易环境下快速发展。投资者无论是同个人还是同组织发生争议均可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一律受理。投资双方可以采取事前约定仲裁的方式,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约定仲裁。投保协议仲裁条款的约定取得了实质性进步,对于推动两岸的经贸交流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随着两岸经贸交流的不断深入,两地的民商事争议将会进一步增多,哪些事情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是两岸商人共同遇到的问题。因此,哪些是可仲裁事项的问题是值得研究的问题考察我国内地、台湾地区和国际条约关于仲裁的规定,为了更好的发挥仲裁的优势,有必要扩充内地仲裁法的范围。
二、两岸法律与国际公约仲裁标的比较
仲裁标的是指的仲裁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也就是有哪些事项可以仲裁。1961年台湾地区制定了商务仲裁条例,并于1982年和1986年两次修改,1998年台湾地区将商务仲裁条例更名为仲裁法,台湾地区现行仲裁法2002年7月修订实施,修改了原仲裁商务条例关于仲裁标的的规定,现行台湾地区仲裁法第1条规定,有关现在或将来之争议,当事人得订立仲裁协议,约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单数之数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项争议,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原商务仲裁条例规定的仲裁标的是商务争议,商务争议指的是合同争议和非合同争议,例如:投资、合伙、代理、租赁、贸易、承揽、不正当竞争等争议事项,现行台湾地区仲裁法删除了商务二字,改为“现在或将来之争议”,仲裁标的不在局限于商务事项上的争议,但是规定“依法得和解者为限”,这意味着私法上的当事人争议可以仲裁,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上的事务不允许仲裁,例如征税争议不允许仲裁。现行的台湾地区仲裁法与国际上仲裁标的法律规定基本一致,《纽约公约》第2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条规定该法适用国际商事仲裁;从第7条规定来看,仲裁标的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以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的事项。《纽约公约》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影响广泛,它们代表了大多数国家对仲裁标的的态度,只要当事人在交往中发生的争议,无论契约还是非契约的任何争议事项,双方协商一致都可以提交仲裁,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合适的。至于是书面方式还是其他方式,通说认为不在局限于书面方式。内地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没有规定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但是合同法、电子签名法却予以界定。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仲裁标的是指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第3条用排除的方式规定了行政争议和涉及人身权性质的纠纷不能仲裁。国内许多学者对仲裁标的规定有不同的观点,指出了我国仲裁标的规定的不足。有必要对我国的仲裁制度重新设计。
学者关于我国仲裁标的众说纷纭。我国仲裁法规定合同纠纷为可仲裁事项是比较明确的,但是规定其他财产纠纷的概念比较模糊,王利明教授认为:“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益纠纷,只要不涉及到人身利益的争议,都可以提请仲裁。”婚姻、抚养等案件中也可能涉及到财产权益纠纷,只要这些案件具有可仲裁性均可仲裁。他认为涉及第三人权益的破产、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的监护权等案件,当事人无自由处分权,这些案件就不属于仲裁事项。有人认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一样都是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只要无害于公益与第三人权益,当事人当然可以自由的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例如著作权的人身权适宜仲裁,具有可仲裁性。只有承认人身权的可仲裁性,才可以解释为什么涉及人身权的争议可以仲裁。
笔者与后者的观点一致,因为人身权是公民享有的私权利,自由处分是私权利的固有本性,只要不违反社会公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完全可以自主协商,这符合仲裁意思自治的宗旨,也就是说,具有可仲裁性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均可提请仲裁解决,法律不应当过分限制公民私有权利的行使范围。另外,不可以用人身权不具备代理、转让、分割这些财产权的特性来否定其具有可仲裁性,更不能以人身权不可意思自治来否认人身权纠纷的仲裁性。人身权发生纠纷,当事人选择仲裁是当事人的权利。解决民商事争议是仲裁制度设立的初衷,不能以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不同特性来否定仲裁的基本功能。仲裁的三个特性:合意性、仲裁员的必备性、裁决的强制性,仲裁之所以不是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区别于诉讼有赖其自身的特性。
参考文献:
[1]沈四宝,王军,焦津洪 国际商法[M] 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8 05
[2]邓瑞平,刘想树等 国际商事仲裁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04
[3]詹礼愿 中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研究[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10
[4]赵生祥海峡两岸可仲裁事项比较研究[J]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
【关键词】投保协议;仲裁标的;人身权
一、《海峡两岸投资保障和促进协议》揭开了仲裁新篇章
2012年8月9日海峡两岸正式签署《海峡两岸投资保障和促进协议》(投保协议)。两会这次台北签署的投保协议在仲裁方面有了新的突破,为两岸的经贸往来做出了重要的制度性安排贡献,对于台商来华投资及保护两岸经济发展提供了新的救济机制。两岸签署的投保协议标志着双方的关系推进到新的阶段,构筑了稳健创新的良性发展局面。投保协议作为《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的重要补充协议,经过两年的酝酿呈现在大众面前。
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共计18条,附件是投资补偿争端调解程序。投保协议第14条规定了投资商事争议,其第二项到第五项是有关仲裁争端解决程序的表述。从条文来看,投保协议主张意思自治主义,商事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也可选择诉讼等其他方式化解矛盾。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符合涉外民商事交往的惯例,有利于争议的及时有效解决,有利于贸易在新的交易环境下快速发展。投资者无论是同个人还是同组织发生争议均可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一律受理。投资双方可以采取事前约定仲裁的方式,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约定仲裁。投保协议仲裁条款的约定取得了实质性进步,对于推动两岸的经贸交流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随着两岸经贸交流的不断深入,两地的民商事争议将会进一步增多,哪些事情可以通过仲裁解决是两岸商人共同遇到的问题。因此,哪些是可仲裁事项的问题是值得研究的问题考察我国内地、台湾地区和国际条约关于仲裁的规定,为了更好的发挥仲裁的优势,有必要扩充内地仲裁法的范围。
二、两岸法律与国际公约仲裁标的比较
仲裁标的是指的仲裁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也就是有哪些事项可以仲裁。1961年台湾地区制定了商务仲裁条例,并于1982年和1986年两次修改,1998年台湾地区将商务仲裁条例更名为仲裁法,台湾地区现行仲裁法2002年7月修订实施,修改了原仲裁商务条例关于仲裁标的的规定,现行台湾地区仲裁法第1条规定,有关现在或将来之争议,当事人得订立仲裁协议,约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单数之数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项争议,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原商务仲裁条例规定的仲裁标的是商务争议,商务争议指的是合同争议和非合同争议,例如:投资、合伙、代理、租赁、贸易、承揽、不正当竞争等争议事项,现行台湾地区仲裁法删除了商务二字,改为“现在或将来之争议”,仲裁标的不在局限于商务事项上的争议,但是规定“依法得和解者为限”,这意味着私法上的当事人争议可以仲裁,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上的事务不允许仲裁,例如征税争议不允许仲裁。现行的台湾地区仲裁法与国际上仲裁标的法律规定基本一致,《纽约公约》第2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条规定该法适用国际商事仲裁;从第7条规定来看,仲裁标的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以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的事项。《纽约公约》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影响广泛,它们代表了大多数国家对仲裁标的的态度,只要当事人在交往中发生的争议,无论契约还是非契约的任何争议事项,双方协商一致都可以提交仲裁,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合适的。至于是书面方式还是其他方式,通说认为不在局限于书面方式。内地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没有规定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但是合同法、电子签名法却予以界定。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仲裁标的是指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第3条用排除的方式规定了行政争议和涉及人身权性质的纠纷不能仲裁。国内许多学者对仲裁标的规定有不同的观点,指出了我国仲裁标的规定的不足。有必要对我国的仲裁制度重新设计。
学者关于我国仲裁标的众说纷纭。我国仲裁法规定合同纠纷为可仲裁事项是比较明确的,但是规定其他财产纠纷的概念比较模糊,王利明教授认为:“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益纠纷,只要不涉及到人身利益的争议,都可以提请仲裁。”婚姻、抚养等案件中也可能涉及到财产权益纠纷,只要这些案件具有可仲裁性均可仲裁。他认为涉及第三人权益的破产、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的监护权等案件,当事人无自由处分权,这些案件就不属于仲裁事项。有人认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一样都是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只要无害于公益与第三人权益,当事人当然可以自由的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例如著作权的人身权适宜仲裁,具有可仲裁性。只有承认人身权的可仲裁性,才可以解释为什么涉及人身权的争议可以仲裁。
笔者与后者的观点一致,因为人身权是公民享有的私权利,自由处分是私权利的固有本性,只要不违反社会公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完全可以自主协商,这符合仲裁意思自治的宗旨,也就是说,具有可仲裁性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均可提请仲裁解决,法律不应当过分限制公民私有权利的行使范围。另外,不可以用人身权不具备代理、转让、分割这些财产权的特性来否定其具有可仲裁性,更不能以人身权不可意思自治来否认人身权纠纷的仲裁性。人身权发生纠纷,当事人选择仲裁是当事人的权利。解决民商事争议是仲裁制度设立的初衷,不能以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不同特性来否定仲裁的基本功能。仲裁的三个特性:合意性、仲裁员的必备性、裁决的强制性,仲裁之所以不是其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区别于诉讼有赖其自身的特性。
参考文献:
[1]沈四宝,王军,焦津洪 国际商法[M] 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8 05
[2]邓瑞平,刘想树等 国际商事仲裁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04
[3]詹礼愿 中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研究[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10
[4]赵生祥海峡两岸可仲裁事项比较研究[J]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