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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是审级制度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制度,其价值目标在于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实现司法公正。但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推进,人民法院审判机构、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在认真总结和反思我国的司法实践后不难发现,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在一定意义上确有不足。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不足
(一)我国再审制度指导思想的偏差
我国再审制度的设计,始终对实体公正的价值片面追求,以至于效率与安定价值常常被贬低或忽视。这种价值选择的失衡在再审制度的规范中得到了体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就是其集中体现在这一指导思想之下,再审制度在启动再审的途径及再审提起的事由、时效及再审次数等诸多程序上均作了极为宽泛的规定。如果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来设计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将永无尽头,使社会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失去安全感,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不平衡状态。以牺牲裁判的稳定性为前提,不利于我国法治建设的稳定和发展。
(二)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的弊端
世界各国普遍重视既判力理论,视为树立本国法律权威的基石。既判力理论旨在维护法院裁判的安定性和稳定性,树立法律的权威性。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发动再审,这相当于法院代替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法院这种主动提起再审的行为,实际上是自诉自审,与“不告不理”、“诉审分离”的诉讼原则相悖。同时,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影响法院在民众心中的公信力;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事实上已介入到案件的纠纷中,有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嫌疑,这样做也必然会造成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平等,破坏了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心目的公正形象。
(三)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弊端
第一、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是对私权的不当干预,有悖于处分原则;第二,检察机关抗诉监督以国家公权对抗民事私权,打破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格局;第三,检察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抗诉没有期限和次数规定,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缺陷
1.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规定简单。当事人的申请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当事人的权益保障相对弱化,作用难以发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发动再审,而针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必须先经人民法院的审查,符合要求的才能启动再审程序,而且在启动再审程序前,并不停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且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性质、时间都规定了限制条件,所以当事人对能否提起再审完全没有决定权,缺乏程序上的保障,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
2.再审次数无限制,造成再审程序混乱无序。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但没有规定可以再审几次,导致再审无终审。当事人无限申诉,法院无限再审,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再审程序无序状态,使再审主体滥用再审权利,随意破坏司法权威,蔑视法院的审判权,使得我国二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这种情况极容易干扰法律的正常秩序,有损于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二、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建议
基于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不足,现对我国再审程序的重构提出以下改革建议:
(一)确立“确信真实,依法纠错”的指导思想
我国现行民诉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的。审判案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让与事件无关的人(法官)通过对实物的观察和人们的叙述查证案件真实情况的过程。在这个诉讼查明真相的过程中,由于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错综复杂,人们对证据收集和使用及时间、空间等客观环境的制约和影响,就决定了对案件事实的追求只能是接近于事实真相,而无法达到再现事实真相的程度。因此树立 “确信真实,依法纠错”的指导思想能较为准确地在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之间找出了一个平衡点,表述也简洁易记。
(二)限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
民事诉讼程序是解决私法领域内冲突的程序,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不受限制的广泛抗诉权力,使得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法律代表人的主体地位变得模糊起来。因而,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限制检察院对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调整检察院的监督范围:一方面,检察院的抗诉只能限于法官个人的违法行为、违纪行为等情况,而不能涉及到法官对案件所作出的裁判。对事实的认定,不应作为监督对象。另一方面,检察院可以对涉及公共秩序、具有危害公共利益性质的案件,通过抗诉监督途径提起再审。
(三)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导权
重构民事再审程序不得不重视再审程序的发动主体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建立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民事诉讼是私法领域,在这一领域应当充分贯彻司法自治的原则,尽量减少国家职权的干预,在民事诉讼中,即使是错误的裁判,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起再审申请,则表明其已经放弃了自身的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原则上就不应强行予以干预。
(四)限定再审案件范围,防止纠错扩大
确立我国再审程序审理范围必须考虑以下二个因素:第一,原则上应当是法院所作出的终局性裁判,且当事人已利用并穷尽了裁判生效前的其他普通救济途径。再审程序本质上属于补救性的程序,只有在法院已经作出最后终局性的裁判出现错误,才有利用再审程序加以纠正的必要。因为在裁判生效以前,当事人还可以通过法院自身的监督机制要求纠正其错误。第二,法院生效瑕疵裁判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程度。首先是生效裁判有瑕疵,其次是瑕疵裁判给当事人造成了重大损害,一般损害不予再审。
(五)明确再审次数,防止无理缠讼
再审程序只在于提供最后的司法审理方式的补救机遇,再审程序不可能为了人们永无止境的纠缠而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关于再审的次数,应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之诉的次数只限于一次,再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即为终局性裁判,当事人不得再对审再判决重新提起再审,即再审一审终审。在这一点上,法院裁判的终局性比个案当事人的利益更值得社会保护与尊重。
一、民事再审制度的不足
(一)我国再审制度指导思想的偏差
我国再审制度的设计,始终对实体公正的价值片面追求,以至于效率与安定价值常常被贬低或忽视。这种价值选择的失衡在再审制度的规范中得到了体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就是其集中体现在这一指导思想之下,再审制度在启动再审的途径及再审提起的事由、时效及再审次数等诸多程序上均作了极为宽泛的规定。如果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来设计我国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将永无尽头,使社会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失去安全感,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不平衡状态。以牺牲裁判的稳定性为前提,不利于我国法治建设的稳定和发展。
(二)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的弊端
世界各国普遍重视既判力理论,视为树立本国法律权威的基石。既判力理论旨在维护法院裁判的安定性和稳定性,树立法律的权威性。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发动再审,这相当于法院代替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法院这种主动提起再审的行为,实际上是自诉自审,与“不告不理”、“诉审分离”的诉讼原则相悖。同时,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影响法院在民众心中的公信力;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事实上已介入到案件的纠纷中,有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嫌疑,这样做也必然会造成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平等,破坏了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心目的公正形象。
(三)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弊端
第一、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是对私权的不当干预,有悖于处分原则;第二,检察机关抗诉监督以国家公权对抗民事私权,打破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格局;第三,检察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抗诉没有期限和次数规定,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缺陷
1.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规定简单。当事人的申请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当事人的权益保障相对弱化,作用难以发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发动再审,而针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必须先经人民法院的审查,符合要求的才能启动再审程序,而且在启动再审程序前,并不停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且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性质、时间都规定了限制条件,所以当事人对能否提起再审完全没有决定权,缺乏程序上的保障,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
2.再审次数无限制,造成再审程序混乱无序。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但没有规定可以再审几次,导致再审无终审。当事人无限申诉,法院无限再审,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再审程序无序状态,使再审主体滥用再审权利,随意破坏司法权威,蔑视法院的审判权,使得我国二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这种情况极容易干扰法律的正常秩序,有损于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二、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建议
基于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的不足,现对我国再审程序的重构提出以下改革建议:
(一)确立“确信真实,依法纠错”的指导思想
我国现行民诉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的。审判案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让与事件无关的人(法官)通过对实物的观察和人们的叙述查证案件真实情况的过程。在这个诉讼查明真相的过程中,由于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错综复杂,人们对证据收集和使用及时间、空间等客观环境的制约和影响,就决定了对案件事实的追求只能是接近于事实真相,而无法达到再现事实真相的程度。因此树立 “确信真实,依法纠错”的指导思想能较为准确地在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之间找出了一个平衡点,表述也简洁易记。
(二)限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
民事诉讼程序是解决私法领域内冲突的程序,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不受限制的广泛抗诉权力,使得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法律代表人的主体地位变得模糊起来。因而,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限制检察院对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调整检察院的监督范围:一方面,检察院的抗诉只能限于法官个人的违法行为、违纪行为等情况,而不能涉及到法官对案件所作出的裁判。对事实的认定,不应作为监督对象。另一方面,检察院可以对涉及公共秩序、具有危害公共利益性质的案件,通过抗诉监督途径提起再审。
(三)强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导权
重构民事再审程序不得不重视再审程序的发动主体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建立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民事诉讼是私法领域,在这一领域应当充分贯彻司法自治的原则,尽量减少国家职权的干预,在民事诉讼中,即使是错误的裁判,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起再审申请,则表明其已经放弃了自身的权利,只要这种处分不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原则上就不应强行予以干预。
(四)限定再审案件范围,防止纠错扩大
确立我国再审程序审理范围必须考虑以下二个因素:第一,原则上应当是法院所作出的终局性裁判,且当事人已利用并穷尽了裁判生效前的其他普通救济途径。再审程序本质上属于补救性的程序,只有在法院已经作出最后终局性的裁判出现错误,才有利用再审程序加以纠正的必要。因为在裁判生效以前,当事人还可以通过法院自身的监督机制要求纠正其错误。第二,法院生效瑕疵裁判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程度。首先是生效裁判有瑕疵,其次是瑕疵裁判给当事人造成了重大损害,一般损害不予再审。
(五)明确再审次数,防止无理缠讼
再审程序只在于提供最后的司法审理方式的补救机遇,再审程序不可能为了人们永无止境的纠缠而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关于再审的次数,应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之诉的次数只限于一次,再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即为终局性裁判,当事人不得再对审再判决重新提起再审,即再审一审终审。在这一点上,法院裁判的终局性比个案当事人的利益更值得社会保护与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