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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李某以做生意为由向王某借款2万元,并打了张欠条给王某,借款时没有其它人在场,约定2008年4月份还款。2008年4月-8月间王某多次向李某追要借款,其均找借口推托。因多次被追要借款,心生厌烦的李某为赖帐,便打电话给王某谎称要还钱让其带上欠条到自己家中拿钱。在李某家中,李某让王某交出欠条,因王某坚持要看到钱才将欠条给李,李某采用扇耳光、用手勒颈的方式逼迫王交出欠条,王被逼无奈交出欠条,被李当场烧毁,并致王某轻微伤。后经被害人报案而案发。
二、分岐意见: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刑法规定的抢劫犯罪是抢劫公私财物,而李某抢劫并不是财物是而欠条,欠条并非有价证券本身并无价值,只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李某的行为不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其行为从客观上讲是给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制造障碍,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赖帐行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民事法律去调整。
第二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系未遂。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劫得欠条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不能达到非法取得该2万元所有权的目的,因而构成犯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既遂。理由是,李某主观以赖帐非法占有2万元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尽管抢劫的对象仅是欠条这种书面凭证,但当这些行为实施终了时,被害人王某即失去了向李某索要2万元债权的证据和理由,因而应当定为犯罪既遂。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欠条是否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公私财物。欠条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货币为标准的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属于书面证据的范畴,它对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财产请求权起到证明作用。尽管欠条本身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票据,与支票、股票等有价证券有区别,不具有当然的价值,但它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则具有价值,是债权凭证,体现为一定的民事权利,该民事权利的物化就是财产。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也当然也包括对权利的保护,不仅保护公民对动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而且保护依该动产所享有的其他财产性利益。因而欠条应当纳入抢劫罪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的范畴中。
李某抢走欠条意味着债权人王某必定更丧失20000元,因为王某与李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证据即是欠条并无其他证人,王某如果意图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行使其债权的话,在能够证实其债权的唯一证据欠条被毁的情况下,法院也不会支持王某的请求,因此王某的必然丧失对20000元的所有权。李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主观意图在于消灭其所欠债务,客观上采取暴力手段抢下欠条的行为,夺取了债权人的债权唯一凭证,因此构成抢劫罪。
至于李某的行为是既遂和还是未遂,应当看王某当时有没有失去对2万元的所有权。当李某抢得欠条并当场烧毁时,被害人王某即失去了向李某索要2万元债权的证据和理由,也就是说王某的债权在当场已经消灭,而李某取得这2万元的所有权。至于王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使李某客观上无法达到非法所有2万元的目的,并不影响李某当时抢劫行为的即遂,公安机关的介入应视为事后的对被害人救济行为,这并不影响之前行为的即遂。另外,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且由于使用了暴力等手段,往往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侵犯的客体。本案中,李某不仅侵害了债权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将债权人王某打成轻微伤,也侵害其人身权利。因此无论从财产权还是从人身权来看,王某均受害。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综上所述,以赖账为目的抢劫欠条,且此欠条系债权唯一凭证时,此行为应当认定抢劫罪且属既遂。
(作者通讯地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江苏东台224200;姜堰市人民检察院,江苏姜堰225500;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江苏东台224200)
2007年10月,李某以做生意为由向王某借款2万元,并打了张欠条给王某,借款时没有其它人在场,约定2008年4月份还款。2008年4月-8月间王某多次向李某追要借款,其均找借口推托。因多次被追要借款,心生厌烦的李某为赖帐,便打电话给王某谎称要还钱让其带上欠条到自己家中拿钱。在李某家中,李某让王某交出欠条,因王某坚持要看到钱才将欠条给李,李某采用扇耳光、用手勒颈的方式逼迫王交出欠条,王被逼无奈交出欠条,被李当场烧毁,并致王某轻微伤。后经被害人报案而案发。
二、分岐意见:
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刑法规定的抢劫犯罪是抢劫公私财物,而李某抢劫并不是财物是而欠条,欠条并非有价证券本身并无价值,只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李某的行为不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其行为从客观上讲是给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制造障碍,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赖帐行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民事法律去调整。
第二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系未遂。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劫得欠条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不能达到非法取得该2万元所有权的目的,因而构成犯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既遂。理由是,李某主观以赖帐非法占有2万元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尽管抢劫的对象仅是欠条这种书面凭证,但当这些行为实施终了时,被害人王某即失去了向李某索要2万元债权的证据和理由,因而应当定为犯罪既遂。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欠条是否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公私财物。欠条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货币为标准的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属于书面证据的范畴,它对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财产请求权起到证明作用。尽管欠条本身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票据,与支票、股票等有价证券有区别,不具有当然的价值,但它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则具有价值,是债权凭证,体现为一定的民事权利,该民事权利的物化就是财产。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也当然也包括对权利的保护,不仅保护公民对动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而且保护依该动产所享有的其他财产性利益。因而欠条应当纳入抢劫罪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的范畴中。
李某抢走欠条意味着债权人王某必定更丧失20000元,因为王某与李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唯一证据即是欠条并无其他证人,王某如果意图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行使其债权的话,在能够证实其债权的唯一证据欠条被毁的情况下,法院也不会支持王某的请求,因此王某的必然丧失对20000元的所有权。李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主观意图在于消灭其所欠债务,客观上采取暴力手段抢下欠条的行为,夺取了债权人的债权唯一凭证,因此构成抢劫罪。
至于李某的行为是既遂和还是未遂,应当看王某当时有没有失去对2万元的所有权。当李某抢得欠条并当场烧毁时,被害人王某即失去了向李某索要2万元债权的证据和理由,也就是说王某的债权在当场已经消灭,而李某取得这2万元的所有权。至于王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使李某客观上无法达到非法所有2万元的目的,并不影响李某当时抢劫行为的即遂,公安机关的介入应视为事后的对被害人救济行为,这并不影响之前行为的即遂。另外,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且由于使用了暴力等手段,往往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侵犯的客体。本案中,李某不仅侵害了债权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将债权人王某打成轻微伤,也侵害其人身权利。因此无论从财产权还是从人身权来看,王某均受害。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综上所述,以赖账为目的抢劫欠条,且此欠条系债权唯一凭证时,此行为应当认定抢劫罪且属既遂。
(作者通讯地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江苏东台224200;姜堰市人民检察院,江苏姜堰225500;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江苏东台22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