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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过程反映了行业与公众的意见博弈,第38条第二款最终表述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今后法律适用与解释留下了空间。基于法的安定性特点,要求对网络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进行明晰,按照广义理解应包含按份责任、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等不同配置。以可责性和原因力为依据配置侵权责任时,应慎重考虑连带责任的适用情形,避免连带责任的泛化。现代法中基于弱者保护、纠纷解决效率和证明责任安排、对风险的控制能力等缘由,呈现连带责任扩张的趋势,但也需警惕因此而不合理地加重责任人负担。依《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时,原则上应承担补充责任;若平台经营者因放任管理职责而为违法活动提供渠道或机会、有能力但并未系统性控制风险、恶意地不及时履行安保义务等情形,则在主观可责性和客观原因力增加的情况下,可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侵权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