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04年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提出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6年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正式确立。人们习惯简称其“交强险”。交强险制度的确立,在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救治和赔偿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侵权责任承担产生了新的变化。但此种变化并未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审判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仍沿用着传统做法,未能对交强险下侵权责任的嬗变作出积极回应。即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实施六年后的今天,情况仍未有太大改善。为此,笔者特撰文对交强险背景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侵权责任及诉讼模式进行探讨,管中窥豹不当之处敬请诸君斧正。
一、交强险名为“责任保险”,实为“无过失保险”
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将交强险定位为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来分析,不难看出交强险下保险公司的赔偿与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并无任何关系,只要发生损害就要赔偿,这与以“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制度截然不同。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对交强险性质的界定与第76条对赔偿原则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究其原因无非是当时的立法者过于关注保险对受害人的救济,而未注意到法律条文间的衔接与呼应。从国外的情况看,交强险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强制责任保险模式,只有在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才进行赔偿;另一种是强制无过失保险,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要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国目前实行的交强险制度可以归类于后一种,即强制无过失保险。
二、“无过失保险”下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的嬗变
相较传统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的依赖,无过失保险是对侵权责任的超越,它完全脱离了侵权责任而独立存在。正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赔偿顺序一样,一旦交通事故发生,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传统侵权责任关系处理。在无过失保险制度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互相独立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多少只与受害人的损失大小和保险金额有关,而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毫不相干。反观被保险人(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无过失保险制度下,被保险人不再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而只是对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保险金额内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是完全免责的。结合案例可以更清楚地看清三方之间的关系。
甲乙两车相撞,乙的财产损失为5000元,甲承担60%责任,乙承担40%责任,甲车保险金额为2000元。在责任保险的情况下,甲需赔偿乙损失的60%,即3000元,保险公司就3000元中的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赔偿甲2000元,或者直接赔偿乙2000元。在此2000元范围内保险公司与甲类似于连带关系,一方履行则免除另一方的赔偿责任。乙得到的赔偿不可能超过3000元。如果是无过失保险,则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乙,就本案而言即保险公司首先赔偿乙2000元,剩余3000元损失由甲乙二人按各自责任承担,即甲赔偿乙1800元,乙自担1200元。乙无权要求甲承担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乙共计得到赔偿3800元,较责任保险情形下乙多得800元。从上述案例分析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责任保险的赔偿总是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相连,并被后者所包容;无过失保险的赔偿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无关,二者互不隶属并行存在。
三、交强险下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诉讼的新模式
由于我国现行交强险实际上属于无过失保险,随着侵权赔偿责任承担的变化,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诉讼模式必须随之改变,若仍沿用传统诉讼模式则会导致案件在程序或实体上出现错误。交强险施行后,在法院审理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四种诉讼模式:第一,受害人为原告,加害人为被告,保险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模式;第二,受害人为原告,加害人为被告,保险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模式;第三,受害人为原告、加害人与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必要共同诉讼模式;第四,受害人为原告、加害人为被告,保险公司不参加的诉讼模式。
以上四种模式,第一种和第三种在最终处理结果上往往差别不大,大部分都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加害人赔偿。但有个别判决加害人对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其错误自然不言而喻。第二种和第四种均否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而是依传统侵权法原则判决加害人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笔者认为,第一种和第三种诉讼模式虽然在实体处理方面大都是正确的,但却违反了程序法。受害人起诉加害人与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是两个独立的诉讼,保险公司是被告而不是第三人,两个诉讼的标的也非共同的。第二种与第四种诉讼模式违反了实体法,在最终处理上是错误的。如前文案例,在甲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判决甲赔偿乙损失的60 %即3000元,是错误的,因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甲只负有赔偿乙1800元的义务。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有交强险介入的情况下,受害人起诉加害人与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是两个分别独立的诉讼,受害人必须分别起诉,分别缴纳案件受理费,法院分别立案,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作为普通共同诉讼,以节省当事人及法院的诉讼成本,并避免在事实认定上(主要是受害人的损失认定)出现不一致的判决。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审理,则诉讼分别进行,但在审理受害人起诉加害人的案件中,应注意在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中扣减保险责任限额,剩余部分再按责任大小确定加害人的赔偿数额,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险额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交强险名为“责任保险”,实为“无过失保险”
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将交强险定位为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来分析,不难看出交强险下保险公司的赔偿与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并无任何关系,只要发生损害就要赔偿,这与以“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制度截然不同。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对交强险性质的界定与第76条对赔偿原则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究其原因无非是当时的立法者过于关注保险对受害人的救济,而未注意到法律条文间的衔接与呼应。从国外的情况看,交强险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强制责任保险模式,只有在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才进行赔偿;另一种是强制无过失保险,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要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国目前实行的交强险制度可以归类于后一种,即强制无过失保险。
二、“无过失保险”下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的嬗变
相较传统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的依赖,无过失保险是对侵权责任的超越,它完全脱离了侵权责任而独立存在。正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赔偿顺序一样,一旦交通事故发生,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传统侵权责任关系处理。在无过失保险制度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互相独立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多少只与受害人的损失大小和保险金额有关,而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毫不相干。反观被保险人(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无过失保险制度下,被保险人不再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而只是对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保险金额内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是完全免责的。结合案例可以更清楚地看清三方之间的关系。
甲乙两车相撞,乙的财产损失为5000元,甲承担60%责任,乙承担40%责任,甲车保险金额为2000元。在责任保险的情况下,甲需赔偿乙损失的60%,即3000元,保险公司就3000元中的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赔偿甲2000元,或者直接赔偿乙2000元。在此2000元范围内保险公司与甲类似于连带关系,一方履行则免除另一方的赔偿责任。乙得到的赔偿不可能超过3000元。如果是无过失保险,则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乙,就本案而言即保险公司首先赔偿乙2000元,剩余3000元损失由甲乙二人按各自责任承担,即甲赔偿乙1800元,乙自担1200元。乙无权要求甲承担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乙共计得到赔偿3800元,较责任保险情形下乙多得800元。从上述案例分析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责任保险的赔偿总是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相连,并被后者所包容;无过失保险的赔偿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无关,二者互不隶属并行存在。
三、交强险下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诉讼的新模式
由于我国现行交强险实际上属于无过失保险,随着侵权赔偿责任承担的变化,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诉讼模式必须随之改变,若仍沿用传统诉讼模式则会导致案件在程序或实体上出现错误。交强险施行后,在法院审理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四种诉讼模式:第一,受害人为原告,加害人为被告,保险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模式;第二,受害人为原告,加害人为被告,保险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模式;第三,受害人为原告、加害人与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必要共同诉讼模式;第四,受害人为原告、加害人为被告,保险公司不参加的诉讼模式。
以上四种模式,第一种和第三种在最终处理结果上往往差别不大,大部分都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加害人赔偿。但有个别判决加害人对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其错误自然不言而喻。第二种和第四种均否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而是依传统侵权法原则判决加害人按责任大小进行赔偿。笔者认为,第一种和第三种诉讼模式虽然在实体处理方面大都是正确的,但却违反了程序法。受害人起诉加害人与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是两个独立的诉讼,保险公司是被告而不是第三人,两个诉讼的标的也非共同的。第二种与第四种诉讼模式违反了实体法,在最终处理上是错误的。如前文案例,在甲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判决甲赔偿乙损失的60 %即3000元,是错误的,因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甲只负有赔偿乙1800元的义务。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有交强险介入的情况下,受害人起诉加害人与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是两个分别独立的诉讼,受害人必须分别起诉,分别缴纳案件受理费,法院分别立案,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作为普通共同诉讼,以节省当事人及法院的诉讼成本,并避免在事实认定上(主要是受害人的损失认定)出现不一致的判决。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审理,则诉讼分别进行,但在审理受害人起诉加害人的案件中,应注意在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中扣减保险责任限额,剩余部分再按责任大小确定加害人的赔偿数额,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险额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