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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16—20日在伦敦召开的IMO法律委员会第99次会议上,通过了《〈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1996年议定书》有关提高赔偿限额的修正案。该新限额经由默认程序预计将在该修正案通过之日的36个月后于2015年4月19生效。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专门设定了向船舶所有人索赔的两种赔偿限额——人身伤亡索赔和财产索赔(例如对其他船舶、财产或港口工程的损害)。考虑到有关事故经验及通货膨胀率,近年来该公约1996年议定书设定的赔偿限额已难以涵盖有关索赔,尤其是涉及燃油泄漏事故的索赔。该公约规定了一个实质上牢不可破的限制责任系统,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可限制其责任,除非“经证明,损失是由于其个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
根据该公约1996年议定书修正案的规定,新限额提高如下:
对于不超过2 000总吨的船舶,其人身伤亡赔偿的责任限额为302万特别提款权(SDR)(从先前200万SDR提高起);对更大的船舶,使用以下附加额计算赔偿限额:
(1)对其~ t的部分,每吨增加 SDR(从先前800 SDR提高起);
(2)对其~ t的部分,每吨增加906 SDR(从先前600 SDR提高起);
(3)对其超过 t的部分,每吨增加604 SDR(从先前400 SDR提高起)。
对于不超过总吨的船舶,其财产赔偿的责任限额为151万SDR(从先前100万SDR提高起);对于更大的船舶,使用以下附加额计算赔偿限额:
(1)对其~ t的部分,每吨增加604 SDR(从先前400 SDR提高起);
(2)对其~ t的部分,每吨增加453 SDR(从先前300 SDR提高起);
(3)对其超过 t的部分,每吨增加302 SDR(从先前200 SDR提高起);
有关特别提款权(SDR),其每日汇率可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网站(http://www.imf.org)上获取。
过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一般由《国际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处理,其于1957年在布鲁塞尔签订并于1968年生效。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太低的问题日益凸显。1976年IMO通过了《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大幅度地提高赔偿限额。该公约的赔偿限额由1996年通过的其议定书加以提高,现于2012年又被修订提高。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专门设定了向船舶所有人索赔的两种赔偿限额——人身伤亡索赔和财产索赔(例如对其他船舶、财产或港口工程的损害)。考虑到有关事故经验及通货膨胀率,近年来该公约1996年议定书设定的赔偿限额已难以涵盖有关索赔,尤其是涉及燃油泄漏事故的索赔。该公约规定了一个实质上牢不可破的限制责任系统,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可限制其责任,除非“经证明,损失是由于其个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
根据该公约1996年议定书修正案的规定,新限额提高如下:
对于不超过2 000总吨的船舶,其人身伤亡赔偿的责任限额为302万特别提款权(SDR)(从先前200万SDR提高起);对更大的船舶,使用以下附加额计算赔偿限额:
(1)对其~ t的部分,每吨增加 SDR(从先前800 SDR提高起);
(2)对其~ t的部分,每吨增加906 SDR(从先前600 SDR提高起);
(3)对其超过 t的部分,每吨增加604 SDR(从先前400 SDR提高起)。
对于不超过总吨的船舶,其财产赔偿的责任限额为151万SDR(从先前100万SDR提高起);对于更大的船舶,使用以下附加额计算赔偿限额:
(1)对其~ t的部分,每吨增加604 SDR(从先前400 SDR提高起);
(2)对其~ t的部分,每吨增加453 SDR(从先前300 SDR提高起);
(3)对其超过 t的部分,每吨增加302 SDR(从先前200 SDR提高起);
有关特别提款权(SDR),其每日汇率可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网站(http://www.imf.org)上获取。
过去,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一般由《国际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处理,其于1957年在布鲁塞尔签订并于1968年生效。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太低的问题日益凸显。1976年IMO通过了《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大幅度地提高赔偿限额。该公约的赔偿限额由1996年通过的其议定书加以提高,现于2012年又被修订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