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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社会经济的发展,使我国法律的完善性始终在不断提升,全社会对于法律的关注度也在逐渐增强。关于遗产继承案件的研究成果硕果累累,其主要指的就是在遗产继承人之间针对遗产分割问题所引发的争议,并上升至法院诉讼审理程度的案件。然而在此过程当中,关于遗产继承人诉讼地位的确定却越发呈现出复杂态势,也因此成为了一个热门课题,值得进行深入探讨。本文将以此为出发点,浅谈遗产继承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旨在能够为更多相关更为深入的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遗产继承;法定继承;遗嘱继承;诉讼地位;追加当事人
针对遗产继承案件,我国的《继承法》当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在法律领域当中,继承制度又涉及到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抚养协议等等。所有案件的共性都表现为形式上的复杂,遗产继承案件亦不例外,不同的性质造就了多样化的遗产继承形式,加之当事人诉讼地位也极具多元化,因此使得继承案件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明确遗产继承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仅是对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能力的评判依据,更直接关乎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断加深对遗产继承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确定的研究,对于法律的公平与完善以及构造民生与和谐社会来说均具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法定继承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法定继承案件,指的是无遗嘱的财产继承,需要通过特定的法律程度来执行继承方式的执行。在《继承法》当中对此有着相应的规定,以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为第一法定继承人,其次为兄弟姐妹和祖父母与外祖父母等。当然还包括一些特殊情况比如丧偶之后对配偶老人极尽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继承人。
涉及到继承诉讼的案件,通常不外乎几类人数,除了以被告和原告作为同等条件的法定继承主体的单一主体诉讼之外,就是拥有三人及以上的共同继承案件。然而搜集诸多相关研究发现,在共同继承案件当中,由法定继承人当中一人或多人发起诉讼,起诉者又是原告或者共同原告的,具体案情为仅有该诉讼者发起诉讼,而另有相同继承人并未发起诉讼者,则相关规定为需要通知未参加者也要及时参加。这样的理论,在法律范围内被称为追加当事人。本文认为有几方面值得商榷:一方面,就是将参加诉讼的继承人一概而论的法律适用性问题;另一方面,就是每个公民都拥有属于自己的权利,对于主动放弃财产继承权的公民,就完全没有必要去追加当事人。
1.对参加诉讼的解释
首先,应当确定追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对于接受法院通知并承诺出庭参与审理的原告应当赋予其应有的权利,倘若其因故未能出庭,则应顺势将案情延期处理,但也要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而定,若无故一味拖延,则可做缺席判决。而缺席判决的认定原因又难以避免地会出现多方面的影响,因此对此的确定,需要通过相关立法的不断完善来解决。
其次,对于接受法院通知明确表示有意愿参加诉讼的追加当事人,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民事诉讼法》当中又规定可以按照撤诉处理,但就此终结诉讼,又明显是对另外参加诉讼的原告的侵权,完全背离共同诉讼的初衷与主旨。共同诉讼,“共同”实为必要之诉,也要求法院做好一并判决,倘若因未能出庭的原告而仅做部分宣判,则缺席原告的实体权利又将何去何从?因此不应当制造不必要的讼累,缺席判决便可因此而定。
2.既不行诉讼权利,又不放弃自身实体权利的诉讼地位确定
首先,诉讼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在法律领域,对诉权性质的解释存在着很多种定义,但其作为诉讼权利的行使具有着不可撼动的资格。然而对于基层案件当事人来说,该权利的行使并不应当是被动的,而应是主动的,一旦提出不参加诉讼,本质上便可以将其视为弃权,如此再将其强制定位为原告,显然有失合理性。
其次,不同性质的案件具有着不同的权利划分,在继承案件当中,对于放弃诉权的当事人,可以在遗产分配之前直接提出弃权,也有着对接受继承的默认权利。但在继承财产分配之后,意味着此权利的消失。
二、遗嘱继承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一方面,如果继承案件涉及多个当事人,而当事人之间又存在着财产分割争议,则会在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之间产生矛盾。倘若已经就此提出了诉讼,此时有当事人提出遗嘱继承,则应当抽离出来,以第三人的身份行使独立请求权。在此情况下的当事人以具有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出现,拥有着请求他们之间争议的诉讼权,直接为原被告所争议的问题提出诉讼标。因此,在民事诉讼当中,对于遗嘱继承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完全是建立在主张权利者不同情况前提之下的,因此将其片面地视为共同诉讼显然有失平衡。
另一方面,倘若被继承人在生前立有多份遗嘱,则难免会导致在多位被继承人之间出现诉讼,此时诉讼地位的确定便相对又增加了复杂性。《继承法》当中有着这样的规定,在多份遗嘱的条件下,遗嘱订立的时间越延后,则法律效力也就越强,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最后订立的遗嘱的法律效力为最高。但又会出现另一种冲突,就是遗嘱继承人也有可能会面对接受遗赠人的“威胁”。对此本文认为,遗嘱继承人同接受遗赠人之间,并不存在着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两者从法律的视角来解释可以作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接受遗赠人的遗产分配,并不是从被继承人之处直接获得,而是在经由遗嘱继承人继承财产之后,从继承人哪里获得遗产。然而在法律解释当中,遗赠继承的法律效力却要先于遗嘱继承,因此,接受遗赠的人应当同遗嘱继承人一道成为第三人,分别拥有独立请求权。
三、涉及其他利益的继承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在以上种种继承案件当中,除了特定的遗产继承人之外,还会涉及到一些其他的利益相关者,比如对诉讼标的物的使用或者占有等等,此部分人作为继承案件范围之外的群体,并无法律意义上的独立请求权,然而不可否认的一点是,案件处理的结果往往具有着严格的法律意义和利害关系,因此参与到已经在执行过程中的诉讼人则并不具备独立请求权。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在现代社会发展极具多元化的今天,法律的覆盖范围与意义解释等均在社会需求的影响下进行着不断的扩大,关于继承案件当事人地位的确定,实为在审判务实中不可忽视的一道环节。在法律界,对此的研究始终未曾中止,与此同时,更多的复杂情况也在不断发生,本文仅立足于自身对此的粗浅认识展开了分析,更多深入的剖析还有待研究,以便共同致力于诉讼法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遗产继承子女可以独享吗[J].伴侣(A版).2006(08)
[2]吴自强.农村遗产继承中的性别不平等问题研究——以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为例[J].黑河学刊.2012(07)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遗产继承;法定继承;遗嘱继承;诉讼地位;追加当事人
针对遗产继承案件,我国的《继承法》当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在法律领域当中,继承制度又涉及到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抚养协议等等。所有案件的共性都表现为形式上的复杂,遗产继承案件亦不例外,不同的性质造就了多样化的遗产继承形式,加之当事人诉讼地位也极具多元化,因此使得继承案件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明确遗产继承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仅是对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能力的评判依据,更直接关乎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断加深对遗产继承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确定的研究,对于法律的公平与完善以及构造民生与和谐社会来说均具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法定继承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法定继承案件,指的是无遗嘱的财产继承,需要通过特定的法律程度来执行继承方式的执行。在《继承法》当中对此有着相应的规定,以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为第一法定继承人,其次为兄弟姐妹和祖父母与外祖父母等。当然还包括一些特殊情况比如丧偶之后对配偶老人极尽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继承人。
涉及到继承诉讼的案件,通常不外乎几类人数,除了以被告和原告作为同等条件的法定继承主体的单一主体诉讼之外,就是拥有三人及以上的共同继承案件。然而搜集诸多相关研究发现,在共同继承案件当中,由法定继承人当中一人或多人发起诉讼,起诉者又是原告或者共同原告的,具体案情为仅有该诉讼者发起诉讼,而另有相同继承人并未发起诉讼者,则相关规定为需要通知未参加者也要及时参加。这样的理论,在法律范围内被称为追加当事人。本文认为有几方面值得商榷:一方面,就是将参加诉讼的继承人一概而论的法律适用性问题;另一方面,就是每个公民都拥有属于自己的权利,对于主动放弃财产继承权的公民,就完全没有必要去追加当事人。
1.对参加诉讼的解释
首先,应当确定追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对于接受法院通知并承诺出庭参与审理的原告应当赋予其应有的权利,倘若其因故未能出庭,则应顺势将案情延期处理,但也要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而定,若无故一味拖延,则可做缺席判决。而缺席判决的认定原因又难以避免地会出现多方面的影响,因此对此的确定,需要通过相关立法的不断完善来解决。
其次,对于接受法院通知明确表示有意愿参加诉讼的追加当事人,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民事诉讼法》当中又规定可以按照撤诉处理,但就此终结诉讼,又明显是对另外参加诉讼的原告的侵权,完全背离共同诉讼的初衷与主旨。共同诉讼,“共同”实为必要之诉,也要求法院做好一并判决,倘若因未能出庭的原告而仅做部分宣判,则缺席原告的实体权利又将何去何从?因此不应当制造不必要的讼累,缺席判决便可因此而定。
2.既不行诉讼权利,又不放弃自身实体权利的诉讼地位确定
首先,诉讼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在法律领域,对诉权性质的解释存在着很多种定义,但其作为诉讼权利的行使具有着不可撼动的资格。然而对于基层案件当事人来说,该权利的行使并不应当是被动的,而应是主动的,一旦提出不参加诉讼,本质上便可以将其视为弃权,如此再将其强制定位为原告,显然有失合理性。
其次,不同性质的案件具有着不同的权利划分,在继承案件当中,对于放弃诉权的当事人,可以在遗产分配之前直接提出弃权,也有着对接受继承的默认权利。但在继承财产分配之后,意味着此权利的消失。
二、遗嘱继承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一方面,如果继承案件涉及多个当事人,而当事人之间又存在着财产分割争议,则会在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之间产生矛盾。倘若已经就此提出了诉讼,此时有当事人提出遗嘱继承,则应当抽离出来,以第三人的身份行使独立请求权。在此情况下的当事人以具有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出现,拥有着请求他们之间争议的诉讼权,直接为原被告所争议的问题提出诉讼标。因此,在民事诉讼当中,对于遗嘱继承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完全是建立在主张权利者不同情况前提之下的,因此将其片面地视为共同诉讼显然有失平衡。
另一方面,倘若被继承人在生前立有多份遗嘱,则难免会导致在多位被继承人之间出现诉讼,此时诉讼地位的确定便相对又增加了复杂性。《继承法》当中有着这样的规定,在多份遗嘱的条件下,遗嘱订立的时间越延后,则法律效力也就越强,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最后订立的遗嘱的法律效力为最高。但又会出现另一种冲突,就是遗嘱继承人也有可能会面对接受遗赠人的“威胁”。对此本文认为,遗嘱继承人同接受遗赠人之间,并不存在着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两者从法律的视角来解释可以作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接受遗赠人的遗产分配,并不是从被继承人之处直接获得,而是在经由遗嘱继承人继承财产之后,从继承人哪里获得遗产。然而在法律解释当中,遗赠继承的法律效力却要先于遗嘱继承,因此,接受遗赠的人应当同遗嘱继承人一道成为第三人,分别拥有独立请求权。
三、涉及其他利益的继承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在以上种种继承案件当中,除了特定的遗产继承人之外,还会涉及到一些其他的利益相关者,比如对诉讼标的物的使用或者占有等等,此部分人作为继承案件范围之外的群体,并无法律意义上的独立请求权,然而不可否认的一点是,案件处理的结果往往具有着严格的法律意义和利害关系,因此参与到已经在执行过程中的诉讼人则并不具备独立请求权。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在现代社会发展极具多元化的今天,法律的覆盖范围与意义解释等均在社会需求的影响下进行着不断的扩大,关于继承案件当事人地位的确定,实为在审判务实中不可忽视的一道环节。在法律界,对此的研究始终未曾中止,与此同时,更多的复杂情况也在不断发生,本文仅立足于自身对此的粗浅认识展开了分析,更多深入的剖析还有待研究,以便共同致力于诉讼法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遗产继承子女可以独享吗[J].伴侣(A版).2006(08)
[2]吴自强.农村遗产继承中的性别不平等问题研究——以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为例[J].黑河学刊.2012(07)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