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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同效力认定的立法变革、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意见)变化、司法实践中个案的适用等方面入手发现,虽然立法严格排除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合同效力的判定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其灵活性、及时性填补了法律的空白,缓解了法律供给和需求之间的矛盾。在合同效力判定中完全予以排除有架空国家管制硬性约束力的危险,也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匡扶。从衡平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保护公序良俗等角度出发,应有条件有限度地承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私法效力,在适用方法上借道《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公序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