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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事检察调解可以更快解决纠纷,有效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文对民事检察调解制度作了一些研究,以期对该问题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 民事检察调解 检察机关 抗诉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所谓民事检察调解,是指检察机关受理民事申诉案件后,在调查审阅卷宗的基础上,认为申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有调解的可能,且调解并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检察机关为双方当事人提供调解的平台,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民事检察调解可以更快解决纠纷,将双方的矛盾解决在申诉过程中,也可以有效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但是否所有民事申诉案件均适用检察调解?检察机关在调解过程中的角色及作用如何?等等。笔者是一名从事民行工作的基层工作者,对此问题有颇多感悟,谈点粗浅看法和同仁探讨。
一、严格把握调解条件,准确适用检察调解
申诉到检察机关的民事案件,大致可划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原审判决明显错误;二是原审判决无明显不当;三是原判决程序不当或虽有瑕疵,但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对不同类型的案件,检察机关受理后,应区别不同情况,准确适用检察调解。
1、应予抗诉的案件,不宜适用检察调解。对原审判决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案件,在符合抗诉条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要坚决予以抗诉,不能选择调解来处理该案件。因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监督职能既是检察机关的权利,也是义务。如案件错误明显,违法行为严重,仍积极适用检察调解,这样不能有效触动造成错判的违法审判行为。特别是重大违法行为本身,更不利于司法公正。而且检察官绕过再审程序悄悄地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虽然弥补了法官的工作缺陷,但其违法审判行为依然存在,未能得到有效纠正,同民行检察的初衷也格格不入,这就造成检察调解所不愿看到尴尬局面,同时也削弱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2、不予抗诉案件,审慎适用检察调解。对原判决正确、适用法律也无不当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不宜主动提出调解,这主要从维护判决的既判力的角度出发。一个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正解判决,不宜随便更改,否则会削弱司法权威。但若双方当事人自始都有和解意思,检察机关应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原判决正确,并无不当,此时双方当事人仍坚持调解,检察机关可协助其调解。
3、不宜抗诉案件,积极适用检察调解。对于程序稍有瑕疵的,判决并未明显违法的案件,个人认为此类案件可以选择检察调解,但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进行的调解要保证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调解完全自愿,且调解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只有符合以上条件检察机关才可优先适用调解。这主要是由于此类案件的原审判决并没有明显错误,违法行为并不是很明显,检察机关作为中间人,应该为双方当事人提供调解的平台,促成双方当事人的调解,通过调解使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得到尽快化解。
二、准解定位检察机关在调解协议的缔结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民事检察调解发生在检察机关抗诉程序中,在该程序,主体有三方,分别是:申诉人、对方当事人、检察院。申诉人与对方当事人在检察调解中的地位毋庸赘述,主要是博弈双方。一般契约的形成只需要当事人双方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的分配在自己可以接受的限度内即可。至于检察机关的地位,笔者认为在检察调解过程中检察机关虽是国家司法机关,但检察机关不是协议的主体,因此检察机关的身份在调解过程中如没有合理定位,角色和位置定性不当,很容易激化矛盾。检察机关要想合理定位,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要清楚认识检察机关在检察调解过程中只起引导作用,不能起主导作用。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完全出于内心的自愿,没有任何强迫或强制,否则即使达成协议也是无效的,违反了自愿原则,不仅案件解决不了,还有可能导致事态扩大,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我们要抱着“尽力调解,但宁肯没有达成调解也不能强迫”的心态去主持调解工作。
2、检察机关起监督作用,防止调解协议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在协议的订立过程中,检察机关应严格把关,确保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解决了双方之间的矛盾,但会产生新的矛盾,这与民事检察调解化解矛盾,节约诉讼成本的初衷相违背。
3、协议订立后,检察机关应督促双方履行协议,并将调解协议内容告知法院执行人员,寻求与法院共同促成調解协议的履行。
三、检察调解所达成协议具有权威性、执行力
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如一方不履行怎么办?此时检察机关应起什么作用?这些都应是我们思考的问题。
在工作中,常常会遇到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或双方反悔,原已解决的纠纷再次挑起,矛盾并未解决,检察调解的初衷不能实现,由于协议不能执行,非反悔方的利益受到伤害,极易导致矛盾激化,与实行检察调解的初衷相背。因此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该协议的效力显得尤为重要。首先,调解协议达成后,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便形成约束力,检察机关应积极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尽快解决纠纷;其次,若出现一方坚决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另一方可依该调解协议起诉至法院。笔者认为任何一种协议均是契约,民事检察调解协议也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一旦作出必须遵守,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它是在有检察机关的参与下签订的契约,检察机关在该契约的签订过程中既处于引导监督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公证的作用,故检察调解协议比其他一般的协议更具有权威性。
民事检察调解作为民事检察工作中新生的工作方式,为化解纠纷、缓和矛盾提供新的工作方向,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们要妥善地运用这一新工作方式,最大化、最优化地实现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作者: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助理检察员)
关键词 民事检察调解 检察机关 抗诉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所谓民事检察调解,是指检察机关受理民事申诉案件后,在调查审阅卷宗的基础上,认为申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有调解的可能,且调解并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检察机关为双方当事人提供调解的平台,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民事检察调解可以更快解决纠纷,将双方的矛盾解决在申诉过程中,也可以有效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但是否所有民事申诉案件均适用检察调解?检察机关在调解过程中的角色及作用如何?等等。笔者是一名从事民行工作的基层工作者,对此问题有颇多感悟,谈点粗浅看法和同仁探讨。
一、严格把握调解条件,准确适用检察调解
申诉到检察机关的民事案件,大致可划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原审判决明显错误;二是原审判决无明显不当;三是原判决程序不当或虽有瑕疵,但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对不同类型的案件,检察机关受理后,应区别不同情况,准确适用检察调解。
1、应予抗诉的案件,不宜适用检察调解。对原审判决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案件,在符合抗诉条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要坚决予以抗诉,不能选择调解来处理该案件。因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监督职能既是检察机关的权利,也是义务。如案件错误明显,违法行为严重,仍积极适用检察调解,这样不能有效触动造成错判的违法审判行为。特别是重大违法行为本身,更不利于司法公正。而且检察官绕过再审程序悄悄地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虽然弥补了法官的工作缺陷,但其违法审判行为依然存在,未能得到有效纠正,同民行检察的初衷也格格不入,这就造成检察调解所不愿看到尴尬局面,同时也削弱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2、不予抗诉案件,审慎适用检察调解。对原判决正确、适用法律也无不当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不宜主动提出调解,这主要从维护判决的既判力的角度出发。一个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正解判决,不宜随便更改,否则会削弱司法权威。但若双方当事人自始都有和解意思,检察机关应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原判决正确,并无不当,此时双方当事人仍坚持调解,检察机关可协助其调解。
3、不宜抗诉案件,积极适用检察调解。对于程序稍有瑕疵的,判决并未明显违法的案件,个人认为此类案件可以选择检察调解,但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进行的调解要保证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调解完全自愿,且调解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只有符合以上条件检察机关才可优先适用调解。这主要是由于此类案件的原审判决并没有明显错误,违法行为并不是很明显,检察机关作为中间人,应该为双方当事人提供调解的平台,促成双方当事人的调解,通过调解使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得到尽快化解。
二、准解定位检察机关在调解协议的缔结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民事检察调解发生在检察机关抗诉程序中,在该程序,主体有三方,分别是:申诉人、对方当事人、检察院。申诉人与对方当事人在检察调解中的地位毋庸赘述,主要是博弈双方。一般契约的形成只需要当事人双方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的分配在自己可以接受的限度内即可。至于检察机关的地位,笔者认为在检察调解过程中检察机关虽是国家司法机关,但检察机关不是协议的主体,因此检察机关的身份在调解过程中如没有合理定位,角色和位置定性不当,很容易激化矛盾。检察机关要想合理定位,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要清楚认识检察机关在检察调解过程中只起引导作用,不能起主导作用。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完全出于内心的自愿,没有任何强迫或强制,否则即使达成协议也是无效的,违反了自愿原则,不仅案件解决不了,还有可能导致事态扩大,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我们要抱着“尽力调解,但宁肯没有达成调解也不能强迫”的心态去主持调解工作。
2、检察机关起监督作用,防止调解协议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在协议的订立过程中,检察机关应严格把关,确保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解决了双方之间的矛盾,但会产生新的矛盾,这与民事检察调解化解矛盾,节约诉讼成本的初衷相违背。
3、协议订立后,检察机关应督促双方履行协议,并将调解协议内容告知法院执行人员,寻求与法院共同促成調解协议的履行。
三、检察调解所达成协议具有权威性、执行力
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该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如一方不履行怎么办?此时检察机关应起什么作用?这些都应是我们思考的问题。
在工作中,常常会遇到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或双方反悔,原已解决的纠纷再次挑起,矛盾并未解决,检察调解的初衷不能实现,由于协议不能执行,非反悔方的利益受到伤害,极易导致矛盾激化,与实行检察调解的初衷相背。因此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该协议的效力显得尤为重要。首先,调解协议达成后,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便形成约束力,检察机关应积极督促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尽快解决纠纷;其次,若出现一方坚决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另一方可依该调解协议起诉至法院。笔者认为任何一种协议均是契约,民事检察调解协议也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一旦作出必须遵守,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它是在有检察机关的参与下签订的契约,检察机关在该契约的签订过程中既处于引导监督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公证的作用,故检察调解协议比其他一般的协议更具有权威性。
民事检察调解作为民事检察工作中新生的工作方式,为化解纠纷、缓和矛盾提供新的工作方向,在以后的工作中我们要妥善地运用这一新工作方式,最大化、最优化地实现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作者: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