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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修订颁布的最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从行政执法的角度来讲,越是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就越具有适用的优先性。从行政执法的实际来看,行政机关总是优先适用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较为具体的实施规定。因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作为实施性规定,由于具有内容较为具体、可操作性较强的特征,必然在公安执法实践中优先适用,对今后执法办案产生巨大的指引作用。
目前对基层民警执法办案和法制审核工作产生最直接影响和引发一线办案民警广泛讨论的是“快速办理”。
一、隐形执法风险的排除
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
第四十条是适用案件快速办理的前提条件,如何判断违法嫌疑人真心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是摆在一线执法民警面前的新问题。有些违法嫌疑人出于各种目的或心理在民警办案过程中会表现的比较配合,看起来符合行政案件快速办理的要求,但事后又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满意,进行复议、诉讼甚至上访,那么必然又引发第二个问题,即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是否经得起审查或诉讼。
由于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那么在实践中简化的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所取得的证据,如何能够达到诉讼活动中取证程序合法性要求和证据有效性要求,是行政案件快速办理中所必须重视的问题。
在实践中,民警往往为了快速解决眼前的问题,在执法风险不能完全排除、执法程序不完全规范的情况下,选择最简便的方式处理实际问题,如在治安调解和治安案件办理的选择过程中,民警往往会选择治安调解结案,而治安调解案件中民警对于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远远不如治安处罚案件重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要求:调解处理案件,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但在实际工作中调解案件对于证据的收集力度明显不够,往往调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而公安机关根据要求重新办理治安案件时部分证据已经灭失,无法继续办理案件,给公安机关的工作造成被动。
在哪些方面需要简化审核审批手续,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指引,虽然规定事实清楚、认罪认罚、对法律适用无异议的案件可以简化审核审批手续,但是如果不认真审核又如何知道事实清楚、认罪认罚、对法律适用无异议呢?又如何知道民警在办案过程中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呢?所以简化审核审批手续中,简化的不是执法监督程序而是审核审批的方式。
因此如何做到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且依然符合诉讼程序的法定要求和证据的“三性”(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要求是我们在今后实践中必须强调和总结的。
二、案件快速办理涉及广泛
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办理:(1)违法嫌疑人系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的;(2)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3)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4)其他不宜快速办理的。”
以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为例,2018年全年的行政处罚案件共2012件,行政处罚人数4016人,其中行政拘留2003人,听证案件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以上的有201人,占全年行政处罚总人数的5%、占行政拘留总人数的10%。也就是说,根据统计推算,今后大部分的行政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都符合案件快速办理的要求。
何為事实清楚?在审核行政案件的笔录中,绝大部分笔录都是彼此陈述一致,前后没有明显矛盾,也就是说绝大部分行政案件的事实在审核过程中都是清楚的,如果事实不清也是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毕竟行政处罚针对的是较轻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相对于刑法涉及面更广、更复杂。
如何证明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是否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签名表示对处罚“无异议”时就可以断定符合案件快速办理的主体要求呢?绝大多数行政案件中,违法嫌疑人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的签名都是“无异议”,只有极少数人拒绝签名。如果以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违法嫌疑人“无异议”的签名作为判断标准,根据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案件快速办理必将会被广泛使用,对公安执法工作和当事人的权益也必将产生十分深入的影响。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速裁程序”,与之相呼应,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了“快速办理”,两者存在相似之处但又存在本质的区别。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强调“事实清楚,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但两者又有着明显的不同,“速裁程序”是在审判过程中,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及当事人态度对案件审核、审判过程的“速裁”,是建立在完备且确定的事实及证据基础上的裁决。而“快速办理”大部分时间仍然存在于调查取证、固定证据阶段,最后对违法行为的裁量都是建立在前期调查取证工作基础之上的。简单地说,“速裁程序”快在裁判,而“快速办理”快在办理。“速裁程序”是建立在公安机关充分取证的基础之上,而“快速办理”是建立在案件清楚简单的基础之上。很多行政拘留十日以下的案件未必都简单,而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还是需要由办案人员及案件审核人员具体判断的。
快办案件、提高效率是形式要求,快速解决社会矛盾、化解深层次纠纷、为一线执法民警减轻执法负担才是案件快办的本质要求,如何快办不增负、简化不减质,是今后执法实践中必须不断总结的关键所在。
三、证据能力与证据效力
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案件类型,使用简明扼要的格式询问笔录,尽量减少需要文字记录的内容。被询问人自行书写材料的,办案单位可以提供样式供其参考。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这一规定涉及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问题。
证据能力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或者说是指证据材料能够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所应具备的法律上的资格。
行政案件中符合证据资格的法定证据有七大类,分别是:物证;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的大小(强弱)。证据之间证明力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这是由证据各自的特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不同决定的。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规格的程度,只有在特定情况才采取优势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一般情况下应当采取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
从具体办案来看,视听资料和作为违法嫌疑人陈述的笔录都属于法定证据种类。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需要何种法定证据种类来支撑案件,形成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据链,完全取决于具体案件证据完整性的要求。快办案件依然属于一般程序而非简易程序,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与书面询问笔录在实际案件办理过程中起到了证据相互印证的作用,两者作为平行的具有证据能力的法定证据种类,很难说视听资料与作为违法嫌疑人的陈述的询问笔录孰轻孰重,谁能够取代谁。从案件办理的角度来说,单独一份视听资料如果能够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完全可以成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真实有效证据,但何种情况下属于证据确实充分需要办案民警具体把握。这也需要办案民警在法律知识上苦练内功,不能因为“快”,只满足了快办案件的取证形式,却少了其他证据支撑,事后产生执法风险。
从行政案件审核的角度来讲,审核视听资料的过程并不一定比审核询问笔录简单。对视听资料的审核是一个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过程,需要在视听资料中发觉能够证明嫌疑人违法的证据,甚至还需要在视听资料中发觉执法中的瑕疵。筆录中字写错了、意思表达有误还可以通过向嫌疑人核实,进行修改、补充,但视听资料一旦成为证据材料便无法修改。所以何种情况下单独使用执法记录仪中的视听资料作为快办案件的唯一证据资料必须十分慎重。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必然会在实践中发挥出其巨大的影响力,指引我们今后更好更快地办理行政案件;在实践中广大民警也会结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使其运转更加合理、更加顺畅,达到效能的最大化。
目前对基层民警执法办案和法制审核工作产生最直接影响和引发一线办案民警广泛讨论的是“快速办理”。
一、隐形执法风险的排除
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
第四十条是适用案件快速办理的前提条件,如何判断违法嫌疑人真心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是摆在一线执法民警面前的新问题。有些违法嫌疑人出于各种目的或心理在民警办案过程中会表现的比较配合,看起来符合行政案件快速办理的要求,但事后又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满意,进行复议、诉讼甚至上访,那么必然又引发第二个问题,即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是否经得起审查或诉讼。
由于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快速办理,那么在实践中简化的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所取得的证据,如何能够达到诉讼活动中取证程序合法性要求和证据有效性要求,是行政案件快速办理中所必须重视的问题。
在实践中,民警往往为了快速解决眼前的问题,在执法风险不能完全排除、执法程序不完全规范的情况下,选择最简便的方式处理实际问题,如在治安调解和治安案件办理的选择过程中,民警往往会选择治安调解结案,而治安调解案件中民警对于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远远不如治安处罚案件重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要求:调解处理案件,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但在实际工作中调解案件对于证据的收集力度明显不够,往往调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而公安机关根据要求重新办理治安案件时部分证据已经灭失,无法继续办理案件,给公安机关的工作造成被动。
在哪些方面需要简化审核审批手续,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指引,虽然规定事实清楚、认罪认罚、对法律适用无异议的案件可以简化审核审批手续,但是如果不认真审核又如何知道事实清楚、认罪认罚、对法律适用无异议呢?又如何知道民警在办案过程中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呢?所以简化审核审批手续中,简化的不是执法监督程序而是审核审批的方式。
因此如何做到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且依然符合诉讼程序的法定要求和证据的“三性”(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要求是我们在今后实践中必须强调和总结的。
二、案件快速办理涉及广泛
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办理:(1)违法嫌疑人系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的;(2)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3)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4)其他不宜快速办理的。”
以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为例,2018年全年的行政处罚案件共2012件,行政处罚人数4016人,其中行政拘留2003人,听证案件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以上的有201人,占全年行政处罚总人数的5%、占行政拘留总人数的10%。也就是说,根据统计推算,今后大部分的行政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都符合案件快速办理的要求。
何為事实清楚?在审核行政案件的笔录中,绝大部分笔录都是彼此陈述一致,前后没有明显矛盾,也就是说绝大部分行政案件的事实在审核过程中都是清楚的,如果事实不清也是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毕竟行政处罚针对的是较轻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相对于刑法涉及面更广、更复杂。
如何证明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是否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签名表示对处罚“无异议”时就可以断定符合案件快速办理的主体要求呢?绝大多数行政案件中,违法嫌疑人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的签名都是“无异议”,只有极少数人拒绝签名。如果以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违法嫌疑人“无异议”的签名作为判断标准,根据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案件快速办理必将会被广泛使用,对公安执法工作和当事人的权益也必将产生十分深入的影响。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速裁程序”,与之相呼应,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了“快速办理”,两者存在相似之处但又存在本质的区别。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强调“事实清楚,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但两者又有着明显的不同,“速裁程序”是在审判过程中,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及当事人态度对案件审核、审判过程的“速裁”,是建立在完备且确定的事实及证据基础上的裁决。而“快速办理”大部分时间仍然存在于调查取证、固定证据阶段,最后对违法行为的裁量都是建立在前期调查取证工作基础之上的。简单地说,“速裁程序”快在裁判,而“快速办理”快在办理。“速裁程序”是建立在公安机关充分取证的基础之上,而“快速办理”是建立在案件清楚简单的基础之上。很多行政拘留十日以下的案件未必都简单,而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还是需要由办案人员及案件审核人员具体判断的。
快办案件、提高效率是形式要求,快速解决社会矛盾、化解深层次纠纷、为一线执法民警减轻执法负担才是案件快办的本质要求,如何快办不增负、简化不减质,是今后执法实践中必须不断总结的关键所在。
三、证据能力与证据效力
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案件类型,使用简明扼要的格式询问笔录,尽量减少需要文字记录的内容。被询问人自行书写材料的,办案单位可以提供样式供其参考。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这一规定涉及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问题。
证据能力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或者说是指证据材料能够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所应具备的法律上的资格。
行政案件中符合证据资格的法定证据有七大类,分别是:物证;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的大小(强弱)。证据之间证明力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这是由证据各自的特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不同决定的。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规格的程度,只有在特定情况才采取优势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一般情况下应当采取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
从具体办案来看,视听资料和作为违法嫌疑人陈述的笔录都属于法定证据种类。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需要何种法定证据种类来支撑案件,形成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据链,完全取决于具体案件证据完整性的要求。快办案件依然属于一般程序而非简易程序,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与书面询问笔录在实际案件办理过程中起到了证据相互印证的作用,两者作为平行的具有证据能力的法定证据种类,很难说视听资料与作为违法嫌疑人的陈述的询问笔录孰轻孰重,谁能够取代谁。从案件办理的角度来说,单独一份视听资料如果能够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完全可以成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真实有效证据,但何种情况下属于证据确实充分需要办案民警具体把握。这也需要办案民警在法律知识上苦练内功,不能因为“快”,只满足了快办案件的取证形式,却少了其他证据支撑,事后产生执法风险。
从行政案件审核的角度来讲,审核视听资料的过程并不一定比审核询问笔录简单。对视听资料的审核是一个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过程,需要在视听资料中发觉能够证明嫌疑人违法的证据,甚至还需要在视听资料中发觉执法中的瑕疵。筆录中字写错了、意思表达有误还可以通过向嫌疑人核实,进行修改、补充,但视听资料一旦成为证据材料便无法修改。所以何种情况下单独使用执法记录仪中的视听资料作为快办案件的唯一证据资料必须十分慎重。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必然会在实践中发挥出其巨大的影响力,指引我们今后更好更快地办理行政案件;在实践中广大民警也会结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使其运转更加合理、更加顺畅,达到效能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