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第三人侵权构成侵权与工伤竞合时,各赔偿项目适用 之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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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现实的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在申请工伤赔偿时,会因第三人的侵权而遇到各种的赔偿问题,也就是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时应如何在法律范围内适用。配方通过对工伤与侵权竞合之相关赔偿模式概述,分析工伤与侵权竞合之相关法律法规,从而对在工伤与分权竞合情况下,各赔偿项目如何适用的思考,以供同行参考。
  关键词:工伤 第三人 侵权 赔偿
  一、工伤与侵权竞合之相关赔偿模式概述
  如果工伤事故是因为第三人侵权导致发生的,赔偿请求权就会分为两种,其中一种是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这是针对工伤职工而的;另外一种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由工伤职工向第三人发起的。
  从正面来看,这种模式充分体现了人本主义思想,通过保护受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表达了对人性的重视;然而另一方面,这一模式也存在很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其一,该模式已经距离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相去甚远,工伤保险费和民事侵权赔偿费成为用人单位同时承担的费用,这种设置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其二,一方面而言,这一模式与传统观念、国际惯例背道而驰;另一方面,“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是我们公认的基本准则,而该模式与这一公认准则相悖, 这些都极易引发工伤事故中的道德问题讨论。
  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了针对侵权的相应赔偿,那么第三人已支付的实际发生费用(例如:日常护理的费用、进行医疗的费用、乘坐交通的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用于营养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都应该从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中扣除。如果用人单位已经预支了这些费用,那么再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应向第三责任人要求追加赔偿。
  二、工伤与侵权竞合之相关法律法规
  1.“双赔”模式之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八条,企业员工被第三方因素导致身、心灵上的伤害,受害人或受害人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有权以此事对侵犯他人的一方提起民事诉讼或要求其进行民事赔偿,而社会保险劳动部门对此受害人事故伤害情况不给予以行政确定的行为,人民法院将对企业不予以法律认可和支持。
  在企业员工受到了伤害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此受害人事故伤害情况已给予确定,且受害人或受害人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在还没有对侵犯他人的一方提起民事诉讼或要求其进行民事赔偿的情况下,同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满足受害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将对企业予以法律认可和支持。
  除侵犯他人的一方已经作出民事赔偿,如企业员工受到第三方因素导致的伤害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对受害人发生的暂时或永久性的人身健康或生命损害情况进行补救或补偿的,而以受害人或受害人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已对侵犯他人的一方提起民事诉讼作为依据的情况,人民法院将不予以企业法律认可和支持。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受害人或受害人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已经得到侵犯他人的一方对受伤害情况给予的补救及补偿的,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第三十七条规定,要求工伤保险机构对受伤害员工的情况支付响应的待遇补偿。
  2.“部分兼得、部分补充”模式之规定。与最高院相关解释或答复不同的是,上海、江苏、天津、四川等地,实践中均不同程度采取“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赔偿模式。如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可以分为三大类:
  一类是定额化赔偿项目,在工伤中给予受害人一次性的各种赔偿补助,如工伤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和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它们本质上的区别在于使用了兼得的原则,而且对这种定额化赔偿的项目能够在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中有所主张。二类是专属赔偿项目,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赔偿中的残疾津贴和一些专门属于侵权赔偿的项目,比如陪护人员的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等。三类是重复性的赔偿项目,比如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用、住院的食宿费用、交通费用、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用等,这一类的项目是当事人的实际支出费用,但如果这个项目与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认可,就可以采用同一赔偿项目的就高进行折抵的原则来处理。
  三、工伤与分权竞合情况下,各赔偿项目如何适用之思考
  “双赔”模式下,受伤职工可获得在工伤赔偿项目及侵权赔偿项目下扣除医疗费之外的双份赔偿。尽管这样的立法规定,最大程度上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但不可否认,该模式极大加重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最高法民一庭编著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194页)指出:“兼得(双赔—作者注)模式的缺点表现在:(1)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目的,加重了雇主负担;(2)违背了“不应获得意外收益”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在因第三人侵权且构成工伤的情况下,对于造成工伤的直接原因,是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侵权制度的一个原则是过错归责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需要承担的一个赔偿责任,这是由其产生的过错而引发的,这在过错和责任相互统一的原则并无冲突。因此,侵权责任人应当是相应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但考虑到侵权责任人可能不具备完全赔付的能力,为保障劳动者能得到及时救治以及救治期间的权益不受损害,采取“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赔偿模式比较合理。
  该模式不仅使受伤的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不受到损害,而且能够让劳动者能够在短期内获取到赔偿,而且利益最大化。此外,在工伤保险赔偿上同时又免除了侵权人的责任的事件是不存在的,最终责任由侵权人承担(社保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对用人单位而言,也体现了“人皆不必承担他人行为的后果”之法律原则。同时对非因第三人侵权而享受工伤待遇的职工,在赔偿项目及赔偿范围上也体现了相对公平的赔偿原则。同时,社保机构或者用人单位自工伤赔偿责任之后,对社保机构或者用人单位的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并且采用社会保险风险转嫁方式,分散职业危险的责任,这在用人单位的利益上是可以得到平衡的,而且有利于“风险分担、社会互济”的社会保险制度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
  但由于工伤赔偿项目与侵权赔偿项目并不完全一致,在判断及适用各赔偿的实践处理中存在一些问题。如针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项目进行抵扣时,是对赔偿项目全额抵扣,还是分别抵扣?如果是全额抵扣,由于侵权赔偿项目和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基于赔偿性质的不同并不一一对应,如侵权赔偿项目中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在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就无法对应。如果笼统的全额抵扣,显然不合理。如果是分项抵扣,由于侵权赔偿协议中可能仅是一个总体的赔偿金额,并未就侵权赔偿项目单独列明,这样就会造成,在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进行抵扣时,无法分项比较并计算的问题。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工伤与侵权构成竞合的情况下,应采用“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模式进行赔偿,在保障员工权益不受损害的基础上,同时达到衡平用人单位与实际侵权人责任的社会效果。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吕琳.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适用關系研究[J].法商研究2003 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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