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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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证据展示制度可以有效地解决刑事诉讼中的“阅卷难”问题。证据展示制度主要包括证据展示制度的适用范围、证据展示的时间和地点、证据展示的主体及展示内容、对违反法定义务的救济和制裁等。
  关键词:证据;辩护;律师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这比原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只能在法院开庭前7日内介入刑事诉讼查阅案卷来说,辩护律师提前介入了刑事诉讼。但是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只能查阅到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即使到了审判阶段,也只能查阅到“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而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判前7日内可以查阅到全部案件材料。因此,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辩护律师可提前介入刑事诉讼,但其阅卷内容却受到很大限制。这加重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活动的难度。为了解决阅卷问题,让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案情,针对控方的指控,提出强有力的辩护理由,保证审判质量,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可设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一、证据展示制度(证据交换制度)
  
  证据展示,又叫证据开示、证据交换、证据先悉,是指控辩双方在审判前或在审判进行中相互交换证据材料和信息的一种制度,它是对抗制诉讼模式建立和发展的一个重要配套制度。它分为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前审查阶段两个时间段的证据交换。证据交换实质就是在审判前双方互相展示各自收集的证据,这样,辩护律师便可看到反映案件事实的全部案卷材料,避免立法上做出的限制辩护人阅卷活动的规定。
  
  二、证据展示制度的适用范围
  
  证据展示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控辩双方向对方展示各自的证据。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展示制度应主要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辩护人(律师)的刑事诉讼案件。下列案件可以排除:
  第一,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缺乏罪证的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8条规定:对于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第192条也规定:“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后,又提出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对于自诉案件,由于自诉人已向法院提出了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的充分的证据,没有开示证据的必要。
  第二,无辩护人的公诉案件。此类公诉案件,由于没有辩护人,即缺乏证据展示的主体,也不宜适用证据交换制度。
  
  三、证据展示的时间和地点
  
  证据展示的时间,应当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至开庭审判前为止,具体分为两个时间段。即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展示及提起公诉,移交法院以待开庭审判阶段的证据展示。依据证据展示的不同时间阶段,可有不同的展示地点。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展示,应当在检察院设置的展示庭内进行,由预审法官主持。提起公诉,移交法院以待开庭审判阶段的证据展示,应在法院由预审法官主持进行,这是由于为了避免庭审法官的先入为主,只能让预审法官主持,而不能让庭审法官参与。
  
  四、证据展示的主体及展示内容
  
  证据展示包括控辩双方,控方(检察机关)向被告方有证据展示的义务,辩护方(辩护律师)有向控诉方展示的义务。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代表国家的检察官负有证据展示的义务。这是因为检察官不仅是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而且是享有国家权利的追诉官员,其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调取各种证据的能力,因此,应当在展示证据方面承担更多的义务;在立法上也应当规定辩护律师也应当有展示证据的义务。一些学者认为,由于我国辩护律师取证的能力和权利十分有限,证据展示的义务应当是检察官的义务,而辩护方不应负有证据展示的义务。这一说法尽管有其合理性,但也有缺陷。因为在我国律师调查取证尽管有许多困难,但并不是说,律师收集不到任何证据。在有些案件中,律师甚至能掌握着被追诉方无罪的证据。如果不让其负有展示证据的义务,辩护人可能会在庭审时搞“突然袭击”。这不但让控诉方措手不及,也会损害诉讼的公正与效率。而且,如果只规定控方的展示义务,也不利于调动控方展示证据的积极性。因此,辩护方对于其掌握的有关被指控人无罪的证据材料,如证明被指控人不在现场的证据;证明被指控人实施犯罪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证明被指控人实施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证据等等。上述材料了要及时、全面、客观地向控诉方展示。
  虽然控辩双方均有展示的义务,但在展示的时间、内容上有不对等性。在时间上具有不对等性:由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手中掌握着大量的证据材料,因此,检察机关应当首先向辩护律师进行证据展示。而辩护律师是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所以,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进行证据展示的时间应当在检察机关之后;在内容上不具有对等性: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依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的义务。同时,该法第35条规定了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在证据展示方面承担更多的义务。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指控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无论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还是不利于他们的证据,也不论这些证据信息是否将在法庭上用作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当向辩护律师全盘托出,进行全部展示,不得有任何保留。检察机关应当为辩护方阅卷、摘抄提供必要的方便。而且,检察机关不能以辩护方没有向自己展示证据为理由,拒绝向辩护方展示证据。而辩护人只能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所以,辩护律师只能展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对辩护律师收集到的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以及其他犯罪证据,不应当向检察机关展示。否则将是违法的,也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对违反法定义务的救济和制裁
  
   要使证据展示制度真正具有拘束力,必须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英国,对于控方违反证据展示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法院判例却确定了一些规则,比如对于控方无故拒绝向辩护方展示的证据,法院可以采取证据排除手段使该证据失去证明力。[1]在我国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只将能够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罪重的那部分证据向法庭出示,而对于其收集到的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则不向法庭出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规定的第13条第2款规定:“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虽然此规定对此类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取,但是操作性较差,具体表现:辩护律师不能会见查阅案卷材料,无法得知检察机关是否隐藏了此类证据;对辩护律师的申请,公诉人往往予以否认,甚至连法院调取也不予以配合。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依此类推,笔者建议我国的证据展示制度可以作如下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将收集到的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证据材料向辩护律师进行展示。辩护律师有确切证据表明检察机关持有此类证据,而检察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辩护律师展示的,法庭可以推定该证据存在,并认定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成立。
   而辩护方如果在控方履行证据展示义务后,不履行相应的展示的义务,不仅将丧失要求控方再次展示证据的权利,而且,在造成诉讼拖延、支出加大的情况下,还可以考虑让其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责任。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的费用等。另外,对于应予展示而未展示的证据材料,法院如认为有必要,可以不承认该证据材料的证明力。
   我们期待证据展示制度能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令人精神为这振奋的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知识产权的案件的审判开创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规定所有的证据应在庭前交换。当庭提交的证据如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则当庭不予以质证,以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一证据交换制度受到当事人尤其是律师界的欢迎,被誉为司法制度上革命性的突破。目前,成为许多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的基本制度。更加令人欣慰的是,国内有些省市的检察机关已经尝试实行证据展示制度,并且正在与全国律师协会沟通,争取在更大范围内打破律师不能查阅全部案卷的禁区。
   总之,证据展示制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阅卷难”的问题,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贯彻实施十七大提出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作者单位:黄淮学院社科系
  
  参考文献:
  [1]黄京平,王兆峰,赵坤祥.英美法证据展示制度评介[N].检察日报,20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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