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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信托业正在按照国家“调整整顿、撤并精简、规范制度、引导发展”的基本原则,通过清产核资、重组、减少法人机构数量等有关整顿工作的步骤和方法,进一步完成对现有的信托公司的整顿。
过去,由于信托业的模糊定位和市场供求双方的不对称,信托业难以产生支持其发展的有效需求并形成有序的竞争性的市场均衡机制,构成了行业性的发展危机。整顿后的信托公司将归本正源,在新的法律环境下进行信托本业的操作。
是否开展信托业务就不存在风险了,答案不容置疑是否定的。有人说,如果真正搞信托业务,信托公司应是所有金融机构中最安全的机构,风险完全由委托人来承担,信托公司几乎不承担什么风险。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将使我们步入另一个认识误区。开展任何一种金融业务都会存在风险,只不过是风险的类别和程度不同,信托公司经营了信托业务并不是就不存在风险,只不过是与非信托业务的风险表现形式不同。况且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信托公司的业务风险也在不断地变化,新的风险将不断产生,我们势必加强对它的研究与控制。
一、金融信托的风险类别
金融信托风险有两种区分形式,即纯粹风险和投机风险。纯粹风险造成的损失不仅涉及个人或法人,还会波及社会全体蒙受损失,而投机风险则因一人受损而他人得利,不会导致社会全体的经济利益减少。纯粹风险和投机风险是完全有可能并存的。
金融信托风险可分为管理风险和不可管理风险两种。可管理风险系指可预测、较易控制的风险;反之则称为不可管理风险。
风险管理的目标在于防范与处理纯粹风险和决定最佳管理技术,把风险约束或控制在比较小的范围之内。
风险的认定和识别是风险管理的基础。过去我们对信托行业存在的风险曾经做过认真的研讨,详尽的分析。经过整顿及分业管理后,信托公司已纷纷开拓各种信托业务,信托业务风险体现在哪些方面,应采取哪些措施予以防范,这是需要我们继续深入探讨的。
随着市场经营环境的变化,信托品种的开拓利用,信托公司的业务风险也随之产生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市场风险。金融信托是一种独立的信用方式,这种方式并非而非短期的资金周转,同时是与投资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融通长期资金的信用方式。这种长期性融资所具有的风险,根据不同业务的区分,由受托人和委托人分别承担。由于社会经济活动总是处于一种无序与有序、非稳态与稳态的状态下,往往投资期限越长,风险也越难识别。故而长期投资风险是信托业在金融市场上的集中风险,但这种风险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投资手段来控制、预测和降低的。
信托资金将在资金市场和资本市场上运作。虽然目前在资本市场运作有非常好的发展趋势,但是,市场的机会是伴随着市场风险的存在而存在,增长而增长。尤其是在金融市场不健全,信托业务发展缓慢,信托资金的来源和应用均不规范的市场环境中,信托机构不可能超然于市场风险之外。如何在这样的市场环境中运作信托资金,为客户提供增值性的中介服务,这是信托机构防范市场风险的一个新课题。
2.政策风险。政策风险主要是由于我国一系列的金融政策、投资政策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之中,在这过程中政策不明朗、不确定、不缜密、不完整,甚至存在着较大的缺陷而产生的风险。对于处在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中国,制度建设和与之配套的各项政策的制定都在实施过程中,政策风险尤需关注。前些年信托业不规范发展的根本因素,除了体制不顺、监督不力外,最重要的是对信托业缺少应有的法律规范和保障。目前我国在信托业方面的立法仍然是一片空白。多年来信托业在无法可依的环境中生存,没有任何法规对信托关系进行界定和阐述,国家不能依法对信托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结果造成信托市场混乱,信托关系扭曲,给经济和生活带来混乱。
3.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是信托业的基本风险。信用是信托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充分发挥其信用中介的作用。信托机构一旦发生信用风险将导致联系面广泛的金融危机,造成经济上的混乱与损失。信托机构应是高度专业化的外部财产管理机构,但不同的信托机构由于其本身实力不同,对于信托财产妥善管理的能力也就良莠不齐。碍于资金短缺、人才匮乏、管理不善,内控不利等等因素,一些信托机构名不副实,不能提供有效的信托服务,产生有效的信托供给,合法保证信托资金的保值增值,信用风险由此产生。另外,整个社会的信用评估系统尚未建立,信用没有可靠的评估尺度。
4.经营风险。经营风险是金融信托机构在经营中面临的主要风险。金融信托业兼有货币、财产、实物的管理,理财的空间相对比较广,领域比较广泛。风险管理的主要技术内容即是针对这一部分的。管理中的信息采集速度,风险预测技术难度较大,经营风险相对要比银行大。因此,它对信托机构的管理程序、管理方法、管理技术、管理风险控制以及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信托机构如果不能按照科学合理的管理程序进行运作,出现决策及组合投资比例控制不当等问题,或者信托从业人员不能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信托契约审慎地管理信托财产,将会产生经营风险。另外,原有信托公司由于长期从事的不是信托业务,可能存在着财产界定不清的情况,即信托财产和非信托财产胶着在一起,导致财产管理混乱。信托公司整顿完成后,受托资产将完全独立于信托公司自有资产,信托公司应严格遵照“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理念,忠实于委托人,维护受托资产的安全。
信托机构的经营管理风险有具体的类型分别,由于业务不同,风险程度也有差异,需要在业务开拓过程中按照不同的业务品种,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在金融信托业中,信用风险有很深的潜在性,信用风险并非是信托机构本身能够消化和缓解的,需要外部力量加以控制和约束。经营风险则需要信托机构自身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寻找适合的风险分散方法,提高自身经营管理能力。而长期融资等市场风险,需要通过适合的市场途径和经营管理方法来解决。
二、按信托的法律关系从事信托活动是控制风险的基本条件
从事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信托行为是法律行为,其目的必须具有确定性、可能性和合法性。凡信托目的和财产不确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确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这种信托行为均为无效。委托人设立信托若危害其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消这种信托。
信托关系的实质就是权利义务关系。我国信托立法首先要将信托基本关系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虽然我国信托还未正式立法,各国信托法对法律关系主体所规定的具体的权利与义务也不尽相同,但其基本方面是相同的,尤其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的相当明确,这是开展信托业务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则。从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角度来看,三者都存在着风险,具体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1.委托人的风险主要是资金来源的风险。信托业务对委托人的资金有明确规定,如委托人必须对信托财产有支配和处理的权利,并对此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信托存款的资金来源是特定的。就我国信托存款的来源而言,按1986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信托存款主要是各种委托资金、财政和主管部门的预算资金,各种机构的各种基金等期限在一年期以上的信托存款。它们共同的特点是一些游离于生产和流通环节之外的非经营性资金,其管理单位均有权利对它自主支配,如委托人违背上述规定,不论是在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合理性上产生问题,还是短期资金被用于长期信托,都会造成风险。
委托人在选择受托人时应持审慎的态度,要考察受托人的经营资格、资信能力,比如资产状况、负债情况、不良记录等,要对受托人的资信能力提出基本要求。目前由于受托者市场混乱引起的风险很大。委托人对受托者的信用等级及身份应有严格审查,例如自然人身份不适宜委托其做商事信托,不宜委托信用等级低的信托机构承担管理水平高、社会影响大的公益信托、养老金信托等。这对于保证信托财产尤其是国有资产的安全必将起到重要作用。考察受托人的信用及理财能力,这对实现委托人的的信托目的关系极大。信托契约是委托人为满足各种受益人不同的特殊需要,制定的信托条款,受托人依据信托契约对信托财产加以处置,委托人在制定信托契约时,必须充分考虑受益人的权益,保护其不受侵害。
2.受托人的风险。主要体现于信托机构的经营风险。有些人认为,受托人并不承担什么风险。受托人不存在风险的前提是受托人不存在过错,有过错的情况下受托人是存在风险的,由此受托人在对信托财产进行处置过程中应规避造成风险的主要因素。
在以信托为基础的信托关系中,对受托人在法律上要求更为严格,受托人处于掌握、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中心位置,以委托人与受益人信任为重点,受托人应对受益人尽义务,承担严肃的法律责任。法律严格规定和明确了受托人的义务:一是谨慎管理义务。一定尽职尽责;二是分别管理的义务。应当将信托财产与自己所有的财产分别管理,不同委托人或不同受益人的信托财产也必须分别管理;三是亲自管理义务。除特殊情况外,受托人一定亲自处理信托义务,不得让他人代为处理;四是接受检查义务。受托人必须妥善保存或处分信托财产的完整记录,定期将信托财产及其收支情况报告给受益人,并接受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检查。
受托人产生风险的主要原因是违背了法定的义务。故在此对受托人的义务责任进一步阐述:(1)受托人最基本的义务。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中各种不同信托目的之规定,认真与严格地执行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理任务,以确保受益人和委托人的利益,这是受托人应尽的最基本的义务。恪尽信托义务对受托人是具有法律责任的。比如,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在管理、处理的过程中应承担使其增值、收益的义务;清偿信托财产与一切债务的义务;信托财产的使用与受让规定的义务;信托财产划分管理的义务;以及承担信托财产按规定运用等义务。如果受托人不能或不去履行这些义务,从法理上讲,是一种信托违反行为,应负法律责任。
(2)受托人对信托收益与债务应尽的义务。受托人因经营管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各种信托收益,而不是受托人自身的收益,受托人均应负责归入信托财产。所谓归入信托财产范畴,指将各种信托收入按信托契约、遗嘱等规定处理,将信托财产归受益人享受。
受托人清偿信托债务应以信托财产为限,以原信托契约规定的要求为限,如遇明显的不能清偿信托债务,受托人应请求受益人承诺处分信托财产或按照破产法等规定,负责申请调解或破产,对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尽责。
(3)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使用受让的义务。受托人受权经营管理信托事务,必须为受益人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绝不能为受托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比如,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经营不动产,不采用公开招租办法把此受托的不动产租给他人使用,而是以廉价的租金为受托人本身使用,这就是受托人未尽到信托义务。同时,受托人也不得使用应交付受益人的财务,或应为受益人利益而使用的财物。任何应交而不交信托财产或财务的行为,都是受托人未尽信托义务的行为,是信托法不许可的。
受托人也不能利用业务或处理信托事务之便,随意受让受益人应有的信托财产,应防止受托人以权谋私行为的发生。
(4)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划分与运用的义务。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应与本身固有财产划分管理,这是保持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所要求的。在受托人经营管理信托事务时,作为受托者必然会有自己的固有财产,也有接受的信托财产,因此,受托人既有个人的立场,也有信托的立场,具有双重身份。在同时管理这两种财产时,要坚持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原则,信托机构往往处于分别接受多种信托财产处置的状况,则受托人要将委托人交付的多种财产分别管理,不能混淆,因为信托目的不同,管理的方法就各异。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运用,特别对信托资金的运用,应尽重要义务。首先要遵守信托契约进行运用,不能擅自违反。其次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或信托目的与法令,若与政策不相符,受托人有义务对委托人或受益人提出异议,提请注意,要求调整或变更,决不能随意按信托文件盲目履行或运用。
(5)受托人有代理人时所负的责任。在通常情况下,受托人应自己处理信托事务。因为受托人是在受到委托人信托的前提下受托管理、处理信托财产的,为了满足委托人的要求,在办理信托事务时,一定要自己去执行。如果交给他人处理,便违背了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托。但有时经委托人同意,或遇到不得不托人代办的事情,经相关机关许可,也可商请第三者代为处理有关信托事务。如受托人未得到委托人同意,也无什么急迫不得已的事由,贸然让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对受托人的这种行为委托人不予承认,受托人对于第三者的行为应当与自己的行为一样,负同一的法律责任。
(6)受托人负有补偿损失的责任。受托人因受理不当,处理信托事物有过失,或违反信托目的处理信托财产,或因逾越权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委托人或受益人应负赔偿的责任,如果将信托资产违法卖掉,必须再买回来,使其恢复原状,这是受托人应尽的义务。如果受托人在分别管理的情况下造成信托损失,又不能证明损失是在所难免的,便不能逃避法律责任。
在实际开展业务过程中,在经营中信托机构违反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以致造成风险的现象是很严重的。例如,信托公司不能按照谨慎管理的原则,在处置信托资产时将短期资金投入长期项目甚至投入高风险的项目,将信用资产转为实业投资,而且实业投资项目过多,严重降低了资金的流动比率,致使支付风险上升,信托资产失去了安全性。过去信托公司开办了大量信托存贷款业务,假借委托名义以存款形式来筹集资金,以贷款形式无任何约束地使用资金。在掌握信托资金的使用权后,就将其投入房地产等高风险业务,以致形成大量的不良资产。上述业务基本等同于国外无指定信托业务,而无指定信托业务赋予受托人权力过大,造成经营风险,在国外是严格限制开展此类资金信托业务的。
自有资本金是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前提条件,是决定其承担经营风险能力大小的标志。而我国信托机构的自有资本金仅占正常运营资金的8%,这样低的标准下还存在水份。极少数信托公司资本金一直未到位,仅凭几十万元开办费起家,资本金不足影响了信托业务的范围和种类的拓展,削弱其抵御风险的能力。有些信托公司自有资金有限,却管理着庞大的信托资产,无限扩张资产管理规模,若规模扩张与资本实力、经营能力不相适应,就会产生风险。
虽然法律和信托契约明确规定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但是由于我国对公益信托的监察人身份及职责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公益信托监督人的缺位,不能及时监督和检查信托事务及财产状况,也未责令信托人提供相当保证。在现实运作中,信托财产被挪作它用的现象非常严重,根本无法保证信托财产的安全性。为了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使信托成为一种真正有益于社会的财产管理制度,世界各国无不以一定的公权力介入信托关系的运作之中,并对公益信托和信托公司实施某种程度的监督管理。因此,监督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置行为,责令受托人改正不当的管理和处置行为,是降低风险的必要手段。
3.受益人的风险。受益人的风险一是在自益信托方面,政策上本应体现受益人利益最大,由于现有配套政策不完全,税制的优惠政策未出台,有损于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二是在法律的制定上,虽然我国的信托立法借鉴了日本的方式,赋予受益人撤消权,但撤消权具体行使时间的长短、如何行使,目前在法律上并没有详细规定,难以切实保证受益人的合法权力不受侵犯。
综上所述,整顿后的信托机构在信托业务的开拓和运营上面临着诸多系统内外的风险,信托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当事人面对不同的身份、不同的经济地位的信托关系组合也存在着不同的风险。
三、信托机构防范金融风险的制度建设
防范金融风险涉及到信托机构的制度设计,尤其是内控制度的设计。信托机构防范金融信托风险应从法人定位、市场规范、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体系建设等方面综合治理。
1.明确信托业的定位。国家应明确将信托业作为一种产业,确定其地位,界定其功能,不仅要赋予相应的职责和业务范围,更要明确其相应的经营方式。现行信托投资公司应定位于具有财产管理性质的中长期金融管理机构,这是信托业风险防范的基础。国家应规范统一的信托业行为准则,并将其贯穿于信托业务经营的全过程,这是信托业的风险防范的重要手段。
信托业只有在被明确作为一个产业而独立存在,具有与银行、证券、保险的同等地位,并在规范了的信托市场中拥有独立的生存发展空间,拥有对信托业务的专营权后,信托市场才不会被挤占、侵吞,信托的功能才会逐渐凸现,信托的市场信用才会逐步被提升。在这个基础上,才有真正意义上的规模化的经营,建立信誉和品牌,树立良好的市场形象。信托业成为一个真正的产业以后,才能随之产生独立的信托业的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与信托业发展相适应的监督管理原则,并成立独立的行业自律组织。只有在规范、统一的信托业行为准则指导下,信托资金的来源和运用的合法性、合理性才能得以保证,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各自利益才能得到保障,信托市场才能规范地运行。
2.拓展信托资金来源,确保信托安全。某些信托品种的开拓已是当务之急,它体现了市场的需求,也维护了社会安全。因此应允许信托公司开拓下列信托市场:(1)个人资金信托。个人资金信托满足了社会公众以较低风险获得较高收益的需求。以委托人来说,大量闲置资金得以找到安全的投资渠道,降低了因缺乏信息和专业理财技能而贸然入市使资金受损的风险;以受托人来说,吸引个人资金进入信托市场,既能增加信托资金来源,提升信托机构的信用度,又能降低信托营销的成本,减小信托经营风险。我国应借鉴日本信托业发展经验,将资金信托作为主要业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市场风险,抑制乱集资和中小散户对证券市场的冲击,客观上对资本市场规范和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净化了信托业务发展所要求的市场环境,减小市场风险对信托业务开展的冲击。
(2)法人信托、养老金信托、公益信托市场。法人信托目前仅限于信托机构资金来源的拓宽,可以开拓的法人信托业务包括附担保公司债信托,国有企业经营权信托,养老金和公益基金信托。这类资金来源广泛,金额巨大,而且大都无特写的资金投向限制(政府有特殊规定的除外),这给信托机构管理者以相当大的运作空间。未来信托机构在市场上的品牌声誉,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这类资金的多少和效果。它不仅拓展了长期资金融通的渠道,而且提升了信托机构的社会信用度,还能化解社会公众直接投资的风险。
3.规范信托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组建符合市场经济需求的股份制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形成规模经营优势。清晰的产权制度,科学的管理体制,有限的责任,将能有效保证公司经营业务自主权,将风险控制到最小程度。
分业管理制度在中国现有的体制和市场环境下虽然有效地遏制了金融风险,但也限制了信托机构不能办理一些盈利较丰的新型金融业务,使一批客户分流于高收益的金融市场,同时削弱了分散信托风险的能力,即某些信托资产的损失难以在高收益的市场机会中得以化解。为减小其负面作用,信托公司应进行组织结构的创新,成立国有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种选择。它能在提高信托机构资产运行效率的同时,有效地防范信托经营风险。金融控股公司内下设的各子公司可以通过内设“防火墙”的形式,实现其资产负债的多样化;在各子公司内业务互补、资本扩展、资金调度的空间较大,各种专门人才聚集,由此带来成本的节约和本身效益的提高,能相应地减轻公司化解风险的资金成本压力。
4.以法“治”信托市场,规范信托机构的行为,加强信托投资公司内部管理,防范资产经营风险。信托业的资产经营风险是一种客观存在,严格规范的风险防范机制,可以将风险降至最低程度。在总结过去经营教训及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以下对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管理体系作一概述。
1.信托机构风险监督管理的总体目标信托机构应建立一个运作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监控制度化的内控体系。这样有利于差错防弊,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预防各类违法、违规及违章行为,最大限制地减少和避免各种风险,以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和规章的贯彻执行,确保信托业整体经营战略、经营目标的全面实现。
2.信托机构内控监督管理方面应遵循以下原则(1)有效性原则。各种内控监督制度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任何人不得拥有超越制度或违反规章的权利。
(2)审慎性原则。内控制度的核心是有效防范各种风险,以保证资金、财产的安全与完整。各项具体制度的建立都要以防范风险、合理经营为出发点。
(3)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必须渗透到各项业务决策、执行全过程,覆盖所有的部门、岗位和人员,不能留有任何死角。
(4)及时性原则。各项业务经营活动应在发生时进行及时监督。新设立机构或开办新业务,必须相应建立有效的监控措施。
(5)独立性原则。内控制度的检查部门必须独立于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部门,直接的操作人员和直接的控制人员必须相对独立、要适当分离。
3.信托机构内部控制的架构的建立纵向结构按照组织结构控制即决策系统、执行系统、监督系统互相制衡的原则来设置;横向结构由各种业务控制细则组成;审计监督部门是内控监督的职能部门;各管理部门和业务部门在各自分管的范围内负有管理监督职能。
4.信托机构内部控制的管理监督与责任应注重社会性、专业性与内省性结合,定期评估、现场检查与行业自律结合,并接受信托委托人的定时或随时检查、查询,及时公布消息。这些方面应制订相应的业务实施细则和具体操作规程,按规定的程序报经审定后公布执行。各机构在业务运用中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并执行重大问题报告制度。各级内部审计部门应在各自的授权与职责范围内开展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并报告工作,配合、协助董事会实施监督。
总之,信托机构在清理整顿以后,应根据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根据不断变化着的市场环境,结合机构各自的历史和特点,制定出切实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管理办法、措施和程序,以增强机构防范风险的能力,保障资产和资金安全,确保信托机构业务经营安全稳健运用。
过去,由于信托业的模糊定位和市场供求双方的不对称,信托业难以产生支持其发展的有效需求并形成有序的竞争性的市场均衡机制,构成了行业性的发展危机。整顿后的信托公司将归本正源,在新的法律环境下进行信托本业的操作。
是否开展信托业务就不存在风险了,答案不容置疑是否定的。有人说,如果真正搞信托业务,信托公司应是所有金融机构中最安全的机构,风险完全由委托人来承担,信托公司几乎不承担什么风险。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将使我们步入另一个认识误区。开展任何一种金融业务都会存在风险,只不过是风险的类别和程度不同,信托公司经营了信托业务并不是就不存在风险,只不过是与非信托业务的风险表现形式不同。况且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信托公司的业务风险也在不断地变化,新的风险将不断产生,我们势必加强对它的研究与控制。
一、金融信托的风险类别
金融信托风险有两种区分形式,即纯粹风险和投机风险。纯粹风险造成的损失不仅涉及个人或法人,还会波及社会全体蒙受损失,而投机风险则因一人受损而他人得利,不会导致社会全体的经济利益减少。纯粹风险和投机风险是完全有可能并存的。
金融信托风险可分为管理风险和不可管理风险两种。可管理风险系指可预测、较易控制的风险;反之则称为不可管理风险。
风险管理的目标在于防范与处理纯粹风险和决定最佳管理技术,把风险约束或控制在比较小的范围之内。
风险的认定和识别是风险管理的基础。过去我们对信托行业存在的风险曾经做过认真的研讨,详尽的分析。经过整顿及分业管理后,信托公司已纷纷开拓各种信托业务,信托业务风险体现在哪些方面,应采取哪些措施予以防范,这是需要我们继续深入探讨的。
随着市场经营环境的变化,信托品种的开拓利用,信托公司的业务风险也随之产生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市场风险。金融信托是一种独立的信用方式,这种方式并非而非短期的资金周转,同时是与投资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融通长期资金的信用方式。这种长期性融资所具有的风险,根据不同业务的区分,由受托人和委托人分别承担。由于社会经济活动总是处于一种无序与有序、非稳态与稳态的状态下,往往投资期限越长,风险也越难识别。故而长期投资风险是信托业在金融市场上的集中风险,但这种风险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投资手段来控制、预测和降低的。
信托资金将在资金市场和资本市场上运作。虽然目前在资本市场运作有非常好的发展趋势,但是,市场的机会是伴随着市场风险的存在而存在,增长而增长。尤其是在金融市场不健全,信托业务发展缓慢,信托资金的来源和应用均不规范的市场环境中,信托机构不可能超然于市场风险之外。如何在这样的市场环境中运作信托资金,为客户提供增值性的中介服务,这是信托机构防范市场风险的一个新课题。
2.政策风险。政策风险主要是由于我国一系列的金融政策、投资政策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之中,在这过程中政策不明朗、不确定、不缜密、不完整,甚至存在着较大的缺陷而产生的风险。对于处在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中国,制度建设和与之配套的各项政策的制定都在实施过程中,政策风险尤需关注。前些年信托业不规范发展的根本因素,除了体制不顺、监督不力外,最重要的是对信托业缺少应有的法律规范和保障。目前我国在信托业方面的立法仍然是一片空白。多年来信托业在无法可依的环境中生存,没有任何法规对信托关系进行界定和阐述,国家不能依法对信托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结果造成信托市场混乱,信托关系扭曲,给经济和生活带来混乱。
3.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是信托业的基本风险。信用是信托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充分发挥其信用中介的作用。信托机构一旦发生信用风险将导致联系面广泛的金融危机,造成经济上的混乱与损失。信托机构应是高度专业化的外部财产管理机构,但不同的信托机构由于其本身实力不同,对于信托财产妥善管理的能力也就良莠不齐。碍于资金短缺、人才匮乏、管理不善,内控不利等等因素,一些信托机构名不副实,不能提供有效的信托服务,产生有效的信托供给,合法保证信托资金的保值增值,信用风险由此产生。另外,整个社会的信用评估系统尚未建立,信用没有可靠的评估尺度。
4.经营风险。经营风险是金融信托机构在经营中面临的主要风险。金融信托业兼有货币、财产、实物的管理,理财的空间相对比较广,领域比较广泛。风险管理的主要技术内容即是针对这一部分的。管理中的信息采集速度,风险预测技术难度较大,经营风险相对要比银行大。因此,它对信托机构的管理程序、管理方法、管理技术、管理风险控制以及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信托机构如果不能按照科学合理的管理程序进行运作,出现决策及组合投资比例控制不当等问题,或者信托从业人员不能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信托契约审慎地管理信托财产,将会产生经营风险。另外,原有信托公司由于长期从事的不是信托业务,可能存在着财产界定不清的情况,即信托财产和非信托财产胶着在一起,导致财产管理混乱。信托公司整顿完成后,受托资产将完全独立于信托公司自有资产,信托公司应严格遵照“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理念,忠实于委托人,维护受托资产的安全。
信托机构的经营管理风险有具体的类型分别,由于业务不同,风险程度也有差异,需要在业务开拓过程中按照不同的业务品种,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
在金融信托业中,信用风险有很深的潜在性,信用风险并非是信托机构本身能够消化和缓解的,需要外部力量加以控制和约束。经营风险则需要信托机构自身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寻找适合的风险分散方法,提高自身经营管理能力。而长期融资等市场风险,需要通过适合的市场途径和经营管理方法来解决。
二、按信托的法律关系从事信托活动是控制风险的基本条件
从事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信托行为是法律行为,其目的必须具有确定性、可能性和合法性。凡信托目的和财产不确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确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这种信托行为均为无效。委托人设立信托若危害其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消这种信托。
信托关系的实质就是权利义务关系。我国信托立法首先要将信托基本关系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虽然我国信托还未正式立法,各国信托法对法律关系主体所规定的具体的权利与义务也不尽相同,但其基本方面是相同的,尤其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的相当明确,这是开展信托业务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则。从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角度来看,三者都存在着风险,具体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1.委托人的风险主要是资金来源的风险。信托业务对委托人的资金有明确规定,如委托人必须对信托财产有支配和处理的权利,并对此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信托存款的资金来源是特定的。就我国信托存款的来源而言,按1986年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信托存款主要是各种委托资金、财政和主管部门的预算资金,各种机构的各种基金等期限在一年期以上的信托存款。它们共同的特点是一些游离于生产和流通环节之外的非经营性资金,其管理单位均有权利对它自主支配,如委托人违背上述规定,不论是在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合理性上产生问题,还是短期资金被用于长期信托,都会造成风险。
委托人在选择受托人时应持审慎的态度,要考察受托人的经营资格、资信能力,比如资产状况、负债情况、不良记录等,要对受托人的资信能力提出基本要求。目前由于受托者市场混乱引起的风险很大。委托人对受托者的信用等级及身份应有严格审查,例如自然人身份不适宜委托其做商事信托,不宜委托信用等级低的信托机构承担管理水平高、社会影响大的公益信托、养老金信托等。这对于保证信托财产尤其是国有资产的安全必将起到重要作用。考察受托人的信用及理财能力,这对实现委托人的的信托目的关系极大。信托契约是委托人为满足各种受益人不同的特殊需要,制定的信托条款,受托人依据信托契约对信托财产加以处置,委托人在制定信托契约时,必须充分考虑受益人的权益,保护其不受侵害。
2.受托人的风险。主要体现于信托机构的经营风险。有些人认为,受托人并不承担什么风险。受托人不存在风险的前提是受托人不存在过错,有过错的情况下受托人是存在风险的,由此受托人在对信托财产进行处置过程中应规避造成风险的主要因素。
在以信托为基础的信托关系中,对受托人在法律上要求更为严格,受托人处于掌握、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中心位置,以委托人与受益人信任为重点,受托人应对受益人尽义务,承担严肃的法律责任。法律严格规定和明确了受托人的义务:一是谨慎管理义务。一定尽职尽责;二是分别管理的义务。应当将信托财产与自己所有的财产分别管理,不同委托人或不同受益人的信托财产也必须分别管理;三是亲自管理义务。除特殊情况外,受托人一定亲自处理信托义务,不得让他人代为处理;四是接受检查义务。受托人必须妥善保存或处分信托财产的完整记录,定期将信托财产及其收支情况报告给受益人,并接受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检查。
受托人产生风险的主要原因是违背了法定的义务。故在此对受托人的义务责任进一步阐述:(1)受托人最基本的义务。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中各种不同信托目的之规定,认真与严格地执行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理任务,以确保受益人和委托人的利益,这是受托人应尽的最基本的义务。恪尽信托义务对受托人是具有法律责任的。比如,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在管理、处理的过程中应承担使其增值、收益的义务;清偿信托财产与一切债务的义务;信托财产的使用与受让规定的义务;信托财产划分管理的义务;以及承担信托财产按规定运用等义务。如果受托人不能或不去履行这些义务,从法理上讲,是一种信托违反行为,应负法律责任。
(2)受托人对信托收益与债务应尽的义务。受托人因经营管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各种信托收益,而不是受托人自身的收益,受托人均应负责归入信托财产。所谓归入信托财产范畴,指将各种信托收入按信托契约、遗嘱等规定处理,将信托财产归受益人享受。
受托人清偿信托债务应以信托财产为限,以原信托契约规定的要求为限,如遇明显的不能清偿信托债务,受托人应请求受益人承诺处分信托财产或按照破产法等规定,负责申请调解或破产,对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尽责。
(3)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使用受让的义务。受托人受权经营管理信托事务,必须为受益人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绝不能为受托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比如,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经营不动产,不采用公开招租办法把此受托的不动产租给他人使用,而是以廉价的租金为受托人本身使用,这就是受托人未尽到信托义务。同时,受托人也不得使用应交付受益人的财务,或应为受益人利益而使用的财物。任何应交而不交信托财产或财务的行为,都是受托人未尽信托义务的行为,是信托法不许可的。
受托人也不能利用业务或处理信托事务之便,随意受让受益人应有的信托财产,应防止受托人以权谋私行为的发生。
(4)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划分与运用的义务。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应与本身固有财产划分管理,这是保持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所要求的。在受托人经营管理信托事务时,作为受托者必然会有自己的固有财产,也有接受的信托财产,因此,受托人既有个人的立场,也有信托的立场,具有双重身份。在同时管理这两种财产时,要坚持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原则,信托机构往往处于分别接受多种信托财产处置的状况,则受托人要将委托人交付的多种财产分别管理,不能混淆,因为信托目的不同,管理的方法就各异。
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运用,特别对信托资金的运用,应尽重要义务。首先要遵守信托契约进行运用,不能擅自违反。其次要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或信托目的与法令,若与政策不相符,受托人有义务对委托人或受益人提出异议,提请注意,要求调整或变更,决不能随意按信托文件盲目履行或运用。
(5)受托人有代理人时所负的责任。在通常情况下,受托人应自己处理信托事务。因为受托人是在受到委托人信托的前提下受托管理、处理信托财产的,为了满足委托人的要求,在办理信托事务时,一定要自己去执行。如果交给他人处理,便违背了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托。但有时经委托人同意,或遇到不得不托人代办的事情,经相关机关许可,也可商请第三者代为处理有关信托事务。如受托人未得到委托人同意,也无什么急迫不得已的事由,贸然让第三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对受托人的这种行为委托人不予承认,受托人对于第三者的行为应当与自己的行为一样,负同一的法律责任。
(6)受托人负有补偿损失的责任。受托人因受理不当,处理信托事物有过失,或违反信托目的处理信托财产,或因逾越权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委托人或受益人应负赔偿的责任,如果将信托资产违法卖掉,必须再买回来,使其恢复原状,这是受托人应尽的义务。如果受托人在分别管理的情况下造成信托损失,又不能证明损失是在所难免的,便不能逃避法律责任。
在实际开展业务过程中,在经营中信托机构违反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以致造成风险的现象是很严重的。例如,信托公司不能按照谨慎管理的原则,在处置信托资产时将短期资金投入长期项目甚至投入高风险的项目,将信用资产转为实业投资,而且实业投资项目过多,严重降低了资金的流动比率,致使支付风险上升,信托资产失去了安全性。过去信托公司开办了大量信托存贷款业务,假借委托名义以存款形式来筹集资金,以贷款形式无任何约束地使用资金。在掌握信托资金的使用权后,就将其投入房地产等高风险业务,以致形成大量的不良资产。上述业务基本等同于国外无指定信托业务,而无指定信托业务赋予受托人权力过大,造成经营风险,在国外是严格限制开展此类资金信托业务的。
自有资本金是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前提条件,是决定其承担经营风险能力大小的标志。而我国信托机构的自有资本金仅占正常运营资金的8%,这样低的标准下还存在水份。极少数信托公司资本金一直未到位,仅凭几十万元开办费起家,资本金不足影响了信托业务的范围和种类的拓展,削弱其抵御风险的能力。有些信托公司自有资金有限,却管理着庞大的信托资产,无限扩张资产管理规模,若规模扩张与资本实力、经营能力不相适应,就会产生风险。
虽然法律和信托契约明确规定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但是由于我国对公益信托的监察人身份及职责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公益信托监督人的缺位,不能及时监督和检查信托事务及财产状况,也未责令信托人提供相当保证。在现实运作中,信托财产被挪作它用的现象非常严重,根本无法保证信托财产的安全性。为了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使信托成为一种真正有益于社会的财产管理制度,世界各国无不以一定的公权力介入信托关系的运作之中,并对公益信托和信托公司实施某种程度的监督管理。因此,监督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置行为,责令受托人改正不当的管理和处置行为,是降低风险的必要手段。
3.受益人的风险。受益人的风险一是在自益信托方面,政策上本应体现受益人利益最大,由于现有配套政策不完全,税制的优惠政策未出台,有损于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二是在法律的制定上,虽然我国的信托立法借鉴了日本的方式,赋予受益人撤消权,但撤消权具体行使时间的长短、如何行使,目前在法律上并没有详细规定,难以切实保证受益人的合法权力不受侵犯。
综上所述,整顿后的信托机构在信托业务的开拓和运营上面临着诸多系统内外的风险,信托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当事人面对不同的身份、不同的经济地位的信托关系组合也存在着不同的风险。
三、信托机构防范金融风险的制度建设
防范金融风险涉及到信托机构的制度设计,尤其是内控制度的设计。信托机构防范金融信托风险应从法人定位、市场规范、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体系建设等方面综合治理。
1.明确信托业的定位。国家应明确将信托业作为一种产业,确定其地位,界定其功能,不仅要赋予相应的职责和业务范围,更要明确其相应的经营方式。现行信托投资公司应定位于具有财产管理性质的中长期金融管理机构,这是信托业风险防范的基础。国家应规范统一的信托业行为准则,并将其贯穿于信托业务经营的全过程,这是信托业的风险防范的重要手段。
信托业只有在被明确作为一个产业而独立存在,具有与银行、证券、保险的同等地位,并在规范了的信托市场中拥有独立的生存发展空间,拥有对信托业务的专营权后,信托市场才不会被挤占、侵吞,信托的功能才会逐渐凸现,信托的市场信用才会逐步被提升。在这个基础上,才有真正意义上的规模化的经营,建立信誉和品牌,树立良好的市场形象。信托业成为一个真正的产业以后,才能随之产生独立的信托业的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与信托业发展相适应的监督管理原则,并成立独立的行业自律组织。只有在规范、统一的信托业行为准则指导下,信托资金的来源和运用的合法性、合理性才能得以保证,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各自利益才能得到保障,信托市场才能规范地运行。
2.拓展信托资金来源,确保信托安全。某些信托品种的开拓已是当务之急,它体现了市场的需求,也维护了社会安全。因此应允许信托公司开拓下列信托市场:(1)个人资金信托。个人资金信托满足了社会公众以较低风险获得较高收益的需求。以委托人来说,大量闲置资金得以找到安全的投资渠道,降低了因缺乏信息和专业理财技能而贸然入市使资金受损的风险;以受托人来说,吸引个人资金进入信托市场,既能增加信托资金来源,提升信托机构的信用度,又能降低信托营销的成本,减小信托经营风险。我国应借鉴日本信托业发展经验,将资金信托作为主要业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市场风险,抑制乱集资和中小散户对证券市场的冲击,客观上对资本市场规范和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净化了信托业务发展所要求的市场环境,减小市场风险对信托业务开展的冲击。
(2)法人信托、养老金信托、公益信托市场。法人信托目前仅限于信托机构资金来源的拓宽,可以开拓的法人信托业务包括附担保公司债信托,国有企业经营权信托,养老金和公益基金信托。这类资金来源广泛,金额巨大,而且大都无特写的资金投向限制(政府有特殊规定的除外),这给信托机构管理者以相当大的运作空间。未来信托机构在市场上的品牌声誉,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这类资金的多少和效果。它不仅拓展了长期资金融通的渠道,而且提升了信托机构的社会信用度,还能化解社会公众直接投资的风险。
3.规范信托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组建符合市场经济需求的股份制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形成规模经营优势。清晰的产权制度,科学的管理体制,有限的责任,将能有效保证公司经营业务自主权,将风险控制到最小程度。
分业管理制度在中国现有的体制和市场环境下虽然有效地遏制了金融风险,但也限制了信托机构不能办理一些盈利较丰的新型金融业务,使一批客户分流于高收益的金融市场,同时削弱了分散信托风险的能力,即某些信托资产的损失难以在高收益的市场机会中得以化解。为减小其负面作用,信托公司应进行组织结构的创新,成立国有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种选择。它能在提高信托机构资产运行效率的同时,有效地防范信托经营风险。金融控股公司内下设的各子公司可以通过内设“防火墙”的形式,实现其资产负债的多样化;在各子公司内业务互补、资本扩展、资金调度的空间较大,各种专门人才聚集,由此带来成本的节约和本身效益的提高,能相应地减轻公司化解风险的资金成本压力。
4.以法“治”信托市场,规范信托机构的行为,加强信托投资公司内部管理,防范资产经营风险。信托业的资产经营风险是一种客观存在,严格规范的风险防范机制,可以将风险降至最低程度。在总结过去经营教训及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以下对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管理体系作一概述。
1.信托机构风险监督管理的总体目标信托机构应建立一个运作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监控制度化的内控体系。这样有利于差错防弊,堵塞漏洞,消除隐患,预防各类违法、违规及违章行为,最大限制地减少和避免各种风险,以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和规章的贯彻执行,确保信托业整体经营战略、经营目标的全面实现。
2.信托机构内控监督管理方面应遵循以下原则(1)有效性原则。各种内控监督制度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任何人不得拥有超越制度或违反规章的权利。
(2)审慎性原则。内控制度的核心是有效防范各种风险,以保证资金、财产的安全与完整。各项具体制度的建立都要以防范风险、合理经营为出发点。
(3)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必须渗透到各项业务决策、执行全过程,覆盖所有的部门、岗位和人员,不能留有任何死角。
(4)及时性原则。各项业务经营活动应在发生时进行及时监督。新设立机构或开办新业务,必须相应建立有效的监控措施。
(5)独立性原则。内控制度的检查部门必须独立于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部门,直接的操作人员和直接的控制人员必须相对独立、要适当分离。
3.信托机构内部控制的架构的建立纵向结构按照组织结构控制即决策系统、执行系统、监督系统互相制衡的原则来设置;横向结构由各种业务控制细则组成;审计监督部门是内控监督的职能部门;各管理部门和业务部门在各自分管的范围内负有管理监督职能。
4.信托机构内部控制的管理监督与责任应注重社会性、专业性与内省性结合,定期评估、现场检查与行业自律结合,并接受信托委托人的定时或随时检查、查询,及时公布消息。这些方面应制订相应的业务实施细则和具体操作规程,按规定的程序报经审定后公布执行。各机构在业务运用中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并执行重大问题报告制度。各级内部审计部门应在各自的授权与职责范围内开展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并报告工作,配合、协助董事会实施监督。
总之,信托机构在清理整顿以后,应根据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根据不断变化着的市场环境,结合机构各自的历史和特点,制定出切实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管理办法、措施和程序,以增强机构防范风险的能力,保障资产和资金安全,确保信托机构业务经营安全稳健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