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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法下,将特定化与给付风险相联系,在种类物买卖中会引起不妥当的处理,应当认为特定化时,给付风险不必然从债务人转移至债权人.因此,在我国法下,给付风险概念在理解上应予摒弃.标的物毁损、灭失后,出卖人原给付义务是否消灭,应取决于出卖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110条第1项或第2项(《民法典》第580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即是否陷入履行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