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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包括法院独立和法官个体独立,保证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的理论和实践相对强调了法院的集体独立,相对忽视了法官的个体独立。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官独立审判权相对缺失和不足,给司法独立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一、我国审判权行使现状及存在问题
尽管《法官法》明确规定了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具体的制度中,这种理念却并未被很好的贯彻。现实中阻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因素很多,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治体制方面的原因
根据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这样的一种宪政安排,决定了司法系统隶属于权利机关的客观性。而人民法院审判的不独立势必也导致了法官个体审判的不独立。
(二)法官素质良莠不齐的影响
一个合格的法官应具备知、德、才三个方面基本素质。1985年,国家才对法院干部录用制度进行改革,把以前的分配制改为招考制,除了国家分配一部分优秀大学生直接到法院外,一律按照统一标准,通过考试、政审等环节从城镇高中毕业生,工人和城镇复员军人中择优录取。录用的干部经过半年的专业培训,然后分配工作。审判工作需要大量的法官,法学教育规模太小,对法官素质的忽略,造成了我国法官队伍的素质相对低下。近年来,虽然才法学院校招考相当部分的法学院毕业生,但总体上法官素质还良莠不齐,直接影响了法官审判权的独立有效行使。
(三)上下级法院关系的错位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只具有监督的权力。然而,实践中下级法院在办案过程中经常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请示进行批复。这就实际上让上级人民法院多了一个"指挥权"。上级人民法院甚至对个别案件"提前介入",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案件在审理前或是审理过程中进行主动介入,对案件进行"指导"。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挥权"和"提前介入",完全逾越了宪法所赋予的监督权的界限,对下级法院形成实际上的行政领导,由监督变成了操控,实际上是用二审代替了两审,弱化了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权,架空了宪法所赋予人民法院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权力。
(四)地方党委政府对法院人事、财政的控制
根据我国现行的财政体制,我国地方人民法院的经费是按照"分级负担,分灶吃饭"的政策,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财政拨付。人民法院本身并无独立的财权,地方同级政府掌握着人民法院的财政权。在人事任免上,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的人事任免隶属于地方同级人大,法院领导干部的行政职务由同级人大进行选举决定,法官的任免也是由同级人大产生。但是实际中,地方党委和地方政府的组织人事部门拥有对人民法院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考察权。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人事任免权事实上还是受同级党委和政府很大程度上的掌控。地方党委政府对人民法院财政权、人事权等资源上的控制,必然导致人民法院在财政和人事上对同级地方党委政府形成隶属关系,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受到地方党委政府所下指示或是所给意见的影响也成为必然,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法院的一厢情愿。
(五)人大不当的“个案监督”
各级地方人大是地方的民意机关,是地方人民利益的代表,法官是由人大任命的,理应受人大监督,法官也应自觉主动接受人大的监督。但是,现在人大对法官的监督直接体现在对具体案件的监督,经常要求法官汇报案件,而人大代表往往不是法律方面的专家,他们对案件的理解通常是从情理或者地方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法官经常要腾出时间向人大代表汇报案件,还得解释相关的法律问题,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得不考虑人大代表的意见。人大的这种个案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审判。
(六)新闻舆论的不良影响
现代社会,传媒无所不在,各种新闻媒体对法院或法官的监督力度已经有了明显的增强,使得许多司法腐败分子“不怕内部通报,就怕直接见报”。但是,一些新闻媒体对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妄加评论,使用一些带有诱导性和倾向性的话语,有时还直播庭审过程,造成了法官不得不“屈服”于传媒的舆论环境,法官办案时承受巨大的压力,有时不由自主地听命于传媒,作出违心的判决。
二、确立审判权独立行使必要性分析
恩格斯认为,“司法权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国民通过自己的陪审员来实现这一权力,这一点不仅从原则本身,而且从历史上来看都是早且证明了的。”重视并确立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一)我国司法与国际司法接轨的要求。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一项国际性的司法原则。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现代审判制度的特征,是社会秩序和法律观念免受不良影响的重要保障,是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核心。中国作为一个人口大国与经济大国,正逐步融入世界,直接参与国际活动与竞争。因此,在司法方面,更应与国际接轨。
(二)实现我国法治化的要求。一个高度法治化的国家,必有一套健全的法制体系,它的各个部分都应该为司法的宗旨服务。作为案件最终裁判者的法官,在整个案件中处于导演地位,当法官能真正享有独立审判权的时候,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及司法独立的法制体系也就形成了。司法独立是保证司法不受其他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干扰和影响的有力保障,行使审判权的独立基于司法的独立,又反过来反映司法独立的面貌。
(三)树立审判权威的要求。只有确立法官的独立地位,才能使法院通过法官的严肃执法和忠于法律、不为利害关系所动的品质,树立审判权威,加强人们对审判“公信”的认知。美国《司法行为守则》中提到“独立的、受尊重的司法机构是我社会正义所必需的。”一位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说:“我们享有终审权,不是由于我们的裁决是对的。正好相反,我们的判决被认为正确,就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
(四)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审判权是一个中立性的权力,法院的审判职能决定了其是各种法律纠纷的裁决者,是法律保护最后一道屏障。戈尔丁认为,中立有三项原则:一是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冲突的结果中不含有解决者个人的利益;三是冲突的解决者不应有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官回避制度,以免出现形式上的不公正。法官的公正裁决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对社会造成良好的影响,避免由于对“司法公正”的不信任,使当事人试图寻求法外途径解决纠纷,这对当事人、社会都会造成不利的影响。
三、審判权独立行使改革的相关建议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能否在我国的土壤上孕育、生根发芽、开花结果,还要看我国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目前的主要问题不在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制度本身,而在于支撑制度的条件仍未具备。那么,如何才能实现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完善:
(一)宪法上的立法支持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认的一项原则,已被世界各国明确写入宪法。我国只在宪法中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在《法官法》第8条中仅提到“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笔者以为,应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载入宪法中,让其扎根于宪法,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司法公正创造有利的条件,也为社会对法官的支持和法官自身的独立奠定基础。
(二)建立实质的上下垂直的法院体系
目前的司法体系明显带有计划经济时代高度行政化的痕迹,法院的设置完全和行政区划相吻合,而且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存在人事、财政等之间的种种利益关系。因此,法院的设置应当摆脱计划经济色彩浓厚的行政区划框架,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巡回法院,跨省、跨地区设置法院,虽然我国政体与美国不同,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个州都有自己的法律,而巡回法院却解决了存在州与州之间管辖异议或无人管辖的案件的问题,因此,我们也可以跨省、跨地区设置法院,从而更好地防止地方保护主义。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并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审级关系”,这种“审级关系”是对当事人纠纷处理的两道不同的法律程序,相互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像上下级行政机关那样存在着命令与服从的关系。
(三)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素质
法官的独立取决于法官的素质。在英美国家,法官必须是精通法学理论和司法审判业务的理论家和实践家已成为一项规范化制度。为了培养专家型的法官,报考法学院的前提必须是已经完成了其他学科的大学教育,法学院毕业后还要经过严格的资格考试才能具备从事法官职业的资格。这种严格的选拔制度,可以培养一大批高素质的法官。具体包括:抬高法官资格门槛,即把好入门关;对在职法官实行不定期培养,不定期考察,使法官在审理案件之暇不断充电、更新知识、创新观念;对法官进行量化考评,不定期总结,从案件中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培养实践经验;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机制,实行优胜劣汰;经常进行人事调动,异地同级法院之间进行“岗位互换”,防止人情案件的出现;重视对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的培养提高。
(四) 建立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西方多数法制健全的国家都实行这一制度。法官的身份保障是指法官除法定原因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被免职或调离。这一方面是为了保证法官队伍稳定,另一方面是免除法官独立审判的后顾之忧,不受外来威胁和干涉。法官的经济保障主要是给法官必要的高于一般公务员的薪水待遇,法官一经任命,可以一直工作到退休。因此,我们可以学习和借鉴国外的这些经验,建立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别的上司。”只有保证法官达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时,才能实现司法的独立。因此,我们应制定各种相应制度以保证法官的独立审判,同时,应确保法官的高素质并加强对其的监督惩戒。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福建 漳浦 363200)
一、我国审判权行使现状及存在问题
尽管《法官法》明确规定了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具体的制度中,这种理念却并未被很好的贯彻。现实中阻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因素很多,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治体制方面的原因
根据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这样的一种宪政安排,决定了司法系统隶属于权利机关的客观性。而人民法院审判的不独立势必也导致了法官个体审判的不独立。
(二)法官素质良莠不齐的影响
一个合格的法官应具备知、德、才三个方面基本素质。1985年,国家才对法院干部录用制度进行改革,把以前的分配制改为招考制,除了国家分配一部分优秀大学生直接到法院外,一律按照统一标准,通过考试、政审等环节从城镇高中毕业生,工人和城镇复员军人中择优录取。录用的干部经过半年的专业培训,然后分配工作。审判工作需要大量的法官,法学教育规模太小,对法官素质的忽略,造成了我国法官队伍的素质相对低下。近年来,虽然才法学院校招考相当部分的法学院毕业生,但总体上法官素质还良莠不齐,直接影响了法官审判权的独立有效行使。
(三)上下级法院关系的错位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只具有监督的权力。然而,实践中下级法院在办案过程中经常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请示进行批复。这就实际上让上级人民法院多了一个"指挥权"。上级人民法院甚至对个别案件"提前介入",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有重大影响的一审案件在审理前或是审理过程中进行主动介入,对案件进行"指导"。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挥权"和"提前介入",完全逾越了宪法所赋予的监督权的界限,对下级法院形成实际上的行政领导,由监督变成了操控,实际上是用二审代替了两审,弱化了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权,架空了宪法所赋予人民法院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权力。
(四)地方党委政府对法院人事、财政的控制
根据我国现行的财政体制,我国地方人民法院的经费是按照"分级负担,分灶吃饭"的政策,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财政拨付。人民法院本身并无独立的财权,地方同级政府掌握着人民法院的财政权。在人事任免上,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的人事任免隶属于地方同级人大,法院领导干部的行政职务由同级人大进行选举决定,法官的任免也是由同级人大产生。但是实际中,地方党委和地方政府的组织人事部门拥有对人民法院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考察权。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人事任免权事实上还是受同级党委和政府很大程度上的掌控。地方党委政府对人民法院财政权、人事权等资源上的控制,必然导致人民法院在财政和人事上对同级地方党委政府形成隶属关系,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受到地方党委政府所下指示或是所给意见的影响也成为必然,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法院的一厢情愿。
(五)人大不当的“个案监督”
各级地方人大是地方的民意机关,是地方人民利益的代表,法官是由人大任命的,理应受人大监督,法官也应自觉主动接受人大的监督。但是,现在人大对法官的监督直接体现在对具体案件的监督,经常要求法官汇报案件,而人大代表往往不是法律方面的专家,他们对案件的理解通常是从情理或者地方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法官经常要腾出时间向人大代表汇报案件,还得解释相关的法律问题,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得不考虑人大代表的意见。人大的这种个案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审判。
(六)新闻舆论的不良影响
现代社会,传媒无所不在,各种新闻媒体对法院或法官的监督力度已经有了明显的增强,使得许多司法腐败分子“不怕内部通报,就怕直接见报”。但是,一些新闻媒体对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妄加评论,使用一些带有诱导性和倾向性的话语,有时还直播庭审过程,造成了法官不得不“屈服”于传媒的舆论环境,法官办案时承受巨大的压力,有时不由自主地听命于传媒,作出违心的判决。
二、确立审判权独立行使必要性分析
恩格斯认为,“司法权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国民通过自己的陪审员来实现这一权力,这一点不仅从原则本身,而且从历史上来看都是早且证明了的。”重视并确立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一)我国司法与国际司法接轨的要求。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一项国际性的司法原则。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现代审判制度的特征,是社会秩序和法律观念免受不良影响的重要保障,是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核心。中国作为一个人口大国与经济大国,正逐步融入世界,直接参与国际活动与竞争。因此,在司法方面,更应与国际接轨。
(二)实现我国法治化的要求。一个高度法治化的国家,必有一套健全的法制体系,它的各个部分都应该为司法的宗旨服务。作为案件最终裁判者的法官,在整个案件中处于导演地位,当法官能真正享有独立审判权的时候,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及司法独立的法制体系也就形成了。司法独立是保证司法不受其他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干扰和影响的有力保障,行使审判权的独立基于司法的独立,又反过来反映司法独立的面貌。
(三)树立审判权威的要求。只有确立法官的独立地位,才能使法院通过法官的严肃执法和忠于法律、不为利害关系所动的品质,树立审判权威,加强人们对审判“公信”的认知。美国《司法行为守则》中提到“独立的、受尊重的司法机构是我社会正义所必需的。”一位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说:“我们享有终审权,不是由于我们的裁决是对的。正好相反,我们的判决被认为正确,就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
(四)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审判权是一个中立性的权力,法院的审判职能决定了其是各种法律纠纷的裁决者,是法律保护最后一道屏障。戈尔丁认为,中立有三项原则:一是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冲突的结果中不含有解决者个人的利益;三是冲突的解决者不应有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官回避制度,以免出现形式上的不公正。法官的公正裁决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对社会造成良好的影响,避免由于对“司法公正”的不信任,使当事人试图寻求法外途径解决纠纷,这对当事人、社会都会造成不利的影响。
三、審判权独立行使改革的相关建议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能否在我国的土壤上孕育、生根发芽、开花结果,还要看我国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目前的主要问题不在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制度本身,而在于支撑制度的条件仍未具备。那么,如何才能实现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完善:
(一)宪法上的立法支持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认的一项原则,已被世界各国明确写入宪法。我国只在宪法中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在《法官法》第8条中仅提到“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笔者以为,应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载入宪法中,让其扎根于宪法,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司法公正创造有利的条件,也为社会对法官的支持和法官自身的独立奠定基础。
(二)建立实质的上下垂直的法院体系
目前的司法体系明显带有计划经济时代高度行政化的痕迹,法院的设置完全和行政区划相吻合,而且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存在人事、财政等之间的种种利益关系。因此,法院的设置应当摆脱计划经济色彩浓厚的行政区划框架,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巡回法院,跨省、跨地区设置法院,虽然我国政体与美国不同,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个州都有自己的法律,而巡回法院却解决了存在州与州之间管辖异议或无人管辖的案件的问题,因此,我们也可以跨省、跨地区设置法院,从而更好地防止地方保护主义。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并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审级关系”,这种“审级关系”是对当事人纠纷处理的两道不同的法律程序,相互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像上下级行政机关那样存在着命令与服从的关系。
(三)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素质
法官的独立取决于法官的素质。在英美国家,法官必须是精通法学理论和司法审判业务的理论家和实践家已成为一项规范化制度。为了培养专家型的法官,报考法学院的前提必须是已经完成了其他学科的大学教育,法学院毕业后还要经过严格的资格考试才能具备从事法官职业的资格。这种严格的选拔制度,可以培养一大批高素质的法官。具体包括:抬高法官资格门槛,即把好入门关;对在职法官实行不定期培养,不定期考察,使法官在审理案件之暇不断充电、更新知识、创新观念;对法官进行量化考评,不定期总结,从案件中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培养实践经验;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机制,实行优胜劣汰;经常进行人事调动,异地同级法院之间进行“岗位互换”,防止人情案件的出现;重视对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的培养提高。
(四) 建立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西方多数法制健全的国家都实行这一制度。法官的身份保障是指法官除法定原因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被免职或调离。这一方面是为了保证法官队伍稳定,另一方面是免除法官独立审判的后顾之忧,不受外来威胁和干涉。法官的经济保障主要是给法官必要的高于一般公务员的薪水待遇,法官一经任命,可以一直工作到退休。因此,我们可以学习和借鉴国外的这些经验,建立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马克思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沒有别的上司。”只有保证法官达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时,才能实现司法的独立。因此,我们应制定各种相应制度以保证法官的独立审判,同时,应确保法官的高素质并加强对其的监督惩戒。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福建 漳浦 36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