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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主要介绍了《反洗钱法》实施以来,金融机构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且给出了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力度的措施建议,以期金融机构能够更加有效打击洗钱犯罪。
关键词 反洗钱 客户身份识别 大额交易 可疑交易报告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这部备受社会关注的法律历经5年提案、起草和审议过程,在国家立法层面上确立了反洗钱的各项基本制度,标志着我国反洗钱工作在法制化和国际化的轨道上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对于预防洗钱活动,遏制洗钱犯罪,维护金融秩序,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反洗钱法》以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为宗旨,将金融机构作为反洗钱的重点,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承担的反洗钱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反洗钱实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权限。作为我国第一部反洗钱专门法律,《反洗钱法》的颁布实施使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的反洗钱工作面临新的挑战和要求。
一、金融机构在贯彻《反洗钱法》中存在的问题
《反洗钱法》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已有一年半,反洗钱法实施以来,在金融机构具体执行的过程中,也出现不少问题:
1.思想认识不到位,有些金融机构并没有真正重视反洗钱工作
思想认识不到位,在实践中更多地表现为不理解、不配合、不尽责。我国银行的反洗钱工作目前尚处于初步阶段。在观念上,有些银行并没有真正重视反洗钱工作,追求利润、服务客户的目标仍然优于反洗钱,优于预防和打击犯罪。金融机构尤其是基层金融机构还存在很多错误认识,比如“洗钱只在大城市发生,距离我们还很遥远”,“反洗钱将打击企业或客商的投资积极性,不利于地方经济的快速发展”,“洗钱泛滥影响的只是政府形象,与自己没什么利害冲突”,“金融机构反洗钱势必造成客户的流失,严重影响自身的经营和发展”,等等。
从较低层面看,许多银行都没有建立针对制裁名单(包括联合国)的黑名单库,没有将企业股东及业务范围的信息输入账户系统中,没有依据巴塞尔委员会的指引去核实客户的真实地址。从较高的层面看,我国较少有银行能将反洗钱与产品开发和流程优化相结合,将KYC政策与内控要求和风险管理相结合;很少有银行能采用国际大银行所惯用的智能化手段,去为客户和金融交易进行洗钱风险的分类,并在系统分析基础上向监管部门提交可疑交易报告。而且许多银行实际上只履行了经办、复核及核报的程序,并没有全面去了解、反映客户开户时所留存的信息和历史交易记录。以上这些不足,都会直接影响我国反洗钱的有效性。
2.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存在诸多实际困难
《反洗钱法》规定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如果让金融机构为履行反洗钱义务付出较多成本却不给予适当补偿则会挫伤其参加反洗钱工作的积极性。
首先,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只注重报告数量,但效果不明显,工作难度大。目前基层反洗钱资金监测分析手段比较落后,信息交互平台等基础设施相对滞后,反洗钱理论研究、长远业务规划制定以及工作岗位设置和工作机制还比较薄弱。同时,基层金融机构普遍实行柜员制操作,采取定员、定岗、定额。柜员应付柜面业务就已基本满负荷,难以对支付交易进行全面科学的收集、监测、分析和报告。
其次,执行“了解客户”的制度难度大。目前基层金融机构主要从两个方面“了解客户”:依靠审查获取客户完整、有效的身份信息,由于证件种类多,银行缺少识别手段,工作人员难以有效识别其真伪;熟悉掌握客户的经营规模、经营特点及资金流向流量规律等,但客户往往认为银行在“监视”自己的商业隐私,为了避免被“监视”,部分客户甚至申请撤销账户,而到“监视”较松的金融机构开户。有的金融机构担心苦心拉来的客户逐渐流失、存款减少、中间业务收入降低、经营效益受到影响而被迫放松要求。
最后,识别可疑支付交易的难度较大。由于可疑支付交易标准没有具体细化,缺乏有针对性的可疑交易识别标准或实施细则,各业务岗位的工作人员每天要从大量的交易中发现和认定可疑交易确有困难。另外金融业务不断的创新也使识别可疑支付交易的困难加大。
同时,由于疑支付交易使用的是客观标准,对可疑交易的描述过于具体。虽然有利于银行认识可疑交易的某些类型,有利于监管部门“对号入座”、对银行进行检查处罚,但极易带来大量的防卫性报告,大幅降低可疑交易的情报价值。就目前而言,由于银行怕被处罚而大量上报可疑交易,全国每月可疑交易的总份数人民币已经达到7万份(外币接近30万笔)。如此惊人的海量数据,不仅与国外90%的可疑交易报告可形成犯罪线索有很大的不同,而且很容易掩盖真正有情报价值的可疑交易报告。
3.洗钱罪的界定及金融机构承担的责任方面存在缺陷
《反洗钱法》未将严重过失作为洗钱罪的主观要件之一,未明确银行直接责任人在严重过失导致洗钱行为发生时应负的刑事责任,而且未根据金融机构的过失程度将行政及刑事处罚的幅度拉得足够大。
《反洗钱法》把“明知”是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作为洗钱罪的主观要件,但“明知”的程度和判断标准在实践中却很难界定。在美洲国家及澳大利亚,法律中均有过失洗钱罪,即虽非明知但“应当知道属于犯罪所得”也被列为洗钱罪的主观要件。美国1970年的《银行保密法》规定,如监管当局查明银行未填写申报表与犯罪有关,可处以50万美元罚款或5年以下监禁;情节严重的可两刑并罚。美国《1993年刑事司法法》也规定,对金融机构有理由怀疑洗钱而未报告的可处5年以下监禁刑。《瑞士联邦刑法》甚至规定,没有尽到应有的勤勉义务识别客户身份,可处1年以下监禁刑或4万法郎的处罚。
而我国的法律,洗钱罪的主观要件却设置得过于严格。对一般的不涉及洗钱案件的错漏报行为,银行有可能被处罚20-50万元;但对因严重过失而导致洗钱发生的行为,银行被处罚的力度却不够大,而且对银行直接责任人的处罚并未上升至刑责的层次。这种状况对调动银行反洗钱的主观能动性是不利的。银行一般都会依照法规尤其是可疑交易的客观标准来做好报告工作,但未必会深入贯彻KYC政策、落实FATF及巴塞尔委员会关于反洗钱的各项要求。
二、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几点建议
1.做好反洗钱宣传和培训工作
金融机构要以《反洗钱法》颁布实施为契机,及时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掌握《反洗钱法》,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反洗钱培训工作,切实提高各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的反洗钱责任意识和相关技能,尤其要注重通过培训提高一线操作人员和反洗钱岗位人员识别和报告可疑交易的能力和经验。鉴于反洗钱工作的长期性和复杂性,反洗钱培训应当有计划地持续进行,并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调整培训重点,更新培训内容,确保反洗钱培训取得实效。依法配合反洗钱监管机关的检查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信息文件和资料,切实做好反洗钱保密工作是金融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2.做好客户身份识别和资料保存工作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提供有关金融服务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识别客户身份,审核并登记客户及其代理人、受益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不得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同时,要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后、交易信息自交易关系结束后至少保存五年。
在充分收集客户信息的基础上,银行应根据客户的身份、国别及所从事的行业等情况,对客户所开的账户进行风险分类。为此,银行应建立分等级的客户接受政策和程序。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的客户政策指引,银行对有工作的个人所开立的小额账户,只需作最基本的识别程序;但对高风险客户,比如高数额但资金来源不明的个人客户,银行则应特别关注,而且需由高级管理层作出是否与该客户建立业务关系的决定。由于私人银行账户往往涉及大量的保密性,可能会以个人、机构、信托或其他名义开户,因此,银行在接受客户时,新账户应经过至少一个除客户经理以外的相应级别人员的批准,而且银行应保证对这些客户和他们的业务进行相应的审核和监督。对密码账户,银行虽应履约保护客户的身份,但不应将其用作匿名账户,不应妨碍内部稽核和金融监管,而且应有一定数量的职员知道客户的身份。对代理银行业务,银行应拒绝与空壳银行往来,并特别关注在反洗钱方面不合作地区的银行。
3.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依法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关键环节,如果在这个环节上疏忽大意或未尽职责,不仅会给洗钱分子留下可乘之机,还会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受到监管机关的制裁和处罚。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要把依法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作为反洗钱工作的核心和重点,严格执行相关的监管法规和内控制度要求,确保尽职尽责,不出任何纰漏。
在对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界定上,我们可疑借鉴国外的经验。绝大多数国家与地区在对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界定上采用的却是主观标准。香港金管局及证监会各自的反洗钱指引采用的也是主观标准,即规定“当交易目的、规模和形式与客户身份、业务及财政状况不符时,即为可疑交易”,至于类似于我国2号令所列举的48款类型,香港的做法是放在法规后面作为附件,而且明确强调可疑交易类型不限于此,银行应以了解客户业务为基础。这样做实际上更科学一些,因为金融产品的创新和洗钱手段毕竟是不断增加的,光靠一个或几个法规是难以枚举的。
银行在前线发现可疑交易之后,不应通过合规部门立即上报监管部门,而应该履行必要的分析程序:包括在档案中翻查客户的身份信息,在系统中查阅其历史交易记录,了解与客户相关的关联账户、关联关系以及公共信息等。按照美国的监管要求,在做好分析工作的同时,银行管理人员还应进行复查,保证内部核查遵循既定标准,而且经得起稽核部门的审计和执法部门的控诉。
4.在实践过程中不断的完善反洗钱法
《反洗钱法》对洗钱罪认定细化到交易方式的不同类型。根据犯罪的不同性质和危害,规定执行罚金及人身制裁的具体尺度。例如,英国的《1993年刑事司法令》规定的取得来自毒品贩运的财产罪,根据法令的规定,一个人如果知道某一财产是他人的毒品贩运的收益,或知道某一财产全部或部分、直接和间接地相当于他人的毒品贩运的收益,他取得、拥有或使用那一财产构成犯罪。对这种犯罪行为的惩罚可判处14年的有期徒刑。这一规定对于遏制洗钱具有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跨国犯毒集团的上层人物很少进行具体的毒品交易活动,但他们控制了从毒品贩运中所获得的巨额利润,他们与毒品贩运的非法收益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将取得、拥有或使用毒品贩运的非法收益规定为洗钱犯罪,有可能对享用毒品贩运巨额收益的国际贩毒集团的上层人物绳之以法,从而有力地打击有组织犯罪和跨国洗钱活动。
《反洗钱法》制定之后,要不断的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的做出修订。如美国的1994年禁止洗钱发令对于现金交易报告要求的改进:自1970年银行保密法所规定的现金交易报告要求严格实施以来,实践证明现金交易报告要求对于遏制洗钱具有重要作用。从总体上分析,金融机构根据规定所提交的现金交易报告为法律实施部门提供了予以识别洗钱犯罪的重要信息,但同时也汇集了许多对于法律实施毫无价值的资料。从成本和效益方面进行分析,仅银行在1992年有关现金交易报告的十集费用是1.3亿美元。根据国内税务署的评估,银行所提交的现金交易报告中的30%至40%是正常运作的企业的例行存储资料,对于法律实施没有重要价值。
1994年,禁止洗钱法令针对上述问题对现金交易报告要求的实施提出了改进的措施。根据法令规定,财政部应设计更加合理的现金交易报告,使现金交易报告只包含对法律实施有用的信息。为了减轻金融机构不必要的负担,使法律实施部门关注更有价值的目标以便有效的遏制洗钱,法令规定对于某些企业,金融机构可以免除现金交易报告要求。根据规定,免除现金交易报告要求的企业是对法律实施没有什么价值的企业。法令要求财政部应负责有关免除的具体规则,以便于金融机构的实际操作。根据有关分的估计,“免除”体制将使美国银行每年节省4000万美元的费用。法令进一步明确了财政部金融犯罪监控系统作为接受可疑交易报告的特定机构,金融机构应将所有的有关可疑交易的报告提交给该监控系统。
参考文献:
[1]柴青.银行是反洗钱链条的关键环节.21世纪经济报道,2007-06-16.
[2]王军峰.基层银行反洗钱工作中的对策及建议.金融时报-金时网,2007-05-21.
[3]李香稳.从县域反洗钱实践透析反洗钱几个难点.金融时报-金时网,2007-10-15.
[4]李利辉.关于《反洗钱法》的思考.辽宁工学院学报,2007,(4):12-15.
[5]周蓓莉等.《反洗钱法》施行后基层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难点和法律建议.中国水运,2007,(9):248-249.
[6]张炜.《反洗钱法》与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中国乡镇金融,2006(12):35-37.
本文系河北大学青年基金项目资助。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经济学院;河北大学工商学院)
关键词 反洗钱 客户身份识别 大额交易 可疑交易报告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这部备受社会关注的法律历经5年提案、起草和审议过程,在国家立法层面上确立了反洗钱的各项基本制度,标志着我国反洗钱工作在法制化和国际化的轨道上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对于预防洗钱活动,遏制洗钱犯罪,维护金融秩序,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反洗钱法》以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为宗旨,将金融机构作为反洗钱的重点,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承担的反洗钱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反洗钱实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权限。作为我国第一部反洗钱专门法律,《反洗钱法》的颁布实施使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的反洗钱工作面临新的挑战和要求。
一、金融机构在贯彻《反洗钱法》中存在的问题
《反洗钱法》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已有一年半,反洗钱法实施以来,在金融机构具体执行的过程中,也出现不少问题:
1.思想认识不到位,有些金融机构并没有真正重视反洗钱工作
思想认识不到位,在实践中更多地表现为不理解、不配合、不尽责。我国银行的反洗钱工作目前尚处于初步阶段。在观念上,有些银行并没有真正重视反洗钱工作,追求利润、服务客户的目标仍然优于反洗钱,优于预防和打击犯罪。金融机构尤其是基层金融机构还存在很多错误认识,比如“洗钱只在大城市发生,距离我们还很遥远”,“反洗钱将打击企业或客商的投资积极性,不利于地方经济的快速发展”,“洗钱泛滥影响的只是政府形象,与自己没什么利害冲突”,“金融机构反洗钱势必造成客户的流失,严重影响自身的经营和发展”,等等。
从较低层面看,许多银行都没有建立针对制裁名单(包括联合国)的黑名单库,没有将企业股东及业务范围的信息输入账户系统中,没有依据巴塞尔委员会的指引去核实客户的真实地址。从较高的层面看,我国较少有银行能将反洗钱与产品开发和流程优化相结合,将KYC政策与内控要求和风险管理相结合;很少有银行能采用国际大银行所惯用的智能化手段,去为客户和金融交易进行洗钱风险的分类,并在系统分析基础上向监管部门提交可疑交易报告。而且许多银行实际上只履行了经办、复核及核报的程序,并没有全面去了解、反映客户开户时所留存的信息和历史交易记录。以上这些不足,都会直接影响我国反洗钱的有效性。
2.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存在诸多实际困难
《反洗钱法》规定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如果让金融机构为履行反洗钱义务付出较多成本却不给予适当补偿则会挫伤其参加反洗钱工作的积极性。
首先,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只注重报告数量,但效果不明显,工作难度大。目前基层反洗钱资金监测分析手段比较落后,信息交互平台等基础设施相对滞后,反洗钱理论研究、长远业务规划制定以及工作岗位设置和工作机制还比较薄弱。同时,基层金融机构普遍实行柜员制操作,采取定员、定岗、定额。柜员应付柜面业务就已基本满负荷,难以对支付交易进行全面科学的收集、监测、分析和报告。
其次,执行“了解客户”的制度难度大。目前基层金融机构主要从两个方面“了解客户”:依靠审查获取客户完整、有效的身份信息,由于证件种类多,银行缺少识别手段,工作人员难以有效识别其真伪;熟悉掌握客户的经营规模、经营特点及资金流向流量规律等,但客户往往认为银行在“监视”自己的商业隐私,为了避免被“监视”,部分客户甚至申请撤销账户,而到“监视”较松的金融机构开户。有的金融机构担心苦心拉来的客户逐渐流失、存款减少、中间业务收入降低、经营效益受到影响而被迫放松要求。
最后,识别可疑支付交易的难度较大。由于可疑支付交易标准没有具体细化,缺乏有针对性的可疑交易识别标准或实施细则,各业务岗位的工作人员每天要从大量的交易中发现和认定可疑交易确有困难。另外金融业务不断的创新也使识别可疑支付交易的困难加大。
同时,由于疑支付交易使用的是客观标准,对可疑交易的描述过于具体。虽然有利于银行认识可疑交易的某些类型,有利于监管部门“对号入座”、对银行进行检查处罚,但极易带来大量的防卫性报告,大幅降低可疑交易的情报价值。就目前而言,由于银行怕被处罚而大量上报可疑交易,全国每月可疑交易的总份数人民币已经达到7万份(外币接近30万笔)。如此惊人的海量数据,不仅与国外90%的可疑交易报告可形成犯罪线索有很大的不同,而且很容易掩盖真正有情报价值的可疑交易报告。
3.洗钱罪的界定及金融机构承担的责任方面存在缺陷
《反洗钱法》未将严重过失作为洗钱罪的主观要件之一,未明确银行直接责任人在严重过失导致洗钱行为发生时应负的刑事责任,而且未根据金融机构的过失程度将行政及刑事处罚的幅度拉得足够大。
《反洗钱法》把“明知”是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作为洗钱罪的主观要件,但“明知”的程度和判断标准在实践中却很难界定。在美洲国家及澳大利亚,法律中均有过失洗钱罪,即虽非明知但“应当知道属于犯罪所得”也被列为洗钱罪的主观要件。美国1970年的《银行保密法》规定,如监管当局查明银行未填写申报表与犯罪有关,可处以50万美元罚款或5年以下监禁;情节严重的可两刑并罚。美国《1993年刑事司法法》也规定,对金融机构有理由怀疑洗钱而未报告的可处5年以下监禁刑。《瑞士联邦刑法》甚至规定,没有尽到应有的勤勉义务识别客户身份,可处1年以下监禁刑或4万法郎的处罚。
而我国的法律,洗钱罪的主观要件却设置得过于严格。对一般的不涉及洗钱案件的错漏报行为,银行有可能被处罚20-50万元;但对因严重过失而导致洗钱发生的行为,银行被处罚的力度却不够大,而且对银行直接责任人的处罚并未上升至刑责的层次。这种状况对调动银行反洗钱的主观能动性是不利的。银行一般都会依照法规尤其是可疑交易的客观标准来做好报告工作,但未必会深入贯彻KYC政策、落实FATF及巴塞尔委员会关于反洗钱的各项要求。
二、加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几点建议
1.做好反洗钱宣传和培训工作
金融机构要以《反洗钱法》颁布实施为契机,及时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掌握《反洗钱法》,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反洗钱培训工作,切实提高各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的反洗钱责任意识和相关技能,尤其要注重通过培训提高一线操作人员和反洗钱岗位人员识别和报告可疑交易的能力和经验。鉴于反洗钱工作的长期性和复杂性,反洗钱培训应当有计划地持续进行,并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调整培训重点,更新培训内容,确保反洗钱培训取得实效。依法配合反洗钱监管机关的检查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信息文件和资料,切实做好反洗钱保密工作是金融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2.做好客户身份识别和资料保存工作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提供有关金融服务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识别客户身份,审核并登记客户及其代理人、受益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不得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同时,要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后、交易信息自交易关系结束后至少保存五年。
在充分收集客户信息的基础上,银行应根据客户的身份、国别及所从事的行业等情况,对客户所开的账户进行风险分类。为此,银行应建立分等级的客户接受政策和程序。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的客户政策指引,银行对有工作的个人所开立的小额账户,只需作最基本的识别程序;但对高风险客户,比如高数额但资金来源不明的个人客户,银行则应特别关注,而且需由高级管理层作出是否与该客户建立业务关系的决定。由于私人银行账户往往涉及大量的保密性,可能会以个人、机构、信托或其他名义开户,因此,银行在接受客户时,新账户应经过至少一个除客户经理以外的相应级别人员的批准,而且银行应保证对这些客户和他们的业务进行相应的审核和监督。对密码账户,银行虽应履约保护客户的身份,但不应将其用作匿名账户,不应妨碍内部稽核和金融监管,而且应有一定数量的职员知道客户的身份。对代理银行业务,银行应拒绝与空壳银行往来,并特别关注在反洗钱方面不合作地区的银行。
3.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依法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是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关键环节,如果在这个环节上疏忽大意或未尽职责,不仅会给洗钱分子留下可乘之机,还会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受到监管机关的制裁和处罚。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要把依法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作为反洗钱工作的核心和重点,严格执行相关的监管法规和内控制度要求,确保尽职尽责,不出任何纰漏。
在对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界定上,我们可疑借鉴国外的经验。绝大多数国家与地区在对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的界定上采用的却是主观标准。香港金管局及证监会各自的反洗钱指引采用的也是主观标准,即规定“当交易目的、规模和形式与客户身份、业务及财政状况不符时,即为可疑交易”,至于类似于我国2号令所列举的48款类型,香港的做法是放在法规后面作为附件,而且明确强调可疑交易类型不限于此,银行应以了解客户业务为基础。这样做实际上更科学一些,因为金融产品的创新和洗钱手段毕竟是不断增加的,光靠一个或几个法规是难以枚举的。
银行在前线发现可疑交易之后,不应通过合规部门立即上报监管部门,而应该履行必要的分析程序:包括在档案中翻查客户的身份信息,在系统中查阅其历史交易记录,了解与客户相关的关联账户、关联关系以及公共信息等。按照美国的监管要求,在做好分析工作的同时,银行管理人员还应进行复查,保证内部核查遵循既定标准,而且经得起稽核部门的审计和执法部门的控诉。
4.在实践过程中不断的完善反洗钱法
《反洗钱法》对洗钱罪认定细化到交易方式的不同类型。根据犯罪的不同性质和危害,规定执行罚金及人身制裁的具体尺度。例如,英国的《1993年刑事司法令》规定的取得来自毒品贩运的财产罪,根据法令的规定,一个人如果知道某一财产是他人的毒品贩运的收益,或知道某一财产全部或部分、直接和间接地相当于他人的毒品贩运的收益,他取得、拥有或使用那一财产构成犯罪。对这种犯罪行为的惩罚可判处14年的有期徒刑。这一规定对于遏制洗钱具有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跨国犯毒集团的上层人物很少进行具体的毒品交易活动,但他们控制了从毒品贩运中所获得的巨额利润,他们与毒品贩运的非法收益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将取得、拥有或使用毒品贩运的非法收益规定为洗钱犯罪,有可能对享用毒品贩运巨额收益的国际贩毒集团的上层人物绳之以法,从而有力地打击有组织犯罪和跨国洗钱活动。
《反洗钱法》制定之后,要不断的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的做出修订。如美国的1994年禁止洗钱发令对于现金交易报告要求的改进:自1970年银行保密法所规定的现金交易报告要求严格实施以来,实践证明现金交易报告要求对于遏制洗钱具有重要作用。从总体上分析,金融机构根据规定所提交的现金交易报告为法律实施部门提供了予以识别洗钱犯罪的重要信息,但同时也汇集了许多对于法律实施毫无价值的资料。从成本和效益方面进行分析,仅银行在1992年有关现金交易报告的十集费用是1.3亿美元。根据国内税务署的评估,银行所提交的现金交易报告中的30%至40%是正常运作的企业的例行存储资料,对于法律实施没有重要价值。
1994年,禁止洗钱法令针对上述问题对现金交易报告要求的实施提出了改进的措施。根据法令规定,财政部应设计更加合理的现金交易报告,使现金交易报告只包含对法律实施有用的信息。为了减轻金融机构不必要的负担,使法律实施部门关注更有价值的目标以便有效的遏制洗钱,法令规定对于某些企业,金融机构可以免除现金交易报告要求。根据规定,免除现金交易报告要求的企业是对法律实施没有什么价值的企业。法令要求财政部应负责有关免除的具体规则,以便于金融机构的实际操作。根据有关分的估计,“免除”体制将使美国银行每年节省4000万美元的费用。法令进一步明确了财政部金融犯罪监控系统作为接受可疑交易报告的特定机构,金融机构应将所有的有关可疑交易的报告提交给该监控系统。
参考文献:
[1]柴青.银行是反洗钱链条的关键环节.21世纪经济报道,2007-06-16.
[2]王军峰.基层银行反洗钱工作中的对策及建议.金融时报-金时网,2007-05-21.
[3]李香稳.从县域反洗钱实践透析反洗钱几个难点.金融时报-金时网,2007-10-15.
[4]李利辉.关于《反洗钱法》的思考.辽宁工学院学报,2007,(4):12-15.
[5]周蓓莉等.《反洗钱法》施行后基层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难点和法律建议.中国水运,2007,(9):248-249.
[6]张炜.《反洗钱法》与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中国乡镇金融,2006(12):35-37.
本文系河北大学青年基金项目资助。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经济学院;河北大学工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