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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前者的衡量标准为"非数额情节",后者的衡量标准为"数额",二者在评价受贿罪刑事责任时应当并重,其立法模式为"概括数额+独立性非数额情节"。在具体适用时,应赋予数额独立定罪、独立量刑功能,赋予非数额情节附属性定罪和独立量刑功能。对于数额的起点基准,应由司法机关以具体数额确立,并定期从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民众观念、犯罪防控形势、案件审理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以适时予以修正;对于非数额情节,应包括反映权钱交易程度、渎职程度、附带性损害后果、重点预防职位等四类内容。两高出台的《贪污贿赂解释》第1-3条存有三大问题:提高入罪起点数额欠缺考量、将情节依附于数额定位不当、情节具体解释内容不甚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