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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在人权保障方面初步迈出了民主文明的第一步,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民主化的诉讼结构初步确立,特别是国际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得到较好的体现。严格依照法定原则和程序进行刑事诉讼,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司法保护,是树立现代执法理念的精神实质和有效载体。
关键词刑事诉讼 人权保护 法律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91-02
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不是任何外界的恩赐,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同样是他们在解决诉讼争端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人权范畴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严格依照法定原则和程序进行刑事诉讼,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司法保护,是树立现代执法理念的精神实质和有效载体。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司法保护的含义
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因为惩罚犯罪也是为了保障人权,刑事诉讼追究刑事犯罪,既是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国家救济,也是为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一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或从错误的追究中及时解脱出来;二是保证被告人只受公正的刑罚处罚;三是保障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因犯罪行为或刑事诉讼而受到的侵害和损失的实体性权益;四是保障宪法、刑事诉讼法等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包括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对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人身侮辱和侵害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等权利以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各自享有的诉讼权利;五是保障一般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住宅不受非法搜查、侵入,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控告、申诉、检举及不受打击报复等基本权利。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司法保护方面的不足
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在人权保障方面初步迈出了民主文明的第一步,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民主化的诉讼结构初步确立,特别是国际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得到较好的体现。但是,我国在人权司法保护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
1.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不具有同等地位。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之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是这时接受嫌疑人委托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在法律上还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其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仅限于会见嫌疑人、了解罪名、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并且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还受到法律、司法解释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制约,这使得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大大削弱。另外,由于侦查活动自始至终都由侦查机关主导着,犯罪嫌疑人不享有与之对等的调查取证权,并且犯罪嫌疑人通常处于被羁押状态。无庸置疑,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只是处于一种接受审查的被动地位,其行使的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2.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保障失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是必要的,但也不能忽视对被害人人权的保护。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对追诉和惩罚犯罪有着强烈的愿望和要求,如果被害人的人权不能得到充分的保证,势必造成被害人对司法制度的失望,很容易引起被害人对社会的不满,甚至报复心理。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对于被害人权利保障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均衡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譬如,作为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与被害人同样关心诉讼结果是否公正的被害人,不享有回避请求权;在对不予立案、不起诉处分的申请复议程序中,由于被害人权利的行使缺乏有效的制约力量,故而导致其意见实际上难以被作出处分的机关所接受。
3.重视惩治犯罪,忽视保护人权。根据近年来我国部分地方的少数办案人员在打击犯罪与人权司法保护的关系问题上,简单地认为打击犯罪本身就是对人民的保护,而忽视打击与保护诉讼参与人,特别是作为犯罪者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忽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诉讼价值的构建上,历来强调惩罚犯罪,有罪必究的实体真实观,绝对化地理解实事求是的原则,片面夸大执法者的主观能动作用,不加区别地试图用证据把所有案件的全部事实还原为客观事实本身,在办案人员中形成了根深蒂固的“宁可错究,不可放纵”的价值取向和执法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为追求惩罚犯罪目的而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现象。
4.法律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因经济困难无法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权利保护规定不完备。在我国简易程序中,检察官通常是将案件提起公诉后,公诉人和辩护人都可以不出席庭审,程序的变更权由法官拥有,甚至代为宣读起诉书等等,结果简易程序往往变成了法官对被告人的“纠问式”审判,在这种庭审格局下,法官与被告人单方接触,法官身兼控诉和审判的双重职能,因而使简易程序“纠问式”审判的倾向极为明显,庭审失去了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易使被告人庭审中的合法权益难以落实。如虽然法律规定简易审的案件在庭审的程序上不受普通程序的限制,被告人所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最后陈述权等基本权利,根据法治要求及诉讼理念,并不能因程序的简略而省略。刑事诉讼法只对被告人最后陈述权作了法条上的硬性规定,在辩护权、询问证人权受限制的情况下,被告人最后陈述权成为被告人唯一的说话机会,但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不出庭,对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是否得到保护无法监督。同时又由于被告人所处的特殊地位和绝大多数被告人法律知识的缺乏,难以有能力与强大的国家权力相抗衡,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不易得到保护。这部分嫌疑人、被告人在涉嫌犯罪后也很想委托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援助,但因经济困难无法聘请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所以,他们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保障就非常有限了。
三、刑事诉讼中人权司法保护的完善
法律存在的重要功能是对人的价值的尊重,终极目标是为了更好地为民众服务。维护人权除了理论上需要执法人员从方法上予以改进和创新、实践中也需要人权保障的概念能够生根发芽,使法律走下神坛,真正福泽广大民众,让民众感到法治的温暖。
1.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照法定原则和程序办理案件。办案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各项规定进行办案,特别是注重办案程序的合法,规范侦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力争形成侦查的艺术化,使侦查程序的各个环节都无懈可击。侦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审讯时限的规定和其他各项办案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使其能够真正发出自己的声音,形成侦查程序的参与平等性和理性对抗的特征,确保侦查程序的正义品格。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坚持人性化执法,全面實行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将其纳入首次讯问的内容,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防止告知被忽略、告知延迟及告知敷衍等现象的发生。侦查人员应当给予公民柔性的人文关怀,尊重其人格,维护其利益,体恤其要求,顾及其感受,体现司法人文关怀。
2.确保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特别是享有的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除律师外的“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单位推荐的人”提供刑事辩护帮助。检察机关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最终是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因此,必须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辩护权特别是获得律师帮助进行辩护的权利,保证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应当配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保障侦查人员讯问时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同时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律师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应当予以配合,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在公诉过程中,要改变对辩护人的戒备和反感心理,将立案决定书、批捕决定书、起诉书等具有实质内容的诉讼文书和法医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技术鉴定材料让律师查阅或复印。对律师申请向证人调取证据的,公诉人应当尽量予以满足;对未成年人案件,应当按照高检院的规定向辩护人证据开示等,有效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3.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为经济困难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支援。从我国司法实践看,由于审判机关对部分因经济困难而无法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没有指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而使这部分被告人的人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这与联合国有关法律援助的标准相去甚远。因此,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迫在眉睫。一是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和健全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而无法聘请律师的,应当规定司法机关有义务保证其获得法律援助;二是法律援助时间前置。法律援助應前置在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时间一致,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迅速、有效的法律帮助,实现刑事诉讼制度内在目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但并不代表“不必派员出庭”。因此,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追求正义和效率。一是简易程序开庭审判,检察官至少在必要情况下保证出庭支持公诉,如主要靠被告人的口供定案的案件等。二是检察机关在办理简易程序案件时,注意在庭前、庭中、庭后三个阶段保护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在询问被害人和讯问被告人时应告知其在诉讼阶段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案件移送起诉法院后,如不依法派员出庭,应当制作详尽的公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就本案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法定或酌定的情节,发表充分的意见和建议供审判人员参考,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后对判决书和庭审记录进行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审查,以此加强对被告人和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维护。三是诉讼中加强与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联系,强化简易程序中辩护律师的作用。四是明确简易程序监督的确三种权力,即为实现检察监督的形式和方法的确认权,检察机关对于庭前本案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建议或者进行认可的权利;纠正权,包括对实体违法问题和对程序违法问题的纠正权力;处分权,检察官认为独任审判员在庭审过程中有严重违反政纪的行为,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可以向法院建议给予其政纪处分。五是加强对被告人审前进行维权教育,审后进行常规性询问了解,保证简易程序案件被告人各项权利的充分行使。
4.在重视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同时,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使被害人的正当要求和愿望得到满足,避免两种权利保障上的明显失衡和被害人产生报复犯罪人及社会的情绪,以平衡被害人的心理,切实达到惩罚犯罪,维护稳定的目的。为次,应在立法上赋予被害人以下权利:一是被告知与其权利有关的诉讼信息的权利;二是申请回避的权利;三是协助追诉机关控诉犯罪、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权利;四是在国家专门机关未予追诉或终止追诉时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充分反映其追究犯罪的愿望和要求的权利,使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切实得以实现。
关键词刑事诉讼 人权保护 法律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91-02
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不是任何外界的恩赐,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同样是他们在解决诉讼争端过程中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人权范畴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严格依照法定原则和程序进行刑事诉讼,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司法保护,是树立现代执法理念的精神实质和有效载体。
一、刑事诉讼中人权司法保护的含义
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因为惩罚犯罪也是为了保障人权,刑事诉讼追究刑事犯罪,既是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国家救济,也是为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护。一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或从错误的追究中及时解脱出来;二是保证被告人只受公正的刑罚处罚;三是保障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因犯罪行为或刑事诉讼而受到的侵害和损失的实体性权益;四是保障宪法、刑事诉讼法等规定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包括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对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人身侮辱和侵害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等权利以及相关诉讼参与人各自享有的诉讼权利;五是保障一般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住宅不受非法搜查、侵入,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控告、申诉、检举及不受打击报复等基本权利。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权司法保护方面的不足
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施行,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在人权保障方面初步迈出了民主文明的第一步,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民主化的诉讼结构初步确立,特别是国际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得到较好的体现。但是,我国在人权司法保护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
1.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不具有同等地位。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之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但是这时接受嫌疑人委托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在法律上还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其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仅限于会见嫌疑人、了解罪名、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并且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还受到法律、司法解释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制约,这使得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大大削弱。另外,由于侦查活动自始至终都由侦查机关主导着,犯罪嫌疑人不享有与之对等的调查取证权,并且犯罪嫌疑人通常处于被羁押状态。无庸置疑,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只是处于一种接受审查的被动地位,其行使的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2.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保障失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是必要的,但也不能忽视对被害人人权的保护。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对追诉和惩罚犯罪有着强烈的愿望和要求,如果被害人的人权不能得到充分的保证,势必造成被害人对司法制度的失望,很容易引起被害人对社会的不满,甚至报复心理。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对于被害人权利保障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均衡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譬如,作为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与被害人同样关心诉讼结果是否公正的被害人,不享有回避请求权;在对不予立案、不起诉处分的申请复议程序中,由于被害人权利的行使缺乏有效的制约力量,故而导致其意见实际上难以被作出处分的机关所接受。
3.重视惩治犯罪,忽视保护人权。根据近年来我国部分地方的少数办案人员在打击犯罪与人权司法保护的关系问题上,简单地认为打击犯罪本身就是对人民的保护,而忽视打击与保护诉讼参与人,特别是作为犯罪者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忽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诉讼价值的构建上,历来强调惩罚犯罪,有罪必究的实体真实观,绝对化地理解实事求是的原则,片面夸大执法者的主观能动作用,不加区别地试图用证据把所有案件的全部事实还原为客观事实本身,在办案人员中形成了根深蒂固的“宁可错究,不可放纵”的价值取向和执法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为追求惩罚犯罪目的而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现象。
4.法律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因经济困难无法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权利保护规定不完备。在我国简易程序中,检察官通常是将案件提起公诉后,公诉人和辩护人都可以不出席庭审,程序的变更权由法官拥有,甚至代为宣读起诉书等等,结果简易程序往往变成了法官对被告人的“纠问式”审判,在这种庭审格局下,法官与被告人单方接触,法官身兼控诉和审判的双重职能,因而使简易程序“纠问式”审判的倾向极为明显,庭审失去了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易使被告人庭审中的合法权益难以落实。如虽然法律规定简易审的案件在庭审的程序上不受普通程序的限制,被告人所享有的申请回避权、辩护权、最后陈述权等基本权利,根据法治要求及诉讼理念,并不能因程序的简略而省略。刑事诉讼法只对被告人最后陈述权作了法条上的硬性规定,在辩护权、询问证人权受限制的情况下,被告人最后陈述权成为被告人唯一的说话机会,但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不出庭,对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是否得到保护无法监督。同时又由于被告人所处的特殊地位和绝大多数被告人法律知识的缺乏,难以有能力与强大的国家权力相抗衡,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不易得到保护。这部分嫌疑人、被告人在涉嫌犯罪后也很想委托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援助,但因经济困难无法聘请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所以,他们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保障就非常有限了。
三、刑事诉讼中人权司法保护的完善
法律存在的重要功能是对人的价值的尊重,终极目标是为了更好地为民众服务。维护人权除了理论上需要执法人员从方法上予以改进和创新、实践中也需要人权保障的概念能够生根发芽,使法律走下神坛,真正福泽广大民众,让民众感到法治的温暖。
1.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照法定原则和程序办理案件。办案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各项规定进行办案,特别是注重办案程序的合法,规范侦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力争形成侦查的艺术化,使侦查程序的各个环节都无懈可击。侦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审讯时限的规定和其他各项办案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使其能够真正发出自己的声音,形成侦查程序的参与平等性和理性对抗的特征,确保侦查程序的正义品格。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坚持人性化执法,全面實行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将其纳入首次讯问的内容,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防止告知被忽略、告知延迟及告知敷衍等现象的发生。侦查人员应当给予公民柔性的人文关怀,尊重其人格,维护其利益,体恤其要求,顾及其感受,体现司法人文关怀。
2.确保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特别是享有的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除律师外的“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单位推荐的人”提供刑事辩护帮助。检察机关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最终是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因此,必须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辩护权特别是获得律师帮助进行辩护的权利,保证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应当配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保障侦查人员讯问时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同时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律师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应当予以配合,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在公诉过程中,要改变对辩护人的戒备和反感心理,将立案决定书、批捕决定书、起诉书等具有实质内容的诉讼文书和法医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技术鉴定材料让律师查阅或复印。对律师申请向证人调取证据的,公诉人应当尽量予以满足;对未成年人案件,应当按照高检院的规定向辩护人证据开示等,有效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3.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为经济困难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支援。从我国司法实践看,由于审判机关对部分因经济困难而无法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没有指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而使这部分被告人的人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这与联合国有关法律援助的标准相去甚远。因此,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迫在眉睫。一是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和健全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而无法聘请律师的,应当规定司法机关有义务保证其获得法律援助;二是法律援助时间前置。法律援助應前置在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时间一致,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迅速、有效的法律帮助,实现刑事诉讼制度内在目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但并不代表“不必派员出庭”。因此,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追求正义和效率。一是简易程序开庭审判,检察官至少在必要情况下保证出庭支持公诉,如主要靠被告人的口供定案的案件等。二是检察机关在办理简易程序案件时,注意在庭前、庭中、庭后三个阶段保护当事人的各项权利,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在询问被害人和讯问被告人时应告知其在诉讼阶段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案件移送起诉法院后,如不依法派员出庭,应当制作详尽的公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就本案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法定或酌定的情节,发表充分的意见和建议供审判人员参考,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后对判决书和庭审记录进行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审查,以此加强对被告人和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维护。三是诉讼中加强与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联系,强化简易程序中辩护律师的作用。四是明确简易程序监督的确三种权力,即为实现检察监督的形式和方法的确认权,检察机关对于庭前本案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建议或者进行认可的权利;纠正权,包括对实体违法问题和对程序违法问题的纠正权力;处分权,检察官认为独任审判员在庭审过程中有严重违反政纪的行为,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可以向法院建议给予其政纪处分。五是加强对被告人审前进行维权教育,审后进行常规性询问了解,保证简易程序案件被告人各项权利的充分行使。
4.在重视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同时,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要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使被害人的正当要求和愿望得到满足,避免两种权利保障上的明显失衡和被害人产生报复犯罪人及社会的情绪,以平衡被害人的心理,切实达到惩罚犯罪,维护稳定的目的。为次,应在立法上赋予被害人以下权利:一是被告知与其权利有关的诉讼信息的权利;二是申请回避的权利;三是协助追诉机关控诉犯罪、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权利;四是在国家专门机关未予追诉或终止追诉时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充分反映其追究犯罪的愿望和要求的权利,使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切实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