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社会调查报告证据性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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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在实体上,社会调查报告对于全面了解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准确认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精确的对被告人量刑有着重要作用;在程序上,社会调查报告的正式引入,也可以促使量刑程序公开,限制法官量刑裁量权的滥用。本文通过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能力、证据效力等方面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细致分析,以求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社会调查报告”证据性问题的认定有所帮助。
  关键词 社会调查报告 证据 证据能力 证据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一、国内外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现状
  社会调查,也称品格调查,是指为了在刑事程序上对每一个犯罪人都能选择恰当的处遇方法,使法院能在判决前的审理中,对被告人的素质和环境做出的科学分析。 社会调查制度是随着刑法学说从行为主义向行为人主义转变而兴起的。行为人主义认为,行为不只是意识的客观化、现实化,而且是人格或品格的外化,即行为总是正确地反映着行为人的人格或品格,所以要将行为作为反映人格的事实来把握。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即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犯罪人的危险性格是科刑的基础。 在此理论思潮的指导下,人格因素被引入到各国的形式立法和司法中。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等法制较为发达的国家,社会调查制度已趋于完善。
  在上述国家,社会调查内容主要包括犯罪人的个性、身心状况、境遇、经历、受教育程度、经济状况等内容,其普遍适用各个年龄阶段的犯罪人案件,且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其社会调查一般由专门机构承担,如美国是专门的保释服务机构或监督机构承担,英国是保释情报组织承担,法国是由预审法官承担,或者由预审法官委派司法警察或有资格的人承担,德国是社会工作者承担。审判机关要求“尽可能地获得与被告人有关的生活或者性格特征材料”,以便精确地对被告人科以刑罚。监狱也根据犯罪人的社会调查状况对犯罪人实施不同的矫正或改造方法。由此可见,在国外,社会调查作为量刑、保释、分类矫正的基础,已经成为各国刑事程序不可或缺的因素。但在社会调查主体方面,各国做法不一,既有预审法官、司法警察承担,也有社会专门组织、社会工作者承担。
  我国明确提出社会调查的法律虽然是2010年9月印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但是提出实施社会调查制度却是在1995年公安部所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并且在相关规定中都明确指出,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成长经历、心理特点等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则主要有:(1)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如北京市门头沟法院;(2)固定的社会团体组织(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工会、妇联等),如青岛法院、合肥法院;(3)相对固定的社会调查员,如河南省兰考法院。
  由此可见,我国社会调查制度开始较晚、适用主体狭窄(仅适用于未成年人)、调查主体不固定且缺乏专业素养。正是由于这些原因,我国社会调查证据性问题突出,亟待解决。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性之争
  对于2010年9月“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所涉及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性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只能是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的一种重要参考资料” ;有的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从理论上应当视为证据”; 有的学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包括三部分:⑴被告人基本情况;⑵犯罪内容;⑶提出量刑建议及其理由。……社会调查报告中的内容如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看、一贯表现及犯罪情况,一经查实,可以成为法院量刑的依据,因此,属于证据。至于调查报告中的量刑建议部分,由于其属于调查部门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或建议,并未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因此不属于证据”。
  笔者赞同第三种学说,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前两部分应当属于证据,而社会调查报告的第三部分不应当属于证据。从语言学角度界定证据为:“法律用语,据以认定案情的材料。” 从法律学角度界定证据为:“证据就是证明案件事实或者与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 因此,只要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关的材料均可称之为证据,该材料的真假情况、表现形式如何均不影响该材料能够成为证据。而案件的待证事实主要是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能够证明是否有罪, 以及相关的量刑情节事实。” 就社会调查报告来讲,其中被告人基本情况与犯罪内容中所反映的被告人的品性特征、一贯表现行为、悔罪态度、犯罪动机、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的社会影响等内容对于更为清楚的判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对其更为准确的量刑有着重要作用,这两个部分属于证明相关量刑情节事实的证据。因此社会调查报告的前两部分内容无论是否查证属实,都属于证据,而其被查证属实之后,则成为了定案的根据。换句话说,定案的根据都是查证属实的证据,而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是定案的根据。而社会调查报告中的量刑建议及其理由部分,因为与待证事实无关,因此不属于证据。
  三、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能力之探
  社会调查报告的前两部分,即被告人基本情况和犯罪内容属于证据。但并非所有的证据都具备证据能力,因为作为证据只需要满足与待证事实有关即可,但一个证据如果要具备证据能力,除了“要具备关联性的自然标准,还要具备合法性的社会标准。” 证据的合法性包括证据的主体合法、证据的形式合法、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及证据的收集方法合法。其中证据的主体合法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合法和提供证据的主体合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法的取证主体只有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除此之外的取证主体都是非法的。因此根据《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之规定所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的前两部分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如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委托的取证主体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或者侦查人员,并且上述被委托人员依据法定程序,采用合法方法取得的形式合法的证据,那么该证据毫无疑问具备证据能力,如果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查证属实,则可以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依据;但如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委托的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或侦查人员以外的主体取证,那么该证据就不具备证据能力,也不应被采信,更不应当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依据。其次,在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问题上,我们首先要清楚委托方是否是合法的取证主体,如果委托方不具备取证主体资格,那么委托方委托他人所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自然是不合法的,不具备证据能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在委托方是辩护人中的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委托方是合法的取证主体。在此前提下,如果辩护律师委托的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或其他辩护律师,那么他们所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自然具备证据能力;辩护律师委托的是不具备取证主体资格的其他人员制作审查报告,那么他们所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自然不具备证据能力。如果委托方是辩护律师之外的其他辩护主体,该辩护主体自身不是合法的取证主体,他所委托的其他取证主体,无论是何种身份,所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也不可能具备证据能力。   因此,虽然有的学者比较推崇北京市门头沟法院所采取的由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制作调查报告的方法 ,但笔者认为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并非合法的取证主体,其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不具备合法性,无论其内容是否真实可信,都不具备证据能力,更不应当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审判机关量刑的依据。
  四、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之析
  所谓证据效力,指的是证据对案件中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和力量;确定证据的效力,首先考察证据的真实性,其次真实的证据能够在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的中的待证事实,即证据的充分性。 因此,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效力的基础,只有在证据真实的情况下我们才可能去谈论证据是否充分。因为证据如果不充分,我们可以通过大量真实的证据来相互印证;但是如果证据不真实,则无法通过证据的充分来弥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历史事实相符的盖然性主要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⑴经验的局限性;⑵证据来源的不可靠;⑶证据资源的有限性;⑷证明过程与证明方法的主观性。
  就社会调查报告真实性来讲,根据笔者在办案过程中所积累的经验来看,影响社会调查报告真实性的因素主要在于证明过程与证明方法的主观性。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由于自身所处的立场不同,看待问题的角度不同,因此搜集证据的对象、搜集证据的方法也都不同,各自证据对同一事实所证明的内容也就完全相反。因此,为了充分保障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最好的办法就是由居中审判的人民法院自己或委托有合法取证资格的其他主体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只有这样,才可以最大限度消除证明过程与证明方法的主观性所造成的社会调查报告的不真实性。
  就社会调查报告的充分性来讲,由于我国目前的社会调查方式传统、单一,主要采用制定填写式表格、谈话、观察、书信、访谈等方式 。这些方式无法清楚地把握被调查对象的品格特征,在分析和预测其以后的行为等方面往往难以胜任,也无法准确的评判被调查人的人身危险性,这就导致我国目前社会调查报告在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方面价值不大。为此,我们应当在继续发挥传统社会调查报告方法优势的前提下,积极采用人格理论、人格心理学等领域的优秀研究成果,通过特殊问卷、人格测量、专家鉴定等方式完善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方法,使社会调查报告能够充分反映被调查对象的人身危险性,为审判机关准确量刑提供充分的依据。□
  (作者: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助理检察员,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刑事执行法学)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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