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35条明确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我国第一次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规定,可以说是一次巨大的进步,更尊重和保障人权,但是由于历时尚短,难免有不完善的地方,需要进行改进。这是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特有的主观性及不可量化性。想要健全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需要将其细化,解决其中的关键问题,主要是精神损害严重程度判定以及抚慰金数额的确定。
关键词: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损害严重程度判定
中图分类号:D92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0-0186-01
作者简介:彭悦悦(1997-),女,河南商丘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本科在读;王宁(1997-),女,河南三门峡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研究生在读。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基本理论
(一)建立制度的原因
当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在某些情况下,他的自尊心,精神状況也会受到极大的损害,而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以金钱给付等物质弥补方式抚慰受害人,减轻起心理上、精神上的痛苦,使之精神状况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良好状态。
(二)精神损害赔偿概念与特征
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往往习惯性的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在本文中所指的精神损害赔偿仅仅指精神抚慰金这一种,是指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把对受害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折抵成一定数额的货币,以向受害人支付货币的方式履行赔偿义务。
精神损害的特征:主观感受性、不可量化性以及附属性。主观感受性是精神损害区别于财产损害的主要特征,精神损失的本质内容是受害人的心理上的苦痛,并且即使是同样的侵权行为,也可能因为每个人主客观因素的不同,产生不同的效果,但是损害行为却实际发生。不可量化性,精神损害难以具体估量,不论是法官,还是赔偿机关相关人员因为主观感受性的不同,都不能完全感同身受。附属性,精神权利依附于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决定了精神损害具有附属性特征。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非法侵害,进而造成公民的精神损害即肉体疼痛、精神痛苦。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界定不明确
在实际生活中的每个案子的主体、客体不同,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及损害程度也有所不同。我国法律规定,需要“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也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目前我国法律在这方面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实际操作中,这一认定需要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以及法院来认定,但是受害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法院的认定可能缺乏统一的判定标准,所以判定结果很难达到一致。因此,关于“造成严重后果”这一概念需要立法者在法律中在进行规定和解释,或者由高院和高检来公布典型案例指导各级部门,避免裁量权过大,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得到不同的判决。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方法不明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各个法官的标准也不同,这样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最大程度的保护,震惊全国的聂树斌案,聂父聂母申请的国家赔偿中有高达1200万的精神赔偿,最终赔偿决定中也只有130万的精神损失,即使这样,也已经创造出最高纪录。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分析
从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来分析,刑事造成的损害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刑事或冤狱赔偿标准比民事侵权赔偿标准高,而行政或非刑事多是轻微违法或一般过失造成损害的,损害后果比民事侵权大多轻微一些,因此可以稍低于民事赔偿标准,即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由高至低分别应为刑事赔偿、民事赔偿、行政、非刑事赔偿。
综合研究实际案件,可以看出,对于精神损害严重性的认定,实践部门基本遵循了基础要件加生活要件的考量模式,采用这种模式,是为了寻求如“严重精神损害”这样的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概念的解释方法,这一模式还是较为合理的,可以作为考虑的因素在计算抚慰金时进行考量。
(二)抚慰金数额的确定
确定抚慰金数额,考量因素很重要,考量因素可以分为必要因素和酌定因素,与案件关联性高,起决定作用的情节为必要因素,而案件中客观存在,由法院灵活掌握,关联性不高的情节为酌定因素。这些概念与刑法中的法官的量刑原则有一定的相似度。所以在考虑“严重精神后果”时,基础要件加生活要件考虑因素是必须参考的。尤其包括侵权事实,羁押期限,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等方面。另外,还可以考量侵权机关当时的侵权行为,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年龄,性别,案件社会影响等等,最重要的是要在个案的基础上进行考量。
以上是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关注与看法,很多方面还需要认真探讨,我会关注实际应用,加深理论分析,深化自己的认识,也希望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发展。
[ 参 考 文 献 ]
[1]于金兰.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东南大学硕士毕业论文.
[2]高祥阳,孔亮,杨崇华,等.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问题研究[J].中国司法.
[3]杨锡武,龚拥军.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量化标准之构建[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关键词: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损害严重程度判定
中图分类号:D92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0-0186-01
作者简介:彭悦悦(1997-),女,河南商丘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本科在读;王宁(1997-),女,河南三门峡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研究生在读。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基本理论
(一)建立制度的原因
当受害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在某些情况下,他的自尊心,精神状況也会受到极大的损害,而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以金钱给付等物质弥补方式抚慰受害人,减轻起心理上、精神上的痛苦,使之精神状况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良好状态。
(二)精神损害赔偿概念与特征
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往往习惯性的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在本文中所指的精神损害赔偿仅仅指精神抚慰金这一种,是指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把对受害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折抵成一定数额的货币,以向受害人支付货币的方式履行赔偿义务。
精神损害的特征:主观感受性、不可量化性以及附属性。主观感受性是精神损害区别于财产损害的主要特征,精神损失的本质内容是受害人的心理上的苦痛,并且即使是同样的侵权行为,也可能因为每个人主客观因素的不同,产生不同的效果,但是损害行为却实际发生。不可量化性,精神损害难以具体估量,不论是法官,还是赔偿机关相关人员因为主观感受性的不同,都不能完全感同身受。附属性,精神权利依附于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决定了精神损害具有附属性特征。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非法侵害,进而造成公民的精神损害即肉体疼痛、精神痛苦。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界定不明确
在实际生活中的每个案子的主体、客体不同,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及损害程度也有所不同。我国法律规定,需要“造成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也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目前我国法律在这方面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实际操作中,这一认定需要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以及法院来认定,但是受害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法院的认定可能缺乏统一的判定标准,所以判定结果很难达到一致。因此,关于“造成严重后果”这一概念需要立法者在法律中在进行规定和解释,或者由高院和高检来公布典型案例指导各级部门,避免裁量权过大,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地方得到不同的判决。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方法不明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各个法官的标准也不同,这样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最大程度的保护,震惊全国的聂树斌案,聂父聂母申请的国家赔偿中有高达1200万的精神赔偿,最终赔偿决定中也只有130万的精神损失,即使这样,也已经创造出最高纪录。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分析
从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来分析,刑事造成的损害后果更为严重。所以刑事或冤狱赔偿标准比民事侵权赔偿标准高,而行政或非刑事多是轻微违法或一般过失造成损害的,损害后果比民事侵权大多轻微一些,因此可以稍低于民事赔偿标准,即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由高至低分别应为刑事赔偿、民事赔偿、行政、非刑事赔偿。
综合研究实际案件,可以看出,对于精神损害严重性的认定,实践部门基本遵循了基础要件加生活要件的考量模式,采用这种模式,是为了寻求如“严重精神损害”这样的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概念的解释方法,这一模式还是较为合理的,可以作为考虑的因素在计算抚慰金时进行考量。
(二)抚慰金数额的确定
确定抚慰金数额,考量因素很重要,考量因素可以分为必要因素和酌定因素,与案件关联性高,起决定作用的情节为必要因素,而案件中客观存在,由法院灵活掌握,关联性不高的情节为酌定因素。这些概念与刑法中的法官的量刑原则有一定的相似度。所以在考虑“严重精神后果”时,基础要件加生活要件考虑因素是必须参考的。尤其包括侵权事实,羁押期限,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等方面。另外,还可以考量侵权机关当时的侵权行为,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年龄,性别,案件社会影响等等,最重要的是要在个案的基础上进行考量。
以上是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关注与看法,很多方面还需要认真探讨,我会关注实际应用,加深理论分析,深化自己的认识,也希望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发展。
[ 参 考 文 献 ]
[1]于金兰.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东南大学硕士毕业论文.
[2]高祥阳,孔亮,杨崇华,等.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问题研究[J].中国司法.
[3]杨锡武,龚拥军.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量化标准之构建[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